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7年度,14314號
TPPP,107,鑑,14314,20181212,2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天公司負責人,對外自稱「小鍾」,平日亦從事房地產投資 買賣,惟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貸款,故 均找親友擔任人頭作為房地買受人或向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保證人;陳百賢則從事個人裝潢業,常承攬陳依穠所投資房 地之裝潢工程,幫忙陳依穠代送客戶申請貸款文件至銀行, 並掛名為鈺天公司之業務經理;王力斌係王家物業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王家物業公司)負責人,平日從事裝潢及房地產 投資事業;謝適旭係天福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天福資產公司 )負責人,從事幫忙企業戶規劃貸款事宜;宋福鋒係太平洋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新竹市園區 店之房地仲介業務員,於92年間自行招攬開發「新竹華邦山 莊社區」(下稱「華邦山莊」)之委任銷售業務,該社區係 由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集資在新竹縣寶山鄉所興建 之透天別墅社區,宋福鋒則因此認識亦前往「華邦山莊」看 屋之陳依穠。張沐鐸係張沐鐸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 書業務,因曾承辦「華邦山莊」房地買賣過戶等代辦事宜而 結識陳依穠
(二)「華邦山莊」多達400餘戶,每戶建坪60、70至數百坪不等 ,而王力斌之兄王台雙任職之通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安 公司)承攬「華邦山莊」相關工程,並將其中修繕工程轉包 給王力斌施作,然因「華邦山莊」興建過程多所波折,泰半 住戶不願依約繳納後續工程款,致王力斌無法透過通安公司 取得工程款,迨於92年10、11月間,王力斌乃應王台雙之提 議,透過王力斌熟識多年之友人蘇明性(91年8月13日改名 為蘇天甫,93年5月28日再改回蘇明性)引介,請蘇明性之 姑姑卓蘇秀鳳幫忙詢問,有無銀行可以低利貸款方式承作「 華邦山莊」之房地貸款,俾便住戶取得資金繳納後續工程款 ,屆時王力斌即可順利請領工程款。嗣卓蘇秀鳳將上情轉達 予認識多年、與其有禮品生意往來之友人即被付懲戒人。被 付懲戒人因甫調任大甲分行,亟需放款業績,遂於93年1、2 月間,偕同陳瑞椿、李宗賢等徵信、授信人員至「華邦山莊 」察看,並與王力斌及「華邦山莊」興建委員會成員等人晤 談、評估,雙方初步達成共識,惟仍需待大甲分行報臺灣銀 行總行核可後方可承貸。嗣於93年3月30日由陳瑞椿擬具大 甲營字第09300017091號函文內容,並由被付懲戒人決行, 向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表示該行欲以優惠利率承作「華邦 山莊」貸款案,而報請核示,經臺灣銀行於93年4月6日以銀 融乙字第09300073161號函回覆,同意依照大甲分行所擬優 惠利率條件辦理承貸,大甲分行即於93年4月27日由被付懲 戒人決行,以大甲營字第09300022041號去函「華邦山莊」



管理委員會暨主任委員,聲明經王力斌多次爭取協商議訂, 大甲分行已開辦「華邦山莊」優惠利率購屋貸款及理財型房 貸之專案服務(即「華邦專案」),並告知住戶如欲申請該 專案貸款請洽王力斌協助辦理。
(三)迨至93年5月間已有數戶「華邦山莊」住戶透過王力斌以前 開貸款專案獲大甲分行准予核貸,嗣附表二編號1-1、1-2所 示房地所有人李炯泰遭「華邦山莊」住戶質疑其侵占興建委 員會公款後,乃有意出售該房地,而該房地原已由李炯泰依 「華邦專案」於93年5月12日向大甲分行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1900萬元,而王力斌欲 藉此機會入住而承作「華邦山莊」社區裝潢業務,遂同意以 2100萬元承接購買上開房地,惟王力斌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大 甲分行需准其貸款2700萬元,其始願意承接;詎被付懲戒人 明知王力斌所承買之上開房地並無2700萬元之貸款價值,且 明知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類此申貸金額超過2000萬元之案 件,業已超過分行經理權限,須報請臺灣銀行總行審核,竟 找擔任徵信之李宗賢詢問有無方法解套,經李宗賢表示之前 曾承作過以同一擔保品,由數名連帶借款人共同借款2000萬 元以上,而獲核貸並撥款之案件,被付懲戒人與辦理授信之 初審陳瑞椿討論,並經覆審陳金富知情同意後,遂指示陳瑞 椿由李宗賢向王力斌轉達,可以墊高買賣契約價格,並再找 1人共同買受房地之方式貸款。被付懲戒人、陳瑞椿、陳金 富與李宗賢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由被付 懲戒人與陳金富等二人以上之銀行職員共同為違背其等職務 之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力斌以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兒 子王志豪名義分任上述土地、房屋之買受人,並由李宗賢依 李炯泰原本貸款時所提之房地鑑價資料,違背其應如實徵信 之職務,逕表示上開房地價值4077.6萬元,嗣陳瑞椿、陳金 富、被付懲戒人亦違背其等應審核並核定授信意見之職務,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 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 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 上之各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 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 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 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 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2700萬元,使王力 斌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得以超貸1272.63萬元( 本案擔保品、申貸日期、上述各文書批示日期、原買賣契約 價金、超貸金額與計算式等詳見附表),其等即以此違背徵



