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睿力旺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幣10,000元(原為每月6,000 元),被告則支付每月新台幣40,000元,故原告每月向被告 領取之薪資應以新台幣40,000元計算,人民幣部分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以每月85,000元薪資為其請求之計算標準,顯 無理由。②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業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 同意離職金為80,000元,有被告100年7月28日答辯(二)狀 所附證12原告99年12月31日所呈之文件載明:「董事長您在 台北承諾的幾件事,我在此再確認。1 一月、二月薪資給我 ,也可以一次給付。……」,原告請求超過80,000元部分及 備位聲明主張勞動關係存在,於法不合。③年終獎金部分,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雇主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 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要旨著有明文。亦即,年終 獎金屬雇主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工資 。經查,兩造並無給與年終獎金之約定,且原告於睿力旺公 司服務期間,有諸多造成公司損失之行為(詳100年5月30日 聲請異議答覆狀附件五第2 頁),且於99年12月24日收支日 報表記載,原告保管「台幹備用金」10,000元人民幣,惟於 100年1月4日辦理職務交接時,僅交出人民幣1,000元,其餘 金額原告推稱係借支予「王曉音4,000元」、「陳俊達2,000 元」及原告自行借支3,000 元,惟被告及睿力旺公司從未同 意將該筆備用金借與原告或其他員工,原告所為應已涉犯業 務侵占罪責,則被告自無須給予任何「勉勵」、「恩惠」之 給與,原告請求年終獎金,顯於法不合。④特別休假工資部 分,原告於99年度返臺休假達41日,扣除春節休假11日,其 休假日數亦達30日,有被告100年5月30日書狀附件四第5 頁 之「睿力旺請假卡」可證,顯已逾依勞基法第38條定之7 日 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如否認其有上開休假日數,請原告提出 其護照或請鈞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原告99年度之 入出境紀錄,即可查明。原告休假之日數既已超過7 日,渠 請求特休工資,顯屬無遽。⑤原告請求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 ,並無法定之請求權基礎,渠之請求顯無理由。(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於法不合:⒈原告主張被告與睿力 旺公司有「人格上從屬」及「組織上從屬」關係,原告係被 告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被告既於民國 100年8月9 日開庭時抗辯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備位聲
明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惟查:被 告之答辯係主張被告與睿力旺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不同之法 人人格,原告係受僱於睿力旺公司,並非受僱於被告。退萬 步言,鈞院若認原告所稱:被告與睿力旺公司為「人格上從 屬」、「組織上從屬」關係,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主張為 可採,則原告係於99年12月29日經睿力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洲城當面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向李洲 城表示:「董事長您在台北承諾的幾件事,我在此再確認。 ①一月、二月薪資給我,也可以一次給付。②一年六張機票 ,我今年休假五次,還有一次未休,應給付現金2 千。另耀 宗來廠服務,離職的返程機票及船票,應該給我。……且董 事長也談到過年前找工作不易,現耀宗也返到廠了,宿舍是 否可以給我暫住幾天時間去找工作?……我是您的員工,是 否能讓我元旦假後,給住一星期去找工作?③有個工作機會 在華東,可否今天發放12月工資,好讓耀宗前去面試?④您 也知耀宗有年紀,求職不一定很順利,離職證明我需要「非 志願性離職」,在臺灣我才能申請失業給付,是否可以給予 協助。」(證十四即被告100年7月28日答辯二狀附件五-F-5 );原告復於100年1月21日以永和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睿城公司於2010年12月29日,本人返臺休假過 程時,口頭通知終止勞動關係……本人已被資方解除勞動關 係,斷無至今1 月20日,資方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 款項,尚不結清之道理……」(證十五即被告100年5月30日 聲請異議答覆狀附件一),足證原告亦同意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故原告備位聲明以勞 動契約存在之主張請求給付薪資,於法確有未合。⒉若鈞院 認原告之請求可採,被告以下列債權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 抗辯:①98年10月16日因原告與睿力旺公司員工黃小玲至銀 行領取人民幣現金45,000元後,未直接返回公司,遭歹徒行 搶,損失上開45,000元人民幣,公司印章及其他公司物品, 原告於當日親呈「報告」自請處分(證十六即100年5月30日 聲請異議答覆狀附件五G-1 ),並以電子郵件表示因自己警 覺性不夠,而發生被搶事件,願就被搶金額接受公司求償( 證十七),故被告自得向原告求償人民幣45,000元。②原告 於睿力旺公司工作期間招募六位大陸員工,但未依當地法令 簽定勞動合同,其中一位員工莫運全於99年12月間以睿力旺 違法未簽定勞動合同為由解除勞動關係,而向深圳市勞動爭 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訴請求睿力旺公司賠償人民幣9, 350元,經仲裁調解睿力旺公司賠償人民幣8,000元,有原告 簽名之莫運全人事資料、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書、開庭通知書
