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1042號
NHEV,106,湖小,104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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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陳姿榕即陳月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同法第436 條之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於原告起訴前即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且不論被告於向原告辦理信用卡時是否有於契約或約定條款 上合意由其他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因當事人一造 係法人,依前開說明,本件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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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