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311號
NHEV,108,湖小,311,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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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魏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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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