歲之母親需要照顧,上訴人擔任警職期間,主要為家中經濟 重心,且除照料子女及母親外,上訴人哥哥因意外導致記憶 嚴重減損,日常僅有一分鐘之記憶,亟需長期且專人之居家 照護,倘上訴人黃煇庭蒙受過重之懲處,將致未成年子女及 母親從此頓失經濟依靠,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 故而懇請鈞院參諸上情,參考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微,上 訴人黃煇庭平時於警界表現優異,獲得肯定無數,素日品行 極佳,於另案遭羈押而獲交保處分重返警員崗位工作後,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組小隊長一職上亦戮力工 作,而獲得多次嘉獎、記功之肯定(參原審附件1),此次 實係偶然誤觸法網,隨即自白坦承面對一切追訴,顯見其犯 後面對法律之態度確實懇切,足勘嘉勉,益見其真摯之悔意 。鑑此之故,參上訴人黃煇庭所涉各項行為,所受利益均明 顯甚微,相較於另案其餘被告及一般銀行法案件為輕。於偵 查階段即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悟期有自新機會並全盤供述所 涉犯罪事實,且其平時品行優異,及家中情形實不宜諭知過 重之懲處等情,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經另案 偵、審程序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等各節,而在審酌處分之輕 重上,自應綜觀上情,從輕論處。惟原審判決未查上情,亦 未見上訴人黃煇庭於案發後真誠悔悟所盡之一切努力,仍依 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款,判處上訴人黃煇庭最 重之撤職懲戒處分,顯屬過重,難認為適法妥切之判決,已 有判決未適用法則、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明。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之情形,應予 撤銷。特狀請鈞院廢棄原審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懲戒法院111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 附件2、懲戒法院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判決。 附件3、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64號判決。 附件4、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435號判決。 附件5、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380號判決。伍、本院按:
一、原審就上訴人3人違法事實之認定,並無違法: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 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 能指為違法;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失事 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
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 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違反銀行法,係綜合刑事案件之證據資 料並同被害人王志烽、陳建成、黃琴淑、莊明華、吳桂禎、 游淑芬、孫舒萍、李柏鋒、李冠宇、童偉程、何坤璋、李世 雄、潘喜達、李宛虹、陳寶林、吳美玲、林月美、林月梅、 蔡孟剛、吳彬松、陳文良、郭羽琍、陳蓮、鄭忠凱、王凱正 等之證述,且有相關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另參酌台灣銀行 等五家國內銀行各期定存、定儲之利率而為認定。關於上訴 人吳崇雄在原審辯稱,附表三陳寶林係單純急用借款,並未 約定利息,且無轉給徐正倫獲取高額利息部分,就此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崇雄明知未經特許,不得以借款為名義 ,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卻違反規定,以年息36%向陳寶林借款,已據 陳寶林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此係以不相當之高利吸收資金 已甚明確,至資金用途為何,縱上訴人吳崇雄所言屬實,亦 不能解免違失行為責任等語,此部分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證人陳寶林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另證稱沒有約定利息、借款應該與徐正倫無關云云,惟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證人之部 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 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 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因於判決之本旨無影響, 亦與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上訴人吳崇雄指此部分理 由不備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判決於理由貳、五中又謂:「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 客戶及投資人權益,銀行法特別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經取得許可證照,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付懲戒人潘 昇達、吳崇雄行為時分別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小隊長, 被付懲戒人黃煇庭則為婦幼警察隊小隊長,長期擔任警職,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 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 為圖得高額利率,而將高額款項交付其等,由其等出借與非 經取得許可證照銀行之徐正倫扣取佣金牟利,進一步導致該 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等情,應有相當認知,殊不能 諉為不知」等語,認定上訴人3人長年任警職,有相當之智 識與閱歷,知悉「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證與本金顯 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圖得高額利 率,而將高額款項交付其等,由其等出借與非經取得許可證
照銀行之徐正倫扣取佣金牟利,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 求償無門之風險」,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潘昇達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詳加說明,即泛言上訴人潘昇達長期任警職,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 有所認知云云;上訴人吳崇雄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自己係被害 人,亦參與投資,倘若知悉無法取回,如何會交付徐正倫云 云,均係誤解原判決所指彼等知悉者係「以高利借款,又非 放款予銀行,有可能造成無法回收且求償無門之風險」,非 上訴人潘昇達、吳崇雄所指之銀行法規定或無法取回之事實 ,故上訴人吳崇雄、潘昇達此部分之上訴,難於採信。 ㈣有關犯罪所得計算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貳、四、㈢詳細敘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欲處罰者,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 故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 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 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 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 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 算方式,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扣除行為人已經返還之 本金及利息。本案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就刑事 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數額,即為各該被害人借款金額之加總,總計分別為2, 754萬1,700元、1,317萬500元、2,859萬1,200元等語甚詳, 上訴人3人在原審爭辯刑事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的計算,錯 未扣除已歸還者等情,原判決於理由貳、六指「刑事第一審 判決就上述部分是否確有違誤,核與本院對被付懲戒人等之 違法行為應否懲戒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等語,旨在說明刑 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二者不同;而上訴人3人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償還部分借款之部分,係法院審酌上訴人3人行為後之 態度,以決定懲戒處分之情狀,並非原審未析述上訴人3人 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潘昇達指摘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3人犯 罪所得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云云,亦無理由。二、原審判決上訴人3人「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責懲相 當:
㈠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詳細敘明上訴人3人既長期擔任警務 工作,對於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
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應有相當認知,竟違反國家 為安定金融市場秩序及保護全體客戶及投資人權益,以健全 金融服務業運作之機制,而有本件違法情事,行為有失謹慎 而損及公務員名譽,復足以影響民眾對其審慎執行職務之正 當期待及信賴性,已達嚴重損害公務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 程度。……審酌上訴人3人行為時分別係擔任偵查佐、小隊長 之警務人員,卻未能謹言慎行,竟為本件違法行為,危害金 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與被害人權益,影響公眾對公務員能否謹 慎任事產生高度疑慮,復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惟依前 開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及卷附被害人書立之證明書,上訴 人3人已分別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各自清償部分借款 ,取得多數被害人原諒,及其等違法行為所涉之期間達數年 之久,各自吸收之資金達千萬元以上之鉅,致生投資人、金 融秩序及政府機關信譽之嚴重損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3人均撤職,並停止 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等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 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上訴人潘昇達指原判決未說明其行為如何嚴重損害 政府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上訴人3人泛謂原審未詳細斟酌 考量其等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載之各該情狀,對上訴人3人所 判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均不可採。 ㈡不同事實之他案與本案,無從相互類比,上訴人吳崇雄、黃 煇庭均於上訴理由援引本院以往個案,指摘原判決予以撤職 處分,判決過重,惟其他個案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上訴人吳崇雄、黃煇庭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 原則,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3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上訴人潘 昇達請求做成發回第一審審理;上訴人吳崇雄請求做成降級 改敘等較輕處分;上訴人黃煇庭請求做成輕於原審處分之判 決,均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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