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予釐清所生之誤解。
(4)再者,最新決議既為「憲兵隊配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 或購買的方式取得」,被付懲戒人依該決議指示余明達 向魏姓民眾洽談歸還或購買文件,並考量軍事安全總隊 身分非屬公眾所週知,故指示會同憲兵隊前往證明軍事 安全總隊洽談人員之身分,從未指示軍事安全總隊佯以 購買普洱茶之誘騙手段為之,及指示派出大量兵力處理 此事,此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內資料證明此情(詳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至第9頁黃明瑞、吳居發、蔡舜 祥之供述),且彈劾案文中記載係軍事安全總隊採取誘 騙手段(彈劾案文第2頁第3行)、軍事安全總隊及臺北 憲兵隊派員計11名兵力到場(總隊7名、憲兵隊4名), 且採取誘騙手段(彈劾案文第7頁第4行至第5行),亦顯 示彈劾案文中認定之方法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未兼顧國家安全與人民權益之保障部分,均非被付懲 戒人所指示或所為,彈劾案文卻指摘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失,顯有張冠李戴之謬誤且與事實 不符。
(5)被付懲戒人下屬未將臨時會議之最新結論清楚轉達執行 ,致臺北憲兵隊錯認軍事安全總隊要該隊陪同前往執行 之緣由,誤以為此次任務之執行係偵查程序而派遣過多 人員前往執行,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預見,卻要其負起 全責,實屬不公,況被付懲戒人自始至終均指示向魏姓 民眾商談或購買文件,且購買文件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執 行方式亦為本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本件不起訴處分 書第15頁倒數第4行)。從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實無違 失可言,敬請貴會明鑑。
(二)彈劾事實二部分:
1.遲延鑑密:
(1)彈劾事實二、1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保防安全處於105 年2月19日自臺北憲兵隊取得3份文件,無公文函請不能 辦理鑑密,卻未儘速請該隊補發公文,致使該處遲至本 案經媒體報導曝光後始於105年3月8日完成鑑密云云。 (2)惟查:
A.鑑密簽呈何以於105年2月24日始核批之緣由:查黃梃豪於 105年2月19日(星期五)晚間將文件攜回保防安全處,余明 達於105年2月21日(星期一)已製作簽呈記載「全案由憲兵 隊偕同軍事安全總隊聯繫及接觸魏姓賣家,協請魏民說明 取獲文件過程,並將貼網3份資料下架,嗣將文件取回本 部鑑審,俾利追查文檔經辦及存管過程…。」該簽呈卻於1
05年2月24日上午始由被付懲戒人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 長聞振國核批。係因105年2月22日本要召開會議,但因被 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1日晚間因急性腸胃炎至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而延至105年2月24日召開, 且被付懲戒人未俟身體狀況恢復,即於105 年2月24日上 午辦理出院(被證3),前往參加該日會議時始核批。至於 臺北憲兵隊黃明瑞於105年2月22日以電話詢問是否補發公 文函請保防安全處辦理鑑密,係由余明達透過黃梃豪告訴 黃明瑞待105年2月24日會議後再進行,此有余明達於監察 院約詢時供稱:「(問:是你說專案會議後才送公文嗎? 是誰跟黃明瑞講的?)對。這是我的疏忽。」可資為證, 顯示補發公文函延後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指示,鑑密簽呈核 批延至105年2月24日,豈能歸咎於被付懲戒人。 B.