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534號
NHEV,108,湖簡,534,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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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蒲韻如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王聿安 
      羅恩沚 
      粘惠晴 
      林立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311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貸款契約 書,是伊母親(即主債務人王秀里)辦理的,連帶保證人欄 並非伊簽名;97年間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號,但實際上住外面,未居住於該處,伊沒有收到支付命 令,伊母親並沒有跟伊說。伊是收到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70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才知悉此事。爰訴請確認被告對伊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執 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有依法送達確定,原告之主張不符 合債務人異議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核︰
㈠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1132號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 第83982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及連帶債務人王秀里實施強制 執行,請求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418元,及自93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故經該事件於98年10月5日核 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被告復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民執司執字第35469號、107年度司執字



第85664號執行均無結果。
㈡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7088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於107年1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歐也 空間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逾19,388元之薪資債權 在案。
㈢被告前於97年10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 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訴外人王秀里及本件原告連帶清 償92,418元及同上述㈠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於97年10月 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而為送達,訴外人王秀里及本件原告均 未聲明異議,於同年11月24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97年12月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以上各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明文︰「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 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 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 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 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 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 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97 年11月24日即已確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地4之4條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原告聲明異議,即已確定,而具有與確定判決之 同一效力,先予究明。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未居住於戶 籍址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規定甚明 。原告於97年間,既與母親王秀里共同設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客觀上即足認係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當以該址為法律上之住所無訛。系爭支付命令以 該址為送達處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方 式而為送達,當已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應無疑義。 ㈡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依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業如上述, 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即無從再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 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並非伊簽名乙 節,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當無從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倘原告主張屬實,亦屬其得否就系爭支付命令,依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逕行 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 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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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