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6年度,2444號
SJEV,106,重小,244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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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4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祈佩
被   告 蔡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新臺幣陸仟元之違約金及代償手續費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5,295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代償手續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約定之利息太高,然兩造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上限,自未過高;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行對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已近乎民法第205條所定年息百分之20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百分之15之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7,737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95,295元相較,顯然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應依信用卡約定條第15條有關帳單餘額60,001元至100,000元,須繳納2,000元違約金,並以3期為限之約定,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6,000元,始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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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