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11年度,4號
TPPP,111,澄,4,2024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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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檢視,從推動防災科技整合面向引入物聯網(IOT)應用, 以設置確實有效之火警自動警報系統更是重要,俾使起火但 尚未致災前,具備足夠的時間進行初期滅火,不致延燒,以 大幅降低致災風險。
4、本採購案時間上與施國隆認識廠商之時點並非密接,該採購 案之辦理、必要性亦無庸置疑,然查移送意旨,卻顯然有刻 意誤導判斷之情,望能明察。
三、有關彈劾案文稱退休後1月餘即擔任該廠商顧問,核有重大 違失部分:
(一)施國隆係因考量古蹟等建築類文化資產,仍持續面對「自燃 」失火的毀損現象,因而希望能了解其物聯網(IOT)技術如 何應用在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上,才會與頂石公司共同研究、 參與討論。
(二)雖名為「顧問」,但並非有給職,施國隆亦未受有任何報酬 ,僅係為公益目的而付出:頂石公司因是雲端科技公司,縱 有取得發明專利,卻因消防法規的限制,致無法順利將該預 警系統推廣應用,施國隆因在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文化資源學 院兼任博士班助理教授,講授文化資產保存政策及法令,故 期能透過棉薄之力,於了解消防法令之限制後,向消防署及 立法院說明火災預警系統之建置,對於古蹟保存之重要性及 必要性,來協調或解除系爭限制,然因施國隆終究非消防專 業人員,所以僅答應從旁參與了解系爭問題,並未受領任何 報酬,現與頂石公司間已再無任何顧問關係,特予陳明。(三)施國隆於行為時已經沒有公務員身分,應非公務員懲戒法之 適用範圍,有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02年度鑑字第12512 號決議書可證。於l05年5月6日第1797期司法周刊所載公務 員懲戒新制專題,也敘明若已離職而無公務員身分者,其行 為無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四、綜上,敬請明察,予以被付懲戒人施國隆不付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五、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二乙1證1至20。貳、蕭銘彬部分:
一、本件文化部已以110年12月8日文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蕭銘彬停職中。
二、就客觀事實部分,均不爭執;刑事案件上訴僅是針對是否有 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為爭執。惟均係受施國隆指示 ,並已分別將水下儀器設備案所收賄賂金額585萬元中之 535萬元、調查報告案所收賄賂金額172萬元中之130萬元及 雲端火災預警案所收賄賂金額100萬元全額,交付予施國隆




