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然有誤;惟依被告另提由其持有之被證17即系爭2 樓 房屋左、右側租賃契約書後附附註備忘頁之記載,原出租 人代表人即參加人連勝彥嗣後已與被告重新約定:「原出 租人連勝彥、連豊彥、連禎彥等三人,已於民國95年間, 分別將建物所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下列各新出租人連祥瑞、 連瑞玉、連瑞芬、連啟瑞、連兆維、連英宏、連紹閔、連 冠閔、連宥翔、連建仰、連建銘,另本約租金給付方式, 以下列各出租人分配比例為之連祥瑞2/ 30 、連瑞玉2/30 、連瑞芬2/30、連啟瑞3/30、連兆維1/30、連英宏1/9 、 連紹閔1/9 、連冠閔1/18、連宥翔1/18、連建仰5/30、連 建銘5/30、」,此契約書之真正原告並未爭執;復再參以 嗣後原告連英宏、連紹閔、連冠閔、連宥翔亦均以渠等為 系爭1 樓、2 樓及3 樓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身分,先後 於98年12月7 日、99年6 月18日發函對被告為租期屆至時 不再續租,應回復原狀、搬離歸還租賃物等租約事項之通 知,此有原告所提原證7 、8 之98年12月7 日三重中山路 郵局第1737號存證信函及99年6 月18日三重中山路第82 5 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是知系爭2 樓房屋左、右側部分之 租賃債權應已於租賃期間內由原出租人連勝彥、連豊彥、 連禎彥讓與原告連英宏、連冠閔、連紹閔、連宥翔及參加 人連兆維、連啟瑞、連建仰、連建銘、連祥瑞、連瑞芬、 連瑞玉,而由渠等受讓人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承租人即 被告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洵堪認定。 ⑵又有關被告辯稱出租人即參加人連兆維、連啟瑞、連建仰 、連建銘、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連勝彥及連禎彥( 已歿)均已同意展延系爭1 樓、2 樓及3 樓房屋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限等語,亦據被告提出被證14、15之聲明書正本 為證,而系爭1 、2 、3 樓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為原 告連英宏、連冠閔、連紹閔、連宥翔及參加人連兆維、連 啟瑞、連建仰、連建銘、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已如 前述,是經本院僅就被證15聲明書上之「連兆維、連啟瑞 、連建仰、連建銘、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之簽名或 印文,與原告所提原證3 、12之系爭1 樓、3 樓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出租人「連兆維、連啟瑞、連建仰、連建銘、連 祥瑞、連瑞芬、連瑞玉」之簽名或印文互為核對之結果, 其中「連祥瑞」、「連瑞玉」、「連瑞芬」、「連啟瑞」 、「連兆維」部分之簽名筆跡相似,另「連瑞芬」、「連 啟瑞」、「廷建仰」、「連建銘」部分之印文則同一,足 見被告辯稱:被證15之聲明書係參加人連兆維、連啟瑞、 連建仰、連建銘、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所立具之事實
,洵堪採信。則依該被證15之聲明書上所載:「二、就本 案三租賃標的(即系爭1 樓、2 樓、3 樓),本人連祥瑞 、連瑞芬、連瑞玉、連啟瑞、連兆維、連建仰、連建銘等 7 人於99年6 月30日分別出具聲明書同意展延租期,共同 以本案租賃標的之共有人身份同意與楊明潭先生展延租期 ,而於展延租期期間,楊明潭所使用之範圍亦為本案三租 賃標的之全部,特此聲明。」,被告辯稱:參加人連祥瑞 、連瑞芬、連瑞玉、連啟瑞、連兆維、連建仰、連建銘等 7 人已同意展延系爭1 樓、2 樓、3 樓房屋之租賃期限等 語,亦屬有據。
⑶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 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 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房地之出租,乃典型之 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 。次按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以同原租賃內容,延 長其期限者,乃屬當事人合意更新租賃契約,而發生新租 賃關係,是以共有房地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經 部分共有人同意展延租期者,應屬另一共有物之利用契約 ,自亦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查: ①系爭1 樓、2 樓、3 樓房屋所有權係由原告連英宏、連 紹閔、連冠閔、連宥翔、及參加人連祥瑞、連瑞芬、連 瑞玉、連啟瑞、連兆維、連建仰、連建銘等11人分別共 有,其中原告連英宏、連紹閔、連冠閔、連宥翔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合計三分之一,其餘參加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合計三分之二,已如前述,並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 是以關於系爭1 樓、2 樓、3 樓房屋之出租行為,自屬 原告連英宏、連冠閔、連紹閔、連宥翔及參加人連兆維 、連啟瑞、連建仰、連建銘、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 等分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利用行為。
