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定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之巷口 ,將其中10萬元交予黃駿秀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 生交予金錢,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先生未 予細查而自行登入帳。
7.起訴書認定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為疏通94年道路預約維 護工程等工程,交與黃駿秀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工地 零用金請款作帳乙節,查當天並未收到杜陳吉先生交予金錢 ,是否杜先生將該款項自行另挪他用,杜陳吉未予細查而自 行登入帳,起訴書並未載明杜陳吉行賄之具體地點,杜陳吉 有無向申辯人行賄係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確無起訴書所認定之不法行為,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不應僅憑起訴書移付懲戒 ,請為不付懲戒處分,以保權益。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1.訂金收據影本1紙(95年1月7日收到20萬元整)。 2.第2天,95年1月18日將之存放在合庫玉成分行10萬元整,台 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10萬元整。
貳-1、黃駿秀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略以:一、有關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於96 年1月26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4日 99年度判字第21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臺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3日發佈復職令,並溯至95年7月13日 生效,於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二、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057480 0號函(附件1):「收受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6日判決書時 ,即於同年9月3日召開本處99年第11次考績會檢討是否有以 發現新事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再次停職之必 要;嗣經出席14位考績委員(不含主席)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2票認為應停職、12票認為不應停職,故決議不另為停職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4日判字第218號判決後,臺 北市政府於99年4月13日對答辯人發佈復職令,答辯人復職 後工作2年多,於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復依臺北市政府 水利工程處101年6月14日台北市工水人字第10160574800號 函(詳附件l)「本處於101年6月7日召開101年第7次考績委 員會,以黃員申請101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前擔任養護工程 處正工程司兼副隊長涉及瀝青弊案,有關其所涉案情是否重 大暨是否仍予以停(免)職之行政責任,再行檢討並確認之 事由,提會討論。經本處考績委員會審慎檢討結果,因黃員 所涉弊案尚處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本處前主動移付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懲戒案,亦經公懲會議決停止審議;又渠係以現職
身分屆齡退休,茲依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發現其 他涉案不法之新事證下,爰以13票同意,0票不同意,一致 通過不予移付懲戒及停職之處分,詳如附件。」綜上所述, 答辯人已經原任職機關依定程序核准退休6年餘,循規蹈矩 過著退休生活,本案刑事訴訟尚未審理終結,殊無對答辯人 重作懲戒處分之理,亦不應續行原已停止之審議程序。三、答辯意旨如次:
第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l)參照74台覆10(附件2)、100台上6592(附件3)。(2)參照40台上86(附件4)、76台上4986(附件5)。(3)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許文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3萬元 之事實殊屬違誤Ⅰ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 賄賂3萬元,無非以共同被告許文龍、羅金泉二人在偵查中 及第一審之證詞為其論據。第一審判決顯係逕以共犯兩者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第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法。Ⅱ證人 許文隆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質以:黃駿秀部分為何本署詢問 時,你說沒有收賄?證人答稱:因為黃駿秀我沒有拿給他過 ,所以我不知道,足證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Ⅲ至於證人 許文隆在第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你總共給黃駿秀幾次錢 ?證人答稱;印象中三至四次,每一次都三萬元左右…,公 訴人又質以:時間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驗收途 中,第二次是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 第三次也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 ,這是否正確?證人答稱是的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文隆對於有無向被告交付賄款,在偵查及審理中證詞 相反,已難認其審理中證詞為真實。況且證人在審理中交互 詰問之證詞,由公訴人敘述行賄之時間、地點再問被告是或 不是,顯係誘導訊問,其證詞亦不足採信。
②證人許文隆在偵查中又供稱:公務人員職位在副工程司以上 人員,例如副座黃駿秀…,都是由羅金泉親自接洽送錢之事 ,我並不清楚。證人羅金泉在偵查中則證稱:許文隆有告訴 我拿錢給黃駿秀,但實際上有沒有交付要問許文隆,嗣又供 證稱:黃駿秀我沒拿錢給他。在第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 錢給黃駿秀是你負責的嗎?證人答稱:不是。由證人許文隆 、羅金泉上開證詞參照以觀,伊等之證詞先後不一,且證人 2人證詞相互矛盾,證人許文隆證稱送錢給被告是羅金泉親 自處理,羅金泉則否認有送錢給被告,伊等之證詞互核不符 ,應非可採。再者,第一審判決理由第420頁亦已明確認定 ,93年1、2月間及93年7、8月間許文隆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