三、有關監察院蕭銘彬適逢政府推動離岸風力發電政策,就調 查報告案與廠商期約、收受賄賂部分:蕭銘彬於偵查中業就 其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之主要部分為承 認或自白其犯行,並已依檢察官計算之犯罪所得金額自動繳 交完畢。
四、有關水下儀器採購案及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案,蕭銘彬係主動 向檢察官及廉政署自首,將尚未查獲之違失事實及集團全盤 托出,對釐清案件責任歸屬確有助益,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益證蕭銘彬行為後態度佳,且傾力補救錯誤,足認 其有悛悔向善之意,請參酌貪污治罪條例及證人保護法鼓勵 勇於自新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並審酌蕭銘彬之犯後態度,從 輕予以懲戒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之意見:
壹、對施國隆答辯之意見略以:
一、文資局政風室空窗期間及蕭銘彬被列為廉政風險人員等情, 係來自文化部資料:
(一)文化部文資局政風室說明:「蕭銘彬調任秘書室事務科科長 及秘書室主任日期均為本局政風室主任出缺時期」。(二)監察院111年4月20日約詢文化部時任部長李永得暨相關主管 人員,文化部於約詢重點說明中表示略以:106年11月9日將 蕭銘彬列入廉政風險人員名冊進行列管。
(三)另,查據施國隆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可知,其於106年 即已知悉蕭銘彬疑涉不法,且將其調職,乃屬事實,事後施 國隆未詢問政風,僅憑蕭銘彬說「沒事」,即調回主辦採購 科長
二、「ROV、SSS及SBP等採購案均由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核定,造 成高達『1千4百餘萬元公帑之損失』」之算法、數據來源及認 定:
(一)彈劾案文第5頁第7-10行,係引述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內容: 「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則由張乃仁及玉豐公司負責 擬定,再交由林坤潭、譚順倫編寫修改後轉交蕭銘彬,據以作 為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容」。(二)按一般市場交易常情,玉豐公司依其成本與合理利潤計算出 相關儀器設備之數字,即為市場上合理之售價。次據文資局 辦理政府採購,理應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3條前段規 定進行市面上訪價動作。
(三)詎本案逕由相關人等加上30%~39%佣金後之數字,當作公開 招標之金額。依彈劾案文第16頁所示水下儀器採購案決標金 額與佣金一覽表(即附表一),以及彈劾案文附件11(即甲 證11-1至11-3所示之盟帝公司發票、業務推廣顧問費合約、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3項採購案所衍生之佣金分別為737 萬2,821元、431萬4,679元、249萬372元,合計1,417萬7,87 2元,即為政府公帑變相之損失。
(四)水下儀器相關採購案件皆由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核定,其未審 慎行事,維護機關權益,自有重大違失。
三、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指示蕭銘彬向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洽談 如何辦理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採購案之過程,彈劾案文皆已敘 明,而李佳琳確係由施國隆之子介紹,頂石公司於此採購案 獲得322萬餘元之營收,扣除成本後即其不當獲利。四、被付懲戒人施國隆局長於退休後1個多月,即擔任頂石公司 顧問,核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一)按銓敘部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有關 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補充規定,該函說明二:「 上開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 :包括退休(職)……(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 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 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 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 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 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 務之股東、顧問:……5.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 稱者。」均明定首長不得於離職3年內擔任廠商顧問,此與 是否有領取報酬無涉。
(二)頂石公司雖非本案雲端火災預警工程案「得標廠商」,然施 國隆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自承:「頂石公司主要是負責軟 體的APP,他要配合消防硬體公司才能夠建立完整的火災預 警系統」「(問:經查,火災預警案所使用的軟體為頂石公 司之消防軟體是否正確?)是」。是以,施國隆主觀上知悉 頂石公司雖非得標廠商,然其為實際負責該案之軟體廠商, 並配合得標之巨烽公司履約。頂石公司屬修正前公務員服務 法第14條之1「研定規格、實際採買之採購業務關係」情形 ,而應有旋轉門條款規定之適用。
貳、對蕭銘彬答辯之意見略以:
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既已於偵查階段繳回收受賄賂之172萬元 ,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後段停止審理程序規定之 適用。蕭銘彬其他有關期約、收受賄賂、由廠商擬定採購規 格、洩漏招標文件內容等,均自承在案,事證明確,惟蕭銘 彬於監察院調查時,積極配合,態度良好,請審酌其違失情 節,為適度之懲戒處分。
丁、本院依職權函詢文化部及文資局,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詳



附表二丁證1至18。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 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被付 懲戒人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 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 項程序,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 之指揮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 會,具有影響審查時程及通過審查與否之實質影響力;於 106年11月9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 研究中心研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 術研究等事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 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 程序,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 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貳、被付懲戒人等各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調查報告案部分(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一)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 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 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 開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 發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 果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 下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 會審查即可。
(二)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 約譚順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 司願意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 容,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 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 之報酬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 彬,蕭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 為收受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 開發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 發商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三)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 樓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 年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 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 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二、水下儀器設備案部分(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二):(一)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 S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 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 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 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 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 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 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 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
ROV、SSS及SBP採購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 承辦人陳盈錦據以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 明書內,其中在RO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 相關設備)規格中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 規格,而以此方式限制ROV案之競爭。嗣水下科分別於105年 10月25日、同年11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 案,簽由局長施國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 年12月22日,以決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 2月30日,以決標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二)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 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 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 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 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 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 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三、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一)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 資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 案,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 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



08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 黃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 推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 體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 始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 所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 及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 容,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二)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 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 且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 確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 將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 轉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 公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 價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 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 彬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 節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 費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 銘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 得該採購案。
(三)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 司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 黃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 築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 賄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 資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 款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 機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四、施國隆違失事實部分:
(一)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 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 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 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 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 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 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



任空窗期間(詳下述),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 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 措施,致使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 採購法洩漏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 國隆又在文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 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 在內之全般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 在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 來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 載),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施國隆 違失事實貳之四(一)】。
(二)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 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 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 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 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 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 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 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 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 充案,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署偵查 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 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 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 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施國隆違失事實貳之四(二)】。
參、蕭銘彬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 0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 罪刑(沒收部分從略,詳如附表三):(1)就調查報告案部 分,依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3年8月。褫奪公權4年。(2)就水下儀器設備案部分及就雲端 火災預警案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判決免刑。有甲證7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3435、9238、14526、14527 、14528、14529號起訴書及丁 證2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二、查上開刑事判決就蕭銘彬上開違失事實論處其罪刑,已於判 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



