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03年度,323號
NHEV,103,湖調,323,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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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調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陳秋美
相 對 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張盛和
相 對 人 財政部賦稅署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 對 人 林世益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卿
相 對 人 賴美鈴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江宜樺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 對 人 文聯團 Wen-Lien Group/Gang
相 對 人 文聯營(Wen-Lien Camp)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賴浩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相 對 人 覆審委員1
相 對 人 覆審委員2
相 對 人 覆審委員3
相 對 人 初審委員1
相 對 人 初審委員2
相 對 人 初審委員3
相 對 人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
相 對 人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及起訴,其聲請調解及起訴狀內雖稱「 相對人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於鈞院轄區,誹謗文件及言語 也散佈於鈞院轄區,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在鈞院轄區」 、「被告等以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誹謗等罪,阻止聲請 人取得報稅、收入及財產證明,造成在士地聲請訴救不被准 許,其犯罪、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鈞院(含內湖)轄區 」云云,但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或釋明;聲請人狀內雖另 稱請以聲請人之名,查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訴救之案件可證 明等語,但縱本院真有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件被駁 回,亦係法院本於職權及法令認定事實,與聲請人所述難認 有何關聯,況觀聲請人之聲請調解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內 容,亦皆未提及其所陳述之「侵權行為」內容,本院自無依 聲請人所述逐案職權調查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之 必要,亦無從為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之認定。而聲請人 訴狀內雖稱「相對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設籍、居住及設事務 所於鈞院轄區」云云,惟查依聲請人狀內所載相對人之住址 、公務所在地等,全未在本院轄區,大多數則均在臺北市中 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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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