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8年度,2203號
SJEV,108,重簡,220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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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林明來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添益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其起訴狀 意旨所載,其真意係為請求代位分割債務人劉福盛之母即被 繼承人劉陳素珠之遺產,並據原告陳明在卷,則有如附表所 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 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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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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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劉陳素珠之除戶戶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
│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 │,並具狀補正該全體繼承人為│,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 │被告。又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 │代位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請│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 │求分割之不動產僅為被告因繼│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物之一,且│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 │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為被告繼│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
│ │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
│ │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
│ │ │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 │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 │ │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 │ │經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 │ │遺產,然原告狀載請求分割之不動產│
│ │ │僅為被告及債務人劉福盛因繼承所得│
│ │ │之公同共有物之一,且原告請求分割│
│ │ │之比例為被告及劉福盛繼承遺產之應│
│ │ │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 │ │割。而原告代位劉福盛分割坐落於新│
│ │ │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土 │
│ │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並未提出│
│ │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 │ │表及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
│ │ │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
│ │ │定期命原告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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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列全│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 │不動產部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 │金額等,但稅捐機關之課稅現│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
│ │值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條第2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
│ │不得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分,則依│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 │起訴當時交易現值定之),依│。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 │劉福盛之應繼分,查報劉福盛│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 │因分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受│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 │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 │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裁判│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
│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後 │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
│ │費。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
│ │ │,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 │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
│ │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
│ │ │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 │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 │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劉福│
│ │ │盛分割被繼承人劉陳素珠之全部遺產│
│ │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依起訴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
│ │ │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劉福盛繼承│
│ │ │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為準,爰定│
│ │ │期命原告補正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 │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
│ │ │納裁判費1,220元後,再按訴訟標的 │
│ │ │價額補繳裁判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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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