又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4日核批簽呈後,後續憲兵指揮 部轉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這段期間之時程,非其所得 控制,何來遲延鑑密?再者,臺北憲兵隊黃明瑞於105年2 月26日函請憲兵指揮部轉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辦理,經憲 兵指揮部於105年3月4日發文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該局 於105年3月7日收文,於隔日105年3月8日函復憲兵指揮部 鑑密結果,以整個時程觀之,並無遲延鑑密之情。另彈劾 案文指文件於105年3月5日經媒體曝光後,始於105年3月8 日完成鑑密,其時序及因果關係上顯有謬誤,蓋依被付懲 戒人及局長核批簽呈後,後續流程已在進行,且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一經收文,隨即在隔日發函鑑密結果,與媒體曝 光毫無關係,彈劾案文此部分指摘顯非事實。
2.不當干擾憲兵偵查:
(1)彈劾事實二、2認定:被付懲戒人在臺北憲兵隊以妨害秘 密等罪偵辦魏姓民眾時,明知上開文件尚未完成鑑密程 序,卻於105年2月24日指示下屬向臺北憲兵隊長探詢案 件後續偵辦方向,有無可能不移送,干擾刑案偵辦程序 云云。
(2)惟查:
A.按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設置及鑑定要點(被證 4)第捌點鑑定作法之一般鑑定,先由國防部相關聯參、 局、司、室等單位(以下簡稱幕僚單位)、各司令部、軍 事學校、參謀本部直屬機構、部隊之保防安全部門,召開 初審鑑定會議,案情簡單者得採書面會審方式鑑定。初審 鑑定會議,應邀集資訊原產製單位及相關業管單位出席, 初審單位完成初審鑑定報告,即為「初審鑑定」,再送請 國防部秘書處辦理「複審鑑定」作業。次按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處務規程第6條第2點規定國軍洩(違)密案件之情報 蒐集、調查、處理及機密資訊鑑定係保防安全處掌理事項 。
B.查本案之機密資訊產製單位係保防安全處,為實施初審鑑 密之單位,雖囿於憲兵指揮部公文補發程序後,才能進行 正式的鑑密程序,然本件文件在105年2月24日時,保防安 全處人員已釐清非屬機密文件,此情從被付懲戒人於監察 院供稱:「我應該是2月24日就已經了解案件全貌了,所 以我應該是2月24日就要告訴汪世偉叫他去問」可資為證 。
C.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4日時已知本件文件非機密文件, 故認為魏姓民眾未涉及任何不法,且被付懲戒人對於105 年2月19日其下屬執行任務逾越其本意,導致魏姓民眾受 有委屈,所以被付懲戒人請汪世偉打電話詢問「在有購買 憑證又不是機密的情況下,有沒有可能簽結」此有被付懲 戒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供述在案,被付懲戒人之探詢顯非以 干擾刑事偵辦為目的,而係因其資訊獲取先於臺北憲兵隊 之故,又迫切擔心無辜之魏姓民眾因偵查程序再受打擾, 而一時未慮及時機敏感,容易招人誤解,此乃被付懲戒人 之疏失,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請貴會就此部分疏失從輕 懲戒。
3.不當頒發獎勵金及簽署切結書:
(1)彈劾事實二、3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魏姓民眾係刑事案 件犯罪嫌疑人,3份文件係刑案扣押之物,卻在完成鑑密 、查明文件所有權歸屬前指示余明達命黃梃豪等人,於1 05年3月1日請魏姓民眾收下「盡力於有關軍事工作,成 績優異」之15,000元獎勵金,及簽署「自願協助調查、 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之切結書,遭魏姓 民眾拒絕,不僅造成魏姓民眾既被當成犯罪嫌疑人又被 當成軍事工作有功人士之困擾,而且引發民眾質疑該獎 勵金實為「封口費」,嚴重損害軍譽,核有嚴重違失云 云。
(2)惟查:
A.如同二、(二)、所述,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4日已知 魏姓民眾有高度可能無任何違法,其綜合考量魏姓民眾雖 自願交出3份文件,然魏姓民眾係從他處所購買,已支付 一定對價,頒發獎勵金具有補償其成本之作用,同時藉此 取得魏姓民眾協助溯源,將同一批可能遺漏在外之文件尋 回,此獎勵金發放具有雙重作用,且在手段選擇不多之情 況,仍屬情報安全工作上適宜之方法,並無不妥。
