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89年度,1075號
CLEV,89,壢簡,1075,2001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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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七五號
  原   告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被   告 北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淑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貨數批,貨款金額總計新 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嗣後原告具單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詎 料被告竟不清償,幾經催所,均告罔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系爭貨款乃緣因 訴外人己○○承包第三人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控制閥)位於富岡 新建工程之預伴混凝土工程,經被告居間介紹,原告之業務經理乃與己○○直接 洽商相關細節,並將混凝土送往己○○所承包工程臺灣控制閥簽收,是以本件原 告出售之預伴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並非存在兩造之間,該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 訂購人己○○或臺灣控制閥間,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貨款未清償 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首要審酌者為兩造間是否有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賣關係存在?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既兩造間曾訂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惟被告否認之, 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接受原告開 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乃係三 方協議等語。按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憑據,並非買賣契約之憑證,尚不能僅依統一 發票買受人之填載,即認統一發票簽發人與票載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況營業應 客戶之要求填載非實際與之交易之人於發票買受人欄,乃係商場交易上常見現象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此行為固可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處罰,惟不能因此即謂統 一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四、再查,據證人即當時擔任富岡工地之工地主地庚○○到庭證述:「當時富岡工地 的是都是我在處理的,原告公司送來的混凝土也都是我在處理的,那混凝土是己 ○○訂的,當時是己○○要混凝土,由我介紹給宋金城先生,宋金城再轉介給甲



○○先生,宋金城是在北斳公司工作的,這筆買賣是己○○直接跟甲○○談的, 當時我有在場,己○○有說這筆混凝土是他自己要的,後來甲○○有找我去找己 ○○,他說要找己○○請款,己○○跟甲○○兩人有跟我說過己○○有簽本票作 為本件貨款。」等語明確,原告亦自認被告承包己○○於富岡工地之壓送工程, 而被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除壓送工程外,另有混凝土之介紹買賣,被告為賺取 中間之差價佣金,而代理系爭混凝土買賣等情,再原告對曾收受己○○簽發作為 貨款之本票不爭執,足認系爭貨物之往來情形,係另由訴外人己○○經由被告居 間介紹,逕向原告訂購工程所需混凝土,而由原告直接送往工地現場,足證系爭 買賣並非直接存於兩造之間,而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採。至 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甲○○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固證稱「這筆 買賣當時是被告公司跟我談的,當時是北斳來訂料的,至於他有沒有說是誰要訂 的,我已經記不清楚了。」「至於有無跟己○○要本票,我不清楚。」等語,然 查,證人甲○○一再強調系爭買賣係被告前來訂料,且有向被告催收貨款,惟就 被告是否言明該筆混凝土為何人所訂購及事後曾否向己○○收受本票乙節,均粗 略告以不復記憶,殊違情理之常,又證人甲○○原為原告公司職員,所證難免偏 頗,是其上開所為證言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向 其購買上開混凝土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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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控制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