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41號
TCHM,105,上更(一),4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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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由胡景彬黃月蟾共居之華富街住處僱請之外勞CATAYLO ROSABELLA CANDELARIO(下稱ROSA)轉交胡景彬。其後黃月 蟾自胡景彬處獲知檢察官已依聲明上訴狀對王春香前開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即於102年4月17日下午5時7分21秒電知 黃玲玲黃玲玲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55秒,以如附表編號 11之行動電話撥打邱錦珠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將此事通 知邱錦珠
五、黃玲玲因急於完成行賄計畫,認需儘早確定行賄之具體金額 ,遂自行比照不動產買賣仲介佣金「買一賣二」之慣例,將 行賄胡景彬之條件與款項,設定在C訴訟所涉股份價值3%估 算,每股以1萬元計價,原邱母名下1萬0274股股份部分,以 1萬股粗估,預定行賄金額為300萬元;邱錦珠名下6204股股 份部分,粗估結果,以整數200萬元為預定行賄金額;原邱 父名下1萬2276股股份,亦以1萬股估算,預定行賄金額亦為 300萬元。同時,黃玲玲考慮自己奔走行賄之辛勞與風險, 自忖邱錦珠無意就此給付相當報酬,頓萌利用與邱錦珠共同 向胡景彬黃月蟾行賄之過程,另獨自向邱錦珠詐取200萬 元供己花用,乃另行單獨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心中盤算在預計交付胡景彬黃月蟾行 賄金額之外,自行加上200萬元數額,再向邱錦珠回報灌水 後之行賄價碼。迄C訴訟之102年5月17日第六次準備前之同 年5月10日下午3時23分黃玲玲又依邱錦珠指示,使用如 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與胡景彬見面,經胡景彬、黃 月蟾同日下午10時3分26秒分別以如附表編號6及附表編號 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黃月蟾詢問胡 景彬確定當日晚上10點半要與黃玲玲見面後,於同日下午10 時12分黃月蟾以同上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玲玲所有之 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聯繫,通知黃玲玲於當晚10時30分 前至其與胡景彬位於華富街之住處。胡景彬於同日晚上10時 19分9秒,以如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編號 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已到家,並 與依邱錦珠指示前來請示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對應方式之 黃玲玲見面,胡景彬黃玲玲轉告邱錦珠:只管出庭就好了 ,其餘事項其會弄,律師會替邱錦珠主張,毋須擔心等語。 胡景彬黃玲玲會談完畢後,由黃月蟾單獨送黃玲玲搭乘電 梯下樓,離去前,黃玲玲取出其所書寫、載有前述自行預擬 之行賄條件及價碼即「邱陳玉霞300、邱錦珠200、邱坤德30 0」之紙條1張(未扣案,且已由黃玲玲於其後丟棄而滅失。 惟黃玲玲所有供以計算上開行賄金額之草稿字條1張則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14),交給黃月蟾閱覽,並告知係行賄之價 碼,黃月蟾閱後先將紙條交還黃玲玲黃玲玲則於與胡景彬 會商後之同日下午11時15分41秒聯絡邱錦珠,並依胡景彬 上開之意轉告邱錦珠。嗣C訴訟於102年5月17日上午10時 進行第六次準備程序,邱錦珠胡景彬指示出庭,於郭美絹 律師先表明其當事人同意之和解方案為登記在邱陳玉霞名下 之1萬0274股的部分,只同意二分之一之股份歸上訴人即邱 錦珠所有、其餘的部分按五房來均分之意見,惟邱錦珠之訴 訟代理人林松虎仍表示邱陳玉霞之股份應全部歸上訴人邱錦 珠所有,邱錦珠亦稱「邱陳玉霞的部分應該是全部歸我,因 為我是繼承來的,另外其他兩部分如果要分五份來分,我可 以考慮,但是我付出的錢,我一定要拿回來,因為我跟爸爸 買的」後,胡景彬已知依卷證所示,除原邱母名下以外之其 餘部分因有所瑕疵,倘依訴訟進行,邱錦珠難以保住勝訴, 為達成其允為有機會為邱錦珠保住上開原邱母名下股份之底 限,竟逾越邱錦珠上開陳述之意見,進而主動誘導邱錦珠而 稱「你應該要折衷一下,你應該這樣講,如果他同意你媽的 給你...其他的部分,你原來是希望這兩部分的錢要扣回來 〈註:指邱錦珠有意拿回其主張購買股份的錢〉,ㄚ如果對 方同意你媽媽的部分,你可以考慮這些錢要不要扣回來,是 不是這樣子...林律師,是不是這樣子喔!」時,雖邱錦珠回 稱「那就回去考慮」,林松虎亦回稱「那就考慮我付出的錢 ,可以考慮我付出的錢是否要回來」,胡景彬不搭理其二人 之訴求,復仍未顧及郭美絹律師當庭表明希望上訴人即邱錦 珠先確定意見,以利回去傳達訊息予其當事人之要求,即逕 片面要郭美絹律師就前開原邱母即邱陳玉霞名下股份均歸邱 錦珠、其餘部分始由五房均分之和解方案,回去詢問其當事 人而向郭美絹律師稱「邱陳玉霞部分歸她〈註:指邱錦珠〉 ,其他的兩個部分分五個人〈註:應為五房之誤〉,然後他 錢不要再扣了,這樣看要不要,好不好,你就去問我們這邊 的三個當事人」等語,且於郭美絹律師再次表達希望邱錦珠 該造先回去討論而有確定的方案再談之意後,胡景彬仍執意 堅持「不是啊!你就聽我這樣子講」,並以較大之音量稱「 就這樣子,你們願不願意,好不好,你就回去這樣子問」, 胡景彬以上開偏袒邱錦珠一造、片面贊同上訴人邱錦珠所提 原邱母名下股份應全部歸邱錦珠獨得為底線之主軸和解方案 ,強力要求郭美絹律師轉達其當事人予以考慮。六、邱錦珠於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後之同日上午10時52分23秒 ,即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與黃玲玲所有如附 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黃玲玲前揭開庭的情形,因