、調解書等文件可證為真實(詳被告100年5月30日聲請異議 答覆狀附件八)。以上所述,因原告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人民幣8,00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人民幣8,000 元。③原告於大陸任職期間,保管「臺幹預備 金」人民幣10,000元,原告並於99年12月23日及24日之收支 日報表簽名確認,臺幹預備金仍結餘人民幣10,000元(證十 八,詳被告100年5月30日聲請異議答覆狀附件五F-4、F-4-1 )。惟原告於100年1月4 日辦理交接時,竟表示已挪用臺幹 預備金借支王曉音4,000元、借支陳俊逢2,000元、及借支原 告3,000元,僅餘1,000元(證十九,即被告聲請異議答覆狀 附件九K-2 )。惟被告或睿力旺公司徒未同意原告將預備金 借支予上開三人,且陳俊逢早已於99年6 月離職,原告是否 以借支陳俊逢以為掩飾侵吞公款之行為,不無可疑,再其中 3,000 元為原告自承借支挪用。則原告所為上開挪支人民幣 9,000 元之行為,所為已涉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責,被 告除得依法提起刑事訴訟外,並得請求原告如數賠償,或基 於借貸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人民幣3,000 元。④綜上所述,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人民幣62,000元(45,000元+8 ,000元+ 9,000元=62,000元),依100年9月29日之匯率人民 幣:新台幣為1:4.7575 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294, 965 元,被告以上述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並保 留餘額之請求權。
(八)就被告所提98年10月16日原告與睿力旺公司黃小玲於深圳市 ○○街遭搶致睿力旺公司損失人民幣45,000元,應由原告賠 償,以此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部分:惟被告所提答辯續( 二)狀所提證十六即原告所呈予睿力旺公司之「報告」,原 告除就睿力旺公司負責人李洲城手寫部分予以否認外,並不 爭執其真正。而李洲城就原告職務疏失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 ,乃睿力旺公司之懲處權限,原告雖予否認,仍無解於睿力 旺公司所為之記過處分。且原告既已於答辯續(二)狀證17 所示之電子郵件表示願接受公司之求償,則被告以睿力旺公 司遭搶之45,000元人民幣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自屬 適法。又睿力旺公司於人民幣遭搶之後,於98年10月20日對 原告為記大過二次之處分,與原告於99年12月29日請調回臺 之事已時隔一年多,且二事之間並無相關,原告稱與經驗法 則不符之詞,顯無可採。另原告係睿力旺公司之臺籍幹部, 包括財務、業務、人事等均為原告主管之職務,且原告負責 保管睿力旺公司之公司章、合同章、收款專用章、業務專用 章、保險櫃鑰匙及總經理辦公室鑰匙,並有代表睿力旺公司
核准人事任用及訂立合同之權限,上情有移交清單(證20) 、訂銷合約書(證21)可參。而財務部分,原告為董事長之 下之最高主管,此有證18之收支日報表所載原告有核准權限 之情可證,而會計黃小玲亦為原告之下屬,故搶案發生之前 ,睿力旺公司並無人要求原告陪同黃小玲領款,有原告自呈 之報告可參(被告證16)。又原告於遭搶後,向深圳市光明 分局公明派出所報案時,並未以公司名義報案,亦未說明遭 搶之金錢為睿力旺公司所有,導致睿力旺公司無法向公安查 詢案件偵辦情形,有原告所提證16之報案證明、回執可參, 原告造成睿力旺公司權益受損,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所提原 告於大陸工作期間招募6 名大陸員工,未依大陸法令簽訂勞 動合同,其中一名員工莫運全向深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提出仲裁,導致被告損失人民幣8,000 元,以此主張於原告 之請求互為抵銷部分:⒈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10條第1、2項明定:「建立勞動關係,應訂立書面勞動 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 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法第82條第1 項明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 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者,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 工資。」⒉睿力旺公司僱用員工莫運全時,係由原告簽核決 定,有莫運全之人事資料表可證(被證22即100年5月30日聲 請異議答覆狀附件八第1 頁)。而原告有代表睿力旺公司簽 定合同之權限,已如前述,原告未與莫運全簽定書面勞動合 同,致莫運全依上開勞動合同法之規定向睿力旺公司求償人 民幣9,000元及未償工資350元,有莫運全之勞動爭議仲裁申 訴書可參(證23即前揭附件八第2 頁)。睿力旺公司因原告 違法失職之行為至為明確,而同意支付人民幣8,000 元為條 件與莫運全和解,以減少睿力旺公司之損失。故被告以該8, 000 元人民幣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合法。再者 ,就被告所提以原告未交還所保管之臺幹備用金9,000 元, 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部分:⒈原告提出證20電子郵件主 張已於99年4月2日將臺幹備用金借支情形告知被告公司黃麗 秋小姐……云云。惟查,原告提報之現金日記帳僅有逐日記 載之報表,並無單獨就臺幹備用金另行列帳,原告所提證20 之現金日記帳所列臺幹備用金部分,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 正。且原告果有提出證20之臺幹備用金記帳,何以於被告所 提之證18收支日報表未予載明,益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以證21之交接事項表,主張睿力旺公司負責人李洲 城已同意原告所列之借支情形置辯。惟查,該交接事項表僅 係記載交接當時之情形,並無睿力旺公司負責人李洲城批示
同意,原告上開說詞,不足採信。而原告自行列記借支3,00 0元部分,記載「從第六張機票2千及薪資扣除1 千」,然睿 力旺公司並未同意補助原告第6 張機票,且原告實際上亦無 於該年度(2010年)購買第6張機票返臺,原告記載第6張機 票2,000 元部分顯乃掩飾其侵占公款之手段;而薪資部分, 睿力旺公司每月薪資並非於該月月底支付,係於次月10日前 後發放,此有原告所提之大陸農民銀行存摺記載99年9 月至 12月工資匯款日可證(證24),且睿力旺公司發放12月薪資 時,並未扣除原告所載借支之1 千元,足證原告之記載顯非 事實。故就原告所載借支3,000 元人民幣部分,及其虛偽記 載王曉音借支4,000元、陳俊逢借支2,000元,均應全數返還 睿力旺公司,被告自得主張抵銷。