(一)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蕭銘彬於本件案發時依法任職於文 資局,擔任水下科、事務科之科長,辦理該科之採購事務, 具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驗收等程序之權限 ,同時負責督導機關採購文件之審核、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驗收等事項。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一,業據蕭銘彬於 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經譚順倫、林坤潭、盟帝公司負責 人吳永順、永傳公司負責人林鑫堉、永傳公司前助理沈明毅 、永傳公司經理王瀧、永傳公司前職員李中宏、上緯公司前 經理陳永明、玉山能源董事長陳聰華、海龍公司籌備處前顧 問羅維、台灣綠電前任執行總經理李建勳、艾奕康公司業務 開發總監羅家康、艾奕康公司經理張世勳、竹風公司前專案 經理吳水在、光宇公司前總經理杜明臨、文資局專案助理陳 素娥、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劉金源、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黃 千芬、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薛憲文、審議會專案小組委員李 昭興、盟帝公司會計繆秀珠、施國隆等於廉政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均大致相符,且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78 項證據可佐,足認蕭銘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 揭違失事實,應可認定。復查蕭銘彬於擔任文資局水下科科 長期間,對於調查報告具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監督權限 ,並得在專案小組列席表示意見,因而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 影響力,且有輔導開發商通過審議之權限一節,業據蕭銘彬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永明陳素娥羅家康李中宏證述 之情節相符。可見對於開發商調查報告之收件、退件及審查 時程,確為蕭銘彬職務權責範圍內之行為,為其職務影響力 所及。因此,蕭銘彬前後向譚順倫收取之110萬元、 62萬元,確為其協助調查報告通過審查而具有對價關係之職 務上行為之賄賂,且行賄及受賄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雙 方意思並已達成一致,事證明確,此部分蕭銘彬之違失行為 ,足堪認定。
(二)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二,業據蕭銘彬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復經譚順倫、林坤潭、張乃仁、吳永順、林彥君、崔文益 、玉豐公司前業務組組長吳祝安、玉豐公司前工程師助理蔡 惟宇、玉豐公司張碩文(登記負責人)、姚月蘭、古采盈、 文資局水下科科員陳盈錦,以及劉金源黃千芬田文敏薛憲文李昭興(以上5人均為水下儀器設備案評選委員) 、施國隆之證述明確,且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32 項證據可佐,足認蕭銘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 揭違失事實,應可認定。又查蕭銘彬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 仁、林坤潭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據以作為各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其效果相當於「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ROV



案、SSS及SBP案之設備規格需求資料,提供予投標者」參考, 玉豐公司遂藉此提早獲悉相關招標資訊,取得較其他廠商優 勢之地位而排除其他廠商競標,蕭銘彬復於各採購案開標前 1日,依約將投標廠商之家數洩漏予譚順倫知悉,此部分均該 當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蕭銘彬上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與譚順倫等3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間,具有對價 關係,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且意思亦已達成一致,至為 灼然。綜上,蕭銘彬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違失行為,堪以認 定。
(三)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業據蕭銘彬於偵、審中自白不諱, 且與劉勇成、黃亮儒李佳琳、鄔金柱之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70項證據可佐,蕭銘彬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違失事實足堪認定。再查,蕭 銘彬將黃亮儒事先設計規劃之雲端火災預警案工程需求說明書 等資料,據以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效果相當於 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備、規格、設計圖說及預算等 資料,提供予劉勇成參考,巨烽公司遂藉此獲悉雲端火災預警 案之相關招標資訊,使得巨烽公司於招標公告前,有充裕時 間準備投標資料而獲得順利精準製作投標文件,進而取得較其 他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此部分該當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並且藉由前開洩漏採購秘密 及包庇配合審標合格而得以進行開標、決標等違背法令行為 ,使巨烽公司順利標得雲端火災預警案,黃亮儒劉勇成事 後亦依約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蕭銘彬收受等節,足徵蕭銘彬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黃亮儒劉勇成期約及交付賄賂之 行為間,明顯具有對價關係,雙方對此情亦均有認識,且意 思復達成一致。綜上,蕭銘彬此部分事證明確,其違失行為 ,亦堪認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核上 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蕭銘彬確有上開違 失行為,並據以論處蕭銘彬上揭罪刑,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又蕭銘彬於本件懲戒案件, 亦坦承有前述違失事實,且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附表二甲證 2、3-1、3-2、5至7等證據在卷可稽。綜上,蕭銘彬有上開 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肆、施國隆違失行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施國隆違失事實貳之四(一)部分:
(一)施國隆對廉政風險人員有監督考核及防範貪瀆之責: 施國隆自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