黃玲玲建議邱錦珠先行購買貴重之琉璃藝品作為賄賂,一方 面作為酬謝胡景彬偏袒、違背職務之辛勞,另一方面希求藉 此先討好胡景彬,俾使胡景彬在其後之訴訟程度仍為有利於 邱錦珠之處理。邱錦珠乃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設址現門 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琉璃工坊專櫃,於同日下午 1時31分,以刷卡方式購買價格4萬4800元、名為「齊聚順 勢上上游」之琉璃一組(如附表編號1,內有琉璃藝品1座, 另有底座1個,含其外包裝)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以 如附表編號10之行動電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 話,通知黃玲玲前來中港大飯店拿取。黃玲玲遂於同日下午 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偕同其女兒邱雅 茹(邱雅茹所涉幫助行賄及後述幫助詐欺犯行,均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往中港 大飯店,將上開用以行賄承審法官胡景彬之禮品,取回其母 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黃玲玲旋於同日 下午4時32分27秒,以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月 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 中向黃月蟾稱「晚上有沒有空...那個...我姐〈註:指邱錦 珠〉有個東西要給你」,向黃月蟾表明其將代邱錦珠交付賄 賂之意後,黃月蟾未予拒絕、並稱「那還是晚點再打給你好 了」,經黃月蟾詢問胡景彬後,於同日下午6時17分39秒 ,以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 玲玲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告知胡景彬晚上要外出理髮 ,若欲見面可能要很晚,黃玲玲回答再晚也無妨,遂約定黃 玲玲於當晚11時30分前至前開華富街住處,但因黃月蟾遲至 當晚11時46分始接送胡景彬返回華富街住處,致黃玲玲於同 晚11時52分始前往華富街住處拜會胡景彬黃月蟾,但因 攜帶昂貴琉璃禮品相贈,令胡景彬心情愉悅,與黃玲玲相談 甚歡,黃玲玲並將其試算若邱錦珠能獨得原邱母名下股份、 邱錦珠名下股份以四房分、原邱父名下股份以五房分,邱錦 珠所能掌握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即可達51%之試算表出示予胡 景彬而商談,黃玲玲直至翌日凌晨0時37分始告辭離去。黃 玲玲並於翌日即102年5月18日下午1時19分24秒電知邱錦 珠有關其與胡景彬於前一日見面之情形,及胡景彬聽聞邱錦 珠致贈之物為貴重琉璃,即當場笑咪咪而顯露愉悅之心情等 語。
七、邱錦珠於上開C訴訟第二審程序將於同年6月14日上午9時30 分進行第七次準備程序前,按往例請黃玲玲在開庭前以相同 方式,透過黃月蟾胡景彬見面,商談下次開庭應行注意事



項,黃玲玲即於同年月7日下午9時12分,以如附表編號11 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前往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與胡 景彬會商,並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24秒以電話告知邱錦珠 其與胡景彬之洽商內容。迄102年6月14日第七次準備程序上 午9時30分開庭,因胡景彬先前違背職務偏袒邱錦珠而為訴 訟闡明、指揮之策略奏效,對造邱士銘等人為免第二審受不 利訴訟,經由其等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表達願 意讓步,同意在原邱母名下股份全部歸邱錦珠之前提下洽談 和解,惟於庭訊商談和解內容時亦同時表示「我們都希望和 解,但是我們退到那麼多,律師感覺很沒立場啊」而抒發自 己身為專業律師之想法,胡景彬見其允為邱錦珠保住原邱母 名下股份之底線條件,業經對造同意於此前提下洽談和解, 一改先前未就郭美絹律師為被上訴人利益所為之重要主張予 以記載在筆錄之態度而稱「我們也給你記」,將郭美絹律師 表示其當事人願意讓步將邱陳玉霞名下股份歸上訴人邱錦珠 而與其籌劃方向相同之內容載明於筆錄中,並續就原邱母名 下以外之其餘2部分商談和解方式。黃玲玲於庭後得知對造 態度出現軟化,研判C訴訟和解在望,更加急於確定行賄金 額,以完成行賄任務及伺機詐取200萬元之圖謀,遂循先前 模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15秒,以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 電話與黃月蟾使用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晚上見面,黃玲玲並於同日晚間,前往 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黃月蟾密會,胡景彬黃玲玲轉達其 會盡力保住原邱母名下股份,並以拖延程序之方式,讓訴訟 往和解方向進行等語。黃玲玲在離去前,以手勢比「3」之 方式,對黃月蟾暗示行賄數目依先前交付之紙條所載條件為 300萬元;黃月蟾沒有拒絕,反答稱「妳的呢?」以此默示 方式,接受黃玲玲所提行賄價碼;黃月蟾隨即在黃玲玲離去 後,將上情轉告胡景彬,至此雙方對行賄具體價額取得一致 共識。黃玲玲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離去後,於 同日下午10時43分48秒致電邱錦珠告知前開其與胡景彬洽 商之內容。
