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36號
TPPP,108,清,13236,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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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定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之巷口 ,將其中10萬元交予黃駿秀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 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 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
7.起訴書認定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為疏通94年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等工程,交與黃駿秀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工地 零用金請款作帳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 ,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陳吉未予細查而自 行登入帳,起訴書並未載明杜陳吉行賄之具體地點,杜陳吉 有無向申辯人行賄係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起訴書所認定之不法行為,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不應僅憑起訴書移付懲戒 ,請為不付懲戒處分,以保權益。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1.訂金收據影本1紙(95年1月7日收到20萬元整)。 2.第2天,95年1月18日將之存放在合庫玉成分行10萬元整,台 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10萬元整。
貳-1、黃駿秀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略以:一、有關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於96 年1月26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4日 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3日發佈復職令,並溯至95年7月13日 生效,於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二、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057480 0號函(附件1):「收受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6日判決書時 ,即於同年9月3日召開本處99年第11次考績會檢討是否有以 發現新事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再次停職之必 要;嗣經出席14位考績委員(不含主席)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2票認為應停職、12票認為不應停職,故決議不另為停職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4日判字第218號判決後,臺 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3日對答辯人發佈復職令,答辯人復職 後工作2年多,於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復依臺北市政府 水利工程處101年6月14日台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0574800號 函(詳附件l)「本處於101年6月7日召開101年第7次考績委 員會,以黃員申請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前擔任養護工程 處正工程司兼副隊長涉及瀝青弊案,有關其所涉案情是否重 大暨是否仍予以停(免)職之行政責任,再行檢討並確認之 事由,提會討論。經本處考績委員會審慎檢討結果,因黃員 所涉弊案尚處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本處前主動移付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懲戒案,亦經公懲會議決停止審議;又渠係以現職



身分屆齡退休,茲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發現其 他涉案不法之新事證下,爰以13票同意,0票不同意,一致 通過不予移付懲戒及停職之處分,詳如附件。」綜上所述, 答辯人已經原任職機關依定程序核准退休6年餘,循規蹈矩 過著退休生活,本案刑事訴訟尚未審理終結,殊無對答辯人 重作懲戒處分之理,亦不應續行原已停止之審議程序。三、答辯意旨如次:
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l)參照74台覆10(附件2)、100台上6592(附件3)。(2)參照40台上86(附件4)、76台上4986(附件5)。(3)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許文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3萬元 之事實殊屬違誤Ⅰ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 賄賂3萬元,無非以共同被告許文龍羅金泉二人在偵查中 及第一審之證詞為其論據。第一審判決顯係逕以共犯兩者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第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法。Ⅱ證人 許文隆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質以:黃駿秀部分為何本署詢問 時,你說沒有收賄?證人答稱:因為黃駿秀我沒有拿給他過 ,所以我不知道,足證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Ⅲ至於證人 許文隆在第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你總共給黃駿秀幾次錢 ?證人答稱;印象中三至四次,每一次都三萬元左右…,公 訴人又質以:時間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驗收途 中,第二次是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 第三次也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 ,這是否正確?證人答稱是的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文隆對於有無向被告交付賄款,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詞 相反,已難認其審理中證詞為真實。況且證人在審理中交互 詰問之證詞,由公訴人敘述行賄之時間、地點再問被告是或 不是,顯係誘導訊問,其證詞亦不足採信。
②證人許文隆在偵查中又供稱:公務人員職位在副工程司以上 人員,例如副座黃駿秀…,都是由羅金泉親自接洽送錢之事 ,我並不清楚。證人羅金泉在偵查中則證稱:許文隆有告訴 我拿錢給黃駿秀,但實際上有沒有交付要問許文隆,嗣又供 證稱:黃駿秀我沒拿錢給他。在第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 錢給黃駿秀是你負責的嗎?證人答稱:不是。由證人許文隆羅金泉上開證詞參照以觀,伊等之證詞先後不一,且證人 2人證詞相互矛盾,證人許文隆證稱送錢給被告是羅金泉親 自處理,羅金泉則否認有送錢給被告,伊等之證詞互核不符 ,應非可採。再者,第一審判決理由第420頁亦已明確認定 ,93年1、2月間及93年7、8月間許文隆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



