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麗貞(張許來春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及107 年1 月3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羅居成」、「被告羅美玲」、被告黃忠明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羅居城」、「被告羅美鈴」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