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0年度,19號
CLEV,100,壢勞簡,19,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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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之19,200元後(詳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尚欠原告薪資 16,383元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6,38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休 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 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查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 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於100 年7 月5 日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⑵次查,原告之工作年資既為自97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 5 日止,而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61,000元一節,已如前 述,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工作年資為2 年11月又1 天,以此計算,原告之年資基數為1065/700(計算式:[2+( 335 /365)]×1/2 =1065/70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之資遣費計92,80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1,000元×10 65/700=92,8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今僅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89,06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 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1條第5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任職被告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之工作年資為2 年11 月又1 天,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61,000元,且被告係 於100 年6 月18日以原告有督導不周而要求其即刻離職等情 ,均已認定如前,解釋上宜認屬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一情,依 前開規定,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須給與原告20日以上 之預告期間,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即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未給與原告任何預告期間,除遭本院認定為非 法解僱外,亦顯然未符法定之20日預告期間之要求,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2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尚屬有據。基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達預告期間之工資為40,667元(計算式: 61,000元÷30日×20日=4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0,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雇主應給予特別 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度 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 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 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08.07 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 (79) 台勞動二 字第21827號函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係因被告違法解雇,致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未及休完特別 休假,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當得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應休 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又查,原告係於98年7 月16日始 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經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合法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 保網路資料查詢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時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尚未滿3 年,則原告於10 0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無疑。
⑶再者,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度之特別休假均未修假, 故請求該部分之工資14,233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 稱原告之特別休假均已修畢等語。經查,依原告於100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出勤紀錄內容所示,原告於100 年1 月 份休6.5 日;同年2 月份休4 日;同年3 月份休5 日;同年 4 月份休4 日;同年5 月份休4.5 日;同年6 月份休3 日, 共休假27日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扣除每月 4 日之例假合計22日(即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因原告 於100 年6 月份並未工作一整月,故按比例為核算),則原 告尚有休假5 日。雖原告主張其所休之日數,除部分為每月 例假外,其餘是以補休之方式為請假等語,固提出100 年5 月及6 月之休假、加班、補時表為證。然查,被告已否認該



文書之真正,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5 月及6 月之休假 、加班、補時表所載內容,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於10 0 年5 月份及6 月份之出勤紀錄上之記載有所出入(詳見本院 卷第104 至105 頁、第213 至216 頁),而原告亦未進一步 證明其所提文書之真實性,且無他證據佐證原告除每月例假 外之其餘請假確以補休名義為之,自難遽認原告主張其多休 之5 日均係以補休方式為休假乙節為真,故應認原告於100 年度所休之27日扣除例假22日後,其所多休之5 日休假應係 以特別休假之名義為請假。準此,原告於100 年度之特別休 假未休之日數應為2 日,故被告應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為4,067 元(計算式:61,000÷30×2 =4,067 ,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算工資於4, 06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⒌一般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有關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之原則性規定。次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同法第24 條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固抗辯:考量其所經營之餐飲業特性,應認廚師工 作為責任制故無加班費可請求等語置辯,惟按勞基法之立法 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工作(加班)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 長工時之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 雇雙方均應遵守。而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係擔 任之廚師一職,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自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 用可言。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0 年1 月份至同 年6 月份之出勤紀錄所示,除有原告每日上下班時間、公休 、休假等記錄外,尚有加班時數之註記一情,足見該出勤記 錄確係被告用以監督原告出勤狀況及核計原告加班時數之用 甚明(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且證人即圓生生美食 館財務長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九 即出勤表上有關「小計」欄之數字計載,係指加班時數,因



出勤表會計載員工加班、休假及補時之情形等語明確(詳見 本院卷第131 頁),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擔任廚師一職為責任 制,而無加班費云云,即與實情不符,難認可採。是依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如有延長工時,被告自應給付加班 費。
⑶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8 日止,共計加班101 小時,並提出100 年5 月份薪資袋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徵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00 年 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出勤紀錄內容所示,原告於100 年1 月份有加班15小時;100 年2 月份有加班18小時;100 年3 月份有加班11小時;100 年4 月份有加班16小時;100 年5 月份有加班30.5小時;100 年6 月份有加班7.5 小時,合計 98小時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且出勤紀錄既 係員工考勤之憑據及計算加班時數之用,已如前述,況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卡之真正,則實際加班時數 自應以出勤紀錄記載為準。據此,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間 有加班101 小時等語,然核與本院上開計算之實際加班時數 不符,難認可採,故原告於100 年間之加班時數應以98小時 為準,而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9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時薪應為226 元(計算式:61,000÷30÷9 =226 ,元以 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於29,457元(計 算式:226 ×1.33×98=29,45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春節期間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 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徵得勞工同意 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但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勞動節日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 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和 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 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紀 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春節工作5 日之加班費10,167元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工作為責任制故無加班 費可請求云云,惟查,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係 擔任廚師一職,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已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原告如有於應休假之春節期間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工資 無疑,則被告辯以責任制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工資,實屬無 據,難認可採。再查,原告於100 年度初一至初五之春節期 間加班工作5 日一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有於 100 年度初一至初五之期間至被告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工作 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初一至初三為工作,依法被 告應加倍給付工資。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初一至初五 春節期間之工資應為16,26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1,000 元÷30日×8 日【初一至初三工資加倍】= 16,2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今僅請求被告給付春節工資10,167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有關互助金部分:
⑴查互助金係被告向原告或其他員工按月從薪資中為扣除,收 取之金額依員工薪資之百分之2 為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張聖 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核與 證人劉兆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 86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按月依薪資數額百分之2 為互 助金收取一情,即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再者,被告雖辯 稱收取互助金之目的係用於員工婚喪喜慶及聚餐之用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圓生生美食館離職會計邱素 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生生美食館之員工如有婚喪喜慶都 是員工以自己名義為包禮,從未動支互助金為支付等語明確 (詳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原告主張內容相符,足見被 告於每月應發放給原告或其他員工之薪資中按百分之2 比例 以互助金名義為預扣,實際並未依被告所稱用於員工之婚喪 喜慶,顯見被告按月向原告或其他員工收取互助金即與約定 意旨相悖,自無受領該部款項之依據,則被告辯稱互助金係 用於員工婚喪喜慶而毋庸返還云云,即屬無憑,難認可採。 況且,依民間習俗,紅包或白包(奠儀)之給付乃依各人之 經濟狀況、給付意願、與喪家之交情等不同情形,依自由意 願為之,無由公司於發放薪資時統一扣除奠儀或紅包之理, 應認被告所辯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⑵而本件原告主張於其自97年8 月份起至100 年5 月份止,有 遭被告以互助金之名義於每月薪資依百分之2 比例為預扣, 合計為39,980元,然本件僅請求被告返還39,860元等語,惟 查,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至98年7 月16日既係受僱於生生圓 公司,而生生圓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為不同事 業單位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受僱於生生圓公司之期間 ,生生圓公司縱有如原告所述有按月預收互助金乙情為真, 亦與被告無涉,自難要求被告應就生生圓公司向原告所預收