,足見其證詞不實不可採信,第一審判決竟又採信其證詞認 定上述第3次(93年11月間)許文隆有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 ,徵諸前揭判例意旨(附件4、5),第一審判決對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亦屬違背論理法則。
③又證人許文隆證稱交錢給被告之地點為在赴驗收工地途中車 內交付,惟查會同辦理驗收之證人朱賓誠蔡聰興在第一審 一致證稱驗收時未目睹許文隆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足證許文 隆之證詞為不實。再者,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被告必須會同 監工、政風、會計等單位人員為之,在眾目睽睽下衡情許文 隆不可能公然行賄,益證其證詞為不實,委無足採。詎第一 審判決第156頁竟謂許文隆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給付賄款, 係在僅有其與被告2人私下之場合始會給付賄款。惟查在多 人會同公開驗收場合,何來許文隆與被告2人「私下之場合 」存在,其理甚明,足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亦屬違背經驗 法則。
④又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 作證,以利犯罪偵查,追訴其他共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因之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適用上開規定,或有受偵 查機關誘導,或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其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 )之真實性,自應更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 共同被告許文隆羅金泉2人在偵查中藉由坦承犯罪事實, 換取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伊等2人為求自己得邀寬 典,所作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憑信性甚低,自應更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證強證據,始符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 證據使人確信其自白為真實,徒憑伊等2人之自白遽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尤屬率斷,採證自屬違法。
四、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杜陳吉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3次 合計30萬元之事實,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違誤:(一)第一審判決第545至547頁附表柒之三編號2、3、4認定杜陳 吉分別於94年4月14日交付端午節禮金10萬元,同年9月14日 交付中秋節禮金10萬元及於95年1月13日交付春節禮金10萬 元予被告,無非採信證人杜陳吉在第一審證稱:「伊受僱於 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台北市政府的工程,伊送黃駿秀的 錢是三節的,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各10萬元…,94年4月14 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94年9月14日那筆



也是三節禮金,…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云云」,惟查 :
1、杜陳吉證稱對被告致送端午節禮金之時間為94年4月14日,但 該日為農曆3月初6,而當年端午節則為國曆6月11日,時間 相距將近兩個月,依常理言之,杜陳吉顯不可能在兩個月前 ,即餽送被告端年節禮金。第一審法院失察遽採信杜陳吉上 開不合情理之詞,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
2、次查杜陳吉證稱對被告致送春節禮金之時間為95年1月13日, 但該日為農曆12月14日,而當年農曆春節為國曆12月28日, 衡諸商場上餽贈農曆春節禮物多在除夕前一星期左右,第一 審判決竟採信杜陳吉證稱認定伊在15日前贈送春節禮金予被 告,其採證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3、依上述說明可知,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合情理,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見附件4、5),第一審判決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洵屬違背法令。
(二)證人杜陳吉在偵審中雖一再證稱曾於起訴書附表二第9頁、 第10頁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公司傳票或報銷清單所記 載「黃驗」、「初驗黃」、「黃副」均是黃駿秀云云。惟查 :
1、證人杜陳吉在案發後為減輕自己責任,在偵訊時配合檢調人 員之訊問,作不利被告之證詞,故其證詞實難期為真。2、國泰及冠得公司會計許素蘭在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42號 (公路總局)案件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檢察 官問:「轉帳傳票上面的記載是否均依照報銷清單?」證人 許素蘭答:「因為剛開始他們沒有寫那麼清楚,只有寫工地 零用金及工程名稱,因為同一個工程有很多筆,我們在對帳 時就會不知道哪筆是哪筆,後來我們就要求要註明工地,但 工地有時同時有太多工程人員或工地經理外勤人員,我們老 闆有要他們在公司登記當日的行程或是工程進度,如此歸類 他請的這筆零用金是做哪個工地上面的哪壹個流程,這樣我 們就不用壹個個打電話去問,我們就會依照他們所報的做紀 錄,可以避免他帳務上的重複請領,但是他有無確實去做我 不知道。」檢察官問第四頁轉帳傳票摘要上記載瑞益:工地 零(嚴)是什麼意思?證人許素蘭答:「因為向我們有很多 工程都是寫幾線幾K,因為小姐沒有到工地,所以在支出這 些工地零用金,沒有明細的項目屬於工地支出,所以後來我 們會請他們註名這是哪個工程、哪個承辦人員的工程…」, 核與另案被告,即國泰公司工地經理杜奇清證言公司報銷清 單上記載公務員姓名,亦係會計許素蘭為記載方便之要求相



