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10年度,3號
CLEV,110,壢簡更一,3,2021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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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勇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0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對被告簡文勇有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為贈與行 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之程序費用3,000 元 ,尚不足7,9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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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