B.至於簽署之切結書(被證5)內容全文為「自願協助調查 、接受訪談、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以及主動協助釐清 該等文件流向,案件調查過程及期間所獲全部訊息,本人 均不得透過任何形式對外透露或傳述;另調查單位保留法 律追訴權利,爾後本人如將調查過程對外透露或傳述,願 接受相關調查及法律責任。」就自願協助調查、接受訪談 、無償歸還三份國軍文件部分均為魏姓民眾親身經歷之過 程,其他部分則為其願意協助溯源之承諾條款及保密條款 ,此切結書並無異於常情之條款存在,至為明確。 C.本案引發外界民眾封口費質疑的主因雖係魏姓民眾之誤解 所致。惟被付懲戒人因自己思慮不周,未找出可避免魏姓 民眾誤解之方法,將原本一片好意弄巧成拙,仍深切檢討 處理過程,敬請貴會從輕懲戒。
三、敬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應負之責,從輕懲戒: (一)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員 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彈劾事實中關於不當干擾憲兵偵 查、不當發放獎勵金及簽署切結書部分,因被付懲戒人一 時未慮及時機敏感,其所為之探詢,容易招人誤解,復未 思慮周全致魏姓民眾誤解獎勵金及切結書之作用,被付懲 戒人實有疏失,被付懲戒人深感抱歉,亦已反省,敬請貴 會就此部分疏失從輕懲戒。至於其他彈劾事實部分,被付 懲戒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不應受懲戒 。
(二)次按各種懲戒處分均由貴會作成,採一級一審制,依現行 法僅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9種情形,始能提起再審之訴 。又懲戒決定對於公務員之權益影響甚鉅,尤其是免除職 務、撤職及休職處分,均無一般之救濟管道。敬請貴會明 察實情,審酌被付懲戒人本案間接探詢能否對魏姓民眾簽 結之動機係因其已知魏姓民眾高度可能未涉及不法,且係 為避免其再受偵查程序所擾,採取之手段亦僅為詢問,並 未干涉憲兵隊應如何處理,僅因時機敏感容易招人非議, 思慮未周致魏姓民眾誤會等違反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付 懲戒人從軍工作長期表現優良、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經濟狀 況、自承有疏失之事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懲戒處 分。
四、附件及證物清單(均影本在卷):
1.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2.105年1月20日調整政治作 戰局各處、室主管「核判權責」案之簽呈暨該局核判權責 區分表。
3.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4.國防部外洩機密資訊審議委員會設置及鑑定要點。 5.切結書。乙之二、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為移付懲 戒案件,依法續提答辯事:
一、彈劾事實一部分:
(一)監察院核閱意見誤解本案類型及權責分配: 1.監察院於106年2月16日函覆貴會之核閱意見第一點聲稱「05 05專案」無相關簽辦成立紀錄,然相關洽購及搜索行動卻早 於105年2月19日即已完成。…「核判權責區分表」載明:「 政治作戰計畫策定」與「政訓活動政策之建議及重大措施之 核定」係屬局長權責,難謂無需經局長核定。而縱專案核定 權係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9日當天行動亦未經相關簽辦程 序即貿然實施,造成人民權益損害及軍譽受損,洵有違失云 云。
2.惟查:
(1)按國防部於93年3月15日頒發之國軍軍語辭典(被證6)分 別定義「政治作戰計畫」係「準備支援,達成任務(已定 任務或假定任務)所行連續不斷之處理,並須對影響預期 作戰之各種政戰因素,做詳盡而有系統之檢查與規劃」; 「政訓活動」係指「將思想、精神教育有關內容,融於各 項活動中,旨在培養親愛團結活潑愉快之風氣與蓬勃奮發 樂觀進取之精神,藉以增進官兵情感,鞏固部隊團結」。 (2)查本案係涉及機密文件外洩案件,依上開國軍軍語辭典之 定義,顯與「政治作戰計畫策定」及「政訓活動政策之建 議及重大措施之核定」並無任何關聯,核閱意見認為本案 係屬上揭二類之類型,而須由局長核定,對於權責劃分似 有誤解,應先予釐清。
(3)次查國軍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實施規定(被證7)第 四點規定掌握及反映(通報)範圍包含(一)重大安全狀 況2.事安狀況(4)重大洩密違規及妨害國家、國防(軍 )機密事件。因魏姓民眾所持有之文件敏感,依上開規定 自屬安全狀況掌握,復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核判權責區分 表,為被付懲戒人權責範圍內所得指示之項目,無須由局 長核定,至為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105年2月19日專案研討會議係為傾聽與會人員之 意見而召開,因斯時尚未釐清文件是否屬機密文件,故尚未 決定應如何進行,此有余明達、詹國義、楊世盛等人之證詞 為證,並無違背決議之問題,昭昭明甚:
1.查余明達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2/19的結 論是什麼?)當天沒有做成任何的決議。」(余明達105年8 月22日訊問筆錄第8頁)
2.次查詹國義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開會時主 席如何裁示?)我記得會議的結論是魏文義販賣機密文件的 可能性很高可能是事實,請臺北憲兵隊跟軍事安全總隊會同 調查,分工上軍事安全總隊持續注意有沒有販賣掉跟其他販 賣來源,臺北憲兵隊就是如何進行後續法律調查。」、「( 開會中有沒有提到要以聲請搜索票的方式取得文件或是以其 他方式取得?)我印象中吳居發有提到要不要先接觸魏文義 ,問他願不願意配合把文件提供給國防部,但考慮到軍事安 全總隊沒有司法警察身份,而且對象是一般民眾,所以就當 場問臺北憲兵隊有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執行,我印象中黃明瑞 是說他可以直接約來瞭解,我有印象可能有提到請搜索票, 但沒有印象他有提到一週的時間。」、「(會議當中有沒有 決議何時執行這個案子?)沒有決議,主席只有裁示由臺北 憲兵隊跟軍事總隊配合執行,但沒有說具體的執行時間。」 、「(為何後來會決定2月19日當晚就約魏文義出來執行本 案?)執行的時間會議中沒有提到,我只知道會議結束時的 決議是請這兩個單位去調查。」(詹國義105年3月9日偵訊 筆錄第3頁)
3.再查,楊世盛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2月19日 會中有做出結論?)當天開會時間不長約20分鐘就結束,因 為這個魏文義公然在網路上販賣機密文件,以前沒有看過這 樣子的案例,所以比較特別,我印象中沒有明確的決議,主 要是先找當事人來瞭解資料是真是假,實體上是不是真的有 這樣的東西。有提到由軍事安全總隊先用電話問魏文義,至 於怎麼執行細節沒有多談,只是原則上的討論。」(楊世盛 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6頁)
4.復參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那 你開會怎麼開成這樣子呢?當初應該講清楚,什麼人做什麼 事)不是我違背決議,其實就是沒有做成決議。」(被付懲 戒人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7頁)以上證詞均顯示105年2 月19日召開之專案研討會確實如被付懲戒人所言,因未曾處 理過相類似案件,所以開了這次研討會,傾聽大家的看法, 該次會議並無明確決議,彈劾案文指稱被付懲戒人違背該次 決議貿然進行,顯屬無稽。
(三)該會議結束後,被付懲戒人與保防安全處余明達中校、雇員 沈欣永及江富兒又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下一步該如何進行釐清 ,討論後考量文件係保防安全處自行產製,內容涉及白色恐 怖,且適逢週末假日恐生負面新聞效應,決定以「憲兵隊配 合軍事安全總隊以商談或購買的方式取得」,以進一步釐清 是否為機密文件,被付懲戒人指示依此最新決議執行,並未