符(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併辦部份),充分 可證,在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並 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公司 傳票或報銷清單上「黃驗」、「初驗黃」、「黃副」之記載 ,不能證明行賄之事實。
3、證人杜陳吉在偵查及第一審證稱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 曾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同年9月10日 晚間9時15分在被告住處後巷交付被告10萬元云云。惟查臺 北市政府辦公室及洗手間,在每日中午接近12時午休用餐時 間,市府員工及洽公民眾進出頻繁,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杜陳吉竟證稱伊在市府洗手間入口公然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 告,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原住宅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 0號2樓,附近巷道寬敞,且有商店,在晚上9點左右,路過 行人不少,且附近設有維持治安之攝影機,杜陳吉行賄不在 隱密地點,竟選擇隨時可以被監控錄影地點為之,尤不合常 情,第一審竟採信其證詞,第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背經驗法 則。
4、又查證人杜陳吉在第一審證稱:我認為黃駿秀跟我業務沒有 什麼關係,辯護人質以:黃駿秀在驗收工程時,有無發覺你 們工程有瑕疵,請你們拆除補作,叫你們改善?證人答稱: 印象中有叫我們改善等語。由證人杜陳吉之證言觀之,被告 與杜陳吉之業務既無關聯,杜陳吉自不必向被告行賄。尤有 甚者,被告在辦理本案工程驗收時,曾查驗出其施工不合規 定,下令其公司拆除重作,已如前述,倘被告曾收取杜陳吉 交付之賄款,應不致於下令其拆除重作,由此益證杜陳吉證 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行賄,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第一審判決對 杜陳吉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詞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不足採信理由 ,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殊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 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並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且 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三節禮金 30萬元之證明,第一審判決竟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第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 違誤。
五、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及湯憲金之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均無 證據能力,第一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殊屬違背法令:(一)參照101台上1219(附件6)。
(二)查杜陳吉之筆記本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2款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關於杜陳吉在扣案筆



記本上所記載行賄被告之時間、地點,本非業務上或業務過 程中應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所為此項記 載行賄之犯罪事實,究其性質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書面供述 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第 一審判決竟認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採證自屬違誤。(三)次查扣案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並非湯憲金之公司經稅捐機 關驗印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正式帳冊及會計傳票,該等 文書並不具有公示性,例行性及制裁性等特徵,不具有特別 可信情況所製作文書之要件,亦不合於上揭第159條之4第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採證 及認定犯罪事實亦屬違法。
六、第一審判決有認定犯罪未依證據之違法
(一)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交 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 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 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 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 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賂之意思,即 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 價關係,始足當之。第一審判決事實雖認定共同被告許文隆杜陳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但第一審判決對許、陳2人交 付款項予被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其賄求之特定行為為何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受賄意思?以及許、陳2人交付之款項 與被告何項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第一審判決並未明確認定 ,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杜陳吉受憲湯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 款,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黃駿秀10萬元」云云,惟查第一 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杜陳吉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 4月9日領款」乙節所憑之證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第一審判決認定「杜陳吉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 請款1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21時15分許…將10萬元交黃駿 秀」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杜陳吉受湯 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請款10萬元」乙節所憑之證據 ,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七、綜上所述,第一審所為答辯人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屬