授信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四)其後被付懲戒人因認王力斌代辦貸款之速度較慢,遂開放其 他人亦可直接向大甲分行申請「華邦專案」貸款,且為爭取 更多業績,更開放由崇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志公司 )在新竹市○○路所興建之「麗緻天尊」建案,以及「牛頓 大樓」等物件,亦可沿用「華邦專案」之貸款條件,且可援 用前開王力斌墊高買賣契約價金,及欲貸款之金額若超過 2000萬元時,即以兩人分別借款之方式申貸,使貸款金額不 受2000萬元上限之限制;以此方式使買受人只需準備較低比 例之自備款即可買入房地,且多貸之款項復可供己運用,又 房屋若順利轉手亦可能賺取相當價差,此情為陳依穠知悉後 ,即欲以上開模式運作獲利。嗣陳依穠、王力斌與曾國銓姜春蓮、陳百賢、謝適旭、宋福鋒、張沐鐸等人,就其等各 自所參與之貸款案件,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述以不實墊高之買賣價金申請貸款之行為 。而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亦承前銀行 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概括犯意 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超貸之犯罪 所得合計已逾1億元,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茲分述 如下:
1.附表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 11-2、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 號1部分:
陳依穠以無償或支付數10萬元不等金額之代價,找其親友或 透過陳百賢及其他友人介紹,覓妥人頭擔任房地買受人及借 款人或保證人後,由前述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人頭承 買各該房地,其中附表一編號2-1、2-2、11-1、11-2、附表 二編號8、9部分係由陳依穠所找之人頭承買房地後再行轉售 ,故出賣人係陳依穠之人頭,此部分雖有以高於實際買賣價 額申貸之情事,但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其餘編號部分,陳依 穠、張沐鐸、陳百賢、宋福鋒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陳百賢、宋福鋒僅就其等各自介紹之人頭部 分負責),未經各該出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依陳依穠之指 示,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在房地買賣契約上盜 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將各該偽造之契約等資料 送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而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 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 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 一編號2-1、2-2、3-1、3-2、5、6、7-1、7-2、11-1、11-2



、附表二編號2、7、8、9、12、16至20、22、附表三編號1 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 )」、「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 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 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 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 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 予各該借款人(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惟其中附表一 編號11-1、11-2部分,因陳瑞椿已於94年1月13日調至其他 分行,陳金富則於當日請假,故不在其等犯罪事實範圍內, 該次係由不知情之曾志松、傅光華分別擔任初審、覆審,再 由被付懲戒人予以核定;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由不知情之傅 光華擔任覆審,再由陳金富予以核定,經被付懲戒人核閱後 准予核貸,該次亦不在陳瑞椿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使各該 借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 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各該獲 撥款項除用以償還及塗銷各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設定債務外, 餘款則流入陳依穠本人、或其利用之人頭帳戶內(資金流向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2.