八、黃玲玲在取得胡景彬黃月蟾該方同意行賄價碼後,對於和 解進展遲滯甚感不耐,決意自行設法加速和解速度,遂於同 年6月15日除發送簡訊向邱美枝、邱美郁遊說外,並於同日 上午9時53分發送內容為:「邱錦珠同意照你提的,邱坤 德股份五房,邱錦珠股份四房處理,他會去知會他的律師, 邱坤德的遺產你還可以拿到不少錢,我是已剩沒有多少,你 去繳完就可以解套,邱美郁還在臺灣前趕快處理,我還可以



居中協調,土地過戶需要本人印鑑,考慮看看,黃玲玲」之 簡訊,至邱坤德次媳鞏小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3分4秒,親自致電鞏小玲, 相約至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5°C咖啡店商談有關C訴訟和解事 宜。黃玲玲鞏小玲表示:「有消息這次二審的訴訟你們不 會贏」、「如果要繳遺產稅對大家都不利」等語,適鞏小玲 對訴訟長期拖延亦感不耐又怕邱錦珠脫產,遂原則同意黃玲 玲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黃玲玲此行順利化解僵局,迫不及 待,於同日凌晨2時2分46秒致電邱錦珠,報告達成初步和 解共識之條件及過程,並提醒邱錦珠要趕快準備「紅包」, 邱錦珠再次向黃玲玲確認具體行賄法官胡景彬之金額,黃玲 玲明知其已經與胡景彬黃月蟾達成行賄300萬元之期約, 竟向邱錦珠謊稱:當初說好如果有保住原邱母股份就給500 萬,如果全贏,就再給300萬,但和解之達成,部分出自我 方自行奔走結果,不過因胡景彬確有協助保住原邱母股份, 故依先前討論之共識,應交付胡景彬之賄賂金額為500萬元 云云,使邱錦珠聞言後,就上開500萬元中之200萬元部分, 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即開始籌款。黃玲玲因欠缺行賄經驗 ,為避免交款過程身懷鉅款遭劫之風險,本與邱錦珠商議購 買臺支本票以交付賄款,殊不知胡景彬黃月蟾共同違法收 賄,自無可能收取銀行支票提示兌現以留下證據之理,自當 要求以現金交付賄款,經黃玲玲於翌日即102年6月17日晚間 9時8分,以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與黃月蟾如附表編號 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晚上9時 30分前往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向胡景彬告知C 訴訟已經鞏小玲同意和解一事,胡景彬隨即要求黃玲玲抄錄 「經過共同查證,中港股份確實屬於邱錦珠本人所有,雙方 已取得澄清、諒解,達成共識,邱錦珠基於大姊的立場,體 諒大家生活不易,願意拿出邱坤德股份,分給5房,邱錦珠 股份分給...,照顧邱家子孫」等文字,並要求邱錦珠寫入 和解書內,否則難以避免國稅局追查遺產稅,會面結束後, 黃玲玲在離去時向黃月蟾叮囑:「你最好是不要讓林律師知 道,你要怎麼處理是你的事,我叫她(邱錦珠)包20萬給林 律師」等語,隨後黃玲玲又針對賄賂交付方式詢問黃月蟾: 「要現金還是臺支?」一語,黃月蟾雖未答話,但以食指、 拇指相扣成圈,以上開慣行約定成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 知代表現金之手勢回應表示要收取現款之意,黃玲玲見此手 勢,意會黃月蟾指定現金付款,並於返家後立即於同日晚上 11時15分8秒,以電話向邱錦珠回報上述胡景彬黃月蟾 之意思。因C訴訟定於同年7月12日上午9時40分行第八次準



備程序,黃月蟾胡景彬指示下,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8 分,主動以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邀黃玲玲前往華富 街住處與胡景彬見面、商談,以圖翌日兩造能順利在此一庭 期達成和解,以利後續賄款之交付。開庭前,兩造均打算以 當庭和解之方式儘速終結此一訴訟,未料102年7月12日準備 程序開庭之際,因相關贈與稅款應由何人負擔未獲共識而和 解未成。惟黃玲玲為維護自己即將詐得之款項,在兩造間積 極奔走,最終順利說服鞏小玲,衡酌訴訟勝負難卜、長期訟 累及高額遺產稅賦等利害後,讓步願照邱錦珠所擬和解方案 ,自行負擔贈與稅款,並同意於下次102年8月9日上午9時30 分進行之第九次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黃玲玲於同年月5日 晚上,再度趕赴華富街住處,與胡景彬詳細討論相關細節, 期望畢其功於一役。因和解條件依法需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署 始具完整效力,故一直未參與訴訟之邱坤德繼承人即其已故 長子邱金成(82年2月6日死亡)之女邱雅茹(由其母黃玲玲 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子邱建綸(101年6月20日死亡)之女 邱子洛(由其母淇淇擔任法定代理人)均於102年8月9日 經追加為原告,上開C訴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在胡景彬以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護航下,於102年8月9日開庭時,按照邱 錦珠設定之底限,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雙方和 解內容因而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效力。
