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13年度,3號
TPPP,113,澄,3,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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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 規。」再按法務部107年10月1日函要旨指出:人民申請處理 案件,雖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仍應以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為限,始得適用;而新法所增訂較舊法嚴格限 制,係基於公益並具強制性,應屬「新法規禁止之事項」, 機關依修正後新法處理,於法尚無不符。是由上開條文及實 務見解可知,人民申請處理案件原則上係適用機關「決定時 」之新法規;惟倘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方適用機關「決定 前」舊法規;但若新法規係「反對舊法規」或「舊法規違背 新法規精神」時,仍適用機關「決定時」新法規,而105年3 月22日修頒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違反修正前服役 條例第36條部分(即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已於107年7月 2日修頒時遭刪除,並明訂應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之 規範,自不得因有利當事人而再繼續適用105年3月22日修頒 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再者方宗泰監察院詢問 亦承認:「目前有爭議的86年1月1日前退伍,107年7月1日 前死亡,107年7月1日後才申請,我們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 ,所以才沒有按照新制發放,免得到時候陳抗案件變更多…… 我們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並沒有考量到」,足證陳威 浩、方宗泰董中興確未依法行政,所辯各節均難作為免責 之依據。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8條分別明定:「公務員應恪守誓 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 稽延。」(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本案行 為時之原第7條移列為第8條,僅條次變更,餘未作修正,非 屬法律變更,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公務員服務法)
薛勝吉魏木樹經管服役條例法令規章業務,與傅政榮係服 役條例法令規章之業務主管,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發查核 通知後,其等3人已明知該部違反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溢 發遺屬一次金,且經過近一年的研議處理,並簽經國防部部 長核准後,雖於107年2月23日函復審計部將自107年7月1日 起依修正前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之發給事宜,然 並未依長官裁示令頒國防部各人事單位,且其等3人漠視且 未予澄清、導正審定單位人次室提出之申請案件受理時點等 問題,復對該室2次函請發布正式國防部令,以作為各人事 單位辦理依據一事置之不理,致國防部持續錯誤溢發遺屬一 次金,造成國庫財損等情,有歷次簽稿資料及詢問筆錄可稽



,違失情節嚴重。
㈢又陳威浩及方宗泰負責掌理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 核發之督導及執行,董中興係國軍退除業務與退除給與核算 、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主管。其等3人在無任何法據下, 仍就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軍士官遺屬一次金之審定案件, 維持審計部106年1月25日函已指出之違法方式核發持續3年 餘,錯誤溢發金額達3.43億餘元,造成國庫鉅額財務損失等 情,亦有歷次簽稿資料及詢問筆錄可稽,核亦有重大違失。三、綜上論結,薛勝吉魏木樹傅政榮、陳威浩、方宗泰及董 中興等6人辦理業務造成國庫鉅額財務損失,洵有重大違失 ,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8條等規定,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 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審理,依法 懲戒,並請對被付懲戒人等6人均處以「休職以上」懲戒處 分,以正官箴。
