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8號
TNDV,109,重訴,13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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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62年   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吳泰吉江進旺及被告間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 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原告既無 法證明吳泰吉係詠勝昌公司成立及增資時之原始股東,亦 無法證明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因此,要難認定系爭股 份之移轉登記係出於吳泰吉江進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江進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或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破產法第90條、 第78條、民法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塗銷上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將 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尚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之訴,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或依 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或撤銷贈 與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回復於吳泰吉 名下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 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 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 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系爭股份為吳泰吉所有,借名登記在江進旺名下, 再指示江進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查,原告無法 證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已如前述,因此,尚難認定 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代位吳泰吉向 被告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或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 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吳泰吉名下,亦屬無據。




  ⒉再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 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無法證 明系爭股份係吳泰吉所有,業如前述,因此,亦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吳泰吉贈與系爭股份之行為致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78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撤銷吳泰吉江進旺及被告間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予吳泰吉,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於原告名下;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 吳泰吉名下,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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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沿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流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