九、因和解順利於102年8月9日達成,C訴訟終結。黃玲玲為完成 賄賂之交付,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41秒,以如附表編號11 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月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知黃月蟾「『膠原蛋白』...說要. ..分批...我月底之前弄好再送過去給你」,以「膠原蛋白 」作為賄賂之暗語,向黃月蟾轉達邱錦珠將在同年8月底前 分批交付賄款之意,黃月蟾則在電話中回應稱「好啊」,並 轉知胡景彬。同日下午1時54分黃玲玲邱錦珠以分屬 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互為通話,在電 話中商議領款交付之事宜。邱錦珠遂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 56分,前往現門牌號碼整編為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之第一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其名下存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一次提領250萬元現金,其後以電話通知黃玲玲前來 領取賄賂之半數即250萬元以供交付胡景彬黃玲玲即於同 年8月15日中午12時3分,偕同邱雅茹一同前往中港大飯店 1樓與邱錦珠會面,邱錦珠乃將賄款之半數250萬元交付與黃 玲玲。黃玲玲詐得款項後,隨即與邱雅茹於同日中午12時56 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總行,將其中之200萬元, 存入邱雅茹開立於該銀行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50萬元部分,則由黃玲玲用以償還保單質借債務23萬85 35元,及積欠之汽車貸款21萬3334元,剩餘款項則供己花用 。迄同年8月26日,邱錦珠再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第一銀 行櫃員共交付以臺灣銀行塑膠封膜包裝內含10紮、每紮100 張千元紙鈔、總額100萬元之現金2包(銀行俗稱2球或2顆) 、以第一銀行綁鈔帶綑綁之每紮各100張之紙鈔共5紮,共計 250萬元現金,邱錦珠立即將上開現金,裝入自備之黑咖啡 色底色、含白色不規則花紋、圖案之塑膠提袋(下稱手提袋 ,如附表編號5),返回中港大飯店,隨即在其辦公室內, 以釘書針將裝有現金之手提袋開口彌封,再通知黃玲玲前來 中港大飯店提取。黃玲玲即於同日中午12時2分,以如附 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月蟾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以「我今天要送『膠原蛋白 』過去」為暗語,詢問黃月蟾何時有空,並相約同日晚上再 行聯絡。黃月蟾旋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39秒,以同上如附 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胡景彬如 附表編號6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胡景彬今晚黃玲 玲前來是否妥適等語,經胡景彬應允後,當日晚間7時36分 黃月蟾即以如附表編號8之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黃玲玲如附表編號11之行動電話,約定黃玲玲於 當晚9時前來胡景彬黃月蟾上開華富街住處。黃月蟾再於 同日晚上7時57分,駕車將胡景彬載回華富街住處等候黃 玲玲前來交付賄款。黃玲玲將裝有上開250萬元現金之手提 袋原本經邱錦珠以釘書針彌封之開口部分拆開,將自己於當 天下午從前開邱雅茹帳戶領出之40萬元現金及原本放在家中 之10萬元現金,塞入上開手提袋後,再以釘書針將開口彌封 ,湊足300萬元約定行賄數額,於當晚9時,依約抵達胡景 彬、黃月蟾上揭華富街住處,將賄款現金300萬元放在該住 處2樓之餐廳內,交付給胡景彬黃月蟾,至該晚10時30分 始離開該處。胡景彬黃月蟾共同以胡景彬為具有審判職 務之法官之公務員身分,就胡景彬承審案件違背職務,共同 接續收受賄賂300萬元得手(邱錦珠黃玲玲所犯非公務員 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黃玲玲所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十、黃月蟾為避免遭刑事偵查,竟萌隱匿上開其與胡景彬因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之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洗錢犯意,擔心上開賄款全數放在家中,有易遭司法機關



人贓俱獲之風險,旋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4分,將前 開300萬元賄款中之230萬元現金,裝在黑色皮製提袋中,駕 駛車號000-0000號凌志自小客車,趁搭載胡景彬前往本院上 班之便,回程時繞道前往址設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健行分行,於同日10時39分,將上開230萬元現金,藏放 在黃月蟾先前自99年7月19日起,以不知情之其弟媳蔡彩仙 名義租用之人頭保管箱內,以此方式藏匿上開部分重大犯罪 所得,規避司法追查。