(九)就原告遭搶劫致睿力旺公司損失人民幣45,000元部分:原告 於案發之後,自呈「報告」及電子郵件,向睿力旺公司董事 長自請記大過二次處分及願接受公司求償,既為原告所不爭 執。故李洲城於原告所呈之報告批示「記大過二次,留廠察 看」、「人民幣45,000元歸還公司,寬限期到2010年12月31 日前(可分期交還)……」(詳答辯續三狀證十六),符合 原告自請處分之內容,原告焉能卸責推諉。且原告既已同意 離職,自應將其承諾賠償之金額給付予睿力旺公司,原告之 說詞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所述睿力旺公司最高 主管為總經理黃至祥、其次為執行經理,再來才是與業務部 經理平行之生產部經理……等詞,與事實不符。蓋,黃至祥 係被告睿城公司之總經理,並非睿力旺公司之總經理,且睿 力旺公司並無設置執行經理,原告所述之顏長威乃資深之經 理人員,且於原告到職時業已離職,並由原告承接顏長威之 職務,若財務、業務及人事非為原告主管之職務,則原告何 以會保管睿力旺公司之大、小章,並代表睿力旺公司簽約? 又何以會就人民幣遭搶乙事自請處分,並承諾接受睿力旺公 司之求償?而原告向派出所報案之時,並未說明遭搶之人民 幣45,000元為睿力旺公司所有,亦未敘明原告為睿力旺公司 之員工,有原告所提之報案證明可證,故睿力旺公司無法向 派出所查詢案件調查情形,原告稱睿力旺公司只要說明與原 告之雇用關係,憑回執條隨時可向警方查詢進度之詞,乃臨 訟編撰不實之詞,無足可採。至於就莫運全提出仲裁致睿力 旺公司損失人民幣8,000 元部分:⒈該案係因原告失職未與 莫運全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致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 法之規定,至為明確,睿力旺公司以人民幣8,000 元與莫運 全和解,已損少公司所應賠償之金額,原告豈能推諉卸責。 ⒉原告於莫運全之人員資料表親自寫明工作天數、工作時間
、薪資數額、升職變遷及薪資調整情形,足證睿力旺公司之 人事事務亦為原告所負責,且原告所提證二十三即莫運全及 曾曉芳之請假卡,原告於部門經理核准欄簽名或用印,益證 睿力旺公司人事事務之最高主管確為原告。又睿力旺公司之 大、小章為原告保管並代表睿力旺公司簽訂合同,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未代表睿力旺公司與莫運全簽立書面勞動合 同,顯見原告確有失職並造成睿力旺公司受損害之事實,原 告豈能將責任全然推諉予下屬之員工等語置辯。五、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12日擔任生產部經理,第一次面試係由 訴外人黃至祥總經理面談,第二次面試則由當時被告之負責 人即李洲城面談,經李洲城同意後,約定每月薪資為85,000 元,其中45,000元由睿力旺公司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0,000 元支付,其餘40,000元則由被告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 事後,原告則至大陸地區以李洲城為負責人之睿力旺公司工 作,遂因健康因素向睿力旺公司請假返回臺灣並經獲准,然 李洲城於99年12月29日在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因健康影響工作 ,故工作至12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永和存 摺及大陸地區工資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1) 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 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 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 納 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應成立。」,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 可參,可知勞動契約是否存在於當事人之間,應從法律結構 及客觀之事實作觀察;而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 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有報酬。查 本件原告每月薪資為85,000元,其中45,000元由睿力旺公司 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0,000元支付,其餘40,000元則由被告 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且當時被告之負責人李洲城與原 告面談,經李洲城同意後即約定前述薪資結構,已如前述, 復佐以被告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0月止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查, 又就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20日任職於睿力旺公司擔任生產部
經理、於99年12月20日以健康因素向睿力旺公司請假,並經 同意及於99年12月23日經睿力旺公司不再任用等資料內容以 觀,除不再任用之函文,受文者係為生產部陳耀宗經理外, 其餘均記載為睿力旺公司,而就請假及不再任用函文之主旨 部分,亦記載生產部陳耀宗經理健康因素將回臺灣修養;陳 耀宗經理已不再任用並調回臺灣,亦有睿力旺公司2009年5 月20日城字第己丑年000000000 號人事佈達函、2010年12月 29日城字第庚字第201012-114號函、2010年12月23日城字第 庚年2010121311號函可證,可知原告於98年5 月12日受雇於 被告並約定每月薪資為85,000元,其中45,000元由睿力旺公 司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0,000元支付,其餘40,000元則由被 告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支付,而被告復於98年6 月起至99年 10月止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提繳勞工保險退休金,且被告認為 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工作之經驗,遂派遣原告至大陸地區之睿 力旺公司工作,並經睿力旺公司任職為生產部經理,雖被告 辯稱李洲城係以睿力旺公司董事長名義進行上述面試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自應認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真實而予以採信。事後,原告以調養健康為由向睿 力旺公司請假,然經該公司考量後,則解除原告在睿力旺公 司所有之職務並要求原告調回臺灣被告公司,是被告派遣原 告至大陸地區之睿力旺公司,並受有被告之薪資存有人格上 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前揭說明,兩造間於98年5 月12日成立 僱傭契約至明。