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9年度,35號
NHEV,109,湖聲,3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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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豪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輾轉受讓第三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豪傑之債權及一切從權 利,擬依法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戶政 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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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