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再審字,85年度,668號
TPPP,85,再審,668,1996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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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mand bond 為財務上保障,以免重複,尚無錯誤。惟舊URC三家成員與KNI之三家成員完全相同,KNI曾為PATH製造九十五輛電聯車,固可認為舊URC有製造電聯車之業績,證明舊URC有製造電聯車能力,惟舊URC參加三○一標投標,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得標後,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合約,十一月十五日即致函捷運局,請求將合約轉讓新URC,次年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意轉讓換文。按舊URC對於電聯車推進系統之新技術,當有其專屬性。新URC之三家成員NIAC、NATRC、KRS,其中NIAC無單獨製造電聯車之業績,其餘二家NATRC、KRS是否有製造業績亦即有無製造能力,未據審查,遽予同意轉讓,應屬失職,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等情,既係依據上開事實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議處,其適用法律自屬正確而無錯誤情事。齊員第一次再審議提出新證據即捷運局技術評審會議紀錄(附件廿八),主張其對於URC之技術部分,經過審查,原議決認定其未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該七十九年一月廿二日之三○一標技術標評審小組會議紀錄記載:「本小組召開會議,審查URC所提文件,審查結果,認為有關技術部分,包括技術規範、問題澄清、補充文件及廠商計畫書等均已包含於三○一標合約文件內,新URC已承諾要接受URC之所有權利與義務,故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云云。按新URC之三家成員,其中一家無單獨製造電聯車業績,其餘二家是否有製造業績未據審查,自不能斷定新URC有電聯車之製造能力,竟僅憑該會議結論「:::新URC既已承諾要接受URC之所有權利、義務,故在技術方面並無問題。」遽認新URC有電聯車之製造能力,其審查徒具形式,顯然不切實際,業據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中,將上開理由闡述甚明,齊員指稱該再審議之議決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採。嗣齊員第二次聲請再審議,提出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附件十九),說明新URC合夥成員之一NIAC有製造八百輛電聯車以上之實績;又提出川崎重工及岩井株式會社保證書(附件卅、卅一),契約承擔協議書及舊URC致捷運局函(附件二十九、三十二),說明於三○一標合約轉讓之際,舊URC曾同意就新URC任何違背三○一標契約之情事負連帶責任,新URC既已承諾願意概括承受一切契約義務,復有舊URC為新URC提供擔保,則新URC之履約能力及製造技術應不容置疑,足證新URC之技術能力捷運局已有相當之審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對於上開事證未予斟酌、論斷,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據其所提捷運局赴美考察報告記載:NIAC係與其他公司合作,並無單獨承造電聯車之業績,而舊URC同意就新URC任何違背三○一標契約之情事負連帶責任,或為之提供擔保,均與新URC有無電聯車製造能力之審查,究屬不同之兩回事,不能混為一談。至於台北市審計處及台北市政府就捷運局呈報同意轉讓合約事准予備查之公文(附件卅三、卅四),不能做為齊員免責之依據,更為明顯。齊員所提證物既均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上開再審議之理由,均無可取。
㈤違反合約,易地檢測,視規定如具文部分:
彈劾意旨以:C三○一標合約規定(PTS、⒉⒋⒐⒋B及⒉⒋⒐⒋D)其關鍵設計審查(CDR)及首件產品檢查(FAI)等工作應於承包商處進行(at the Cont-ractor's Facility)(見附件三十九),惟查該三○一標首批電聯車係由「URC合夥」將其美、日子系統供應商所產製並經該局檢測認可之各原型設備(即首件產品)



運抵日本川崎重工公司組裝成原型車後,由該局派員赴日本川崎重工針對原型車執行關鍵設計審查及首件產品檢查,之後將原型車運回美國之洋客廠。按該合約之承包商係「URC合夥」,自應在其工廠完成原型車之審查與檢查,竟於日本執行,顯與合約規定牴觸,齊員嚴重違法失職。
齊員申辯:捷運局於八十一年元月派員赴川崎公司,完全依合約執行。原型車在日本僅為試裝,到美國洋客廠方能檢測,且派員出國,均報經核准,並無違法失職。本會原議定認定:該項檢測,依合約原應在美國試測,未依合約辦理,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齊員第一次再審議之聲請,提出三○一標合約PTS⒉⒌⒊A⒊關於檢測地點之規定(附件卅五)及海外檢測計畫(附件卅七、三十八),主張本案電聯車之原型車係於美國洋客市URC組裝廠內完成最後之組裝及測試,在日本所作僅為部分首件產品檢查,部分關鍵設計審查及介面檢查,依規定並無不合;又合約所定應於承包商設施進行,意指該等工作不須在業主(即捷運局)之辦公室進行,但並不表示必須在美國洋客市工廠進行。又提出C三○一標合約PTS⒉⒋⒐⒋D及⒐⒈C及⒋⒎⒋之規定(附件卅九、四十一),說明測試地點可由捷運局選擇,認無違反合約之行為。本會再審字第四一六號議決則以:齊員所辯:「應於承包商設施進行,僅指該等工作不須在業主(即捷運局)之辦公室進行,但並不表示必須在URC之洋客市工廠進行」云云,顯然不合文理解釋而不足採。