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1041號
NHEV,106,湖簡,1041,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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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李易原即李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程耀輝,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 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 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 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 ,自104 年9 月1 日起,利率超過15% 部分,由原利率減 縮為15% 。被告截至106 年8 月1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7 萬3,249 元(含簽帳款本金2 萬3,607 元 )。
(二)被告另於93年7 月4 日與原告成立「富邦發現金卡」現金 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及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約定被告得憑現金卡於核准額度3 萬元內循環



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 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借款利率依15% 按日 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被告截至106 年8 月18日止,積 欠應付帳款7 萬368 元(含簽帳款本金2 萬2,604 元)。(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及現金卡應付帳款乙節,有 信用卡申請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債 權計算書、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7 萬3,249 元及7 萬36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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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