,有甲證1施國隆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依文化部文 化資產局組織法第3條、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處務規程第2條規 定,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故施國隆任文 資局局長期間,對於所屬人員負有指揮、監督等職權。又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以下簡稱平時考 核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 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 重點考核。(第2項)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 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 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12點前段規定:「各機關首 長及各級主管發現屬員有涉嫌貪污、瀆職或其他犯罪傾向或 跡象時,應作適當之防範;對涉嫌貪瀆有據者,應即依法移 請權責機關辦理,如有怠忽,應負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 施國隆對有貪瀆傾向之文資局廉政風險人員蕭銘彬,自應確 實執行其監督考核、防範犯罪發生之職責。此外,首長對於 機關內人員之陞遷調動尤應注意其品德操守,對於有貪瀆跡 象之人員之陞遷調動,更應謹慎評估決定;關於提報由上級 機關核定之陞遷案,機關首長於提報前更應謹慎評估,以免 有悖監督所屬之職責。
(二)蕭銘彬為高度廉政風險人員:
蕭銘彬於106年底至107年初之間,已經文資局提列為高度廉 政風險人員,因其要求風力發電廠商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 探測評估,並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等情,已經文化部政風處 於106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並由文資局政風室配 合廉政署偵辦中,此由丁證14文資局107年機關廉政風險評 估報告(下稱廉政風險評估報告)記載可明。另由丁證5法 務部廉政業務管理系統之風險人員對照表亦可明瞭蕭銘彬被 提列為廉政風險人員之提列依據及其廉政風險資料評估紀錄 。依其記載蕭銘彬之風險類型為「作業違常」,其提列依據 為行為時(即110年5月修正前)機關廉政風險人員提列作業 原則第3點第8款「涉有貪瀆跡象或傳聞者」(丁證7參照) 。此外,該表之「廉政風險資料評估紀錄」欄載明「 106年11月7日中午12時許,文資局施局長國隆向文化部政風 處王處長、該局政風室莊主任提及略謂:『今年古物遺址組 副組長林炳耀曾向本人反映,指稱蕭銘彬科長與廠商過從甚 密。』」再者依該表所載,本提列案件之報署結案日期為 l07年1月17日,益證該日以前業經文資局進行該案之提報程 序。
(三)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



關於蕭銘彬被提列為廉政風險人員,施國隆是否知悉,經本 院依職權分別函詢文資局及文化部結果,文資局函復略以: 1.文資局l07年機關廉政風險評估報告已於107年1月以前提 列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歷年該報告均簽奉機關首長核可 後始陳報。2.依據法務部廉政業務管理系統記載:l06年l1 月7日中午12時許,文資局前局長施國隆既已告知當時文化 部政風處王偉松處長及文資局政風室莊裕斌主任,蕭銘彬與 廠商過從甚密等情事,又於l06年ll月6日擴大業務會報上裁 示異動蕭銘彬科長職務,合理推論當時施國隆應知悉蕭銘 彬相關廉政疑義而預作職務調整等情(丁證10文資局112年 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另文化部函復 亦同此意旨稱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已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 險人員,並敘明經電詢其所屬政風處前處長王偉松,據其所 述:106年11月2(或3)日鄭前部長麗君在南海路辦公室約 見施國隆,並請王偉松陪同,在鄭麗君之指示下,王偉松告 知施國隆:(l)蕭銘彬與廠商往來密切並且有不當的言行接 觸,有風紀風險顧慮,要儘快處理;(2)蕭銘彬貪瀆案被文 化部移送廉政署偵辦;(3)蕭銘彬要儘快調整職務。施國隆 聽完後當場表示蕭銘彬這種行為不可以,一定要處理,鄭麗 君也提醒施國隆要多注意蕭銘彬,儘快處理。施國隆亦因此 在106年11月6日文資局106年度第20次擴大業務會報會議上 宣布調整含蕭銘彬在內之4位科長職務(同年月9日生效), 此有丁證3文化部112年1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丁證8文資局106年11月6日文資人字第0000000000號科長異 動函、丁證9文資局106年度第20次擴大業務會報會議紀錄在 卷可考。關於文資局歷年來該廉政風險評估報告之公文流程 ,均須簽奉機關首長核可後始陳報文化部乙節,亦有丁證15 文資局政風室簽送110、111年度之廉政風險評估報告之簽呈 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文資局107年機關廉政風險評估報告 ,依該局之公文流程,政風室應簽送局長施國隆核可後始陳 報文化部,故施國隆辯稱其不知蕭銘彬已列為廉政風險人員 進行列管,尚難採信。縱使未簽陳予施國隆,惟由前述鄭前 部長約見施國隆之談話內容及施國隆因而調整蕭銘彬之職務 ,亦可證明施國隆於106年11月初即已知悉蕭銘彬為廉政風 險人員。
(四)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長蕭銘彬之貪 瀆行為:
1.施國隆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 事務科科長職務,並命其著手規劃致生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 ,其後又報由文化部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