又果真如其所辯:「合約要求產品檢查,其目的在於確保所購產品之品質,此項檢查,非至產品之生產處所為之不為功,三○一標電聯車之車殼,轉向骨架及靜態換流置等組件既係於日本產製,為達成品質確保之目的,自應於日本執行檢查,方足以言依合約規定辦理檢查工作」,為何合約明白規定「:::審查等工作應於承包商之設施進行」﹖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品質保證經理備忘錄、淡水線(含併標)高運量系統海外檢測計畫(附件卅八)、捷運局北市捷三字第六八四三九號函、CT三○一標PTS⒉⒋⒐⒋B、⒉⒋⒐⒋D及C-301-ELECTRI-CAL MULTIPLE UNITS TEST REPORT FOR DAMACE CHECK 0F IRST SIX CARS(DROI)均不足以變更原議決認定之違失責任,以無理由駁回齊員再審議之聲請,已就其所提各項證物逐一斟酌指駁,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嗣齊員第二次聲請再審議,雖又主張測試地點既可由捷運局選擇,捷運局至日本檢測,並未違反合約之規定云云,惟據其檢送之C三○一標合約PTS⒉⒋⒐⒋B「關鍵設計審查(CDR)」載明:CDR審查作業應在合約雙方認可之日期,於承商處進行;合約PTS⒉⒋⒐⒋D「首件產品檢測(FAI)」亦載明應於承商處完成(見附件三十九)。況「招標公告」上「投標資格」欄甲「基本資格」之二,載明:「投標商須於投標時證明其在美國本土設有生產及裝配工廠」(見附件六):「投標須知」(附件十二)IT頁資格標⒕⒉⑵亦有相同之約定。另齊員在原議決審議程序申辯㈤亦稱URC在美國紐約州洋客城有電聯車之產製裝配設施。URC合夥在美國本土既設有電聯車之生產及裝配工廠,有生產、裝配電聯車之能力,何須另行前往日本檢測,增加旅費等費用之支出﹖縱然派員出國檢測,係報經核准(見附件三十六)或依計畫進行(見附件三十七、三十八)仍難免除其應負之違失責任。又齊員既不否認曾在日本進行部分檢測之事實,並稱在日本檢測有其必要云云,則其檢送之捷運局於美國URC洋客市工廠完成檢測部分之檢測報告等(附件四十),均難認係足以動搖



原議決之新證據,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後來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再審議聲請,齊員又提出捷運局北市捷一字第○二八五二八號函(附件四十二)及台北市政府府人三字第八○○八四四三四號核復表(附件四十三)說明捷運局曾派員赴美國做首件產品檢查及關鍵設計審查,及提出三○一標電聯車海外檢測執行報告(附件四十四),證明捷運局曾派員至美國洋客市檢測三○一標電聯車之原型車,同理均不足憑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其非確實之新證據,亦甚明顯,則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非有理由。
㈥齊員另稱:公務員懲戒法第八條規定:「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三○一標電聯車採購案,當初受監察院調查之人員合計九人,監察院卻僅就伊一人先為審查,彈劾並移送本會,對其餘八人卻未加訊問,準此,本案於監察院審查時既有「一案分辦」之程序上違法,則移送本會之程序亦屬違法,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本案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云云。按監察院移送彈劾案,必須經監察委員提案審查成立者,始得移送本會審議,本件彈劾案僅列齊員一人,經審查成立後移送,合於移送程序,業經原議決及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再審議之議決予以審酌、指駁,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齊員此一部分聲請意旨,亦非可取。本會鑑字第七○二三號原議決及再審字第四一六號再審議之議決,有關認定齊員未將行政院所指示應由唐榮公司組裝部分電聯車之條件明列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造成唐榮公司未能參與車輛組裝工作,失去引進技術發展國內捷運工業之機會,及徒增購置成本部分,齊員再審議聲請既有理由,自應不受懲戒。而齊員嗣所提前述第二至第十六次再審議之聲請,本會係以對於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議,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五號解釋,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議決及各該再審議之議決均予撤銷。惟齊員對上述再審議聲請無理由各部分(即前述第㈡至第㈤部分),仍確有如各該彈劾意旨所指之多項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已如前述,自應對之負違失之責任,其所提關於此等部分之前開各項證據,均不足採為其免責之論據。核齊員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查齊員執行上述電聯車三○一標之事務,明知URC合夥雖形式上在美國登記註冊,其成員之母公司均在日本,電聯車之重要組件在日本產製,由其承造電聯車,幾與開日本標無異,竟准其參與投標,致非僅不能達成行政院中美小組核准開美國標旨在平衡中美貿易順差及降低中美二國摩擦之目的,且更衍生上述諸多重大之違失,顯然有損國家之權益,違失之咎非比尋常,仍應酌情依法從嚴議處,以肅官箴。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因其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 義 才
委 員 胡 光 華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黃 向 堅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耿 雲 卿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王 興 仁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丁 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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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