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志霖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
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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