十一、胡景彬黃月蟾於102年8月26日收取前開賄款300萬元後 ,除於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9分,由黃月蟾將其中之 230萬元現金,藏放在上開頭保管箱內外;其餘70萬元, 由黃月蟾繳納信用卡帳款等費用27萬1960元(如附表編號 9),剩餘之12萬9040元(如附表編號3)及30萬元(如附 表編號4)均由黃月蟾藏放在胡景彬黃月蟾前開華富街2 樓主臥室內。嗣為檢調單位循線於102年8月28日,在胡景 彬、黃月蟾位於華富街住處起獲如附表編號1、3、4之共 同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之物(該扣案手提 袋1個,雖非約定交付之賄賂,然已由原所有權人邱錦珠 連同所裝放之賄款一併由黃玲玲交付予胡景彬黃月蟾, 行賄之邱錦珠並無取回之意,上開手提袋1個係屬胡景彬黃月蟾犯罪所得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至8、分屬胡景彬黃月蟾所有、供本案聯絡收受賄賂所用之物;並於同日 在前揭黃月蟾以蔡彩仙名義租用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保管 箱內起獲於102年8月27日置入之賄賂230萬元現金;又於 同日在黃玲玲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起 獲其所有供擬定出示予黃月蟾觀看、載有行賄條件及價碼 紙條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4之草稿字條1張;乃查獲上開胡 景彬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黃月蟾非 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人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黃 月蟾藏匿上開部分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十二、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會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簽請檢察總長核定本案為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特殊重大貪瀆案件而偵辦起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 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 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 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於偵查中經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胡 景彬所為,核屬特殊重大之貪瀆犯罪,合於法院組織法第63 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且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 )黃月蟾林松虎部分,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之 勞費等情,一併簽請檢察總長核定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 查組管轄案件。是本案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二、被告林松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雖具狀及以言 詞主張:本案檢察官於起訴後仍續向原審提出多次意見書, 可見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等有所漏列,且檢察官未對其等送達 上開意見書之正本,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檢察官意 見書所列之起訴書未列載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參見原審 卷十八第164至165頁、第93至94頁反面)。惟按「(第1項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第 2項)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 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檢察 官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起訴書已載明前開法定內容向原審提 起公訴,符合起訴之程式(被告林松虎於原審審理時表明確 已收受檢方送達之前開起訴書,見原審卷十八第93頁反面) ,又檢察官於起訴後向原審提出之意見書後附之證據中,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林松虎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詞認檢 察官之起訴程序與法有違,且片面認為檢察官後續向原審提 出之意見書後附證據,於審判中均不得作為證據,尚有誤會 。
