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勞簡字,108年度,39號
SJEV,108,重勞簡,3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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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王晨燕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高世璁即詩允企業社

被   告 朱正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民國106 年12月10日起,原告任職於被告高世璁即詩允 企業社經營之「宇宙網電子競技館」網路咖啡店,於107 年11月起,被告高世璁將該網路咖啡店之營業轉讓予被告 乙○○,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實際管理網路咖啡 店各項經營相關事務並留用所有員工,惟被告高世璁仍為 名義上負責人,迄未辦理變更登記,被告高世璁並改任經 理,而仍為原告之主管,故詩允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被告 高世璁、實質負責人被告乙○○二人均為原告之雇主,原 告並自108 年1 月起開始擔任店長之職務,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4,000元。於108 年1 月間,原告發現自己懷 孕(預產期在108 年9 月間),旋即告知被告高世璁之配 偶甲○○(因被告公司無正式的請假程序),由甲○○轉 知被告高世璁、乙○○二人,原告並口頭告知將在108 年 8 月開始請產假8 週。於108 年6 月7 日,被告乙○○因 店內更換沙發一事,先是要求訴外人當班員工連婉容更換 ,但是因客人正在使用電腦不願意更換調整,連婉容轉知



此事,被告乙○○認為連婉容未執行負責人所作之決策而 暴怒,因原告身為店長,再次將客人反應轉告被告乙○○ ,希望能再詳予考慮,乃發生爭執,詎料,被告乙○○竟 傳訊息至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告知:「你明天早上不用 來,休息」、「我說了」等語,原告為再次確認詢問被告 乙○○是否為解雇的意思,回覆:「你說不用來的?」、 「是不是?」,被告乙○○更表示:「你明天開始(意指 不用來)」、「確定」、「保險箱鎖放抽屜」、「週一起 喬回來接店長」等語,被告乙○○更於108 年6 月10日告 知原告:「你師父回來接店長(意指示原告的店長職務沒 了)」、「王芸喬」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顯係被 告乙○○未經預告且不附理由,而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後原告即未再赴公司上班。因被告高世璁、乙 ○○另積欠原告108 年5 、6 月薪資,損害勞工權益,且 違法解僱原告,原告乃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 8 月22日,為原告離職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085元、預告工資23 ,481元、積欠之108 年5 、6 月份(自6 月1 日至7 日) 工資31,933元、過年出勤之加倍工資2,667 元、產假工資 63,467元,共計151,633 元。並聲明:⑴被告詩允企業社高世璁及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151,6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說明及計算方式如下:
1、資遣費30,085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自106 年12月10日至108 年8 月22日日止,年資共 1 年8 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79 /93(新制資遺基 數之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 ),月平均工資為34,000元,故原告得可請求資遣費 30,085元(計算式:30,085×79÷93)。 2、預告工資23,481元:
⑴原告雖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6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 之設計,故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 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終止 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且難期待勞工 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時間後方



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基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 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 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 於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 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基於類似之情形 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原告自可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之規 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⑵原告在被告公司已經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依照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的預告工資23 ,481元(計算式:原告平均日薪1,174.04元×20天,元以 下四捨五入)。
3、未給付之108 年5 、6 月份(自6 月1 日至7 日)薪資31 ,933元:原告於108 年5 月、6 月(自6 月1 日至7 日) 均有出勤為被告服勞務,本應得薪資計41,933元(即108 年5 月薪資34,000元、108 年6 月1 日至7 日薪資7,933 元,計算式:34,000÷30×7 ),惟原告108 年5 、6 月 份實際領得薪資僅10,000元,共計積欠原告工資31,933元 (計算式:41,933元-10,000元)。 4、過年出勤之加倍工資2,667元:
於108 年2 月間(正值農曆過年國定假日期間),被告乙 ○○耿徵得原告同意後,原告於2 月6 日(農曆初二)出 勤工作7 小時、2 日月7 (農曆初三)出勤工作8 小時, 共計2 日,然被告乙○○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發給工資2,667 元(計算式:34,000元÷30天×2 天) 予原告,原告108 年3 月入帳之薪資僅34,500元,其中50 0 元為獎金。
5、產假8週之工資63,467元:
於108 年1 月間,原告發現自己懷孕(預產期在108 年9 月間),旋即告知被告高世璁之配偶甲○○,由甲○○轉 知被告高世璁、乙○○二人,原告並口頭告知將在108 年 8 月開始請產假8 週。另原告亦曾於106 年6 月4 日告知 被告高世璁「我已跟老闆(即被告乙○○)說很久了」、 「我做到7 月底休息」,故被告乙○○所稱原告未請產假 並不可採。而被告於108 年6 月7 日未附理由,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持續存在,直至原告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8 年8 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8 週產假期間之工



