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10年度,3號
CLEV,110,壢簡更一,3,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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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維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簡文勇 

      廖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0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因原告未繳足裁判費,且被告簡文勇已 出境而送達處所不明,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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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