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接受睿力旺公司之委託 ,方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提出代為保險 委託書及代收、代付費用委託約定書各1 份為憑,惟依據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 ,雇主即負有為受僱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退 休金專戶之法定義務,縱使被告辯稱睿力旺公司係為原告之 雇主等語為真,然前揭說明,睿力旺公司應以自身名義為原 告投保,自不得以委由被告投保之事由而免除為原告投保之 義務,是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見被告有 基於雇主之身分為原告提繳該勞工退休金,是其上揭所辯, 自無足採。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8年5 月12日經李洲城面談後, 同意僱用原告,而原告則依李洲城之指示至大陸地區以李洲 城為負責人之睿力旺公司工作,遂以健康因素為由向睿力旺 公司請假返回臺灣並經該公司獲准,然李洲城於99年12月29 日在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因健康影響工作為由,要求上班至12 月31日止,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從未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被告75年成立時是由李洲城擔任董事長,復於98年9 月 變更董事長為李家媛,此為被告所是認(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 時,被告之負責人係為李洲城,事後,李洲城於99年12月29 日在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上班至12月31日止。足見在客觀上, 有足以使原告相信李洲城有取得被告之代理權進而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限,依前揭法條說明,該通知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是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原告健 康影響工作,導致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甚明。次查本件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說明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又本件原告工作年資自98年5 月12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年7月又19日,勞工退休金條例 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應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資遣費,而原告於99年7 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自被告受領 之薪資均為85,000元,共計為510,000 元,是原告每月平均 薪資為83,152元(計算式:510,000 元÷〈31日+31日+30 日+31日+30日+31日〉×30日=83,1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68,023元(計算式 :〈83,152元×0.5〉+〈83,152元×0.5×7/12〉+〈83,1 52元×0.5÷12×19/30〉=68,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8,023元,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預告工資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自98年5 月12日起受僱被告, 迄99年12月31日止,連續工作已達1年7月19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55,435元(計算 式:83,152元÷30×20=55,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年終獎金部分: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年終獎金85 ,000元,無非以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為其論述之依據,惟 系爭條文係指當事業單位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利股息、公積金外,如有剩餘時,應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 失之勞工給獎金或分配紅利,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利股息、公積金外,尚有剩 餘之事實,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無約定被告須給付年終獎 金予原告之文字,是原告僅空泛陳稱被告員工於99年度均領 取1個月獎金,故被告應比照辦理云云,顯無足信。(四)特別休假工資部分:經查,原告主張99年度特別休假有7 日 未休,經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7 日之工資即19,831元。(計算式:85,000元÷30 日=2,833元〈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2,833元×7 日 =19,831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99年度 返臺休假達41日,扣除春節休假11日,其休假日數亦達30日 ,顯已逾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之7日等語,並提出被告 100年5月30日書狀附件四第5 頁之「睿力旺請假卡」為證。 經查原告自99年2月10日至2月20日春節返臺休假11天,99年 4月20日至4月26日返臺休假7天,99年7月2日至7月9 日返臺 休假8天,99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返臺休假9 天,99年12月 24日晚間至12月30日返臺休假6天,5次共休假41天,扣除春 節返臺休假11天,扣除例假、休假10天,亦有20天,已逾7 日特別休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有應休假而未休假之天數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實其說,依法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足信。