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10年度,3號
CLEV,110,壢簡更一,3,2021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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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廖麗卿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簡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同法第427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 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 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 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 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 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 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 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又按同一地方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 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 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310 76/283160 ,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107 年12月19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



請求被告廖麗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簡文勇所有。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簡文勇之債權數額為 新臺幣100 萬元,是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 ,而被告簡文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規定, 應再開辯論,並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續為審理。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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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