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更二字,112年度,1號
TPHV,112,金訴更二,1,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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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系爭從屬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明:伊等係於林蔚山 一審刑事判決宣判時,即已知悉林蔚山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331頁)。因本件林蔚山經檢察官於100 年間提起公訴後,經板橋地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罪,有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書 部分摘錄影本可為參佐(見重附民卷第41至65頁)。堪認系爭 從屬公司至遲於101年6月29日起,應已知悉被告須就系爭從 屬公司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義務,不問上開刑案最終確定於 何時,系爭從屬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別對林蔚山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1年6月29日起算至103年6月28日時 效即已完成。本件原告遲於112年11月10日,始依修正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大同公司依修正後公 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蓋 印收文章戳),向林蔚山請求應賠償予系爭從屬公司,顯已 逾2年時效期間,林蔚山自得為時效抗辯,並因時效完成而 免負義務。至系爭從屬公司雖主張:林蔚山於刑案判決確定 前,既仍為系爭從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實難期待參 加人逕對林蔚山請求賠償云云,惟此至多僅係系爭從屬公司 無法行使權利之事實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原告或參 加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從屬公司之請求權行使有何其他法 律上障礙存在,則原告或系爭從屬公司空言主張本件時效應 自系爭從屬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經本院通知參加本案訴訟 時起算云云,殊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從屬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時效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因之基於債務不 履行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尚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 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 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⒉關於資產開發公司部分:
  查原告既主張林蔚山指示資產開發公司自00年0月間起至96 年10月底止,陸續貸與通達公司款項,迄今尚餘1億8,899萬 1,000元借款未獲清償,林蔚山應對資產開發公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見林蔚山就資產開發公司該部 分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至遲應於96年10月底結束,資產開發 公司自其債務不履行時既可行使權利,則其消滅時效,亦自



該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6年10月底時起算,上開15年之時效算 至111年10月底即全部屆滿,原告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依債 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資產開發公司提起本件備位之訴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蔚山既為時效抗辯,原告為資產 開發公司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
⒊關於投資公司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林蔚山於95年間,指示投資公司以1元買受通達 公司50.36%股份;另自96年起至99年止,由投資公司持續以 借款、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等方式,挹注通達公司資金共計 20億7,105萬5,157元,投資公司則於此同時辦理增資,再由 大同公司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匯予投資 公司增資款20億5,995萬元,至少應對投資公司負有17億17, 93萬2,283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云云。惟稽諸投資 公司係於96至99年度此段期間內,先後於:①96年1月21日董 事會決議以2億元現金認購通達公司之增資、②98年7月2日董 事會決議以「以債作股」方式認購通達公司增資4億元、③99 年1月6日董事會決議以6,000萬元現金認購通達公司增資、④ 99年2月4日董事會決議以「以債作股」方式同額認購通達公 司增資1億1,253萬元,故總計投資公司以同額認購通達公司 股份之金額應為7億7,253萬元【計算式:2億+4億+6,000萬+ 1億1,253萬=7億7,253萬】;又投資公司於96年底、97年底 、98年底、99年底累計各借款予通達公司之金額,各為:5 億8,483萬元、9億4,683萬元、8億0,333萬元、7億2,009萬5 ,157元,上情有刑案卷附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資金貸予通達明細表 、轉帳及支付傳票、匯款申請書、投資公司總分類帳存於刑 案卷宗可稽,並經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更一卷㈠ 第83至85頁),堪認投資公司對林蔚山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金額應為14億9,262萬5,157元【計算式:7億7,253萬+7 億2,009萬5,157=14億9,262萬5,157】。原告以本件刑案確 定前之二審刑事判決(案列:本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為據(見本院卷第255頁),主張林蔚山之不法行為所 生損害已達於20億7,105萬5,157元,並請求林蔚山應賠償17 億1,793萬2,283元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關於投資公司對林蔚山所得主張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依前開、㈢、⒈之說明,應為15年 ,而因投資公司上開對林蔚山於97年11月9日前所發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15年時效算至112年11月9日提 起本件追加之訴前屆滿,林蔚山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 僅得就林蔚山自97年11月10日以後迄至99年間此段期間內對



投資公司所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 林蔚山應向投資公司賠償12億9,262萬5,157元【計算式:4 億+6,000萬+1億1,253萬+7億2,009萬5,157=12億9,262萬5,1 57】,尚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公司法第214條、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蔚山應 賠償投資公司12億9,262萬5,15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86-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可 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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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