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11部分: 曾國銓姜春蓮為夫妻,其等先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編號3、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後,竟與陳依穠、張沐 鐸、宋福鋒(就其仲介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 筆費之代價,依照陳依穠指示之墊高金額,未經各該出賣人 之同意,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製作如上述各該附表 編號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再由曾國銓等人分別送至大甲 分行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 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 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經辦日期,在上開貸款案件之「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 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 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個人小額貸款 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 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 ,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 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而連 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使曾國銓姜春蓮得以超額貸得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 3.附表一編號4-1、4-2、8-1、8-2、9-1、9-2、10-1、10-2部 分:
陳依穠另以每戶房地收取10萬元到30萬元不等佣金之代價, 於93年11月至94年1月間,透過謝適旭之介紹,向需求資金 周轉使用之曾建翔及楊秀雲、陳世平及王淑蓮、陳世雄及錡 靜宜、吳德欽詹瑞娟等四對夫妻表示,購買「麗緻天尊」 房地可藉裝潢款名義套取資金運用,而仲介曾建翔等8人向 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4-2、8 -1、8-2、9-1、9-2、10-1、10-2所示房地,陳依穠、張沐 鐸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各該出 賣人之同意,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潤筆費之代價,依 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章,連續製作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墊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並檢送上 開偽造之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被付懲 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 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 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 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 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 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復於 「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 認可後,由覆審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 」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 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 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 金額,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 之財產。