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經查 蕭銘彬上開二度職務調動時間,均恰逢文資局政風主任調職 而出缺之期間,施國隆顯係利用該空窗期而為蕭銘彬之職務 調動。詳言之,即在107年10月9日莊裕斌主任調任離職,至 同年12月11日接任之張釗熙主任到任之前,施國隆於107年1 1月5日將蕭銘彬由研發企劃科長調為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其 後張釗熙主任於109年1月31日調任離職,而接任之陳憲瑋主 任109年5月6日到任之前,施國隆又於109年3月10日報由文 化部陞任蕭銘彬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此由甲證9文資 局政風室出具之說明,以及該局前政風主任莊裕斌張釗熙 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載明該二人服務起訖日期及離職日期) 在卷足參。施國隆辯稱文資局政風室從未有空窗期乙節,不 足採取。按公務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原則,辦理 本機關人員之陞任,尤應注意其品德……等,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2條、第7條前段規定甚明。為符合上開規定,並防制貪瀆 不法行為,有關廉政風險人員之陞遷公文,自應會辦政風單 位表示意見。上開文資局政風主任出缺期間,雖由代理人國 美館政風室主任張智傑代理(乙1證1參照),然申請陞任人 員之品德操守風評,非持續接觸觀察,尚難掌握,文資局與 國美館為不同業務性質之機關,機關所在亦非相鄰,短期代 理之政風主任實難全面洞悉狀況而及時提出警示意見(何況 依當時文資局之編制政風室亦僅置主任1人)。施國隆辦理 蕭銘彬之調動陞遷案,違反上開規定,未能注意蕭銘彬有貪 瀆跡象及品德疑慮而審慎評估;又利用文資局政風主任出缺 之空窗期而為蕭銘彬之調動陞遷(含提報文化部之陞任案) ,明顯失職。其於111年5月13日接受監察院詢問時,對於上 開調動亦坦承其疏忽之責,有甲證10監察院約詢筆錄附本院 卷可查。施國隆於本案審理期間辯稱無所謂政風室空窗期, 蕭銘彬陞任專門委員其人事核定權為文化部長等語,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2.蕭銘彬上開二項職務均與機關採購業務直接相關,致使蕭銘 彬藉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採購 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最後居然在辦公室公然 收受賄賂(詳情如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施國隆審 理時亦承認蕭銘彬之人事調動事實及其命蕭銘彬辦理雲端火 災預警採購案等情,並有甲證2蕭銘彬之人事資料在卷可考 。
3.依前述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規定,施國隆身為文資 局首長,對於所屬員工負有監督考核之責,尤其對於涉嫌貪 瀆者,更應注意防範,及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如指派此類人



員至負責採購之職位,無異火上添油,助長貪瀆之發生。施 國隆既經文化部長親自告知蕭銘彬遭檢舉有貪瀆廉政風險, 且被要求將蕭銘彬調離水下科科長職務,自應繼續追蹤蕭銘 彬之工作表現及其生活素行,並嚴加監督考核,以防範貪污 等犯罪行為之發生。然而,施國隆不但疏於考核監督,防範 犯罪,反而於短期間內調任蕭銘彬為負責採購業務之事務科 科長,提報其陞任秘書室主任等職務,使其主管鉅額勞務採 購案,導致發生雲端火災預警案之重大貪污事件,其違失情 節重大。
二、有關施國隆違失事實貳之四(二)部分:
上開貳之四(二)之違失事實,關於105年10月21日文化部第1 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事項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 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施 國隆身為該採購案之機關首長,卻未依決議辦理。換言之, 文資局之業務單位不但未曾提出衡量實際需求之相關資料, 未進行市場行情之調查訪價,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 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以上除有甲證 3-2之上開會議紀錄、甲證4即105年10月31日水下儀器採購 簽在卷可稽外,並經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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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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