四、對被付懲戒人之答辯,以114年7月1日及114年7月8日提出綜 合辯論意旨狀如下(即核閱意見):
㈠整理爭點一至五:
1.爭點一,本件並無新、舊法律適用爭議,因修正前服役條例 第36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移列為第37條,關於遺屬一次金之 辦理,均係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死亡者發給『 6個基數』」,從無所謂「低於半數給半數」: ⑴無論審計部或職司政策法令之資規司,皆認為修正前服役條 例第36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內容均「完全相同」,僅 係條號異動、名詞變更,並非新舊法規適用爭議,國防部係 自86年1月1日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6條施行以來即違法核發, 迄110年7月30日以國防部令停止違法狀態,期間並無法律適 用爭議。
⑵縱認為107年7月1日刪除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有新舊法規 適用爭議(本院否認之,因原第39條並不在處理遺屬一次金 問題,職司國防部政策法令之資規司亦持相同見解),然國 防部為避免內部對原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之適用再有所爭 議,已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刪除原第39 條之規定,人次室亦配合在107年7月2日明文刪除退除給與 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第1款第2目「低於半數給半數」之違法 規定,並於條文文義明定「應符合服役條例母法第37條之規 範」,此屬「新法規反對舊法規」、「舊法規違背新法規精 神」之態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行政機關決定 時自應依照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7條、107年7月2日退除給與 審定作業規定第14點來適用,縱領俸人死亡時點或遺屬申請



時點,在107年6月30日以前,遺屬一次金核發時點,皆已在 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以後,不可再依照已被新法規認定違 背服役條例母法之舊法規繼續辦理。
⑶另自「國防部核發遺屬一次金相關條例修正、重要歷程時序 表」亦可明確知悉,自106年1月25日審計部警示國防部違法 核發以來,國防部歷經數次對外拜會及內部研討,已對外承 諾107年7月1日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進行遺屬一次金 之審定、執行作業,人次室亦在主管之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 定第14點刪除「低於半數給半數」之違法規定,被付懲戒人 等於詢問時亦有相同表示:
薛勝吉於詢問時表示:「107年1月3日這是由副部長蒲上將開 會做成最後的決定,也經過部長的核定」、「也許一開始人 次室認為我們2月23日副本有發放上的問題,但107年1月26 日回報給行政院之前,修法的過程以來我們資規司跟人次室 都是一直都有共識,我們跟人次室是同時作業,不可能只有 政策面而不包含執行面」、「107年7月1日法已經過了,只 有一種計算方式,之前即使與審計部有第39條第1項的不同 見解,但107年7月1日母法已經刪除第39條,就應該回歸只 有第37條那3款的適用」。
魏木樹於詢問時表示:「我們經過很多次的內部與審計部的 開會,共識為不應該有模糊的空間,我們在106年回復給審 計部,因為正處於年金改革階段,我們會審視所有的條文一 次做檢視,一次做處理,一直到107年1月有共識,107年2月 23日正式發函給審計部作回復,這是經過國防部、行政院共 同研討審議的。」「既然法規已經有規定,我們就該照法規 執行,即便繼承人認為我們法規上有爭點,應該要有案子送 會來我們這邊,我們才會知道案情及該怎麼處理」。 ③傅政榮於詢問時表示:「我就有請副部長蒲上將一定要107年 1月主持會議,因為法律已經規定得很明確,3年以上就是剩 多少給多少,審計部也同意我們,開完那次會大家的共識就 是這樣,我們也報了行政院,那個版本也經過立法院黨團協 商,所以107年7月1日就是這樣走」。