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 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 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98 年5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未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 撥足額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條說明, 原告98年5 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薪資均為85,000元。而依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9日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就原告之薪資,於月提繳工資均為87,600元 ,月提繳金額5,256元(計算式:87,600元×6/100 =5,256 元),自98年5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月提繳金額應 為103,255元(計算式:5,256元×20/31+5,256元×19=10 3,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98年5月12日起至99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共計103,255元,惟被告自98年6月起至99年10月止已為原 告提繳共計32,116元(計算式:1,091元+〈1,818元×16〉 +1,937 元=32,116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乙份在卷可按,自應從中扣除之,據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該退休金為71,139元(計算式:103,255 元-32,116元= 71,139元),而前開應提繳之金額,僅係存在於勞工個人之 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 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 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14,80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六)綜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23,458 元(計算式:68,023元 +55,435元=123,458 元)及將退休金提繳差額14,808元存 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 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 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 參。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金額應於294,965 元之範圍 內抵銷,無非以原告於被告於大陸地區設立之睿力旺公司工 作期間有:①於98年10月16日因原告與睿力旺公司員工黃小 玲至銀行領取人民幣現金45,000元後,未直接返回公司,遭 歹徒行搶,損失上開45,000元人民幣,而原告當日報告願意 負賠償,故被告自得向原告求償人民幣45,000元。②原告於 睿力旺公司工作期間招募六位大陸員工,但未依當地法令簽
定勞動合同,其中一位員工莫運全於99年12月間以睿力旺違 法未簽定勞動合同為由解除勞動關係而向深圳市勞動爭議仲 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訴請求睿力旺公司賠償人民幣9,350 元,經仲裁調解睿力旺公司賠償人民幣8,000 元,顯見原告 經睿力旺公司授權代表睿力旺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 致睿力旺公司受有人民幣8,000 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人民幣8,000 元。③原告 於大陸任職期間,保管「臺幹預備金」人民幣10,000元,事 後原告於100年1月4 日辦理交接時,竟表示已挪用臺幹預備 金借支王曉音4,000元、借支陳俊逢2,000元、及借支原告3, 000元,僅餘1,000元。足見原告未依職務保管該款項,故原 告應就為上開挪支人民幣9,000 元之行為,對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事實,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本件原告係因接受被告之派 遣至大陸地區之睿力旺公司工作,既如前述,則睿力旺公司 與被告公司各自擁有獨立財產及財務結構,依法均為獨立之 法人,然上開事由均發生在原告任職於大陸地區之睿力旺公 司,顯與被告無涉,申言之,被告並無法持上述之事由進而 向原告主張賠償債權之餘地,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之上開抵銷主張,自與抵銷之要件不符,是其所為 上開辯解,洵屬無據,顯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一) 被告給付12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將退休金提繳差額14,80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存 在下,請求(一)被告應給付359,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退休金提繳差額14,808元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因原告先位聲明經本院審理認此部分一部有理由, 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審理, 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十、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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