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056號
TPHM,103,上訴,2056,20141217,1

2/2頁 上一頁


統而有虛擬轉出課程或虛增消耗等行為(見原審卷二第53至 92頁反面),然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以上揭員工之帳號密碼 登入電腦?被告如何得知上揭員工之帳號密碼?何以不是該 些員工自行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系統?均未見相關舉證或說明 。況衡諸常情,被告既自承知悉陳志嘉陳錦秀之帳號、密 碼,而以此兩帳號之權限,已足夠達其遂行犯罪之目的,被 告又何須徒冒被更多人發覺之風險,再以不同人之帳號密碼 登入媚登峰公司之電腦系統?綜上,依公訴人現行之舉證, 尚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32、34、37 至47、49至60所示之虛偽轉單行為,此部分既乏相關積極佐 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媚登峰公司之片面指訴而認定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罪事實。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訂單,其單 號、犯罪時間、購買人、訂單金額均與附表三編號15相同, 堪信該筆紀錄應為編號15之重複記載,為避免雙重評價,爰 不就起訴書所載之該筆紀錄重複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之偽造文書犯行,亦同時涉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係指製作人對該文書原屬有權製作,僅因該文書乃其基 於業務上應據實製作,竟故為不實之登載;與偽造私(公) 文書罪之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同。故如無製 作權,竟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 作,與其執行之業務有密切之關係,所為仍屬偽造私(公) 文書之範疇,無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處罰業務上有權登載業 務文書之人,故意登載不實之有形偽造行為,與刑法第210 條係處罰無權製作文書之人虛偽製作之無形偽造行為,並不 相同,應予明辨。觀諸本案之顧客簽到表,係設計由顧客本 人親簽,以確認顧客到場消費之時間、次數,被告身為美容 師,苟無顧客之授權,並無權代顧客簽名,是被告於顧客簽 到表上擅自偽造「謝慈丰」、「林雅玲」之簽名,係屬無權 之無形偽造,要與有權之有形偽造不同,核與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構成同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至於附表四編號101 所示之「謝慈丰」簽名以及編號109 所 示之「謝慈丰」、「林雅玲」簽名,分別係存在於告訴人媚 登峰公司市府店99年6月27日、99年9月23日顧客簽到表上( 見101年度偵字第5281號卷第184、195頁),各與附表四編 號17、32所示之顧客簽到表(見同上卷第84、96頁)重複, 堪信附表四編號101、109分別係附表四編號17、32之重複記



載,為避免雙重評價,自不得就附表四編號101、109所示之 犯行重複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虛增如附表二編號1 、5 、 7 、9 至11、16、22至27、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32、34 、37至47、49至60所示之虛偽訂單,另就被告偽造附表四之 顧客簽到表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有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01 、10 9所示之簽名,均無從認定,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應 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除以陳錦秀陳志嘉帳號、 密碼偽造、變造訂購契約外,尚有以其他員工之帳號、密碼 侵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虛增訂購契約,並將其虛增之 商品出售於其他會員等語,而指摘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不成 立犯罪係屬不當,實難認有理由,同應予駁回。而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府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