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5年度,13828號
TPPP,105,鑑,1382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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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28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號
代表人   許璋瑤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政輝   前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稽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輝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政輝係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前站長,於擔任站長期間(76年1月至79年9月,85年6月至 85年12月),與擔任該監理站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 約僱技術員等職務之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 清輝、李良民、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 、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陳忠俊等人,負責監督或擔任 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竟自76年1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基於共同之 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 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 ,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 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 後再推由被付懲戒人、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 人,向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 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考 照及格人數每人3百元或4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 分予黃政輝等人。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 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三、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465、 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號起訴 書影本(附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政輝〔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833號於87年7月5日通緝〕於76年1月 至79年9月,85年6月至85年12月在前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期間,與在該 站擔任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之趙



有忠、蔡永濬(原名蔡明輝)、姚開杰楊振昌、周紀武劉木川陳忠俊(均已經各審級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 人,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 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 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 偉)、嘉南、嘉隆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 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故意放水,違背其職務 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 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 等人,向立新之張正武(由教學組長黃金水負責交付)、喬 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等人,以考照及格 人數每人3百元(新臺幣,下同)或4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 受賄款並予朋分,根據蔡明輝劉木川供詞,被付懲戒人自 77年1月至79年9月、85年5月至85年12月間,參與朋分收受 賄款每月1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參與朋 分收受轄區內汽車教練場致送賄款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54 65、5527、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號 )在案;其於被起訴後又因逃匿,經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 833號乙案於87年7月5日通緝,此有該起訴書及臺南地院105 年4月13日南院崑刑玄87訴833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而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並分經刑事案件共同被告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周紀武劉木川陳忠俊於接受調查員 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承在卷,並經行賄廠商黃金水謝任杰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另據立新汽車教練場張 正武供稱其經營汽車教練場,均有向麻豆監理站主監考人員 行賄,目的是提高及格率及避免刁難,此為麻豆監理站長期 以來之陋規(見M卷37至42頁、48至50頁)。刑案共同被告 劉木川則供承「我們最先是由楊振昌蔡明輝姚開杰等人 負責收受業者致送之賄款後再朋分其他主考官,但因風險太 大,經過協議以後我們才決定個別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 …。在黃政輝擔任本監理站站長期間,我每遇農曆春節及中 秋節皆會致送六千元款項之紅包,每次皆以現金持向站長室 親自面交。…」、「本監理站確實有設立公積金,其係由蔡 明輝、姚開杰楊振昌三人負責向許乃和、黃金水楊豐文 以外之業者收受賄款集中成立公積金,再按月或二月由歷任 站長及副站長及我們十位主考官參與朋分,約於兩年前停止 。」、「前述公積金是向麻豆監理站轄內之駕訓班如喬一、



來來、力偉、嘉南、豐寶等駕訓班收取」等語(見H卷31至 36頁、77至82頁)。而與被付懲戒人一起涉案之刑案共同被 告趙有忠、蔡永濬姚開杰楊振昌、周紀武劉木川、陳 忠俊等人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最高法院先後判決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 第95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1 號刑事判決可參 ,並經本會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參酌;且被付懲戒人於本案復 未提出任何答辯,則其參與上開收受朋分賄賂違法執行職務 ,事證已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 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施行後增加「有懲 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 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 記過。六、申誡。」修正施行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 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 、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 (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 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 、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 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部分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之第20條規定:「應受懲戒行為,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 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 、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 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 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並於第56條第3款規 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 決。而修正施行前之第25條第3款則規定:「自違法失職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 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依修正施行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 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 戒者,如已逾5年,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施行前則無此 規定。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至於擬予免除職務、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本件判決依 後所述,對被付懲戒人予以撤職之懲戒處分,則其時效期間 應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25條第3款、 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係於執行考照 職務中,違背職務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故意 放水,使特定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按 考照及格人數核計賄款,收受並予朋分,顯屬違法執行職務 ,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規定,予以懲戒。核被付懲戒人於10年追懲期間內 (逾此部分已逾追懲期間)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 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查本案就 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會調取之前列刑事案件全卷參酌, 已足認定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審酌修正 前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政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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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