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聲字,108年度,52號
NHEV,108,湖聲,52,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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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相 對 人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 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積欠伊債務,遂以台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萬股及未來全部孳息設質予伊為 擔保。詎相對人遲未清償債務,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拍 賣質物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業於民國102年8月16日選任李後政律師擔任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經濟部於同年9月16日以經授商字第 10201191630號函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相對人變更登記 表及本院102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四、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遷移不明」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 達之住址為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李後政律師之住所及事務所為送達,此有聲請人所 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 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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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