⑷關於辯稱遺屬一次金之發放已維持20年,在資規司未簽辦國 防部正式部令之前提下,不得變動影響遺屬權益,為保遺屬 之權利,應以有利人民之方向來解釋,縱107年7月1日已刪 除原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規定,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仍應在未有正式國防部令前,維持過往「低於半數給半數 」之作法;審計部服役條例原第39條之適用,乃與有權解 釋之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之間,對法律適用有不同見解 ,人次室所屬人員主觀上皆認為係「依法行政」云云,並無



理由:
①對軍人遺屬發放遺屬一次金,乃國家重大之給付行政事項, 本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司法院釋字第443號、614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審計部既已於106年1月25日警示國防部遺屬 一次金之發放與修正前服役條例母法不符,國防部亦對外承 諾將於107年7月1日改正,本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方屬 正辦,至於以正式國防部令作為內部依據,則係該部內部討 論後,該部副部長部長所裁示、核定之結論。人次室身為 遺屬一次金發放之督導執行單位,依服役條例母法及上級長 官之指示,本應停止違法核發方式,豈可在已有違法20年之 情形下,認為沒有拿到正式部令,就繼續將錯就錯,維持不 合法之核發方式,讓違法狀態持續擴大。
②況上開論點,不僅與審計部對於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9條適用 情況有不同意見,就連資規司與法律司,亦有不同見解,且 已於歷次研討會提醒人次室當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亦 即不能再繼續原「低於半數領半數」之方式),縱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認為人次室之法律見解較為合理,方能保障 遺屬權益避免陳抗,除可在人民有異議時,會辦國防部內部 各權責機關單位(如資規司、法律司)表示意見、協調,或 報呈該部直屬上級長官再行裁示,亦可會辦外部機關單位( 如退輔會或法務部)尋求相關意見,而非在國防部部長部長對內已裁示、核定應回歸服役條例母法規定,且已對外 向審計部承諾改正後,以「法不溯及既往」、「照顧遺屬」 、「避免陳抗」等似是而非之理由自行認定,維持審計部已 警示違法之方式執行及督導三軍司令部,除與服役條例母法 規定有悖外,亦陷多次對外拜會、溝通協調及承諾之長官、 依法申請之遺屬於不義。
2.爭點二,本案正係因資規司及人次室未盡力相互協作,共同 完成導正遺屬一次金違法辦理之任務,今竟辯以「平行單位 本沒有稽催義務」、「先前已稽催過」、「再回應仍係維持 原內容」、「忙於其他年改任務」云云,在在顯示與公務員 服務法、國軍文書檔案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所要求公 務員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各級單位當揚棄 本位主義、勇於負責、密切合作之紀律要求相悖: ⑴資規司、人次室各自認為分別係國防部管理軍政、軍令相關 事項之平行單位等情,監察院國防部內部權責劃分予以尊 重。
⑵然遺屬一次金之審定,本應依照服役條例母法規定辦理,至 於國防部決定以正式部令作為內部辦理依據,則係資規司請 該部副部長主持107年1月3日研討會之會議結論,與資規司1



07年1月11日簽呈經該部部長決行之結論,人次室召開107年 3月15日由董中興主持研討會之會議結論亦同,二單位自詡 為政策、執行之平行單位,更應積極協調、落實服役條例法 律明文規定及國防部直屬長官交辦之任務,互為督促、催辦 。另觀諸作業手冊第2章文書處理第3節文書處理程序第1款 基本原則、第4款協調會辦亦有具體細部規範可資參照,亦 徵被付懲戒人等確屬互相推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對 公務員之紀律要求:
①陳威浩於詢問時表示:「107年3月開完會後,107我在4月份 就有做催辦。」、「他們還是沒有辦理,我們就沒有催辦了 ,因為之後我們就在執行年改了,公務員在執行年改有1整 年的時間,但國防部只有短短7個月,我們當時真的為了年 改分身乏術,所以107年4月之後就沒有再對遺屬一次金事件 去做催辦了」、「我在107年4月後就為了年改疲於奔命,我 承認我當時可能有疏漏,沒有繼續做催辦」。
方宗泰於詢問時表示:「我們107年4月份有催辦資規司,之 後因為忙年改,那段期間我整個參與年改的過程,面對陳抗 、訴訟,我們沒辦法兼顧遺屬一次金撫慰金這一塊,一直到 審計部來複查,我們才發現沒有處理到。」「目前有爭議的 86年1月1日前退伍,107年7月1日前死亡,107年7月1日後才 申請,我們為了保障他們的權益,所以才沒有按照新制來發 放,免得到時候陳抗案件變更多,當初也有很多立法委員來 關切」、「我是陳威浩的主管,我們沒有管制好,是我跟長 官建議由我自請處分」。
董中興於詢問時表示:「我在任內曾經詢問承辦人陳威浩, 會議紀錄發文給資規司了嗎?他回答已發文,並不知道資規 司沒有發部令,後來我才知道資規司沒有發。」、「各案件 都有可能因為死亡時點、繼承應繼分的人數、申請時間點會 有不同,我們才會以死亡時間點作為計算,這樣可以避免各 種不同的繼承人領到的錢不一樣,也是依法行政。我們並沒 有用107年3月15日研討會的共識結論為依據,而是依照母法 第36條和39條的精神」。
薛勝吉於詢問時表示:「我那個時候在忙於處理陳情案件與 修法內容向各黨團委員進行說明,就沒有再回文」、「我收 到人次室函的時間,也因為我在處理其他陳情案件,當時實 在有太多的陳情案件,當時候資規司也只有傅少將、魏簡任 編纂與我在處理這些事情,我才沒有先回文」、「我以後處 理公文會更仔細」。
魏木樹於詢問時表示:「那段時間年金改革兵慌馬亂,每天 有處理不完的陳情事件以及法規的研修議題,我們認為107



年2月23日函已經明確副本請人次室等單位照辦了」、「薛 中校當時這樣跟我簽辦的時候,也許有點瑕疵,我們可以更 精進」、「當時如果我們有即時回復請人次室依照我們107 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續,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了,我們政策 面只會以法令的生效日來判斷,在執行單位來講,他們也想 要有明確的日期,這點是我們沒有料到人次室會有這樣的窘 境存在」。
傅政榮於詢問時表示:「承辦人簽辦上時我們都忙於修條文 ,因為承辦人簽的意思是若107年7月1日如果沒過,我們才 會另外通知人次室,我們知道執行單位一定有他們的堅持要 照顧爭取權益的袍澤遺族,我相信執行單位也是要有白紙黑 字要更明確的指示」。
⑶由上可知:
①人次室既認資規司所簽辦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副本不算正 式國防部令,必須取得正式部令方得作為依據,身為遺屬一 次金執行、督導單位,本應在函催資規司未果後,持續積極 催辦資規司辦理正式國防部令,而非以「忙於年改故不再催 辦」「既然沒有獲得正式部令就維持相同作法」,坐視違法 發放狀態不斷擴大。
②資規司於接獲人次室107年3月31日、4月17日2次催辦函文, 可知人次室對國防部正式部令有迫切白紙黑字的需求以作為 依據,資規司縱使認為已發國防部同年2月23日函副知人次 室照辦,且已在同年1月、3月研討會中分別明確解答人次室 疑問,無庸重複回應,也應對人次室之催辦以明確函文表明 請依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文辦理(如資規司110年7月26日 函),而非以「忙於年改」、「忙於陳抗」為由擱置,致遺 屬一次金督導執行之單位人次室無所適從,錯失更正國防部 違法狀態之時機。
③是無論依照服役條例法律規定、國防部對外承諾及國防部直 屬長官對資規司、人次室內部指示,被付懲戒人等本應積極 落實就遺屬一次金之審定執行,回歸服役條例規定之任務( 至於此任務依國防部業務內部分配,包含職司政策法令之資 規司及職司執行督導之人次室共同完成,固予尊重,但二單 位既自詡為平行相互協作之國防部內部單位,本應盡力協作 共同一致完成作業),如今資規司以「已經回答過人次室自 無庸重複回應,且已發布視同部令之函文」云云;另人次室 則以「資規司所發並非正式部令,且本無對資規司督導權限 ,自無催辦義務,況已催辦未果,故維持既有作法」云云, 互相推諉,雙方在意見齟齬下,亦未積極尋求協調或報呈共 同上級長官裁示以解決爭議,致違法狀態持續擴大,足見被



付懲戒人等均未達到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紀 律要求,至為明確。
