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899號
NHEV,106,湖小,89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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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朱念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四十年七十一月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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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