,足見其證詞不實不可採信,第一審判決竟又採信其證詞認 定上述第3次(93年11月間)許文隆有交付賄款3萬元予被告 ,徵諸前揭判例意旨(附件4、5),第一審判決對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亦屬違背論理法則。
③又證人許文隆證稱交錢給被告之地點為在赴驗收工地途中車 內交付,惟查會同辦理驗收之證人朱賓誠、蔡聰興在第一審 一致證稱驗收時未目睹許文隆有交付賄款予被告,足證許文 隆之證詞為不實。再者,系爭工程辦理驗收,被告必須會同 監工、政風、會計等單位人員為之,在眾目睽睽下衡情許文 隆不可能公然行賄,益證其證詞為不實,委無足採。詎第一 審判決第156頁竟謂許文隆不可能在眾目睽睽下給付賄款, 係在僅有其與被告2人私下之場合始會給付賄款。惟查在多 人會同公開驗收場合,何來許文隆與被告2人「私下之場合 」存在,其理甚明,足見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亦屬違背經驗 法則。
④又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 作證,以利犯罪偵查,追訴其他共犯,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因之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適用上開規定,或有受偵 查機關誘導,或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其供述 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是以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 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 )之真實性,自應更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本件 共同被告許文隆、羅金泉2人在偵查中藉由坦承犯罪事實, 換取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伊等2人為求自己得邀寬 典,所作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憑信性甚低,自應更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證強證據,始符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補強 證據使人確信其自白為真實,徒憑伊等2人之自白遽採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尤屬率斷,採證自屬違法。
四、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杜陳吉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3次 合計30萬元之事實,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違誤:(一)第一審判決第545至547頁附表柒之三編號2、3、4認定杜陳 吉分別於94年4月14日交付端午節禮金10萬元,同年9月14日 交付中秋節禮金10萬元及於95年1月13日交付春節禮金10萬 元予被告,無非採信證人杜陳吉在第一審證稱:「伊受僱於 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台北市政府的工程,伊送黃駿秀的 錢是三節的,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各10萬元…,94年4月14 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94年9月14日那筆
也是三節禮金,…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云云」,惟查 :
1、杜陳吉證稱對被告致送端午節禮金之時間為94年4月14日,但 該日為農曆3月初6,而當年端午節則為國曆6月11日,時間 相距將近兩個月,依常理言之,杜陳吉顯不可能在兩個月前 ,即餽送被告端年節禮金。第一審法院失察遽採信杜陳吉上 開不合情理之詞,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
2、次查杜陳吉證稱對被告致送春節禮金之時間為95年1月13日, 但該日為農曆12月14日,而當年農曆春節為國曆12月28日, 衡諸商場上餽贈農曆春節禮物多在除夕前一星期左右,第一 審判決竟採信杜陳吉證稱認定伊在15日前贈送春節禮金予被 告,其採證亦屬違背經驗法則。
3、依上述說明可知,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合情理,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見附件4、5),第一審判決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洵屬違背法令。
(二)證人杜陳吉在偵審中雖一再證稱曾於起訴書附表二第9頁、 第10頁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公司傳票或報銷清單所記 載「黃驗」、「初驗黃」、「黃副」均是黃駿秀云云。惟查 :
1、證人杜陳吉在案發後為減輕自己責任,在偵訊時配合檢調人 員之訊問,作不利被告之證詞,故其證詞實難期為真。2、國泰及冠得公司會計許素蘭在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142號 (公路總局)案件98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作證時,檢察 官問:「轉帳傳票上面的記載是否均依照報銷清單?」證人 許素蘭答:「因為剛開始他們沒有寫那麼清楚,只有寫工地 零用金及工程名稱,因為同一個工程有很多筆,我們在對帳 時就會不知道哪筆是哪筆,後來我們就要求要註明工地,但 工地有時同時有太多工程人員或工地經理外勤人員,我們老 闆有要他們在公司登記當日的行程或是工程進度,如此歸類 他請的這筆零用金是做哪個工地上面的哪壹個流程,這樣我 們就不用壹個個打電話去問,我們就會依照他們所報的做紀 錄,可以避免他帳務上的重複請領,但是他有無確實去做我 不知道。」檢察官問第四頁轉帳傳票摘要上記載瑞益:工地 零(嚴)是什麼意思?證人許素蘭答:「因為向我們有很多 工程都是寫幾線幾K,因為小姐沒有到工地,所以在支出這 些工地零用金,沒有明細的項目屬於工地支出,所以後來我 們會請他們註名這是哪個工程、哪個承辦人員的工程…」, 核與另案被告,即國泰公司工地經理杜奇清證言公司報銷清 單上記載公務員姓名,亦係會計許素蘭為記載方便之要求相
符(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併辦部份),充分 可證,在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並 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公司 傳票或報銷清單上「黃驗」、「初驗黃」、「黃副」之記載 ,不能證明行賄之事實。
