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125號
CLEV,109,壢簡,112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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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孫宏譯 
被   告 李雨芩 
      李冠廷 
      李冠豪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可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以109 年度北簡字第834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仁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 633元,及其中新臺幣122,493 元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仁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李仁偉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尚有新臺幣(下同)134,633 元(含本金 122,49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李仁偉於108 年3 月17日 死亡,而被告為李仁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爰依系 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



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 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 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8347號卷第7 至 至23頁)。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仁偉業於109 年3 月17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 乙情,亦有被告戶籍謄本、李仁偉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在卷可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李仁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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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