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押標金450萬元,故原告同意就450萬元部分為「扣抵」 等語。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黏貼憑證用 紙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分批(期)付款表(見本院卷第81頁 及第165頁),僅為被告內部簽核之相關單據,尚難證明原 告曾同意被告以「扣抵」方式先預扣原告應繳付之押標金 450萬元後再給付款項;又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收款收據( 見本院卷第164頁),至多證明宜德公司曾以開立支票方式 繳回押標金20萬元之事實,然原告與宜德公司為不同之法人 格,且宜德公司應繳回之押標金為20萬元,本件原告應繳納 之押標金為450萬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遠,再佐450萬之金額 非微,是縱然宜德公司與原告之聯絡窗口、公司設立地均相 同,仍難單憑宜德公司自行繳回押標金之事實即推論原告於 本件同意「扣抵」方式繳回押標金,是被告以前揭黏貼憑證 、付款表及收款收據證明佐證原告同意「扣抵」,難認有據 。
⑵次查,原告既已提出第23至45期共3,404萬元之請求,而被 告僅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2,954萬元,尚餘有450萬元未給 付,且原告亦未同意以所得請求之款項「扣抵」該450萬押 標金等事實,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450萬元之款項,洵屬有據。
⑶再查,被告僅就原告請求3,404萬元部分(101年8月18日至 103年7月17日期間之款項,即第23至45期部分)給付2,954 萬元之原因為扣除押標金,有前揭黏貼憑證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1頁),則被告既以其對原告之押標金450萬元之債 權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租金」債權為扣除並給付 經扣除450萬元後之款項,自堪認被告係承認原告就第23期 至45期之「租金」債權存在,並以給付2,954萬元之行為作 為其對原告是認該等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從而,縱使至原 告於103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前揭款項之時,第23期(101 年8月18日至101年9月17日)業因時效完成(第23期請求權 自101年10月1日起算,經過2年之時效而於103年10月1日時 效完成)而由被告取得時效抗辯權,然被告既於103年12月 12日以給付經扣除押標金之款項方式承認原告前揭債權存在 ,如前所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第23期請求權時效已經被 告承認而中斷,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第23期之請求 權時效並自103年12月12日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 2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包含被告給付450 萬元在內之款項及法定利息,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662號卷第1 頁),是原告請求450萬元之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
㈢原告請求101年5月18日起至103年8月17日止各期租金計算至 10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共233萬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法條 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言。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按利息債 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 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是法定 遲延利息將併同其所由生罹於時效之主權利而時效消滅。 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二)約定:「契約價 金之付款方式:每月為一期,廠商於次月底前以統一發票及 當月維護紀錄單(須經使用單位簽名或核章),向機關申請 付款,以憑核銷。」且兩造俱不爭執當期之款項係於次月1 日請款(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證兩造已約定就當期之款 項請求權自次月1日即為給付之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依系爭契約就當期應給付148萬之款項即自次月2日起負 遲延責任,自堪認定。
⒊而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應給付101年8月18日至103 年7月17日(即第23至45期)之款項共3,404萬元,而被告遲 於103年12月12日給付2,954萬元及於104年1月15日給付148 萬等事實,如前所述,則被告就101年8月18日至103年8月17 日期間每月應付148萬元之款項係各自於該期次月2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依原告請求各期之利息計算至103年10月17日止 (被告各期應付之遲延利息數額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18日至101年8月17日(第 20至22期)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第20至22期之請求權時 效業已完成,如前所述,則依前揭規定,時效完成之效力及 於此部分之從權利即第20至22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此 部分遲延利息之主張尚難可採。
⒋至被告雖以因原告未按期於次月底前提出統一發票及維修紀
錄單憑為請款,故並無遲延責任問題等語置辯。然就契約雙 方所得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則應僅限於一方之主給付義 務未履行時,他方始得拒絕履行。而查,系爭契約性質屬結 合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所負之主要義務為交付依系 爭契約應提供並維護之醫療儀器及使被告於約定之期間取得 所有權暨裝設提供前揭醫療儀器運作之房間;又查被告於本 院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倘原告不提供統一發票 及維護紀錄單,內部會計人員無法核章,蓋會計人員非依合 法之原始憑證,無從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可知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維修紀錄單只是在供被告內部之會計 人員簽核以撥款之用;再佐以,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提出 付款要求並於103年12月12日提出3,404萬元之發票後,經被 告內部人員作帳後,亦給付經扣除押標金450萬元後之2,954 萬元等事實,如前所述,是原告一次請求數期之款項亦未提 出維修紀錄單,足徵所提出之維修紀錄單至多僅有供被告得 以「形式」審查原告有無按月進行維護、檢查之義務,如原 告確實履行其檢查之義務,被告自應於次月1日給付148萬元 。亦即,被告應否給付各該期款項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按月 就醫療儀器進行檢查及維護義務,是原告前揭提出義務僅為 履行給付義務時之附隨義務(即輔助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實現 系爭契約訂立之目的),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履行前揭提出 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請求權而拒絕支付每月應付之 148萬,則被告既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未於次月1日給 付該期之款項148萬元,自陷於給付遲延,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要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450萬元及第23至46期之法定遲延利息 共185萬元,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444萬元部分則因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85萬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月5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卷第3662號卷第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游婷麟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期數 │ 期間 │起息日 │利息金額 │計算式 │