3、證人杜陳吉在偵查及第一審證稱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 曾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被告10萬元,又於同年9月10日 晚間9時15分在被告住處後巷交付被告10萬元云云。惟查臺 北市政府辦公室及洗手間,在每日中午接近12時午休用餐時 間,市府員工及洽公民眾進出頻繁,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杜陳吉竟證稱伊在市府洗手間入口公然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 告,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原住宅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 0號2樓,附近巷道寬敞,且有商店,在晚上9點左右,路過 行人不少,且附近設有維持治安之攝影機,杜陳吉行賄不在 隱密地點,竟選擇隨時可以被監控錄影地點為之,尤不合常 情,第一審竟採信其證詞,第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背經驗法 則。
4、又查證人杜陳吉在第一審證稱:我認為黃駿秀跟我業務沒有 什麼關係,辯護人質以:黃駿秀在驗收工程時,有無發覺你 們工程有瑕疵,請你們拆除補作,叫你們改善?證人答稱: 印象中有叫我們改善等語。由證人杜陳吉之證言觀之,被告 與杜陳吉之業務既無關聯,杜陳吉自不必向被告行賄。尤有 甚者,被告在辦理本案工程驗收時,曾查驗出其施工不合規 定,下令其公司拆除重作,已如前述,倘被告曾收取杜陳吉 交付之賄款,應不致於下令其拆除重作,由此益證杜陳吉證 稱其曾多次向被告行賄,核與事實完全不符,第一審判決對 杜陳吉上述有利被告之證詞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不足採信理由 ,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殊嫌率斷。
(三)綜上所述,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 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並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且 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三節禮金 30萬元之證明,第一審判決竟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第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 違誤。
五、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及湯憲金之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均無 證據能力,第一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殊屬違背法令:(一)參照101台上1219(附件6)。
(二)查杜陳吉之筆記本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條第2款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關於杜陳吉在扣案筆
記本上所記載行賄被告之時間、地點,本非業務上或業務過 程中應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其所為此項記 載行賄之犯罪事實,究其性質與共同被告審判外之書面供述 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第 一審判決竟認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有證據能力,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採證自屬違誤。(三)次查扣案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並非湯憲金之公司經稅捐機 關驗印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正式帳冊及會計傳票,該等 文書並不具有公示性,例行性及制裁性等特徵,不具有特別 可信情況所製作文書之要件,亦不合於上揭第159條之4第2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第一審法院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採證 及認定犯罪事實亦屬違法。
六、第一審判決有認定犯罪未依證據之違法
(一)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交 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 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 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 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 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 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賂之意思,即 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 價關係,始足當之。第一審判決事實雖認定共同被告許文隆 、杜陳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但第一審判決對許、陳2人交 付款項予被告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其賄求之特定行為為何 ?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受賄意思?以及許、陳2人交付之款項 與被告何項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第一審判決並未明確認定 ,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第一審判決認定「杜陳吉受憲湯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 款,並於同年月14日…交付黃駿秀10萬元」云云,惟查第一 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 4月9日領款」乙節所憑之證據,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第一審判決認定「杜陳吉受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 請款1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21時15分許…將10萬元交黃駿 秀」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理由並未敘明認定「杜陳吉受湯 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請款10萬元」乙節所憑之證據 ,自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七、綜上所述,第一審所為答辯人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屬
