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9年度,329號
SJEV,99,重簡,329,2010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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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 月24日始首次經由其訴訟代理律師表示返還部分土地之 意願,惟僅止於表達意願,迄今仍未付諸實際交付返還被告 之積極作為,且其餘大部分之土地竟拒絕交還如故,連交還 之意願亦付闕如,是以原告並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返還予被 告,斯乃事實。此外,原告一再自承其向重劃會(即臺北縣 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同)申請給付地上物補 償費案,重劃會尚未重估地上物,亦未補償予原告,且雙方 對補償金額仍有爭議,另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 物尚未確定,不能責令原告拆遷地上物。似此所謂未予拆遷 地上建物,係有其正當理由,不得謂其拆遷遲延之辯解,適 足反證原告遲延拆遷地上建物及未將租賃標的物交付返還被 告等,確屬實情。(二)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租用被 告部分廠房土地經營果菜市場,約定其與被告及被告其他承 租戶共用被告之水電設備,並分攤水電費用(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款),倘原告積欠水電費時,被告受有損害,得以押 租保證金抵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本件原告租用後尚 能按議定之分攤方式,繳納分攤之水電費用,惟自96年9 月 起,原告即拒絕繳納,截至96年12月止,原告共計積欠水電 費203,876元,其中:電費部分175,855元(9月:136,097元 ,10月:39,758元);水費部分28,021元(9月:5,576元, 10月:4,928元,11月:6,890元,12月:10,627元),此有 :「新泰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信華一廠各承租廠商96年 8 月至12月份用電及用水費分攤明細暨水電收據等件足憑, 雖經被告催請原告繳納,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租用廠房 土地部分之水電費,業經被告向水電公司繳納,原告使用被 告之水電設備竟拒絕繳納上開分攤之水電費,致被告受有損 害,爰特依上開租賃契約規定,逕以原告所繳押租保證金予 以抵償,抵償後之押租保證金餘額為4,596,124元(4,800,0 00元-203,876元=4,596,124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㈤、原告主張緣兩造於93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 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7、7-1地號、泰山鄉○○段○○段 278-2、278-3地號等土地共1,212.21坪停車場土地及台北縣 泰山鄉○○段泰山二小段291、292、293、294地號共4,481. 5坪廠區土地及廠房594坪即為本院96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如 附圖(二)紅色部分所示之廠房及附圖(三)藍色部分所示 之土地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在附圖(三)藍色所示之部分搭 建如附圖(一)、(二)綠色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且依據 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又原告主



張已於96年7月17日搬遷至臺北縣泰山鄉○○路86巷7號房屋 營業,未再使用如附件(三)所示之藍色部分土地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 年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簡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為被告到庭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辭置辯。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940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 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 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占有,又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係指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 第1124號判例可參。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 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自對被告負有返還並移轉系爭租賃物 占有予被告之義務。而就本院96重簡字第9649號判決附圖( 三)藍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原告主張於96年7月17日後,未 再使用,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附圖(一)及附圖(二)所 示綠色部分之地上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14日催請原 告於97年5 月2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遷者,由臺北 縣政府代為拆遷,現場未搬離之物品一律作廢棄物處置。原 告乃於97年5 月22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表示願意自行拆除地上 物,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於97年5 月23日北府地劃字第0970 385324號函乙份為證,復佐以證人戊○○到庭證述:「(問 :被告租給原告的廠房原告何時搬空?)答:96年7 月開始 至10月、10月23日完全搬空‧‧原告增建的部分鐵皮屋96年 7月開始陸續搬走及拆除,97年5月25日前房屋只剩下上面的 屋頂蓋子、結構鐵架,四面是空的。鐵架及屋頂97年5 月25 日拆除‧‧‧」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對於附圖(一)、(二)綠色部分所示自行興建 之地上建築物已經拆除,並且對於附圖(三)藍色部分所示 之土地亦無占有之事實。另就附圖(二)紅色所示地上建物 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對暫停供電,致 原告存放於廠房內冷凍庫之水果全數腐敗,使得原告根本無 法使用系爭租賃房屋,原告遂於96年10月將該建物全部騰空 ,未再使用系爭租賃建物,業據提出證人戊○○為證,並經 到庭證稱:「(問:被告租給原告的廠房原告何時搬空?) 答:‧‧‧被告向台電申請就原來廠房及增建部分斷電,臺