貳、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黃玲玲邱錦珠、證人郭美絹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黃王金熄、黃慶嘉、 謝秀閔、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楊萬生、王春香、盧東 煥、蔡景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按檢察官職 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 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 ,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 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 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 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 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 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 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胡景彬及 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玲玲邱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 景勳、邱雅茹、黃王金熄、黃慶嘉、鞏小玲邱士銘、謝建 宗、郭美絹、張捷安、楊萬生、王春香、盧東煥、陳君華、 鄧尹淳、徐明媚、楊雅嵐賴美華葉榮華黃羽菲、彭雅 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黃月蟾及其辯護人 主張證人黃玲玲邱錦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美絹律師 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一)證人陳君華、鄧尹淳、徐明媚、楊雅嵐賴美華葉榮華黃羽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被告胡景 彬有罪之基礎,是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主張上揭證人等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有據。



(二)證人蔡景勳、邱雅茹、黃王金熄、黃慶嘉、鞏小玲邱士銘謝建宗、郭美絹、張捷安、楊萬生、王春香、盧東煥於偵 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經 具結,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等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胡景彬及其辯護人 主張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 可取。
(三)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黃玲玲自102年8 月28日受羈押至102年12月3日交保停止羈押,期間達3個月 有餘,且為相對共犯,並有以證人身份受訊,當有為求交保 、維護其女邱雅茹不受牽連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所定邀 免刑或減輕其刑之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而為不實供述 可能,是證人黃玲玲自102年11月28日後於偵查中之證詞, 顯有不可信情形,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5項明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明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 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供述證據,禁止以不正訊問 方法取得;利誘係此取供禁止規範之例示,乃訊問者誘之以 利,讓受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因足以影響其 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 用之禁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 律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 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屬合法 之偵訊作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即基 於特定或重大犯罪危害甚鉅,若非正犯或共犯間相互指證, 大多難以順利破獲,基於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共犯自白 自新,故設定在一定條件之下,使其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檢察官於訊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 獲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而此減免寬典 並設有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之條件,自係檢察官 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以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 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該等犯罪中之正犯或 共犯自白自新,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 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 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檢察官於訊 問前,曉諭正犯或共犯在上開條件下可以獲得減免其刑之規 定,自係檢察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以法律 所未規定或不容之利益,故非禁止之利誘。