違誤,自不得憑一審判決對答辯人為懲戒之處分。八、附件(均影本在卷)
1: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台北市工水人 字第10160574800號函。
2-7:74台覆10、100台上6592、40台上86、76台上4986、101 台上1219、82台上6609判決。
貳-2、黃駿秀109年7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空白)
(一)(見貳-1之一)。
(二)(見貳-1之二)
(三)更一審判決採證及認定事實違背法令:
1、參照附件2、附件3。
2、參照附件4、附件5。
3、更一審判決採信證人許文隆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3萬元 之事實殊屬違誤。
1.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賂3萬元,無非 以共同被告許文龍、羅金泉2人在偵查中及更一審之證詞為 其論據。更一審判決顯係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 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首揭判決意 旨,更一審判決採證,自屬違法。
2.證人許文隆在偵查中檢查事務官質以:黃駿秀部分為何本署 詢問時,你說沒有收賄?證人答稱:因為黃駿秀我沒有拿給 他過,所以我不知道,足證伊並未交付賄款予被告。 3.至於證人許文隆在更一審審理中公訴人質以:你總共給黃駿 秀幾次錢?證人答稱:印象中三至四次,每一次都3萬元左 右,公訴人又質以:時間在93年1-2月間,在重慶南路工地 驗收途中,第二次是93年7-8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 途中,第三次也是93年11月左右,也是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 收途中,這是否正確?證人答稱:是的云云,惟查…(略,見 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三)
二、更一審判決採信證人杜陳吉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3次 合計30萬元之事實,採證及認定事實亦屬違誤。(一)更一審判決第590至591頁附表柒之三編號2、3、4認定杜陳 吉分別於94年4月14日交付端午節禮金10萬元,同年9月14日 交付中秋節禮金10萬元及於95年1月13日交付春節禮金10萬 元予被告,無非採信證人杜陳吉在更一審證稱:「伊受僱於 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伊送黃駿秀的 錢是三節的,端午節、中秋節、過年各10萬元,94年4月14 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之洗手間入口,94年9月14日那筆 也是三節禮金,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云云」,惟查…
(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三)
(二)證人杜陳吉在偵審中雖一再證稱曾於起訴書附表二第9頁、 第10頁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公司傳票或報銷清單所記 載「黃驗」、「初驗黃」、「黃副」均是黃駿秀云云。惟查 …(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四)
(三)綜上所述,報銷清單等請款單據上註明「承辦人員姓名」, 係因應公司會計之要求記載,並非為行賄而作該等註記,且 證人杜陳吉之證詞不實,更一審判決竟予採信,亦屬違誤。三、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及湯憲金之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均無 證據能力,更一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殊屬違背法令。(一)(二)(三)(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五)(四)本案共同被告湯憲金在二審108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被告周 德福等人貪污案件,於108年11月26日到庭作證時,證稱: 公司報銷清單的請領,最後核准由我決定…,我們有一個規 定3%~7%的零用金…,在這個額度裡面,我一般都核准…,我 們工地零用金用途好幾種,我工地福利金及一些臨時要用的 錢,我們當時也沒有加班費…,他們盡量會拿單據來報銷, 我的心態是3%~7%是經理賺得多少,他們為了讓我覺得他們 賺得不多,所以幾乎很多經理拼命拿單據給我,讓我覺得獎 金一點點(意旨工地零用金結餘為工地經理之獎金,工地經 理為使湯憲金覺得獎金少,常多拿單據浮報)。該案件辯護 人詰問湯憲金謂:轉帳傳票或報銷清單上所載工地零用金, 是否有可能工地經理取得該款項後移作他用?湯憲金答稱: 這事情就是經理的權力,他來跟我報告是說在額度裡面沒有 超用、亂用,我也不會通知對方怎麼用,我只是用金錢的額 度來管理而已。該案件審判長問湯憲金:在你的認知裡面, 零用金可用於與公務機關交際費嗎?湯憲金答稱:我的認知 裡面,我認為他們能省就省,應該不會包括這些,因為剩下 來的就是他們的獎金、福利金,我設這個獎金、福利金,就 是不是他們亂花錢,他們可以用,為什麼要拿給公務機關用 等語(附件8)。由上開湯憲金在鈞院作證之證詞可知,其公 司每一工地均編列在3%~7%工地零用金,性質為工地零時性 支出及福利金之用,因員工加班未發加班費,工地零用金未 用完部分成為工地經理之獎金。工地經理不欲使湯憲金覺得 多領獎金,儘量以各種名目單據浮報支出。故該公司之工地 報銷清單及帳冊所記載支出項目,常有浮報不實之情事,自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更一審判決失察,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採證尤屬違法。
(五)高院另案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理由謂:相關報銷清 單、轉帳傳票係單方面由工地經理填具資料報帳核銷,未經
其他相關具領人之追認…,如工地經理為取得公司款項挪為 己用逕自填寫未實際領用該款項之公務員名稱於相關表單上 ,衡情應非無可能,是僅以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亦難以推論 工地經理有將領出之該工程零用金交付予公務員之事實,因 而判決本案共同被告洪俊宏無罪在案 (附件9),另共同被告 黃良文、林正松、嚴恩華、林瑞益等4人,亦經原審法院另 案判決認定湯憲金公司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不能證明公 務員之證據而判決無罪,復由106台上2482判決駁回公訴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 (附件10)。由上揭共同被告判決理由可見 ,本案相關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湯憲 金之公司有行賄公務員之證據。原審法院失察,竟採用上開 報銷清單、轉帳傳票認定周文騰有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據, 採證自屬違背法令。