4.附表二編號4-6、10、13-15、21部分: 陳依穠另透過姜春蓮及友人之介紹,收取數額不等之佣金後 ,為急需資金週轉之張傑閔、劉安育、萬國興、李秀盆、李 秀麗姊妹、汪信芳黃琪瑞陳雪玲、馮以強等人,以不需 自備款或可假藉裝潢款名義而購買房地向銀行貸款套取資金 運用之名目,媒介前述李秀麗等人分別購買上開附表編號所 示之房地,復以前揭同一手法,由張沐鐸以每筆物件1000元 潤筆費之代價,依陳依穠之指示,盜蓋各該出賣人交付之印 章(附表二編號10部分除外,因該房地屬陳依穠所有,並無 偽造出賣人名義),連續製作墊高買賣價額之不實買賣契約 ,並檢送各該買賣契約影本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被 付懲戒人、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



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 金額顯逾實際價值,仍於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經辦日期,於 上開貸款案件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 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 款值計算表」等文書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陳瑞椿 復於「個人小額貸款及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 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 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 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金額詳如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使各該貸款人得以超額貸得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款項,而連續為違背審查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臺灣銀行之財產。
(五)附表二編號23部分:
嗣於93年11月間,因陳依穠所送貸款案件之人頭戶債信不良 ,人頭戶名下之「華邦山莊」房地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 華邦山莊」住戶對王力斌不再信任,王力斌無法順利收到裝 潢款項,資金調度困難,遂於94年1月下旬欲以1200萬元購 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房地,再以虛增 買賣價額向大甲分行超貸之手法,另取得600萬元周轉金使 用。王力斌至大甲分行告知被付懲戒人其欲貸款1800萬元, 被付懲戒人乃找來李宗賢討論,2人向王力斌表示援例以欲 貸之金額1800萬元,推算買賣契約應訂在2300萬元左右,王 力斌即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出賣人李秀盆 之同意,盜蓋李秀盆之印章,自行將買賣價金定為1700萬元 加室內裝潢600萬元,而提高為2300萬元,並檢送上開偽造 之買賣契約等資料至大甲分行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陳金 富、李宗賢等人雖未確知上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情事,然其等 明知上開貸款資料所載之房地買賣金額顯逾房地之實際價值 ,仍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經辦日期,於上開貸款案件之「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 告表(兼估價檢核表)」、「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等文書 經辦欄位蓋章,表示審核完畢,再由因疏於注意買賣契約上 之價金2300萬元係加計600萬元室內裝潢,復信賴李宗賢之 不實估價之不知情初審曾志松(原初審陳瑞椿已調至其他分 行,此部分不在其犯罪事實範圍內),於「個人小額貸款及 准駁情形表」上擬具核貸條件並蓋印表示認可後,由覆審之 陳金富出具「擬照初審意見及擬貸條件辦理」之審查意見後 ,將相關文書轉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復在上開准駁情 形表上批示如數核貸予王力斌1800萬元,使王力斌超貸840 萬元,被付懲戒人、陳金富李宗賢等人為此違背審查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王力斌取得該1800 萬元貸款後,除代償李秀盆尚欠大甲分行之借款,及轉帳 255萬元自備款給李秀麗外,其餘近600萬元則用來支付予「 華邦山莊」裝潢工程之下包廠商。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刑事判決 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撤銷 ,改判論以「黃嘉欽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被付懲戒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臺上字第27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9月26 日台刑七107台上276字第10700000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10月9日院彥刑謹104重上更(二)21字第1070111221 號復本會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一)其入行服務 30餘年,均奉公守法、廉潔自愛,從無逾越。(二)對徵、 授信業務係依該行分層負責規定,就各級承辦人員之專業判 斷意見加以審認無誤後決定核貸,並無增刪初審、覆審人員 之簽擬意見及核貸條件。