3.爭點三,本案恰係審計部已明確提醒遺屬一次金之辦理違法 ,國防部對外承諾、對內裁示於107年7月1日改正,被付懲 戒人等卻未依法及長官指示積極辦理,造成國家本可亡羊補 牢予以避免3.43億元鉅額損失,不啻造成審計部警示機關違 法、機關承諾予以改善之良善用意蕩然無存,違失情節甚為 嚴重,應論以「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以昭警惕,而非適用 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縱使本案適用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監 察院否認之),然本案係經審計部發現國防部竟仍怠於處理 ,經審計部110年6月16日通知請國防部查明所屬相關人員違 失責任,國防部方於110年7月30日頒布部令作為內部依據, 再於110年10月27日及111年10月20日懲處所屬人員陳威浩、 方宗泰,經審計部111年11月14日送報監察院後,監察院始 知悉,且監察院國防部對本案處理經過確有重大違失,乃 繼續調查,至112年8月2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釐清渠等所涉 違失責任通過彈劾程序後,始移送貴院審理,並無超過懲戒 權行使期間:
⑴本件乃審計部早已警示違法、國防部承諾改善,卻因所屬人 員消極應對造成違法核發持續,國庫損失擴大之罕見情事, 違失情節重大,建議貴院應論以「休職」以上懲戒處分,監 察院移送自無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問題:
①修正前服役條例母法自86年1月1日施行以來,對於領俸已滿3 年人員死亡後發給遺屬一次金,從未有「低於半數給半數」 之明文規定,違法溢發之金額龐大,高達數十億元,審計部 早於105年駐審國防部發現後,並於106年1月25日警示國防 部要求改正,國防部對外亦承諾自107年7月1日回歸服役條 例母法規定辦理,此一歷時20餘年違法狀態本可回歸正軌完 善國家財政。
②詎料,國防部因內部單位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互相推諉 稽延,致既有違法核發狀態持續,直到審計部110年6月16日 再次提醒國防部國防部內部人次室、資規司再度溝通後, 最終國防部始於110年7月30日發布部令,作為內部依據,然 自107年7月1日國防部承諾回歸母法服役條例規定辦理遺屬 一次金以來,已造成公帑損失高達3.43億元,此皆為民脂民 膏,非徒以「忙於年改」、「過往即以此方式發放20餘年」 、「照顧遺屬權益」、「避免陳抗」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 可逸脫本案被付懲戒人等消極怠惰之責。
③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等互相推諉,造成國家本可亡羊補牢



予以避免之3.43億元鉅額損失,違失情節甚為嚴重,若予輕 縱,不啻造成審計部警示機關違法、機關對外承諾、對內裁 示予以改善之良善用意蕩然無存,往後審計糾錯、機關自我 改正之功能將嚴重減損,公務員消極應對、以拖待變之消極 態度將甚囂塵上,自不可予以輕縱,當論以「休職」以上之 懲戒處分,以昭警惕,而非僅適用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監察院移送貴院審理自無超過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問題。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適用5年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監察院否 認之),監察院移送貴院審理亦未超過期間:
①本件審計部首度提醒國防部之違法狀態後,經國防部承諾於1 07年7月1日改善,詎料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相互推諉, 所造成溢發遺屬一次金之違法狀態,竟持續至經審計部「二 度提醒」後,該部110年7月30日正式發布部令時始告「終了 」,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自110年7月30日起算,並未逾懲戒 權行使期間,否則未來公務員對於審計部提醒、所屬機關要 求改正之時點,僅須消極面對,甚至等審計部數度提醒方姍 姍配合,再主張以本應改善之首次時點,起算懲戒權行使期 間,此不啻與時效制度係在維護社會秩序安定之良善目的相 悖。