資63,467元(計算式34,000÷30天×7 天×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到職日非108 年1 月起算,應自原告任職於詩允企業 社開始(即106 年12月10日)計算年資: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 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定有明 文,並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要旨,而本件被告高世璁 將網咖賣給被告乙○○時,原告及其他同事旋即銜接上班 ,無論被告高世璁與乙○○間實際上是否有轉讓負責人, 原告認知上係尚在原單位(即被告公司)任職,且工作地 點、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並未改變。被告乙○○臨訟才稱 原告到職日應自108 年1 月計算,然觀其對話記錄亦無告 知原告要重新計算年資,顯非常理。
2、被告乙○○非僅係請原告休假,而係解僱原告之意,如被 告乙○○未有解僱原告之意,為何不是詢問原告何時回來 上班或是直接要求原告回來上班?反而直接告知「你師傅 回來接店長」。被告乙○○並沒有叫原告(即貝貝)回去 上班,甲○○也未沒有表示被告乙○○有委託請其告知原 告回去,否認王芸喬代表被告高世璁或乙○○請原告回去 任職。證人甲○○之證詞不客觀,甲○○甚至告訴原告, 包括「店家是我老公(高世璁)名字」、「所有官司你們 會輸」等語。
3、原告自擔任店長以來,無論是轉達員工工作方面所遭遇的 問題或是處理網咖客人的情緒,原告皆客氣有理,並如實 回報給被告乙○○或是高世璁,並無被告乙○○所言原告 跟其他員工或客人說是非或偷竊等情事,故原告並無被資 遣事由。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乙○○辯稱:公司負責人一直是被告高世璁,但還沒 有過戶。107 年去年11月開始交接,108 年1 月底正式轉 讓給伊,108 年年2 月開始,營業權就是伊,但是還沒有 辦理登記。又依原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伊只表示請 原告休息,並未有解僱原告之意思,且於原告休息時,伊 有請甲○○去協調原告回來上班,但原告並不願意,才找 甲○○回來,有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貝貝就是 原告)、光碟為證,原告此舉已構成無故曠職,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



礦職達6 日者,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伊並未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到職日應自108 年1 月起正式交接 後從新起算。而原告偷了公司的排班表及相關資料,致於 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破裂,也害得伊被勞工局裁罰等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高世璁辯稱:商業登記證上是伊,但在107 年11月1 日已經轉讓給被告乙○○,但沒有變更登記,是因為被告 乙○○還有一些尾款還沒有履行,原告亦知悉實際負責人 是被告乙○○,原告所稱告知甲○○要請產假之事並不實 在;且原告自107 年12月起即表示無心繼續任職,108 年 2 月至108 年5 月即對乙○○心生不滿,108 年6 月4 日 更爆發激烈衝突,且有意做到7 月底離職;原告心生貪念 ,因與被告乙○○吵架要離職,卻偽造事實成性別歧視非 法開除,故原告不當離職,不是公司惡意資遣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其自106 年12月10日起即任職於被告高世璁詩允企業社經營之「宇宙網電子競技館」網路咖啡店, 107 年11月起,被告高世璁將該網路咖啡店之營業轉讓予 被告乙○○,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惟被告高世璁仍 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改任經理,為原告之主管,故被告高 世璁、乙○○均為原告之雇主等語,惟依被告高世璁所陳 稱:(問:詩允企業社負責人為高世璁或乙○○?)登記 證上是我,但在107 年11月1 日已經轉讓給乙○○,沒有 變更登記,是因為乙○○還有一些尾款沒有履行。(問: 從107 年11月1 日以後,企業社的實際經營者是被告乙○ ○?)是等語(見本院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被告乙○○所陳稱:負責人一直是被告高世璁,但還沒 有過戶,去年月開始11月開始交接,今年1 月底正式轉讓 給我,今年2 月開始營業權就是我,但是還沒有辦理登記 ,因為員工阻撓登記等語(見本院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經原告當庭自認:雇主為被告乙○○,對實 際經營者為被告乙○○無意見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應認原告之雇主於107 年11月以後即為被告乙○○。 是原告主張被告高世璁亦為其雇主要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1 月起擔任店長職務,108 年6 月7 日,被告乙○○因店內更換沙發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 告乙○○竟傳訊息告知原告:「你明天早上不用來,休息 」、「我說了」,原告為再次確認詢問被告乙○○是否為 解僱的意思,回覆:「你說不用來的?」、「是不是?」 ,被告乙○○更表示:「你明天開始」、「確定」、「保