(三)本案乃各借款人前來與經辦 人員申請辦理貸款,並未與其接觸,於核定時,無從得知借 款人是否係屬人頭,且其對分行之授信放款規定並不熟悉, 不可能教導借款人利用人頭分散辦理貸款,實係遭經辦人員 疏於註記且未附請核單誤導所致。(四)其就「華邦山莊」 「麗緻天尊」2案徵信人員之指派,授信主辦為陳瑞椿,徵 信人員為李宗賢,並無指派同一人兼辦之情形。(五)本案 有關徵信及勘估報告內容是否屬實、借款人有無還款財源、 信用情形如何、買賣契約書是否遭他人偽造、變造等情,乃 各級經辦人員依考核辦法,應各盡業務上注意予以審查之職 責,不能逕指其觸法。(六)刑事判決僅以刑事共同被告李 宗賢之不實指述資為論斷依據,然李宗賢或為邀緩刑寬典或 為圖推卸責任,所為指述不足憑採。(七)本件各貸款案皆 經由會計人員確認及覆核押品押值並無問題,相關會計人員 亦經刑事程序確認並無不法,故本件確無超貸情事,以及前 開答辯意旨所載等詞置辯。惟查被付懲戒人之辯解,為刑事 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係綜合證人陳依 穠、張沐鐸、孫梅馨、陳裕泰、鍾志岳、鍾澄雯、曾建翔、 楊秀雲、張智剛曾怡君李靜宜李采珉陳羿帆、王淑 蓮、陳世平、陳世雄、錡靜宜、陳伯州、陳敏淳李秀盆李秀麗、詹寂如、張冠賢、高香君陳文豪、劉安育、黃琪 瑞、陳雪玲江許煌、莊斐雅、江惠明、江榮芳江麗文



張譽耀、羅秀枝、張世強、李冠民、陸國斌、李謀定、余秀 珍、李宗賢、謝適旭、陳建任、傅光華之證詞,同案被告姜 春蓮、曾國銓、陳百賢、王力斌、送福鋒之供述,相關書證 及其他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尚無專以李宗賢之陳述為據情 事。上開刑事判決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 稽,說明:(一)臺灣銀行總行業於80年6月8日銀稽字第 07195號函示:同一擔保品不得提供為數人擔保訂借消費者 貸款與個人週轉金貸款,以防杜借用人頭,分散借款、集中 使用。並就上述貸款限制,復一再以80年2月27日銀稽字第 02624號函、82年12月15日銀稽字第17207號函、89年10月2 日銀融字第18181號函文,持續揭示所貸金額不得逾擔保品 價值,且應防杜借用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形,此 亦為核貸放款之基本原則,被付懲戒人久任銀行,自難諉為 不知。(二)被付懲戒人與陳瑞椿、李宗賢於本案核貸前即 曾至「華邦山莊」察看,且去過4、5次乙節,業據王力斌與 李宗賢證述在卷,且經其本人與陳瑞椿供述無訛,顯見被付 懲戒人就上開房地之行情甚為了解;況李宗賢於第一審法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付懲戒人與陳金富等人就本案相關貸款 均係實質審核,並非僅作形式審查,若無高層經理、副理、 襄理等人指示,徵信人員根本沒有能力也無權限承接金額達 10億元左右之案件。(三)綜觀證人李宗賢、王力斌、陳依 穠等人之證言以及謝適旭與被付懲戒人之通訊監察內容,益 見被付懲戒人對於超貸事實知之甚明。再從本件貸款案貸款 部門核估之房地價格竟為實際成交價格之1.94倍,嗣王力斌 取得貸款後卻無力繳納貸款本息,造成上開貸款列為呆帳, 益見被付懲戒人與陳金富、陳瑞椿、李宗賢,就王力斌、陳 依穠以經墊高買賣金額之買賣契約持向大甲分行貸款,或將 尚未實際施作完成之裝潢款灌入買賣價金之事不但知情,且 有授意或同意其等為之,且部分貸款案件,均係違反規定之 申貸案件,卻仍予核貸,所辯係依規定准予核貸,不知有違 法情事云云,自無可取。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前述背信犯行, 事證明確。復對其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據以論以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已判決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臺灣高法等院前述函文在卷可查。 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可採,其上開違法事實,已堪認 定。被付懲戒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高全德蘇秀鳳,並調閱相 關人員回覆臺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報告資料,因事實已臻明 確,尚無傳訊及調閱必要,而其餘主張,或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或僅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均無解於其應負違失責



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 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 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 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 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 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 。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 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 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 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 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他人利益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 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之記載,已足認違 失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銀行主管,理