②又依照違失行為一體性,公務員之違失責任須就違失過程整 體合併觀查,不能任意割裂以逃避懲戒責任,否則若在審計 部經國防部拜會後,審計部國防部所承諾「107年7月1日 之前」給予改善不符母法規定之機會,國防部亦對外承諾改 正且對內裁示後,國防部所屬人員仍可陽奉陰違,以拖待變 維持審計部已提醒違法之原有錯誤作業方式,待事過境遷、 人員調動、審計部110年發現後,再持所謂違失行為時點均 在「107年7月1日之前」,已過懲戒權行使期間為藉口,以 逃避懲戒,則不啻將審計部國防部充裕改善時間之用意視 如無物,亦陷國防部多次拜會審計室,經協調後以107年2月 23日函文明示自107年7月1日回歸母法辦理遺屬一次金作業 之承諾、審計部之信任於不義,亦嚴重損及審計糾錯、機關 自我改正之功能,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對於公務員不得推諉 之紀律亦將蕩然無存。
③另本案國防部對對外承諾、對內裁示自107年7月1日起回歸服 役條例母法規定辦理遺屬一次金作業,審計部110年3月辦理 退輔會抽查時發現國防部仍未改善,該部110年6月16日再函 請國防部查明相關人員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肇致公款鉅額損 失之財務違失責任後,國防部方對該部所屬涉案人員之違失 責任啟動調查,並分別於110年10月27日及111年10月20日查 明後,懲處陳威浩、方宗泰,經審計部111年11月14日以台



審部二字第1110067788號送報監察院監察院於斯時知悉後 ,認國防部對本案處理經過確有重大違失,乃立案進行調查 ,並於112年8月2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釐清渠等所涉違失責 任並送審查通過彈劾,於113年2月23日移送貴院審理。 ⑶至於傅政榮董中興固分別已於107年9月30日調離資規司人 資處處長、107年11月30日調離人次室人勤處處長,或有主 張渠等自調離後「已無作為可能,作為義務已終止」,應自 調職時始起算5年懲戒權行使期間,而非以監察院知悉時起 算云云,並不足採:
①本案係審計部早已警示違法且國防部對外、對內均已表達改 正,本可亡羊補牢之事件,卻仍持續違法核發遺屬一次金, 造成國庫3.43億元之鉅額損失,若予以輕縱,審計糾錯、機 關自我改正之功能將嚴重減損,理由已如前述,況傅政榮身 為魏木樹薛勝吉之直屬主管,董中興身為方宗泰、陳威浩 之直屬主管,位列將官,更應負積極督導、指示下屬以完成 長官交辦之任務,當論以「休職」以上懲戒處分,自無5年 懲戒權行使期間適用。
②退步言之,固有援引貴院113年度清字第2號個案裁判「目的 性限縮、合憲性解釋」,將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有關 懲戒權行使期間,限縮為以「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懲戒處分 之行使期間」,惟此究非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3項所明文 規定,而時效制度乃與人民權利義務、公益密切相關之事項 ,由法律明定較為允當(據悉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研究修正 委員會近期固有將「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懲戒權行使 期間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納入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之修 法草案中討論,然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又113年度清 字第2號個案裁判案例事實未必與本件「業經審計部提醒違 法、國防部對外承諾對內裁示明確改善日期、該部所屬人員 對此任務皆知之甚詳即便調職亦可辦理明確交接、所造成影 響金額龐大」案例事實相類,可否逕行比附援引,亦請貴院 審酌。
③況對於懲戒權行使有無「中斷時效」、「時效不完成」等制 度之適用(據悉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近期對 此亦有相關修法討論),則如被付懲戒人欲以「懲戒權行使 期間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作為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抗辯 ,則同樣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無明文規定「時效中斷 」、「時效不完成」之前提下,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 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 ),方符事理之平。查本案係111年11月14日監察院知悉認 國防部處理過程確有重大違失乃進行調查,112年8月24日始