指示以買普洱茶方式誘騙處理:
1.被付懲戒人指示柔性勸導歸還或買回來:
(1)查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跟沈欣 永、余明達在處長室與趙代川討論時,有形成的結論是什 麼?)請軍事安全總隊買回來,然後順便調查他為何會有 這樣的東西,他還有多少這樣子的文件。」、「(趙代川 處長有無說要用什麼方式叫軍事安全總隊把對方約出來? )有說要約,但沒有說用什麼方式,通常是用電話,但沒 有具體講。」(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於偵訊筆錄第4至5 頁)
(2)次查,吳居發先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處長給 你的指示,叫你跟主任研議是否找賣家出來取回文件的可 行性?)是。」(吳居發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4頁)後 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供證如下:「下午開完會後 ,處長有打電話給我,請我以柔性勸導方式把魏約出來, 請他歸還文件,重點是文件的溯源,請他提供來源,請他 下架,請我與主任研究,如果談到1萬5,就跟他買。主任 就指示我們到現場,我去跟黃明瑞碰頭。」(吳居發105年 8月22日訊問筆錄第10至11頁)
(3)事證顯示:被付懲戒人僅指示以柔性手段請求歸還或買回 。
2.以普洱茶名義約魏文義,非被付懲戒人所知或所指示: (1)查汪世偉於105年3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余明達有 沒有跟你說是趙代川處長指示要執行?)有,余明達有說 是趙代川處長指示由我們當天負責把魏文義約出來。」、 「(以何名義約魏文義出來?是誰出的主意?)余明達說 以購買其他物品的方式約魏文義出來,後來是用普洱茶名 的名義約,這是蔡舜祥的建議。」(汪世偉105年3月8日 偵訊筆錄第7頁)
(2)另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亦證稱:「(你們是誰決 定要用普洱茶的名義釣魏文義出來?)主任請黃梃豪研究 ,黃梃豪向主任回報由蔡舜祥以買普爾茶名義約賣家見面 。、「(余明達或趙代川是否知悉以這種理由約賣家出來 ?)我不清楚主任有無向上回報。」(吳居發於105年3月 16日偵訊筆錄第5頁)
(3)且建議者蔡舜祥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主任 有跟副組長黃梃豪講,說要約魏姓民人出來瞭解相關文件 ,副組長跟我說網路上有電話姓名可以聯絡,沒有跟我講 說要以何名義約,我不知道要以何名義約,我就上網看拍 賣資料,看到最便宜是普耳茶,就以買普耳茶名義約。(
是你的主任直接指示,還是副組長?)是副組長說是主任 指示的,所以是副組長指示我的。(決定以買普耳茶名義 是你決定的?)是。(他們沒有講怎麼約,你要如何約? )我跟副組長討論一下,我說要以買東西面交方式約,看 是否可以,副組長沒有反對,我就決定以買普耳茶名義約 。」(蔡舜祥105年8月7日訊問筆錄第6至7頁) (4)末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 (但你們是把它用買茶葉叫他來的,可是真正問題是買文 件呀!?)我並沒有叫他們去買茶,我也不知道他們要買 茶葉我的指導就是協商、買回來,而且我認為表明身分光 明正大,除非他質疑我,那我找憲兵,否則我覺得那些是 多此一舉。我問他為何要這樣搞,蔡舜祥身上就900元, 所以找了最便宜的900元的茶買,但後來也沒有買。」( 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8頁) (5)事證顯示:被付懲戒人從未指示以誘騙方式約人,復不清 楚其下屬以此方式為之,至為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指示下屬以柔性勸導請求歸還或買回之方式處理 後,在執行端卻發生被付懲戒人無從預見之驟然巨變,且過 程中未有任何人向其回報事態之演變,卻要由被付懲戒人承 擔,並不合理:
1.軍事安全總隊無法指揮憲兵,故憲兵執行時若不依軍事總隊 原定計畫時,軍事安全總隊亦莫可奈何:
(1)查政治作戰局局長聞振國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 稱:「我們沒有管到憲兵,而是管軍事安全總隊,憲兵是 屬於參謀本部。軍令是屬於參謀總長。我們屬於軍政副部 長。(憲兵指揮部誰比較高?)不同體系,沒有隸屬關係 ,所以我們對他們沒有指揮權。安全處與憲兵部都是屬於 情報機關,如果跟他們有關的話他們會來關心。」(聞振 國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3頁)
(2)依政治作戰局局長上揭證詞可知,軍事安全總隊雖以協請 憲兵隊證明身分,但對憲兵隊並無指揮權,因此執行端若 發生憲兵隊欲以自己之方式處理時,軍事安全總隊並無從 要求憲兵聽命行事。
2.請憲兵協助僅為證明軍事總隊身分,被付懲戒人亦無以大陣 仗前往處理之指示,憲兵帶隊調查官黃明瑞誤解計畫,帶一 組人前往,致執行外觀上不符比例原則:
(1)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既 然要買,何必要找憲兵呢?誰決定要找憲兵?)。我的印 象中,有人告訴我,其實不只是買,因為政府文件請他歸 還,如果他不願意,那我們再買(15000元),在出發前
我還親自打電話給吳居發,我有把我的指導講得很清楚。 在我講完這個指導之後,有人(應該是江富兒)有跟我提 了一下,他說如果我們砍了這麼多價錢,第二個你要他歸 還,另外如果懷疑我們是詐騙集團怎辦?所以是不是找一 個憲兵當證明、佐證。」、「(來協助什麼,是協助購買 還是偵辦犯罪?你請人家來協助什麼事?)我跟吳居發講 的清楚,就是去談,就是用協商的方式,那如果不願意歸 還,就用買授權15000元內。憲兵的部分,我的初衷是如 果質疑我們身份時,憲兵可以證明總隊真的是國軍的單位 。」、「(沒有要憲兵去偵辦犯罪?)如果要偵辦犯罪我 送檢察官就好了」(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 5至6頁)
(2)次查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你們如果只 是要單純取回文件為何不以買家身分直接買回就好,也不 需要動用那麼多人力去現場,找那麼多單位去開會?弄的 那麼複雜,就向約買普爾茶一樣的簡單,就可以達到你們 的目的?)當初就是處裡面的指導也是這樣做,為何要會 同憲兵隊,是因為一般民眾對我們單位也不了解,我們也 沒有預期憲兵隊會執行他們的程序。」、「(你們是否要 以人數眾多的方式塑造出讓民眾害怕的氣氛,讓魏民自行 交出文件?)沒有。如果是這樣,我就沒有必要叫其他人 不要過來參與。本件任務是接收到會同憲兵隊人員,我到 現場才知道憲兵隊是一組人,我以為只有黃明瑞少校1人 跟我們會同這個勤務。」(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筆 錄第7頁)
(3)再者,余明達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證稱:「(為 何要找憲兵?)原本是要談、要買,但民眾對於安全總隊 認知不了解,而且1,5000元要買7萬元的東西,怕民眾覺 得是詐騙,所以找憲兵隊來洽談。(憲兵隊也不是這個功 能)只是證明身分協助洽談。」(余明達105年8月22日訊 問筆錄第9頁)
(4)另查,黃明瑞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如果 你剛所言是對的,他們要約魏民出來買,找憲兵隊幹嗎? )事後聽他們講,在行政調查提到,因為民人沒聽過安全 總隊,比較有聽過憲兵,就是由我們出具身分,民人比較 知道。」(黃明瑞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4頁) (5)事證顯示:原計畫偕同憲兵一人前往用以證明身分,因憲 兵隊搞錯計畫之執行,帶了一組人前往,致任務之執行陣 仗出乎原訂計畫。
3.憲兵帶隊調查官黃明瑞到現場時,執意認為購買文件有贓物
罪問題,不願以購買之方式處理,要求依其方式處理,非被 付懲戒人所得預料:
(1)查黃明瑞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余明達到 底要你們如何配合?)陪同總隊到現場。我也沒有問余明 達到底要配合什麼。」、「(余明達或你們隊長有跟你講 說,要約人出來是要你們談嗎?)一開始我記得有人跟我 說應該是用買公文方式,汪主任也有打給我,問我說6點 半可否到蘆洲捷運站,叫我到該處與吳居發聯絡,是他們 要買公文,不是我們要買。」、「(他們有說要用買的? )是他們的人要買。」、「(你們6點半到現場,有先跟 軍事安全總隊的碰面?)有。他們說打算要用錢跟魏先生 買公文,我們當時考慮到收受贓物問題,就直接由我們來 談,一開始設定魏先生帶3份公文來,由憲兵出示證件, 就由我們來談,追查上源,我記得是用吳居發的手機跟汪 主任講的,就達成這共識。」、「(他們沒有談,何時決 定要買?)有2個現場,第一現場是剛到捷運站3號出口對 面馬路,我們先會合,吳居發跟我說他們要買公文,我回 說不要買公文,因為有收受贓物問題,我就用吳居發手機 跟主任聯絡,主任也確定由憲兵隊跟魏民談,我們建議不 要花錢買,討論確定後由憲兵與魏民談,就主動問魏民要 不要配合,3份公文來源。」、「(為何吳居發上次本署 訊問時候,他們也沒講說跟你碰面時候,他們要先買,經 過你勸說後,才說不用買的?你之前也沒這樣講?)一開 始他們說要買,是當下到3號出口對面我們勸說不要用買 的,跟他們說遇到嫌疑人由我們來做處置,我確定是這樣 。」(黃明瑞105年3月16日偵訊筆錄第2至4頁)顯示黃明 瑞對於計畫有所誤解,並要求依其方式處理。
(2)次查,吳居發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們跟憲兵 隊約6點5分有見到面,我就跟黃明瑞研討要用什麼方式, 我向黃明瑞表示保防安全處的指導及主任的授命是希望雙 方會同見到賣家之後,以柔性勸導的方式希望他能將國軍 文件交還,並提供文件的來源,希望賣家能將網路下架, 如賣家不願意,不排除以金錢向賣家買回,但黃明瑞少校 表示,向賣家買回文件恐有收受贓物之罪責,所以不認同 我們以金錢買回之方式,此時本人就向汪世偉主任回報, 並將手機交予黃明瑞與主任溝通,之後主任向本人表達依 照憲兵隊的作法,在不違法的情況下進行。」
(3)甚且,吳居發、汪世偉於105年8月22日監察院訊問時更明 白供證如下:(你們到底為何找憲兵隊?他說是要阻止你 們!?)吳居發:「那部分黃明瑞現場告訴我的,他說直
接開幹就好了。我現場打電話給汪世偉,讓黃明瑞與汪通 電話。」汪世偉:「現場的確黃明瑞有表示不妥。我在電 話中告訴黃國防部的指導,柔性勸導,如果他有所質疑, 1萬5跟他買,看他願不願意。我有說如果你們不願意買的 話,那用談的,先接觸,看對方的意願。」(他說要直接 捉魏?)汪世偉:「他沒有講到這部分。」吳居發:「黃 說已經認定贓物了,如果買的話要移送誰?我告訴他我的 來意與黃不一樣」(後來不是這樣呀?)汪世偉:「那就 跟魏談,後面的狀況不是我們能掌握的。」吳居發:「跟 主任通完電話,如果買違法,就不要買,魏來了,我們告 訴他他手上會拿普洱茶。」(他們憲兵就衝上去了?)吳 居發:「他們就去談了,他們就表明身分。談的過程中就 有我。」(吳居發、汪世偉105年8月22日訊問筆錄第10至 11頁)
(4)事證顯示:
黃明瑞與吳居發到場時有先行討論,吳居發表明其來意與 黃明瑞不同,黃明瑞執意依其方式為之,故吳居發回報汪 世偉,汪世偉與黃明瑞於通話中達成共識,由黃明瑞來處 理,非被付懲戒人所得掌握。
4.汪世偉接收到執行端改變原計畫之重大資訊,卻未向被付懲 戒人等人請示回報,即逕與黃明瑞達成由其主導之共識: (1)查余明達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憲兵隊把 民人帶走,為何沒報告處長?)已經發生了,我無法制止 憲兵隊。我沒有報告處長。還有汪世偉也有可能會報告給 處長。」(余明達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 (2)另查汪世偉於105年3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2月19日 執行當天誰負責回報給余明達?)我有同步回報給余明達 ,他也在辦公室等結果。「(這兩天的執行情形,你除了 余明達之外還有回報給誰?)這兩天當天執行完畢時我都 有回報給軍事安全總隊總隊長上校劉明龍。」(汪世偉10 5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9頁)
(3)上揭二人證詞與被付懲戒人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 稱:「(後來是當天就知道憲兵隊以搜索方式?執行過程 有無回報?)過程沒有請示過我。」(被付懲戒人105年3 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及被付懲戒人於105年8月22日監察 院訊問時證稱:「(沒有要憲兵去偵辦犯罪?)如果要偵 辦犯罪我送檢察官就好了」、「(憲兵說要阻止你們購買 ?)沒道理。吳居發事後有跟我回報,黃明瑞有告訴他這 是贓物,不能買,我問吳居發為何不告訴我,我來作決定 ,他沒有打電話給我,事後了解吳居發只有打給汪世偉。