違誤,自不得憑一審判決對答辯人為懲戒之處分。八、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台北市工水人 字第10160574800號函。
2-7:74台覆10、100台上6592、40台上86、76台上4986、101 台上1219、82台上6609判決。
貳-2、黃駿秀109年7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空白)
(一)(見貳-1之一)。
(二)(見貳-1之二)
(三)更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1、參照附件2、附件3。
2、參照附件4、附件5。
3、更一審判決採信證人許文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3萬元 之事實殊屬違誤。
1.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賂3萬元,無非 以共同被告許文龍羅金泉2人在偵查中及更一審之證詞為 其論據。更一審判決顯係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 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首揭判決意 旨,更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法。
2.證人許文隆在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質以:黃駿秀部分為何本署 詢問時,你說沒有收賄?證人答稱:因為黃駿秀我沒有拿給 他過,所以我不知道,足證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 3.至於證人許文隆在更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你總共給黃駿 秀幾次錢?證人答稱:印象中三至四次,每一次都3萬元左 右,公訴人又質以:時間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 驗收途中,第二次是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 途中,第三次也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 收途中,這是否正確?證人答稱:是的云云,惟查…(略,見 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三)
二、更一審判決採信證人杜陳吉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3次 合計30萬元之事實,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違誤。(一)更一審判決第590至591頁附表柒之三編號2、3、4認定杜陳 吉分別於94年4月14日交付端午節禮金10萬元,同年9月14日 交付中秋節禮金10萬元及於95年1月13日交付春節禮金10萬 元予被告,無非採信證人杜陳吉在更一審證稱:「伊受僱於 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伊送黃駿秀的 錢是三節的,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各10萬元,94年4月14 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94年9月14日那筆 也是三節禮金,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云云」,惟查…



(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三)
(二)證人杜陳吉在偵審中雖一再證稱曾於起訴書附表二第9頁、 第10頁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公司傳票或報銷清單所記 載「黃驗」、「初驗黃」、「黃副」均是黃駿秀云云。惟查 …(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四)
(三)綜上所述,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 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並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且 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實,更一審判決竟予採信,亦屬違誤。三、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及湯憲金之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均無 證據能力,更一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殊屬違背法令。(一)(二)(三)(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五)(四)本案共同被告湯憲金在二審108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被告周 德福等人貪污案件,於108年11月26日到庭作證時,證稱: 公司報銷清單的請領,最後核准由我決定…,我們有一個規 定3%~7%的零用金…,在這個額度裡面,我一般都核准…,我 們工地零用金用途好幾種,我工地福利金及一些臨時要用的 錢,我們當時也沒有加班費…,他們盡量會拿單據來報銷, 我的心態是3%~7%是經理賺得多少,他們為了讓我覺得他們 賺得不多,所以幾乎很多經理拼命拿單據給我,讓我覺得獎 金一點點(意旨工地零用金結餘為工地經理之獎金,工地經 理為使湯憲金覺得獎金少,常多拿單據浮報)。該案件辯護 人詰問湯憲金謂: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所載工地零用金, 是否有可能工地經理取得該款項後移作他用?湯憲金答稱: 這事情就是經理的權力,他來跟我報告是說在額度裡面沒有 超用、亂用,我也不會通知對方怎麼用,我只是用金錢的額 度來管理而已。該案件審判長問湯憲金:在你的認知裡面, 零用金可用於與公務機關交際費嗎?湯憲金答稱:我的認知 裡面,我認為他們能省就省,應該不會包括這些,因為剩下 來的就是他們的獎金、福利金,我設這個獎金、福利金,就 是不是他們亂花錢,他們可以用,為什麼要拿給公務機關用 等語(附件8)。由上開湯憲金鈞院作證之證詞可知,其公 司每一工地均編列在3%~7%工地零用金,性質為工地零時性 支出及福利金之用,因員工加班未發加班費,工地零用金未 用完部分成為工地經理之獎金。工地經理不欲使湯憲金覺得 多領獎金,儘量以各種名目單據浮報支出。故該公司之工地 報銷清單及帳冊所記載支出項目,常有浮報不實之情事,自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更一審判決失察,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採證尤屬違法。
(五)高院另案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理由謂:相關報銷清 單、轉帳傳票係單方面由工地經理填具資料報帳核銷,未經