詢問被付懲戒人,當類推適用「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 」等相關制度,以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時,懲戒權行使期 間「中斷」,蓋消極不作為本非可輕易發現,加上公務員本 身調動頻繁,如公務員得以藉由調職時即時起算懲戒權行使 期間,輕易脫免懲戒責任,實非時效制度初衷,此節亦請貴 院審酌。
4.爭點四,國防部對外、對內均已表示辦理遺屬一次金作業須 回歸母法規定,若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不為積極協作處 置,將導致違法發放之情形持續,被付懲戒人等對此均知之 甚詳,卻有意、容任違法核發之情形繼續發生,自屬故意: ⑴法律上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及「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間接故意)。 ⑵陳威浩於詢問時表示:「我們到了105年審計部來駐審的時候 ,我們才發現見解不一致,我們到了106年底才由國防部做 了部內的政策決定,依照審計部的意見,把相關一次金的發 放方式,做了正軌,之前是因為做了年改,為了避免引起爭 議,經過溝通,107年7月1日決定轉換為發放6個基數。」「 這筆錢從86年就已經這樣執行,107年7月1日後亡故人員依 新法規執行,我們部內在法規上的解釋,都是朝有利當事人 的方向作解釋,當時沒有定時間點,如果在審計部當下來查 時我們就用母法,那自然不用開107年3月的研討會,就是因 為我們要在107年7月1日後採用新制,我們才開這個研討會 用死亡時間點來切割」。
方宗泰於詢問時表示:「我們後面執行的確沒有按照107年2 月23日的函,因為3月份的正式結論又是在資規司沒有給我 們正式的部令,主席處長認為為了保障遺族的權益,所以 在部令發布之前,我們還是照舊的方式」。
董中興於詢問時表示:「106年審計部來文資規司,資規司副 知我們,那個時候還有別的案子,我那個時候才知道審計部 有質疑審定作業規定有違反母法規定這件事情。……就是因為 第39條拿掉,所以審定作業規定依照母法的精神來做修正」 。
薛勝吉於詢問時表示:「當時我們也在做年改法案的處理, 我那個時候在忙於處理陳情案件與修法內容向各黨團委員進 行說明,就沒有再回文……」。
魏木樹於詢問時表示:「審計部國防部駐審,人次室、各 司令部這些單位都知道,我們副本給他們是讓他們預先做因 應。」「……當時如果我們有即時回復請人次室依照我們107 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續就不會發生這些事情了……」。 ⑺傅政榮於詢問時表示:「承辦人簽辦上時我們都忙於修條文



,因為承辦人簽的意思是若107年7月1日如果沒過,我們才 會另外通知人次室,我們知道執行單位一定有他們的堅持要 照顧爭取權益的袍澤遺族,我相信執行單位也是要有白紙黑 字要更明確的指示……」。
⑻由上可知:
①對於遺屬一次金之發放作業,審計部早已發函警示國防部有 違法疑慮,國防部本身亦經對內多次討論、對外拜會,並已 於107年2月23日正式函復審計部,將於107年7月1日改正, 且亦以副本通知人次室「照辦」,是國防部對內、對外之官 方立場,皆已不得再維持既有原核發方式,被付懲戒人等均 為資規司、人次室所屬人員,對此任務知之甚詳。 ②傅政榮魏木樹薛勝吉均明知人次室已2次函催請資規司簽 辦正式國防部令據以憑辦遺屬一次金回歸母法規定核發之任 務,卻逕予存查未積極回應,至於所辯「已簽發副本命人次 室照辦視同正式國防部令」、「人次室2次函催僅屬建議性 質」、「即便要發也與107年2月23日函文相同」云云,均無 解於早已明知人次室亟需正式國防部令,卻有意忽略、容任 人次室無從憑辦之故意存在。
董中興方宗泰、陳威浩均已知悉國防部107年2月23日函文 內容,不得再維持既有原核發方式,卻仍認該函非國防部正 式部令,乃「決意」維持違法核發方式,法律上自應評價為 「故意」,至於所辯「確信係依法行政」、「屬法律解釋問 題」云云,此乃阻卻違法層次或不法意識之問題,與是否具 故意或過失無涉;況國防部內部討論中,資規司、法律司均 已在歷次會議表示不同意見,難謂「依法令之行為」或「具 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違法」。
5.爭點五,遺屬一次金之執行與督導係人次室之業務,政策法 令則係資規司之業務,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後持續違 法核發遺屬一次金之結果,即係因分屬人次室及資規司之被 付懲戒人相互推諉所造成,不能以「三軍司令部係各自執行 審定應自負其責,與被付懲戒人等無涉」為由脫免懲戒責任 :
