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小字,105年度,8號
NHEV,105,湖勞小,8,2017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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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廖孟涵
被   告 張齊恩即陽光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6,000元等語。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8 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 103 年 2 月 9 日至 104 年 11 月 30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原約定月薪 35,000 元,另依個人業績 計算獎金;嗣 104 年 9 月升任店長,月薪調為 50,000 元 ,改依團體業績計算獎金。原告升任店長當月,被告之團體 業績為 2,680,000 元,按約定之團體獎金比例 2% 計算, 被告應發給獎金 53,600 元(下稱系爭獎金),惟迄未給付 。又被告曾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召開幹部會議,作成獎金 先依銷售額全額計發,但離職時,需扣回客戶尚未使用部分 金額所計獎金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原告於系爭決議 做成後,升任店長前招攬之業績,在離職時客戶未使用之金 額共計 62,920 元,按約定之個人業績獎金比例 10% 計算 ,被告得依系爭決議扣回已發之個人業績獎金應為 6,292元 。為此,依僱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獎金差額 47, 308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發給原告系爭獎金,然依系爭決議,被 告得於原告離職後,扣回溢發之業績獎金。而原告離職時, 其客戶之未使用金額共計793,409 元,又該部分業績均係於 原告升任店長前所招攬,是依發給個人業績獎金時之約定比 例10% 計算,被告得扣回之獎金應為79,340元,已逾系爭獎 金53,600元,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認系爭決議僅適 用於做成後所招攬之業績,則原告離職時,其客戶尚餘共計 112,800 元之金額未使用,是依上揭比例計算,被告得扣回 之獎金,應為11,2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3 年2 月9 日至104 年11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在104 年9 月升任店長前,係依個人業績計算獎金,之後則 改依團體業績計算獎金;個人業績獎金係按10% 之比例計算 ;被告於104 年9 月應發給原告之系爭團體獎金為53,600元 ,惟迄未發給;被告曾於104 年5 月20日作成系爭決議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原告當日庭呈書狀、被告所提答辯狀、答辯㈡狀、答辯㈢ 狀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查兩造對被告尚未發給系爭獎金乙情,並無爭執,業如上述 ,茲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依系爭決議,於原告離職 時得扣回之獎金範圍,是否及於系爭決議作成前所招攬之業 績部分?本院審酌卷附系爭決議內容(詳被證 3),僅係對 於業績獎金之發給方式予以討論變更,並無溯及適用之相關 記載,是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決議於作成時始生效力 ,自應向將來適用,亦即系爭決議作成後之業務,始有該系 爭決議之適用。故被告於原告離職時,得依系爭決議扣回之 獎金,當以原告在系爭決議作成後所招攬之業績計發者為限 。
㈢本院依卷附客人剩餘價值表(詳被證6 )所載,認原告於10 4 年 5 月 20 日系爭決議作成後招攬之業績,迄同年 11月 30 日其離職時,客戶之未使用金額共計 81,530 元(詳附 表),佐以該等業績均係原告升任店長前所招攬,被告係以 10% 之比例計發獎金等情,認被告依系爭決議,於原告離職 時得扣回之獎金為 8,153 元(算式:81530x10% = 8153) ,再以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之系爭獎金 53,60 0 元予以扣減後,認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計 45,447 元 (算式:00000-0000 = 45447)。四、從而,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447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96% 即 96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客戶姓名│ 購買日期 │未使用金額│ 備 註 │
├────┼─────┼─────┼───────────────┤
吳慧敏 │104.07.08 │ 10500元 │客人剩餘價值表記載之未使用金額│
│ │ │ │為21000 元,業務歸屬則記載「孟│
│ │ │ │(按指原告)/M」,係屬原告與他│
│ │ │ │人合作之業績,故應以1/2 即1050│
│ │ │ │0 元計算 │
├────┼─────┼─────┼───────────────┤
謝汶潔 │104.06.27 │ 1500元 │ │
├────┼─────┼─────┼───────────────┤
謝侑庭 │104.06.09 │ 1000元 │ │
│ │104.06.27 │ 2500元 │ │
├────┼─────┼─────┼───────────────┤
湯淑芬 │104.06.27 │ 2500元 │客人剩餘價值表記載之未使用金額│
│ │ │ │為5000元,業務歸屬則記載「孟/M│
│ │ │ │」,係屬原告與他人合作之業績,│
│ │ │ │故應以1/2 即2500元計算 │
├────┼─────┼─────┼───────────────┤
劉美智 │104.05.28 │ 9000元 │ │




├────┼─────┼─────┼───────────────┤
李鳴風 │104.05.25 │ 6000元 │ │
├────┼─────┼─────┼───────────────┤
張彥姝 │104.06.29 │ 9090元 │ │
├────┼─────┼─────┼───────────────┤
鄒美光 │104.06.26 │ 8920元 │ │
├────┼─────┼─────┼───────────────┤
湯淑貞 │104.06.27 │ 7020元 │客人剩餘價值表記載之未使用金額│
│ │ │ 5000元 │分別為14040 、10000 元,業務歸│
│ │ │ │屬則記載「孟/M」,係屬原告與他│
│ │ │ │人合作之業績,故應以1/2 即7020│
│ │ │ │、5000元計算 │
├────┼─────┼─────┼───────────────┤
劉雨潔 │104.06.29 │ 1750元 │客人剩餘價值表記載之未使用金額│
│ │ │ │為3500元,業務歸屬則記載「孟/ │
│ │ │ │卡用」,係屬原告與他人合作之業│
│ │ │ │績,故應以1/2 即1750元計算 │
├────┼─────┼─────┼───────────────┤
陳旻萍 │104.06.12 │ 1500元 │ │
├────┼─────┼─────┼───────────────┤
李昱欣 │104.06.03 │ 500元 │ │
├────┼─────┼─────┼───────────────┤
陳世莉 │104.06.16 │ 2000元 │客人剩餘價值表記載其購買之課程│
│ │ │ │為「HSx10 =5000」,堪認該課程│
│ │ │ │為每堂500 元(算式:5000÷10=│
│ │ │ │500 ),故其剩餘價值所載「HSx4│
│ │ │ │=3000」,係屬誤算,應以2000元│
│ │ │ │(算式:500x4 =2000)為正確 │
├────┼─────┼─────┼───────────────┤
陳惠櫻 │104.06.16 │ 4000元 │ │
├────┼─────┼─────┼───────────────┤
│ 林美雲 │104.06.17 │ 800元 │ │
├────┼─────┼─────┼───────────────┤
顏秀芳 │104.09.29 │ 450元 │ │
├────┼─────┼─────┼───────────────┤
張強中 │104.05.22 │ 2500元 │ │
│ │ │ 1500元 │ │
├────┼─────┼─────┼───────────────┤
李馨惠 │104.06.06 │ 1000元 │ │
│ │ │ 500元 │ │




├────┼─────┼─────┼───────────────┤
│ 劉又榕 │104.07.01 │ 2000元 │ │
├────┴─────┴─────┼───────────────┤
│ 共 計 │ 81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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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