②又共有人即參加人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連啟瑞、 連兆維、連建仰、連建銘均已同意於系爭1 、2 、3 樓 房屋之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展延系爭1 、2 、3 樓 房屋之租賃期限,此除有前開由渠等所出具之被證15聲 明書為憑外,並有與被證15聲明書上之印文或簽名相符 之96年6 月29日、30日同意書(即被證1 )所載「... 二、就本案三租賃標的,本人同意展延租期:就1 樓及 自94年7 月1 日承租之2 樓部分之租賃標的,本人同意 楊明潭先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其完成租賃標的之回復
原狀、並將租賃標的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結構變更申 請文件送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日止,得繼續使用;就 自95年7 月1 日承租之樓部分、及3 樓之租賃標的,本 人同意楊明潭先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其完成回復原狀 工程止,得繼續使用。... 」附卷佐參,揭諸前開說明 ,共有人即參加人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連啟瑞、 連兆維、連建仰、連建銘對系爭1 、2 、3 樓房屋同意 被告展延租期部分,自屬渠等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更新 ,而屬另一共有物之利用契約。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即參加人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連 啟瑞、連兆維、連建仰、連建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 既已達三分之二,渠等基於該法律規定所為共有物之管 理即屬「有權代為管理」,被告自得以此更新之租賃契 約對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連英宏、連冠閔、連紹閔、連 宥翔。
③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1 樓、3 樓房屋租賃契約第2 條約 定「..,若甲乙雙方中之任一方不欲續約時,應於租期 屆滿三個月前,互為商議終止契約事宜;如雙方皆同意 續約時,雙方並應於租期屆滿前洽妥租金及其他租賃條 件並另行簽訂新租約」及第7 條約定在租期屆滿前應回 復原狀,顯見原告連英宏、連紹閔、連冠閔、連宥翔與 參加人連兆維、連啟瑞、連建仰、連建銘、連祥瑞、連 瑞芬、連瑞玉就系爭房屋1 樓、3 樓房屋之管理已有特 別約定,且依此前開約定,倘被告未依約遷空、交還房 屋,出租人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而 參加人等同意展延租期,對原告連英宏、連紹閔、連冠 閔、連宥翔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規定請 鈞院裁定變更之云云,經查,觀以前開系爭1 樓、3 樓 房屋租賃契約第2 、7 條約定之前後文義,乃屬契約當 事人間就續約與否應經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合意,及不 續約時承租人應負原狀返還之義務等事項所為約定,要 難認係屬共有人間就爭1 樓、3 樓共有房屋之管理方法 所為特別約定;又按民法第820 條第2 項所規定:「依 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變更之。」,乃指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所為管 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依 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並重定共有物之 適當管理方法,且此變更之效力僅於裁定確定時起向後 發生。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併聲請本院裁定變更 參加人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連啟瑞、連兆維、連
建仰、連建銘前就系爭1 樓、2 樓、3 樓共有房屋所為 更新租約之決定,顯然於法未合,更不足以發生溯及變 更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㈢綜上,系爭1 、2 、3 樓房屋之原租賃契約雖均因99年6 月 30日租期屆滿而租賃關係消滅,惟被告既已與系爭1 、2 、 3 樓房屋之共有人即連祥瑞、連瑞芬、連瑞玉、連啟瑞、連 兆維、連建仰、連建銘合法更新系爭1 、2 、3 樓房屋之租 賃契約,自得於原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繼續租用系爭1 、2 、3 樓房屋,並得執此更新之租賃契約對抗其他共有人即原 出租人原告連英宏、連紹閔、連冠閔、連宥翔,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系爭1 樓、2 樓、3 樓房屋原租賃契約第7 條所約定 :「乙方於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時,... 如不依約遷空交還房 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 之日止」之違約情事,要無可取;從而,原告連豊彥請求被 告應賠償按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及交還房屋前因占用房屋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2,125,000 元,原告連英宏、連 紹閔、連冠閔、連宥翔各請求被告應賠償按租金五倍計算之 違約金及交還房屋前因占用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 140,233 元,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