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8年度,140號
CLEV,108,壢簡聲,140,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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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吳餘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 101 年1 月20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依法 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里000 鄰○○路00 號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然該信函遭郵局以查無此人 為由退回,致無法通知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聚信法律事務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回執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亦載相對 人現設籍於桃園市○鎮區○○里000 鄰○○路00號等情,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有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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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