應遵守內部風險控管規定,卻指示下屬違規超額放款,致生 損害於臺灣銀行,並損及該行信譽與形象,以及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 處分。
五、財政部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與同事陳金富、陳 瑞椿、李宗賢明知依規定於徵信時,必須核對契約書正本, 卻未要求陳依穠曾國銓姜春蓮、陳裕泰、孫梅馨、李靜 宜、張智剛、鍾澄雯、鍾志岳、陳羿帆李采珉曾建翔、 楊秀雲、陳世平、王淑蓮、陳世雄、錡靜宜、吳德欽、詹瑞 娟、陳文豪高香君、江惠明、江榮芳江麗文、詹寂如、 陳雪玲、莊斐雅、江許煌、鍾澄雯、尤明德、黃琪瑞、彭增 偉、馮以強、張坤鋒、張傑閔、張志明、萬國興、劉安育、 張世強等借款人提供該等契約書正本,復由李宗賢配合在該 等契約書影本上,作假核蓋「與正本無誤」之印文及其職章 ,掩飾其等不法之犯行,藉以取信臺灣銀行總行稽核室及規 避司法單位追查,而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情事。(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身為銀行職員,不 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 益,竟仍於93年5至9月間,以出差之名義,向王力斌索取3 個月計15萬元之現金,復於大甲分行內,收取王力斌以祝賀 其就職滿週年為由,所交付之價值約5萬元之金元寶,有銀 行法第127條第1項之銀行行員收受不當利益情事,移請依法 懲戒等語。惟查:
(一)附表各編號所示貸款案件之房地買賣契約中,其中①附附表 一編號2-1、2-2所示房地,係由陳依穠以其人頭陸國斌之名 義向崇志公司及地主李謀定等人買受,再由陳依穠代理,以 陸國斌名義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孫梅馨、陳裕泰。②附表一 編號11-1、11-2所示房地,係由孫梅馨、陳裕泰將編號2-1 、2-2所示房地出售予陳依穠之人頭陳敏淳陳伯洲,並清 償編號2-1、2-2之貸款。③、④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 係陳依穠以其前配偶李冠民之名義購買後,再以李冠民之名 義出售予其人頭高香君陳文豪,買賣雙方實均係陳依穠。 ⑤附表二編號10所示房地,係陳依穠所有,以其人頭鍾澄雯 名義出售予劉安育,實際之出賣人為陳依穠,而買受人為陳 依穠所找之資金需求者,自係授權陳依穠處理貸款事宜;是 上開各買賣契約僅有不實墊高價格、內容虛偽不實之問題, 並無未經契約名義人授權之刑法上偽造文書問題,其等所提 出之影本亦與正本相符,故無論李宗賢等人有無實際查核, 蓋用「與正本相符」印章,均無業務登載不實之問題。至其 餘貸款案件之買賣契約,經核與所對應之真實買賣契約,無



論形式或出賣人、買受人等均不相同,非僅就原本之金額為 變更,顯非得以原本加以變造而來,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刑 事案卷可憑,自難認李宗賢陳依穠等人所提供,用以申請 貸款之買賣契約影本上蓋用「與正本相符」,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予登載,尚難遽認被付懲戒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違失。
(二)證人王力斌於偵審中雖均堅稱有交付15萬元之現金及價值約 5萬元之金元寶予被付懲戒人,但其於法院審理中亦坦承別 無相關證據足以證實其說,此部分僅有證人王力斌片面之指 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收受前開財物, 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執此為其不利之認定。(三)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論斷周詳,有各該院 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可參。此外,本會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此部分並無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一:(麗緻天尊)
┌──┬───┬────┬──────┬───────┬───────┬───────┬────────┬─────┬────┐
│編號│擔保品│ 借款人 │申貸日期 │原買賣契約書金│不實價額 │以左列不實墊高│ 超貸金額 │偽造「太平│不實價額│
│ │ │(保證人)│【受理文號】│額(即實際價格│ │買賣價額或不實│ │洋房屋新竹│為實際價│
│ │ │ │大甲分行承辦│單位:新臺幣)│ │估價一定成數核│ │分公司園區│格之倍數│
│ │ │ │人及經辦日期│ │ │貸之放款金額(│ │直營店」印│ │
│ │ │ │(相關申請、│ │ │其中「優惠」係│ │文 │計算公式│
│ │ │ │准駁文件所在│ │ │指經政府補貼利│ ├─────┤:【不實│
│ │ │ │卷頁) │ │ │息之房屋購置優│ │清償結果 │價額÷實│
│ │ │ │ │ │ │惠貸款,「一般│ │ │際價格=│
│ │ │ │ │ │ │」則指未經政府│ │ │倍數】或│
│ │ │ │ │ │ │補貼利息之房屋│ │ │【(不實│
│ │ │ │ │ │ │購置一般貸款)│ │ │價額─裝│




│ │ │ │ │ │ │、(放貸成數請│ │ │潢費)÷│
│ │ │ │ │ │ │見個人小額貸款│ │ │實際價格│