四、更一審判決有認定犯罪未依證據之違法
(一)(二)(三)(略,見108年4月26日答辯意旨六)五、綜上所述,更一審所為答辯人有罪判決部分,認事用法俱屬 違誤,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無罪推定原則,在全案判 決確定前,自不得對答辯人為懲戒處分。
六、附件
8、高院108年重上更二字第20號周德福等貪污案件108年11月26 日審判筆錄湯憲金證詞節本。
9、高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節本。10、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參、張堯田95年8月2日答辯意旨略以:
緣申辯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年3 月16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本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 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 款等工作,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違 法失職移送鈞會審議,茲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並未違背職務,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屬實: 申辯人於執行審核廠商估驗之業務時,並未違背職務予以矇 混包庇,逕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 再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逢機取樣表、驗收紀錄及測試報告等 文書;申辯人對於「廠商已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 取樣」乙事並不知情,申辯人確實遵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 孔點,致獲得合格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即起訴書所指 述「申辯人違背職務」與實情不符。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 確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
屬實,申辯人僅就收受賄賂部份坦承不諱,另對違背職務部 份均否認之。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而言,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應停 止審議程序。
(一)參照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48號解釋、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3項。
(二)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書,據為認定申辯人有違 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合:按「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申辯人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應受「無罪推定」之保護。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今 臺北市政府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 是否違法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僅抄錄起訴書之 「違法失職事實理由」,並據為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依據,即 逕送懲戒,於法未合。
四、申辯人自案發後,深感懊悔自責,除坦承收受賄款外,並繳 交該部分之不法所得,且由臺北市政府記大過並予停職處分 ,基於同一案件不宜作重複處罰原則,鈞會不應再予懲戒。 懇請鈞會諒察申辯人收賄金額不高,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 狀,祈請鈞會於審議時從輕量處。
參-1、張堯田108年4月29日、109年7月1日答辯意旨略以: 本件原經議決停止審理程序,雖據楊財欽聲請撤銷停止審議 程序,然張堯田並無聲請,而本案案情相當複雜,請停止張 堯田之審議程序,以免裁判兩歧,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肆、邱燕輝95年7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
緣申辯人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 司,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 收等工作,因涉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北市政府以申辯人違法失職移送鈞會審議,茲提出 申辯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所述事實與實情不符,足證檢察官未查明犯罪事實, 逕予起訴,殊嫌草率: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稱申辯人自93年 起,陸續接受許文隆、湯憲金、杜陳吉所交付之賄款(時間 、地點詳如檢察官之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稱申辯人自白「 坦承分別於94年7月4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各2 萬元,及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之事實」,惟查:申辯人於 偵查中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坦承分別於94年7月4日、7月1 9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各2萬元、2千元、2萬元
」,申辯人否認有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之事實!然,檢察 官之起訴書竟記載申辯人已坦承收受許文隆之不正利益,顯 與事實不符,足證檢察官之起訴殊嫌草率!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刑事裁判確 定前,應停止審議程序:
(一)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屬實,除申辯人於偵查中 自白之部分事實外,其餘部分,申辯人均否認之。(二)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而言,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三、本案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處分,遽為認定申辯人有 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於法顯有未合:(一)申辯人於偵查中部分自白,其餘部分,檢察官所述不實,申 辯人均否認之,就申辯人否認之犯罪事實部分,基於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 其為無罪」,明定被告於「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均應為無 罪之推定,今臺北市政府僅以檢察官之起訴處分,遽為認定 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依據,逕將申辯人移付懲戒,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二)再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惟查,臺北市政 府將申辯人移付懲戒前,並未本於職權,就申辯人是否違法 失職,及如何違法失職部分作調查,除檢附起訴書,且其所 提出之「違法失職事實理由」完全抄錄起訴書之外,並無任 何足以證明申辯人有何違法失職之證據,亦有無證據即認定 犯罪事實之違法。
四、就申辯人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於94年7月4日、7月19日、12月1 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共計4萬2千元之犯罪事實部分:(一)本案申辯人已由臺北市政府記大過並予以停職處分,再移請 鈞會懲戒,有違一事不兩罰原則,基於同一案件不宜作重複 懲處原則,不應再為懲戒處分:申辯人自案發後,已由臺北 市政府記大過並予停職處分,基於同一案件不做重複懲處之 原則,不應再予懲戒,今後申辯人必時時殷以為鑑,絕不再 有類似情事發生,請從輕(寬)處理。
(二)申辯人自本案發生後,深感懊悔自責,於偵查中自白坦承於 94年7月4日、7月19日、12月19日,收受杜陳吉之賄款共計4 萬2千元,並繳交該部分自白不法所得,懇請鈞會諒察本案 申辯人收賄金額不高,並已繳交該不法所得,且申辯人犯罪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處。
肆-1、邱燕輝108年6月5日答辯意旨略以:子、請於刑事裁判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 ,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又為懲戒處分時,須 考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等要件,有賴刑事法院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就具體情況為判斷,自更有必要於刑事裁 判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議程序。
丑、倘貴會認本件無停止審議之必要,則移送書所舉內容,亦與 實情有違:
一、蓋原判決逕以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為欠缺任意性且與真實 不符之自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依據,有應適用而 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一)參照23上868。
(二)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雖於95年4月13日偵查中自白收受賄 賂乙節,然經被付懲戒人於第一審95年9月4日審理時既已表 示:「(問:對於起訴事實、證據有何意見?)對我之前承 認部分,因我是單親爸爸,每天接小孩上學(按:應為上『 班』之誤繕),被調查局禁止通話,檢察事務官跟我說若不 承認,就要去關,而且整天沒有吃飯,中午在調查局車上度 過,晚上我有要求可否吃飯喝水,剛進到地檢署有喝一些水 ,後來就沒有給我…我在地檢署拘留室自白…那時擔心小孩沒 有父親陪,所以不得已承認。我現在否認收受賄款,可以從 帳單看出來,他們是亂記的,是記帳的人隨便抓一個人當替 死鬼。(問:95年8月21日上午在本合議庭所為回答是否出 於真意?)那時是違背自己意思,今天沒有違背自己意思」 等語,就此明確可知被付懲戒人於95年4月13日遭檢察官訊 問前,自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業已威逼其 若不自白,其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以疲勞、飢餓等不正方 式消磨被告之精神、身體,使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因受前開 之不利對待,其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破壞的情況下,而為與真 實事實不相符之自白內容。
(三)且被付懲戒人該次自白針對附表柒之八、(一)編號3收受賄 賂部分,就收賄行為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稱:「杜陳 吉在要去工地路上的車上交給我的」云云,就此即與杜陳吉 於審理時之陳述未盡相符,且當日被付懲戒人外勤督導之工 程為「中正區總統府周邊人行道改善工程」,亦與原判決所 認定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不符,此有被付 懲戒人於第一審時提出之外勤報告單可憑,是被付懲戒人上 開自白與杜陳吉之供述及被付懲戒人外勤報告單等均未相符 ,是被付懲戒人上開自白收受賄賂,確實與事實不符,顯見 被付懲戒人自白內容非真正,被付懲戒人確實因唯恐遭受羈 押處分,甚懼其人身自由遭限制,而為虛假之自白,其既於
審理時否認該自白之任意性且非真實,原審卻就此未予調查 ,逕以明知被付懲戒人非出於己意之自白而認該自白具有任 意性,進而以此為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顯有 應適用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二、原判決採用憲金公司人員製作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杜陳 吉之筆記本等,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有不應適用而予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違法:(一)原判決以「國泰公司(憲金公司)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 彼等基於承攬養工處等單位發包之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 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 各該製作人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云云,而認憲金公司人 員製作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進而將上開文書及屬傳聞證據之 杜陳吉筆記本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 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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