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吳建隆即萬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瑪爾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初,口頭約定(下 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施作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上之中悅 維也納工程之B1-16 樓、B2-16 樓之玻璃安裝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底完工,詎料,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4,818 元,被告竟拒絕 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二)對被告答 辯之陳述:被告於原告施作期間,並無通知原告修補,且按 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工作物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惟系爭工程之瑕疵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並非 原告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瑕疵,是以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或減 少價金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18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工品質粗糙,例如門片無法正常開啟、玻 璃門片之間縫很大、門片把手高低落差很多、胡亂鑽孔及損 及木作等諸多瑕疵,已7 、8 次將疵瑕部分告知設計師,惟
原告修補後仍有瑕疵且拖延工期長達一個月,原告仍拒改善 修補瑕疵,著實已逾相當期限,且有部分瑕疵已達不能修復 狀態,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故被告未將瑕疵物品返還原告,並於100 年6 月份解除 系爭合約。被告另派員重新施作木作、玻璃收尾等工作,花 費50,000元,故主張抵銷。而原告自行羅列多項施作項目, 惟不知究竟安裝於何處,顯有巧立名目之嫌。等語置辯,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初,口頭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完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204,818 元,被告 拒絕給付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及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 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得否以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抵銷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6 月初,口頭約 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且有完工等情,本院認定如前,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估價單請款明細整理如附表所示,被 告就若干工程款部分,已不爭執而同意原告之請求,此部 分原告已無庸舉證,另被告就附表中B1第5 頁編號2至7部 分,B1第10頁編號3 、4 部分,B2第3 頁編號3 、7 、8 部分,被告原已自認,但嗣後要撤銷自認,原告並不同意 ,被告需負舉證責任,惟施工之現場屋主為訴外人(非兩 造)既不同意由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現 場照片,難認已證明與事實不符,且自認前,被告應已就 原告之明細有所核對,嗣後才欲撤銷自認,又無證明自認 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仍應就該部分為 給付。故被告就附表所不爭執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124, 488 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 均已完工,並提出玻璃估價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 第18頁),然被告辯稱該請款單所記載之項目並未全部完
工,並以列出未完工之項目(如附表B1第8 頁編號2 、3 、4 、7 ,B1第10頁編號6 ,B1第11頁編號5 ,B2第1 頁 編號1 、2 ,B2第9 頁編號2 至4 ,B2第10頁編號1 、7 、8 ,B2第11頁編號3 至7 ,B2第13頁編號5 至9 ,B2第 14頁編號4 所示被告抗辯單純「未施作」部分而不包含其 他有原告施作瑕疵部分而拆除部分),是原告自應就前揭 被告所列未完工之項目業已施工完成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主張所有列舉於銷貨單中規格尺寸數量皆以 施工完成云云,然此兩造間工程細項甚多,經兩造到庭攻 防之激烈情形、互相指責對造在裝潢工程上之不專業等情 ,可以想像當時兩造在工地之相處已有多處磨擦而不甚愉 快之情,被告甚而保存施工過程相關照片以應付將來之訴 訟,原告理應於當時就該工程嗣後將發生施作內容有爭議 而需以訴訟解決一途有所預見,且其於施工過程中,隨時 都有拍照保存證據之可能性,故其就該施工已完成之項目 更應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未能就被告抗辯未施作之部分作 舉證,其主張自難以採信,且被告就附表眾多之項目中, 在原告未提出證明施作情形下,絕大部分均已自認原告之 請求,僅就其中少部分抗辯未施作,並非任意全面否認原 告未施作,是以,被告抗辯就上開未施作之情,尚值採信 。從而,被告抗辯未施作之部分,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 。
(三)系爭承攬工程是否有瑕疵?