電於96年8 月15日前後斷電,斷電後就全部無法使用」等語 (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相符,顯見原 告自斷電後對於上開承租建物部分即無占有之事實。此外, 就附圖(三)藍色所示土地扣除附圖(一)、(二)綠色建 物所占之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係為訴外人中 原停車場於其上興建建物使用,嗣中原停車場已於96年6 月 間拆除,且系爭土地馬路旁一間販售花草、一間販售西裝褲 之範圍約40坪至50坪建物,於97年初,過完農曆年後,該使 用人已自行拆除之事實,亦提出證人戊○○為證,並到庭證 稱:「(問:被告租給原告的廠房原告何時搬空?)答:‧ ‧‧‧中原停車場96年6 月底搬空包含拆除遮雨棚,停車場 本來是空地,後租給中原停車場,並由其經營,承租時間約 開始於94年。搬空後原告的管理員楊建福有告訴被告現場收 帳的員工甲○○說已經搬完,土地你們可以拿去用,時間是 96年6 月底。馬路旁長青園藝、台鈴西服,他們是向原告承 租,契約時間到96年年底,他們經營至97年年初(農曆年後 )。台玲西服是蒙古包、長青園藝是採用遮陽網,該二間設 備是他們自行拆除拿走‧‧」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之事實提出任何反證加 以反駁,自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臺北縣政府「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 北縣泰山鄉○段○○段209、290-1、291、291-1、291-2、29 2、292-1、292-2、293、293-2、293-3、293-4、293-5、29 3-8、293-9、293-10、293-11、293-12、293-13、293-14、 293-15、293-33、294、294-2、294-3、294-5地號土地因參 與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上開土地何時交付臺北縣 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進行各項重劃工程?係由丙 ○○○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或由乙○○○股份有限公 司交付?目前重劃工程進行進度如何?」,依臺北縣政府地 政局於99年5 月24日以北地劃字第0990417724號函覆內容略 為:「‧‧‧本區重劃工程自97年6月3日開始強制拆除妨礙 公共設施之地上物,並於98年1 月21日完成重劃區內公共設 施及地籍樁位驗收完竣在案,目前各項重劃作業已完成」; 函詢臺北縣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本院96年 度重簡字第964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地上建物何 時由重劃會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何時騰空?何時由重 劃會拆除?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何時交付重劃會施工?」依 該信華台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99年6 月24日以信華自 重劃字第0990624001號函覆為:「查貴院96年度重簡字第96 4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二綠色部分地上建物,係乙○○○公



司承租戶自行拆除,非本會所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係 信華公司於97年7 月中旬拆除。至於附圖三藍色部分土地, 則係信華公司於拆除附圖二紅色部分建物後照會本會以其承 租戶似已拋棄占有,同意由本會進行重劃相關工程」,是綜 上事證,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租賃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知 會被告後,由被告再將系爭租賃物交付重劃會後進行重劃工 程,復經原告於98年4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97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案審理時對被告為移轉系爭租賃物占 有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原告已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予被告。 雖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於系爭租約終止15日內交還租賃標的 物等情,無非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為其論述之依據, 惟就該約定條文內容以觀,僅是系爭租約期滿及雙方合意終 止之情形始有適用,若系爭租賃物遇有土地重劃之情事,自 應優先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是原告已經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甚明。㈦、次按租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甲方即本件被告應於乙方即本 件原告交還土地及地上建物後無息返還押租保證金。但若乙 方積欠租金、水電費或其建築物設施經點交發現有毀損時, 甲方所受損害,得以本保證金抵償,此有兩造間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附卷可稽。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尚 積欠96年9月、11月、12月份共計電費175,855元、水費28,0 21元,合計203,876 元,業據提出新泰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各乙份為證 。雖原告主張96年9 月並無積欠水電費,且被告擅自申請停 電所致,又上述單據為被告單方製作,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 部分之水電費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 庭證稱:「(問:水電費的收取情形為何?)答:水費的繳 費期間與使用期間隔二個月,如12月份的水電費單據繳納10 月的用水費用。電費的繳費期間與使用期間間隔一個月。水 電費仍是每月收取。」、「(問;原告電費9-10月、水費0- 00-00-00月份是否未繳?)答:是,是應收取的月份未繳。 9 月份開始要向原告收取,原告就拒絕繳交。原告承租部分 的用水、用電皆屬於果菜市場,同屬一個分表。除了原告承 租部分外,還有其他廠商。收費當時原告並未搬離。是10月 份開始才陸續搬離,大約至97年6 月份原告增建的鐵皮屋才 完全拆除,期間仍有原告的員工仍在該處。11月份開始原告 未營業」等語,復佐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 處函覆內容略為:「旨述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係於 96年8 月27日申請暫停用電,因該址現場實際用電人新泰果 菜市場表示需要繼續用電不同意暫停,至96年9 月13日完成



暫停用電。96年9 月20日申請復電,經外線設計,繳付線路 輔助費,外線施作,96年10月29日檢驗送電。嗣於98年11月 12日申請暫停電‧‧‧‧」,而原告對於甲○○證述原告自 96年10月份才陸續搬離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就被告第一次 申請暫停用電自96年9 月13日生效與原告所積欠之電費9-10 月份及水費0-00-00-00月份,其電力部分使用期間為96年8 月起至9月份止、自來水部份使用期間為96年7月份起至10月 份,兩者時間順序相互對照以觀,足見96年10月份之電費, 係由被告於96年8月27日第一次申請暫停用電,復於9月13日 發生停電所致,是原告自96年9 月13日起至10月29日檢驗送 電前,並無用電之可能,是原告主張96年10月份之電費係因 被告自行停電所致,自不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洵屬有據,自 應可信。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應負擔96年9 月份 之電費及96年9月份起至12月份之水費,共計164,118元(計 算式:136,097元+5,576元+4,928元+6,890元+10,627元 =164,118 元),逕以原告所繳押租保證金予以抵償,抵償 後之押租保證金餘額為4,635,882元(計算式:4,800,000元 -164,118元=4,635,882元)。㈧、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635,882元及自99年4月1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㈩、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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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