│ │ │ │ │ │ │押品勘估報告表│ │ │=倍數】│
│ │ │ │ │ │ │、兼估價檢核表│ │ │ │
│ │ │ │ │ │ │) │ │ │ │
├──┼───┼────┼──────┼───────┼───────┼───────┼────────┼─────┼────┤
│ 1 │新竹市│借款人:│93/07/21 │93/07/19 │93/07/19 │(以不實墊高買 │超貸530.4萬 │ 2枚 │1.4倍 │
│ │高峰路│曾國銓 │【93.7.21銀 │買受人:曾國銓│買受人:曾國銓│賣價額8成核貸)│計算式: │(見證15-2│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3746│房屋出賣人: │房屋出賣人: │一般:1700萬元│總貸款數-原買賣 │卷第189、 │ │
│ │100弄 │姜春蓮 │號】 │崇志建設股份有│崇志建設股份有│優惠:200萬元 │金額 X 放款成數 │194頁) │ │
│ │46號房│彭增偉 │徵信:李宗賢│限公司 │限公司 │總計:1900萬元│=超貸金額 ├─────┤ │
│ │地 │(彭增偉│(93/07/21)│價金:605萬元 │價金:1300萬元│ │即 │於93年8 月│ │
│ │ │係曾國銓│初審:陳瑞椿│土地出賣人: │土地出賣人: │ │0000-0000 X 0.8 │12日撥款,│ │
│ │ │、姜春蓮│(93/07/21)│李謀定等人 │李謀定等人 │ │=530.4 │貸放後只繳│ │
│ │ │夫婦之人│覆審:陳金富│價金:1107萬元│價金:1100萬元│ │貸得之1900萬,匯│交利息,尚│ │
│ │ │頭) │(93/07/26)│總價:1712萬元│總價:2400萬元│ │款554萬元至崇志 │未清償本金│ │
│ │ │ │核定:黃嘉欽│(見證13卷第65│(見證15-2卷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債權│ │
│ │ │ │(93/07/26)│至68頁買賣契約│189至198頁買賣│ │之帳戶中、匯款 │臺灣銀行於│ │
│ │ │ │(貸款申請書│書) │契約書) │ │986萬至李謀定之 │96年9 月14│ │
│ │ │ │、准駁表見證│ │ │ │帳戶中,用以清償│日簽約出售│ │
│ │ │ │15-2卷第178 │ │ │ │買賣房地價款,餘│不良債權於│ │
│ │ │ │至180頁) │ │ │ │供姜春蓮曾國銓│管理公司後│ │
│ │ │ │ │ │ │ │夫妻2人使用。 │,本件貸款│ │
│ │ │ │ │ │ │ │ │案改列呆帳│ │
│ │ │ │ │ │ │ │ │損失1237.3│ │
│ │ │ │ │ │ │ │ │萬元。 │ │
├──┼───┼────┼──────┼───────┼───────┼───────┼────────┼─────┼────┤
│2-1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92/12/09 │日期不詳 │(以不實墊高買 │合計貸得2800萬元│ 2枚 │1.5倍 │
│ │高峰路│孫梅馨 │【93.8. 30銀│買受人:陸國斌│買受人: │賣價額8成核貸)│,超貸905.6萬元 │(見證15-3│ │
│ │386巷 │保證人:│甲營字第4479│(陳依穠之人頭)│陳裕泰、孫梅馨│一般:1400萬元│ │卷第64至65│ │
│ │100弄 │陳裕泰 │號】 │房屋出賣人: │出賣人:陸國斌│ │計算式: │頁) │ │
│ │48號房│(陳依穠│徵信:李宗賢│崇志建設股份有│(陳依穠之人頭│ │0000-0000 X 0.8 ├─────┤ │
│ │地持分│以其人頭│(93/08/30)│限公司 │,陳依穠代簽)│ │=905.6 │已清償。 │ │
│ │二分之│陸國斌之│初審:陳瑞椿│價金:660萬元 │總價:3580萬元│ │ │ │ │
│ │一(共│名義向崇│(93/08/31)│土地出賣人: │(見卷15-3卷第│ │所貸得之2800萬元│ │ │
│ │押品)│志公司及│覆審:陳金富│李謀定等人 │64至65頁買賣契│ │款項除清償該房地│ │ │
│ │ │地主李謀│(93/09/01)│價金:1708萬元│約書) │ │第一順位抵押擔保│ │ │
│ │ │定等人買│核定:黃嘉欽│總價:2368萬元│ │ │債權外,餘款840 │ │ │
│ │ │受後,由│(93/09/01)│(見證20-72卷 │ │ │萬餘元匯至陳依穠│ │ │
│ │ │陳依穠代│(貸款申請書│第153至157頁買│ │ │利用變造「江惠炫│ │ │




│ │ │理陸國斌│、准駁表見證│賣契約書) │ │ │」身分證而冒開之│ │ │
│ │ │將房地出│15-3卷第98、│ │ │ │帳戶內供陳依穠個│ │ │
│ │ │售予其人│99頁) │ │ │ │人使用。 │ │ │
│ │ │頭孫梅馨│ │ │ │ │嗣陳依穠復將此房│ │ │
│ │ │、陳裕泰│ │ │ │ │ │ │ │
│ │ │,其中孫│ │ │ │ │ │ │ │
│ │ │梅馨為房│ │ │ │ │ │ │ │
│ │ │仲業務員│ │ │ │ │ │ │ │
│ │ │,係經陳│ │ │ │ │ │ │ │
│ │ │百賢介紹│ │ │ │ │ │ │ │
│ │ │,孫梅馨│ │ │ │ │ │ │ │
│ │ │取得50萬│ │ │ │ │ │ │ │
│ │ │元佣金,│ │ │ │ │ │ │ │
│ │ │陳百賢並│ │ │ │ │ │ │ │
│ │ │向孫梅馨│ │ │ │ │ │ │ │
│ │ │抽佣10萬│ │ │ │ │ │ │ │
│ │ │元) │ │ │ │ │ │ │ │
├──┼───┼────┼──────┼───────┼───────┼───────┤地轉至其他人頭名│ │ │
│2-2 │新竹市│借款人:│93/08/30 │同上 │同上 │(以不實墊高買 │下並向大甲分行申│ │ │
│ │高峰路│陳裕泰 │【93.8. 30銀│ │ │賣價額8成核貸)│請貸款償還此筆借│ │ │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甲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