其他相關具領人之追認…,如工地經理為取得公司款項挪為 己用逕自填寫未實際領用該款項之公務員名稱於相關表單上 ,衡情應非無可能,是僅以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亦難以推論 工地經理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予公務員之事實,因 而判決本案共同被告洪俊宏無罪在案 (附件9),另共同被告 黃良文林正松嚴恩華林瑞益等4人,亦經原審法院另 案判決認定湯憲金公司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不能證明公 務員之證據而判決無罪,復由106台上2482判決駁回公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 (附件10)。由上揭共同被告判決理由可見 ,本案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湯憲 金之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證據。原審法院失察,竟採用上開 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認定周文騰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據, 採證自屬違背法令。
四、更一審判決有認定犯罪未依證據之違法
(一)(二)(三)(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六)五、綜上所述,更一審所為答辯人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屬 違誤,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無罪推定原則,在全案判 決確定前,自不得對答辯人為懲戒處分。
六、附件
8、高院108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周德福等貪污案件108年11月26 日審判筆錄湯憲金證詞節本。
9、高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節本。10、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張堯田95年8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
緣申辯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 月16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本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 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 款等工作,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違 法失職移送鈞會審議,茲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並未違背職務,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屬實: 申辯人於執行審核廠商估驗之業務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矇 混包庇,逕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 再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逢機取樣表、驗收紀錄及測試報告等 文書;申辯人對於「廠商已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 取樣」乙事並不知情,申辯人確實遵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 孔點,致獲得合格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即起訴書所指 述「申辯人違背職務」與實情不符。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 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



屬實,申辯人僅就收受賄賂部份坦承不諱,另對違背職務部 份均否認之。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而言,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應停 止審議程序。
(一)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48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3項。
(二)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據為認定申辯人有違 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合: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申辯人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今 臺北市政府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 是否違法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僅抄錄起訴書之 「違法失職事實理由」,並據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依據,即 逕送懲戒,於法未合。
四、申辯人自案發後,深感懊悔自責,除坦承收受賄款外,並繳 交該部分之不法所得,且由臺北市政府記大過並予停職處分 ,基於同一案件不宜作重複處罰原則,鈞會不應再予懲戒。 懇請鈞會諒察申辯人收賄金額不高,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狀,祈請鈞會於審議時從輕量處。
參-1、張堯田108年4月29日、109年7月1日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原經議決停止審理程序,雖據楊財欽聲請撤銷停止審議 程序,然張堯田並無聲請,而本案案情相當複雜,請停止張 堯田之審議程序,以免裁判兩歧,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肆、邱燕輝95年7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
緣申辯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 司,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 收等工作,因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鈞會審議,茲提出 申辯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所述事實與實情不符,足證檢察官未查明犯罪事實, 逕予起訴,殊嫌草率: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稱申辯人自93年 起,陸續接受許文隆湯憲金杜陳吉所交付之賄款(時間 、地點詳如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稱申辯人自白「 坦承分別於94年7月4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各2 萬元,及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惟查:申辯人於 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坦承分別於94年7月4日、7月1 9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各2萬元、2千元、2萬元