如果要問我的話全部撤回來,跟魏先生再約時間,因為如 果違法就司法機關程序處理。」(被付懲戒人105年8月22 日訊問筆錄第6頁)之證詞相符,堪認為真。
(4)事證顯示:執行過程中所生之變化、決策的改變均未請示 被付懲戒人。
5.黃明瑞執行方式,非但非被付懲戒人之本意且因無人向其回 報,亦非其所得預見:
(1)查黃明瑞先於105年3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鄒國裕 在錄影時提到說,如果不配合我們會去聲請搜索票,到你 家搜索,到時候會比較難看。」(黃明瑞於105年3月7日 偵訊筆錄第3頁)。後於105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 「(你在捷運站有講,你東西要給我們,不然我們會認為 東西是你的,不然我們還是會請搜索票到你家搜,這只是 更難看而已,有這樣講嗎?)有,因為東西在魏先生那邊 ,依現有資訊東西是魏先生的,如果他不願意提供,我們 就會去聲請搜索票去他家搜,去搜的話左鄰右舍會知道, 且家中會翻的很亂,當然會比較難看。」(黃明瑞105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第6頁)
(2)另鄒國裕於105年3月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有無跟魏 先生講說,如果不同意會去聲請搜索票,會難看?)我有 講,是為預防他找民意代表,是說如果聲請搜索票,不管 找誰來都很難看,我意思是說不管找民代或誰來都會依法 處理。」(鄒國裕於105年3月7日偵訊筆錄第8頁) (3)其二人上揭說法雖以和緩方式為之,然仍會使一般人感到 害怕或有壓力,故其等說法顯不適宜。況且黃明瑞於105 年8月19日監察院訊問時竟證稱:「當下我怕總隊跟他接 觸,怕魏返家把文件銷毀。我表明身分是我太急,因此程 序有瑕疵。」(黃明瑞105年8月19日訊問筆錄第7頁) (4)顯示黃明瑞前往與魏文義攀談時,表明若干不適宜之話語 ,且不讓軍事總隊的人員跟魏文義接觸,已徹底切斷軍事 總隊此次任務之掌控權,改由其掌握主導權甚明。 (5)復查被付懲戒人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你 交代參謀如何與憲兵隊聯繫?)我沒有要參謀跟憲兵隊講 說說要以何方式取回,但我一開始交代參謀都是要以柔性 方式取回文件,所以當時也沒想到憲兵隊會用搜索方式, 如果有想到我就不會找憲兵隊幫忙。主要是怕民人誤認是 詐騙集團。(有無請參謀以何方式約民人?)我完全沒有 提到。」(被付懲戒人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 (6)另查余明達於105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他們以 搜索方式執行你事前知道嗎?)我不知道,連現場人都不
知道。(你有叫軍事總隊跟民人談嗎?)有。(他們長官 下達指令是他們到現場後由憲兵隊接手?)我沒有轉達這 樣。」(余明達105年3月9日偵訊筆錄第7至8頁) (7)綜上,可知被付懲戒人及軍事總隊人員對於憲兵隊以搜索 方式執行,事前均不知情,甚至軍事總隊現場執行人員都 不知道,黃明瑞授意其小組成員以搜索方式為之,又怕魏 文義與軍事總隊接觸,顯示此次風波係黃明瑞誤解整個任 務之計畫所致。
(五)監察院於106年2月16日函覆貴會之核閱意見第二點稱:「縱 實際對魏姓民眾進行誘騙手段者為軍事安全總隊人員,被付 懲戒人亦未盡督導責任,…吳居發中校,未將黃明瑞所稱購 買亦構成贓物罪等節陳報被付懲戒人,致臺北憲兵隊對魏姓 民眾實施刑事案件調查作為時,軍事安全總隊即退居幕後。 然臺北憲兵隊係被付懲戒人所要求共同到場者,則被付懲戒 人自應對臺北憲兵隊相關後續作為致民眾權益損害等節負責 」云云,均無視被付懲戒人主觀上無從預見執行時之劇變及 客觀上無人向其回報之情況,遽為如此無限上綱的解釋,即 無可採。
二、彈劾事實二關於不當干擾偵查部分:
(一)查江富兒於105年3月16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依你的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