1.按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 必要,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 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 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 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 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 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 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1480號、94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倘被告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原告即負有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若未能舉證證明免責事由,更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
法第492 條固有明定,但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 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亦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 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 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 浪費社會資源;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 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就附表B1第8 頁編號9 、10,B1第9 頁編號1 至5 部分,均屬書櫃之施作部分,此有原告之銷貨單附卷可佐 (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然此第一次施作即有按壓彈 跳式玻璃門片無法正常使用,如照片編號1 所示(本院卷 一第30頁),被告即要求原告改成以把手開啟的方式來施 作玻璃門片,而因五金零件延用,僅再追加玻璃部分,此 即為附表B1第14頁編號1 至6 部分(支付命令卷第11頁) 。然第二次施作之後,仍有玻璃門片把手高低落差,門片 間縫過大、及壓傷木作層板等瑕疵,如照片編號2 至13所 示(本院卷一第30至36頁),原告並已將所有施作部分拆 除帶走(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而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設計、監工有問題,才會第一次先要求用彈 跳式門片,結果因書櫃有門檻無法安裝彈跳式門片所需之 磁鐵,才又改成把手式門片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丈量 時並表示沒有問題才會用彈跳式門片,施作後因無法開啟 玻璃門片才要求原告改成把手式門片等語。經查,依現場 照片所示,該書櫃之木作底層有一層板之高度(即原告所 稱之門檻、詳見照片編號1 、2 ),而若要施作對應彈跳 式(按壓)式門片之伸縮性磁鐵(即俗稱之拍拍門),因 伸縮性磁鐵需固定於櫃體底部,有門檻之櫃體即無空間來 容納該伸縮性磁鐵,依現場之書櫃情形,的確並不適合用 此方式設計,應使用把手式門片較為適合,而原告既為一
玻璃廠商,就此部分應有相當之知識,縱被告當初設計彈 跳式之門片,然衡情,一般施工之業者均會與設計者在丈 量時再做相關之討論,並提出相關意見,玻璃廠商通常均 為裝潢工地之後階段工程,且在施工前,必會先到現場做 丈量的動作並觀察施工、工法之相關可能性,避免尺寸與 現場有所落差,及避免設計者之工法有無法施作之可能, 故原告既為一專業之玻璃廠商,其既然已製作了彈跳式之 門片,代表在丈量時,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設計,並有施 作成功的把握,否則貿然施作一無法成功的工法,有何專 業可言?原告將彈跳式門片之失敗歸責於被告之設計及監 工,實無理由。從而,此部分的確為原告施作上之瑕疵, 且原告既然將該彈跳式門片拆回重新以把手式門片方式施 作,即可證明被告確有通知此瑕疵予原告,而要求原告修 補,原告另改由把手式之門片方式施工,仍有如照片2 至 13之瑕疵,且除施作玻璃部分外,更可看出其所施作之玻 璃旁之木作均有刮傷毀損的情形,從而,可認原告已無修 補之能力且又因施工不慎導致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民法第 494 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另就附表B1第11頁編號1 、2 ,B2第1 頁編號5 至7 ,B2第2 頁編號3 、4 部分,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的瑕疵為縫隙太大,原告拆除B 1 第11頁編 號1 、2 時,並破壞木作工程,B2第1 頁編號5 至6 ,B2 第2 頁編號3 、4 部分,亦為施作的縫隙太大,但原告表 示為正常無瑕疵,縫隙可用矽利康(silicone)填補即可 等語,經查,此部分有照片編號14、15、23、24(本院卷 一第37、42頁)附卷可佐,可證被告抗辯為真,而推拉門 木作上嵌入之玻璃門片,不應與木作有過大之縫隙,依照 片所示,縫隙有到1 公分以上,則將要補許多的矽利康, 此絕非一般可接受之大小,應認有瑕疵,原告既主張為正 常,則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不願修補,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解 除契約亦有理由。就B2第10頁編號2 、3 部分,被告抗辯 原告施作有瑕疵,且通知原告,原告表示要重新施作等語 。原告則主張的確有疏失,但重新施作的玻璃已經準備好 ,被告卻不讓原告再進場施工等語。就該部分既有瑕疵, 而被告已通知原告,原告就此應負有修補義務,而原告稱 玻璃已準備好等情,並無證據可實其說,故仍不應採信。 就B2第13頁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抗辯施作前告知原告要 撕除貼紙再施工,但原告未撕除貼紙即施作,通知原告後 請原告拆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貼紙可於現場中撕除,並無 瑕疵可言等語。經查,該部分如照片編號20至22號(本院 卷一第40、41頁),而該貼紙已固定於玻璃及木作工程的
中間,要如何撕除實有疑問,故原告主張亦不可採,此部 分被告抗辯解除契約,亦有理由。就B2第3 頁編號9 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裝設有誤,門片太大,導致下方的木作門 片無法開啟,要求原告拆除等語。原告亦主張此為被告設 計、監工有誤等語。查,如照片編號25至27(本院卷一第 43頁至44頁)所示,原告所施作之玻璃門片,的確會導致 下方木作門片無法開啟,此為瑕疵毫無爭議,然原告既為 玻璃廠商,其丈量及相關施工之工法之應有相當專業已如 上述,又將此部分之錯誤歸責給被告,實無可採。又因原 告施工過程實有許多瑕疵如上所述,經被告通知後,其處 理態度又無法令被告滿意,且仍存在瑕疵,實難認為被告 願意再相信原告之技術,若強令被告只能就每項通知有瑕 疵部分,均要求原告修補過後,才能解除契約,實有違公 平,且此承攬契約之項目甚多,施工工期亦非一朝一夕可 完成,原告已有許多機會可修補其瑕疵,卻均未完成,終 至被告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有些部分願意修補,但被告 卻已解除,不讓原告再行修補,實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應 認該部分亦屬合法解除契約,不應令被告負擔該部分之工 程款,方屬適當。而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被 告即應返還原告該解除契約之玻璃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該 部分之工程款,而上開部分玻璃,被告雖未返還原告,然 因施作過程中,已附合於業主之屋內,強令被告拆除亦不 合理,又已施作於裝潢中之玻璃,因已經裁切、強化、染 色等程序,縱拆除返還,已無多大用處,價值甚低,且解 除契約之事由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過程粗糙,本院斟 酌後,認被告就回復原狀之玻璃部分,應返還原告3, 000 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再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所明 定。