證人黃玲玲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 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應知貪污治罪條例有誣告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當無任 意誣指被告胡景彬黃月蟾犯罪之可能;證人黃玲玲前固否 認犯罪,後因聽從其胞兄黃慶嘉之勸籲,乃出於己意決定如 實陳述,同意轉為污點證人,供出全部之犯行,業經證人黃 玲玲、黃慶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1700號卷四第117至124頁,下稱103上訴1700卷) ,且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告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證人黃玲玲難認非出於己願而為供述,並經原審勘驗102 年11月28日之偵訊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七第 143頁至第163頁),其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亦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詳後述),則檢察官就該案件所取 得證人黃玲玲之供述並無違反上開取供規範之禁止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辯護人徒憑己 見恣意臆測證人黃玲玲為求交保、維護其女邱雅茹不受牽連 而順從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之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 而為不實供述,要難採取。至於證人黃玲玲之證詞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價值如何(可信度),則係證據評價亦即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胡景彬黃月蟾及其等 辯護人謂證人黃玲玲受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輕典而虛偽指證 收賄之危險性極高認所證無證據能力,係將證據能力與證據 證明力混淆,顯不可採。至於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另聲 請函調證人黃慶嘉於本案偵查期間製作的筆錄,經本院向接 受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查結果,該署表示查閱案件卷證,證人黃慶嘉僅有於102年1 0月3日及102年11月20日作證時之訊問筆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95頁),並無被告黃月蟾之選任辯護人所懷疑有證人 黃慶嘉的證人訊問筆錄未檢送之情形。雖證人黃慶嘉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曾證稱:黃玲玲被羈押期間,曾見過黃玲玲3次 ,書記官有無在場不記得了,跟黃玲玲說話時有製作筆錄,



見面時黃玲玲的律師都有在場;檢察官有問伊話,但問話完 畢,伊有無簽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17頁反面 )證人黃慶嘉對於書記官有無在場,既稱無記憶,對於所證 稱之「製作筆錄」不能排除有誤記之可能;況證人黃玲玲的 選任辯護人既在場,已足以擔保證人黃玲玲證言係出於任意 性,對於證人黃玲玲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生影響。(四)又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 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 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 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3、4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對於被告為禁止接見之處分後 ,關於禁止之對象、範圍及期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並 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則檢察 官對於被告所欲接見之人,如無限制被告正當防禦權之情形 ,自可本於職權為同意接見之處分。本件檢察官於證人黃玲 玲羈押期間,運用提訊時證人黃玲玲之辯護人在場之際,基 於國家賦予偵查職權行使之需要,允證人黃玲玲之胞兄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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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