方宗泰於詢問時表示:「國軍的行政執行與外界不同,是因 為三軍都是聽人次室的命令來辦理,而人次室要怎麼下達命 令要跟政策單位討論。」「應該要承辦人負責,不該由三軍 執行單位負責,而我是陳威浩的主管,我們沒有管制好,是 我跟長官建議由我自請處分」。
魏木樹於時詢問亦表示:「當時如果我們有即時回復,請人 次室依照我們107年2月23日函辦理後續,就不會發生這些事 情了」。




⑶以上可知,三軍司令部在107年7月1日後持續違法核發遺屬一 次金,乃係「結果」,而該結果之「原因」實係職司政策法 令之資規司所屬人員未依國防部部長部長指示頒布正式 國防部令予人事權責單位,職司執行督導之人次室所屬人員 亦在未獲正式部令前,仍自行認定「保障遺屬」、「避免陳 抗」為由,維持審計部已指出違法之既有作業方式所共同造 成,被付懲戒人等自當為最終違法核發造成國家重大財政損 失之結果負責。
五、另再就董中興所辯「國防部112年6月1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1 49447號函內容業經陳威浩表明並非事實」乙節,補充如下 :
董中興所辯除與國防部說明相悖,亦與陳威浩於監察院詢問 時所述未合:
1.關於國防部112年6月1日正式公函說明:「直至支給機關致 電本部反映有關三軍司令部作法不一致之事,前承辦人陳威 浩上校請示長官後即要求三軍司令部依本部指示,在政策主 管機關尚未發布正式部令前,以領俸人員107年7月1日前或 後『死亡』為改支一次撫慰金或遺屬一次金基準。」陳威浩若 對國防部上開公函內容真實性有所質疑,或不服國防部對其 申誡1次之懲罰,應循正當管道向國防部反應,不影響伊確 業經國防部認定違失存在之事實。
2.陳威浩在詢問時亦稱:「那個時候我有跟我們的副處長、處 長董中興少將請示是不是依照當時107年3月份『以死亡時間 點做切割』的會議共識來執行」(本院彈劾案文附件26,第3 25頁)。
3.另董中興在詢問時稱:「這個我真的不記得,我認定是執行 面已經回歸到年改之後的法條。至於為什麼以107年7月1日 前後的死亡日來切,那是因為86年以前的舊舊法或是86年後 的舊法或是107年的新法,法條文字都是以領俸人死亡時為 計算基準,所以各案件都有可能因為死亡時點、繼承應繼分 的人數、申請時間點會有不同,我們才會以死亡時間點作為 計算……如果陳威浩有問我是不是依照死亡時間點為計算基準 ,我會跟他說依法行政,過去也是依照死亡日為基準,我也 認同。」(本院彈劾案文附件28,第334頁),可知董中興 並未否認陳威浩曾向其請示依審計部已指明之違法作法,續 行發放遺屬一次金,且陳威浩於詢答內容,關於向董中興請 示「以死亡時點為基準」,董中興亦認同,是2人所言當可 相互印證綜合評價,此部分亦請貴院審酌。
㈡況彈劾係在追究國防部所屬公務員在明知審計部已提醒違法 、國防部對外已承諾、對內已裁示改正下,仍「維持」既有



違法方式,致生國庫重大損害,董中興係國軍退除業務與退 除給與核算、核發之督導及執行業務主管,其時任下屬方宗 泰於詢問時亦稱關於國軍遺屬一次金執行三軍均依人次室命 令辦理(彈劾案文附件27,第330頁),故董中興所辯「陳 威浩已稱未要求三軍違法發放自不能歸責董中興」云云,並 不能脫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之違失責任 。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
附件1、薛勝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2、魏木樹公務人員履歷表。
附件3、傅政榮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4、陳威浩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5、方宗泰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6、董中興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附件7、國防部參謀本部處務規程。
附件8、國防部處務規程。
附件9、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附件10、107年6月21日修正後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附件11、105年3月22日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附件12、107年7月2日修正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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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