據被告所提之玻璃瑕疵照片(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45 頁),是以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並造成被告相關木作工程 之損害,被告必需另行僱工之修補,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 請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所提出之單據形式真正既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並未舉證 該單據之形式真正,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 院參酌後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不爭執之工程款124,488 元,及解除契約後之不當得利3,000 元,自屬有據;又被 告得請求抵銷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48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2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1,326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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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第1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應給│
│ │張金額│辯金額│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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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100│ 2100│ 2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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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840│ 840│ 840 │
├────┼───┼───┼────┤
│ 6 │ 720│ 720│ 720 │
├────┼───┼───┼────┤
│ 7 │ 1690│ 1690│ 1690 │
├────┼───┼───┼────┤
│ 8 │ 293│ 293│ 293 │
├────┼───┼───┼────┤
│ 9 │ 23│ 23│ 23 │
├────┼───┼───┼────┤
│ 10 │ 90│ 90│ 90 │
├────┼───┼───┼────┤
│ 小計 │ │ │ 57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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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第2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應給│
│ │張金額│辯金額│付金額 │
│ │ │ │ │
├────┼───┼───┼────┤
│ 1 │ 780 │ 780 │ 780 │
├────┼───┼───┼────┤
│ 2 │ 293 │ 293 │ 293 │
├────┼───┼───┼────┤
│ 3 │ 3219 │ 3219 │ 3219 │
├────┼───┼───┼────┤
│ 4 │ 330 │ 330 │ 330 │
├────┼───┼───┼────┤
│ 5 │ 586 │ 586 │ 586 │
├────┼───┼───┼────┤
│ 6 │ 780 │ 780 │ 780 │
├────┼───┼───┼────┤
│ 7 │ 1008 │ 1008 │ 1008 │
├────┼───┼───┼────┤
│ 8 │ 900 │ 900 │ 900 │
├────┼───┼───┼────┤
│ 9 │ 600 │ 600 │ 600 │
├────┼───┼───┼────┤
│ 10 │ 2700 │ 2700│ 2700 │
├────┼───┼───┼────┤
│ 小計 │ │ │ 11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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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第3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應給│
│ │張金額│辯金額│付金額 │
│ │ │ │ │
├────┼───┼───┼────┤
│ 1 │ 60 │ 60 │ 60 │
├────┼───┼───┼────┤
│ 2 │ 2000│ 2000│ 2000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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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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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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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
│ 8 │ │ │ │
├────┼───┼───┼────┤
│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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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 │ │
├────┼───┼───┼────┤
│ 小計 │ │ │ 2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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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第4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應給│
│ │張金額│辯金額│付金額 │
│ │ │ │ │
├────┼───┼───┼────┤
│ 1 │ 2080│ 2080│ 2080 │
├────┼───┼───┼────┤
│ 2 │ 5152│ 5152│ 5152 │
├────┼───┼───┼────┤
│ 3 │ 140│ 140│ 140 │
├────┼───┼───┼────┤
│ 4 │ 315│ 315│ 315 │
├────┼───┼───┼────┤
│ 5 │ 420│ 420│ 420 │
├────┼───┼───┼────┤
│ 6 │ 676│ 676│ 676 │
├────┼───┼───┼────┤
│ 7 │ 23│ 23│ 23 │
├────┼───┼───┼────┤
│ 8 │ 997│ 997│ 997 │
├────┼───┼───┼────┤
│ 9 │ 23│ 23│ 23 │
├────┼───┼───┼────┤
│ 10 │ 104│ 104│ 104 │
├────┼───┼───┼────┤
│ 小計 │ │ │ 9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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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第5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抗辯理由整理 │被告應給│
│ │張金額│辯金額│ │付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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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50│ 150│ │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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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92│ 0│被告曾於101 年3 月│ 1092 │
│ │ │ │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 │
│ │ │ │意支付,但嗣後以原│ │