│ │ │ │(元以四捨│ │
│ │ │ │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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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年8月18日至101年9月17日 │101年10月2日│151,244元 │148萬×5%×(│
│ │ │ │ │2 +16/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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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年9月18日至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2日│144,959元 │148萬×5%× │
│ │ │ │ │(1+60/365 │
│ │ │ │ │+290/365) │
├───┼──────────────┼──────┼─────┼──────┤
│ 25 │101年10月18日至101年11月17日│101年12月2日│138,877元 │148萬×5%× │
│ │ │ │ │(1+30/365 │
│ │ │ │ │+290/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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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年11月18日至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2日 │132,592元 │148萬×5%× │
│ │ │ │ │(1+289/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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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1月17日 │102年2月2日 │126,307元 │148萬×5%× │
│ │ │ │ │(1+258/365) │
├───┼──────────────┼──────┼─────┼──────┤
│ 28 │102年1月18日至102年2月17日 │102年3月2日 │120,630元 │148萬×5%× │
│ │ │ │ │(1+230/365) │
├───┼──────────────┼──────┼─────┼──────┤
│ 29 │102年2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 │102年4月2日 │114,345元 │148萬×5%× │
│ │ │ │ │(1+199/365) │
├───┼──────────────┼──────┼─────┼──────┤
│ 30 │102年3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 │102年5月2日 │108,263元 │148萬×5%× │
│ │ │ │ │(1+169/365) │
├───┼──────────────┼──────┼─────┼──────┤
│ 31 │102年4月18日至102年5月17日 │102年6月2日 │101,978元 │148萬×5%× │
│ │ │ │ │(1+138/365) │
├───┼──────────────┼──────┼─────┼──────┤
│ 32 │102年5月18日至102年6月17日 │102年7月2日 │95,896元 │148萬×5%× │
│ │ │ │ │(1+108/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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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年6月18日至102年7月17日 │102年8月2日 │89,611元 │148萬×5%× │
│ │ │ │ │(1+77/365) │
├───┼──────────────┼──────┼─────┼──────┤
│ 34 │102年7月18日至102年8月17日 │102年9月2日 │83,326元 │148萬×5%× │
│ │ │ │ │(1+46/365) │
├───┼──────────────┼──────┼─────┼──────┤
│ 35 │102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17日 │102年10月2日│77,244元 │148萬×5%× │
│ │ │ │ │(1+16/365) │
├───┼──────────────┼──────┼─────┼──────┤
│ 36 │102年9月18日至102年10月17日 │102年11月2日│70,959元 │148萬×5%× │
│ │ │ │ │(60/365 │
│ │ │ │ │+290/365) │
├───┼──────────────┼──────┼─────┼──────┤
│ 37 │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1月17日│102年12月2日│64,877元 │148萬×5%× │
│ │ │ │ │(30/365 │
│ │ │ │ │+290/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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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102年11月18日至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2日 │58,592元 │148萬×5%× │
│ │ │ │ │(289/365) │
├───┼──────────────┼──────┼─────┼──────┤
│ 39 │102年12月18日至103年1月17日 │103年2月2日 │52,307元 │148萬×5%× │
│ │ │ │ │(258/365) │
├───┼──────────────┼──────┼─────┼──────┤
│ 40 │103年1月18日至103年2月17日 │103年3月2日 │46,630元 │148萬×5%× │
│ │ │ │ │(230/365) │
├───┼──────────────┼──────┼─────┼──────┤
│ 41 │103年2月18日至103年3月17日 │103年4月2日 │40,345元 │148萬×5%× │
│ │ │ │ │(199/365) │
├───┼──────────────┼──────┼─────┼──────┤
│ 42 │103年3月18日至103年4月17日 │103年5月2日 │34,263元 │148萬×5%× │
│ │ │ │ │(169/365) │
├───┼──────────────┼──────┼─────┼──────┤
│ 43 │103年4月18日至103年5月17日 │103年6月2日 │27,978元 │148萬×5%× │
│ │ │ │ │(138/365) │
├───┼──────────────┼──────┼─────┼──────┤
│ 44 │103年5月18日至103年6月17日 │103年7月2日 │21,896元 │148萬×5%× │
│ │ │ │ │(108/365) │
├───┼──────────────┼──────┼─────┼──────┤
│ 45 │103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17日 │103年8月2日 │15,611元 │148萬×5%× │
│ │ │ │ │(77/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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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03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17日 │103年9月2日 │9,326元 │148萬×5%× │
│ │ │ │ │(46/3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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