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551號
CLEV,109,壢簡,551,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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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鄧仁海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88,000 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54,361元,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所有之同 段1320、1322地號土地依上開方案通行結果所得增加之價額 ,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5,388,000 元(見 本院卷內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是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88,000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4,361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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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