│ │ │ │告未施作而撤銷自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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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90│ 0│同編號2 │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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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80│ 0│同編號2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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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520│ 0│同編號2 │ 520 │
├────┼───┼───┼─────────┼────┤
│ 6 │ 240│ 0│同編號2 │ 240 │
├────┼───┼───┼─────────┼────┤
│ 7 │ 1430│ 0│同編號2 │ 1430 │
├────┼───┼───┼─────────┼────┤
│ 8 │ 1028│ 1028│ │ 1028 │
├────┼───┼───┼─────────┼────┤
│ 9 │ 540│ 540│ │ 540 │
├────┼───┼───┼─────────┼────┤
│ 10 │ 2054│ 2054│ │ 2054 │
├────┼───┼───┼─────────┼────┤
│ 小計 │ │ │ │ 7624 │
└────┴───┴───┴─────────┴────┘
┌────┬───┬───┬────┐
│B1第6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應支│
│ │張金額│辯金額│付金額 │
│ │ │ │ │
├────┼───┼───┼────┤
│ 1 │ 540│ 540│ 540 │
├────┼───┼───┼────┤
│ 2 │ 1282│ 1282│ 1282 │
├────┼───┼───┼────┤
│ 3 │ 240│ 240│ 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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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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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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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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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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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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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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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 │ │
├────┼───┼───┼────┤
│ 小計 │ │ │ 2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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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1第7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應給│
│ │張金額│辯金額│付金額 │
│ │ │ │ │
├────┼───┼───┼────┤
│ 1 │ 1580│ 1580│ 1580 │
├────┼───┼───┼────┤
│ 2 │ 540│ 540│ 540 │
├────┼───┼───┼────┤
│ 3 │ 7200│ 7200│ 7200 │
├────┼───┼───┼────┤
│ 4 │ 540│ 540│ 540 │
├────┼───┼───┼────┤
│ 5 │ 1581│ 1581│ 1581 │
├────┼───┼───┼────┤
│ 6 │ 300│ 300│ 300 │
├────┼───┼───┼────┤
│ 7 │ 7200│ 7200│ 7200 │
├────┼───┼───┼────┤
│ 8 │ 300│ 300│ 300 │
├────┼───┼───┼────┤
│ 9 │ 260│ 260│ 260 │
├────┼───┼───┼────┤
│ 10 │ 0│ 0 │ 0 │
├────┼───┼───┼────┤
│ 小計 │ │ │ 195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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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第8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抗辯理由整理 │被告應給付│
│ │張金額│辯金額│ │金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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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780│ 780│ │ 780 │
├────┼───┼───┼────────────┼─────┤
│ 2 │ 180│ 0│未施作編號1之玻璃光邊 │ 0 │
├────┼───┼───┼────────────┼─────┤
│ 3 │ 390│ 0│未施作 │ 0 │
├────┼───┼───┼────────────┼─────┤
│ 4 │ 90│ 0│編號3 之玻璃光邊,玻璃既│ 0 │
│ │ │ │未施作,光邊即無施作 │ │
├────┼───┼───┼────────────┼─────┤
│ 5 │ 822│ 822│ │ 822 │
├────┼───┼───┼────────────┼─────┤
│ 6 │ 260│ 260│ │ 260 │
├────┼───┼───┼────────────┼─────┤
│ 7 │ 30│ 0│未施作編號6之玻璃光邊 │ 0 │
├────┼───┼───┼────────────┼─────┤
│ 8 │ 2764│ 0│原告第一次施作有瑕疵,經│ 0 │
│ │ │ │通知後,原告已拆除有瑕疵│ │
│ │ │ │之玻璃,後已終止與原告契│ │
│ │ │ │約,故原告未再施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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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6800│ 0│原告第一次施作有瑕疵,門│ 0 │
│ │ │ │縫很大,施工粗糙,原告已│ │
│ │ │ │拆除,原告第二次施作的部│ │
│ │ │ │分在B1第14頁編號1至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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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 │ │ 1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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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第9頁 │原告主│被告抗│被告抗辯理由整理 │被告應給付│
│ │張金額│辯金額│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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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400│ 0 │同B1第8頁編號9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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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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