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增加之金額而填寫。足見台灣電力公司應已事後同意中投 公司於 96年6月30日之前使用前開附架點數,是中投公司此 期間使用電桿,已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利得。是臺灣 電力公司主張中投公司應依營業手冊之規定補繳自 96年6月 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逾使用申請附架點數之租金4090萬96 48元,及自 100年9月1日起按前開複查之附架點數給付租金 532萬8720元,尚非可採。
⑶台灣電力公司雖辯稱中投公司 91年3月1日承租後、91年7月 26日又申請再增加承租點數,是倘兩造曾協商以一定總額作 為全區租桿費用,何需短短五個月期間申請增加點數?台電 公司又何需進行普查云云。惟查,兩造間確實係協商決定租 金,已如前述。而台電公司總管理處本即規範各營業區處必 須每兩年普查一次(原審卷一第 165頁);此等規範係拘束 台灣電力公司。是以,台灣電力公司進行普查是依照內部規 範,與有無協商無關。自不能以「有協商、就不用普查」抗 辯。台灣電力公司又辯稱其係依照中投公司於用電登記單上 填載內容開立繳費通知單云云。惟查,台灣電力公司亦不諱 言於 95年9月至96年6月已經進行普查(本院卷第125頁), 則進行普查後,台灣電力公司已經知悉中投公司實際附架情 形(即如原審卷一第194頁台灣電力公司100年9月23日D南投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仍舊同意協商,更進而依照用電 登記單所記載情形開單收取租金,更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協商 之基礎。甚至台灣電力公司於 96年6月30日即明知96年度普 查結果合計係37618點,卻仍同意中投公司96年8月間之「電 信線附架用電登記單」僅「增加後合計所附架點為市區 528 點、偏遠地區5569點」,即充分證明兩造係依協商方式決定 計算附掛點數、計算租金。
⑷台灣電力公司又辯稱:其內部各單位均有一定權責、處理事 務亦有一定程序,倘有協商,不可能毫無會議記錄云云。然 查:中投公司係本於承租附掛使用全區電桿之意,與台灣電 力公司協商租金。於中投公司而言,台灣電力公司業務承辦 人員,即有權代表台灣電力公司。且兩造協商後,台灣電力 公司既從無爭議,更按協商結果收費數十次(兩個月為一期 ),即足證明兩造向以協商決定使用附掛全區電桿之事實。 縱台灣電力公司事後認為該員有不法,亦僅涉及該員於台灣 電力公司內部有無行政怠惰或業務鬆懈之行政疏失而已,無 法據以推翻其已與中投公司協商租金合致之事實。 ⑸台灣電力公司又辯稱伊不可能在96年5、6月間於普查結果出 現之前,即與中投公司達成租金協商云云。惟中投公司業已 舉證說明係於普查結果出爐後,受台灣電力公司要求而協商
租金,並舉台灣電力公司於原審所提計收租桿費用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66頁),該表明確記載96年9月10月租金「補收 96/7/1申請增加‧‧‧」,並非於 96年6月間於普查結果出 現之前或接近此時點補收,且依中投公司內部文件即 96年8 月3日用電登記單(原審卷一第 98頁),清晰可見係協商達 成後調漲之租金始回溯計算。是以,台灣電力公司上揭抗辯 顯與事實不符。
⒉中投公司電桿租賃及協商之範圍是否為臺灣電力公司(南投 區營業處)營業範圍內之全區電桿?
⑴原審卷一第194頁所示台灣電力公司100年9月23日D南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清楚記載中投公司於96年6月30日為止 ,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即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 32367點。 上開點數顯然涵括南投區營業處轄區全部範圍,並無指明南 投縣市哪一區鄉鎮毫無使用。是以,台哪灣電力公司自始至 終至為瞭解其出租範圍為南投區營業處轄區全部。 ⑵96年5、6月間,兩造協商時,中投公司即以附架全區為前提 與台電公司協商;此觀證人廖○男於原審作證時,結證稱「 ‧‧‧到 96年普查完畢,告知被告點數有36000多點,原告 公司就通知要調漲租金,我即派被告的主管李○仁偕同其他 被告主管與原告進行協商租金事宜,經過兩造協商後,在96 年7月1日開始,從原來的4600點增加1400點左右,約6000點 ,從96年7月1日起開始,每月就以6000點的附架點數計算租 金並且兩個月繳交一次。每月依該附架點數支付的租金為新 台幣 9萬9664元。」、法官再詢問:「依你證述兩造間,就 電桿租用之租賃關係,被告每月所給付租金之對價,是使用 何範圍之電桿?」其答:「概括性使用即原告轄區內之全部 電桿可以掛任何數量的電線,如同吃到飽的餐廳一樣。」亦 可證明。
⑶按台電公司於 96年6月30日完成普查後,即已瞭解中投公司 附掛全區電桿;爾後兩造協商,依中投公司立場,勢必就租 賃範圍、租賃金額為全面性協商,台灣電力公司亦必如此, 否則,台灣電力公司知道中投公司已經是使用全區電桿後, 又願與中投公司協商,協商範圍當然是以附掛全區為協商範 圍。
⑷兩造從96年達成協商後,自96年7月1日起即按協商結果繳納 租金;97年全年、98年全年、99年全年、 100年1月起至8月 底為止,長達四年期間,附架使用之租桿費均為按月9萬966 4 元。而台灣電力公司掣給收據,並無附註未同意附掛或限 定某些區域,而是全區。
⑸據上分析,台灣電力公司自始明知中投公司使用附架範圍係
南投縣市全鄉鎮,對於中投公司附掛範圍十分明瞭,豈有僅 就市區或某區協商,而不就全區協商之理?如兩造當時不就 全區協商,則違反經驗法則,為本院所不採。是依以上證據 資料可以證明兩造96年間協商範圍應包括南投縣市全區。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為 其返還之範圍,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雖無逾申請使用之附架點數應補 收租金及依普查結果增加租金之約定,然兩造於96年5、6月 間協商租金金額,臺灣電力公司已同意中投公司使用當時普 查後之附架點數承租普查後即中投公司當時實際使用之附架 點數即市區5251點、偏遠地區 32367點,前開臺灣電力公司 用電申請單上之附架點數即市區 528點、偏遠地區5569點係 形式上為了符合租金增加之金額而填寫。足見臺灣電力公司 應已事後同意中投公司於 96年6月30日之前使用前開附架點 數,是中投公司此期間使用電桿,已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 不當利得。又臺灣電力公司於100年6月間普查完成及會同中 投公司複查後,又發現中投公司實際使用之附架點數為市區 3549點、偏遠地區 35141點,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 中投公司雖自96年7月1日起迄今使用超過96年7月1日起承租 之偏遠地區32367點附架點數之電桿,即偏遠地區超用 2774 點,惟如前所述,兩造前已協商之範圍包括市區及偏遠地區 (全區),中投公司在未變更協商前即有權使用,台灣電力 公司即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主張中投公司應給付96年7月1日起 迄101年6月30日止超額使用承租附架點數以外之電桿偏遠地 區2774點計算之金額。且兩造既已協商租金金額,中投公司 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審判命中投公司應給付臺灣電力公 司177萬5936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當,中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臺灣電力公司上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已無礙本院判斷,爰 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投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臺灣電力公司之 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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