」,申辯人否認有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之事實!然,檢察 官之起訴書竟記載申辯人已坦承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顯 與事實不符,足證檢察官之起訴殊嫌草率!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刑事裁判確 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
(一)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屬實,除申辯人於偵查中 自白之部分事實外,其餘部分,申辯人均否認之。(二)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而言,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處分,遽為認定申辯人有 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合:(一)申辯人於偵查中部分自白,其餘部分,檢察官所述不實,申 辯人均否認之,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明定被告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應為無 罪之推定,今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處分,遽為認定 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二)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臺北市政 府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是否違法 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除檢附起訴書,且其所 提出之「違法失職事實理由」完全抄錄起訴書之外,並無任 何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證據,亦有無證據即認定 犯罪事實之違法。
四、就申辯人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於94年7月4日、7月19日、12月1 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共計4萬2千元之犯罪事實部分:(一)本案申辯人已由臺北市政府記大過並予以停職處分,再移請 鈞會懲戒,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基於同一案件不宜作重複 懲處原則,不應再為懲戒處分:申辯人自案發後,已由臺北 市政府記大過並予停職處分,基於同一案件不做重複懲處之 原則,不應再予懲戒,今後申辯人必時時殷以為鑑,絕不再 有類似情事發生,請從輕(寬)處理。
(二)申辯人自本案發生後,深感懊悔自責,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於 94年7月4日、7月19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共計4 萬2千元,並繳交該部分自白不法所得,懇請鈞會諒察本案 申辯人收賄金額不高,並已繳交該不法所得,且申辯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
肆-1、邱燕輝108年6月5日答辯意旨略以:子、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又為懲戒處分時,須 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等要件,有賴刑事法院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就具體情況為判斷,自更有必要於刑事裁 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丑、倘貴會認本件無停止審議之必要,則移送書所舉內容,亦與 實情有違:
一、蓋原判決逕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為欠缺任意性且與真實 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有應適用而 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一)參照23上868。
(二)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雖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自白收受賄 賂乙節,然經被付懲戒人於第一審95年9月4日審理時既已表 示:「(問:對於起訴事實、證據有何意見?)對我之前承 認部分,因我是單親爸爸,每天接小孩上學(按:應為上『 班』之誤繕),被調查局禁止通話,檢察事務官跟我說若不 承認,就要去關,而且整天沒有吃飯,中午在調查局車上度 過,晚上我有要求可否吃飯喝水,剛進到地檢署有喝一些水 ,後來就沒有給我…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自白…那時擔心小孩沒 有父親陪,所以不得已承認。我現在否認收受賄款,可以從 帳單看出來,他們是亂記的,是記帳的人隨便抓一個人當替 死鬼。(問:95年8月21日上午在本合議庭所為回答是否出 於真意?)那時是違背自己意思,今天沒有違背自己意思」 等語,就此明確可知被付懲戒人於95年4月13日遭檢察官訊 問前,自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業已威逼其 若不自白,其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以疲勞、飢餓等不正方 式消磨被告之精神、身體,使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受前開 之不利對待,其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破壞的情況下,而為與真 實事實不相符之自白內容。
(三)且被付懲戒人該次自白針對附表柒之八、(一)編號3收受賄 賂部分,就收賄行為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稱:「杜陳 吉在要去工地路上的車上交給我的」云云,就此即與杜陳吉 於審理時之陳述未盡相符,且當日被付懲戒人外勤督導之工 程為「中正區總統府周邊人行道改善工程」,亦與原判決所 認定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不符,此有被付 懲戒人於第一審時提出之外勤報告單可憑,是被付懲戒人上 開自白與杜陳吉之供述及被付懲戒人外勤報告單等均未相符 ,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收受賄賂,確實與事實不符,顯見 被付懲戒人自白內容非真正,被付懲戒人確實因唯恐遭受羈 押處分,甚懼其人身自由遭限制,而為虛假之自白,其既於



審理時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且非真實,原審卻就此未予調查 ,逕以明知被付懲戒人非出於己意之自白而認該自白具有任 意性,進而以此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顯有 應適用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二、原判決採用憲金公司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杜陳 吉之筆記本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不應適用而予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違法:(一)原判決以「國泰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 彼等基於承攬養工處等單位發包之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 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 各該製作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云云,而認憲金公司人 員製作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進而將上開文書及屬傳聞證據之 杜陳吉筆記本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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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