險箱鎖放抽屜」,並於108 年6 月10日告知原告:「你師 父回來接店長」、「王芸喬」,顯係被告乙○○未經預告 且不附理由而片面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乃據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08 年8 月22日,為原告離職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085元及預告工資23 ,481元等語,為被告乙○○否認有於108 年6 月7 日解僱 原告之意思,並以前詞置辯,查:
1、依原告所提108 年6 月7 日、10日LINE訊息內容(原證4 、5 ),兩造於108 年6 月7 日因店內事務起爭執後,被 告乙○○即告知原告「你明天早上不用來休息」、「我說 了」、「沒有人,我就關了,你嗆」,原告詢問:「你說 不用來的?」、「是不是?」,被告乙○○回稱:「你明 天開始」、「確定」,原告回稱:「再見」,被告乙○○ 亦回答:「保險箱鎖放抽屜」、「週一起喬回來接店長了 」、「假日就是我讓他排人做」,嗣108 年6 月10日原告 傳訊息詢問被告乙○○:「老闆,請問一下,薪水哪時候 發?」,被告乙○○則回稱:「別叫我老板」、「先來找 店長」,原告問:「薪水找誰,誰是店長?」,被告乙○ ○稱:「你師父,回來接店長。」,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108 年6 月7 日未附理由解僱原告,並非無據。按現行 勞基法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 基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 有勞基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雇主若無上 開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基法之強制 規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乙○○於108 年6 月7 日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2、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 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雖係未附理由違法於108 年6 月7 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 ,惟原告遲至108 年8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始依 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乙○○為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前開勞基法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3、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存在,原 告以勞動契約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乙○○給付資遺費30



,085元及預告工資23,481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欠原告108 年5 月至6 月7 日之薪 資31,933元,且被告乙○○於108 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徵 得原告同意,由原告分別於2 月6 日(初二)、出勤工作 7 小時,2 月7 日(初三)出勤工作8 小時,共2 日,被 告乙○○亦未加倍發給此二日之工資2,667 元(即34,000 元÷30×2 =2,667 元),依民法第487 條、勞基法第21 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39條,請求被告乙○○給付尚欠薪 資共34,600元(即31,933元+2,667元)等語,為被告乙○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以被告 乙○○積欠其108 年5 月至6 月7 日之薪資為由,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8 年8 月22日,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向被告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已逾前開勞基法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 月間即口頭告知將在108 年8 月開 始請產假,依勞基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同 年9 月26日止8 週產假期間之工資63,467元(即34,000元 ÷30×8 週=63,467元)等語,被告乙○○則爭執原告未 告知將請產假。查,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 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 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基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此條有關女工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之規定, 其立法精神係基於保護母性政策,乃女工應有之合法權益 ,又此項工資給付之規定係屬強行性規定,雇主必須遵守 ,是依勞基法第50條之規定,女工受僱在6 個月以上者, 本即有權停止工作8 星期,雇主則應照給工資,是以兩造 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本即有權於分娩前後向被告乙 ○○請求停止工作8 星期,縱認原告未於108 年1 月間告 知被告乙○○,原告既已於起訴狀對被告乙○○為此請求 (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8 月22日送達被告乙○○),而 原告業於108 年9 月5 日產下一子,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原告請求其自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9 月26日 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63,467元,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 ○給付98,067元(即34,600元+63,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及對被告高世璁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及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乙○ ○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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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