之互助金為返還,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為主張。至於,原 告受僱被告期間遭以互助金名義預扣之薪資,因被告未依與 員工之約定為履行,自負有返還該部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準 此,原告於98年7 月份至98年12月份之薪資為58,000元;於 99年1 月份至100 年5 月份之薪資為61,000元,業經認定如 前,並以前述所稱比例為計算,應認被告分別於98年7 月16 日至98年12月份及99年1 月份至100 年5 月份以互助金名義 刻扣原告薪資各為6,419元(計算式:58,000 元÷30日×16 日×2%=619 元【98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58,0 00×2%×5 個月=5,800 元【98年8 月份至98年12月份】,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0,740元(計算式:61,000元×2%× 17個月=20,740【99年1 月份至100 年5 月份】,元以下四 捨五入),合計為27,159元(計算式:6,419 元+20,740元 =27,15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互助金於27,159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特別 休假折算工資、加班費、春節期間未休工資及互助金,合計 為216,960 元(計算式:16,383+89,060+40,667+4,067 +29,457+10,167+27,159=216,960 ),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個人專 戶,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第6 條之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 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 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 ;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 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 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 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



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 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 害。倘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 金之時尚有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 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 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是縱令勞工尚未符合退休條件,於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 ,仍應認已受有損害。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自97年8 月份起至100 年5 月份止,被告 應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之專戶之金額應為128,724 元,而被 告僅提撥40,872元,故被告有短少提撥87,852元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生生圓公司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8 年7 月16日止,分別於97年8 月份提撥988 元、97年9 月份至同 年12月份按月提撥1,152 元、98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按月 提撥1,584 元、98年7 月份提撥792 元,共計提撥15,902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圓生生美食館自98 年7月16 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止,分別於98年7 月份提撥792元、 98年8 月份提撥1,349 元、98年9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按月 提撥1,152 元、100 年7 月份提撥422 元,共計提撥27,90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3月13日退保五字第10110062370 號函檢附之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可見 生生圓公司與圓生生美食館各提撥15,902元、27,907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然查,原告於97年8 月至97年10 月之月薪為50,000元;於97 年11月至98年12月之月薪為58, 000元;於99年1 月至100年6月之月薪為61,000元,已如前 揭說明,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 年6 月29日修正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99年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可知,生生圓公司與圓生生美食館均有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基金一情無疑。
⒊惟查,原告於97年8 月5 日至98年7 月16日既係受僱於生生 圓公司,而生生圓公司與被告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為不同 事業單位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受僱於生生圓公司之期 間,生生圓公司雖有如原告所稱有短少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乙 節為真,仍與本件被告無涉,原告尚難於本件訴訟中併要求 被告代生生圓公司就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基金部分為補足, 自應由原告另循法律途徑為救濟。
⒋再者,原告於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各分別為98年7



月月薪為26,667、98年8 月至98年12月月薪均為58,000元、 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月薪均為61,000元,則有關98年7 月 份至99年12月份之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應 依96年6 月29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核算 ,即98年7 月份應提撥1,856 元(計算式:58,000元÷30日 ×16日×6%=1,856 元【98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98年8 月份至98年12月份各應提撥 3,648 元;99年1 月份至99年12月份各應提撥3,828 元,合 計為66,032元。至於,有關100 年1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之 雇主即被告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應依99年12月14日修 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核算,即100 年1 月份至10 0 年6 月份各應提撥22,968元。綜上,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 退休金共為89,000元(計算式:66,032元+22,968元=89,0 00元),惟被告僅為原告提撥退休金27,907元,有短少提撥 61,093元(計算式:89,000元-27,907元=61,093元),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撥退休金61,093元提存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給 付之項目,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條之規 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而薪資及加班費等部分性質上屬工資,自應依勞 動契約約定或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之,故工資、加班費及資 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至於,返還互助金之 部分則無給付期限。是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10月18日(詳見本院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3 項、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原告 提繳退休金61,093元至其退休金帳戶內之部分,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未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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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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