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書第17條競業禁止條款、第19條招募禁止條款、第20條 保密條款可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66至72頁, 中譯本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原告同意遵守「於該聘僱 書終止2年後,不得直接或間接與公司之客戶或潛在客戶 (係指本合約終止前12個月間,與公司洽商業務之潛在客 戶)洽談業務,無論該客戶是否係由其直接或間接向公司 引介,亦無論未經公司明示書面同意,於從事保險、風險 管理或相關諮詢業務之公司、組織或事務所,擔任所有人 、共有人、董事、員工或代理人,均適用本條規定」、「 於其任職公司期間及其後13個月內,針對於僱傭終止日或 之前12個月內,曾經擔任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高階員工或經 理,且係持有或可取得機密資訊,並為其於任職期間有所 接觸者,其均不得直接或間接進行(或意圖)招募或誘使 之離職,無論是否因此違反僱傭合約」、「基於公司之業 務性質,因其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由其取得之資訊, 無論於僱傭期間內或結束後,其均應嚴格保密。此類資訊 包括其於任職期間所研發,或有管道取得之客戶名單、資 料、紀錄、電腦程式、手冊、程序、方法及智慧財產權。 其簽署本合約,即代表承諾於僱傭期間內及結束後,均不 得向任何人直接或間接揭露,亦不得使用受僱於公司(或 其繼受人)時所取得之資訊。與客戶或公司業務相關之紀 錄、設備及其他資料無論於台端之任職期間內或結束後, 均應屬公司之專有財產」等約定。
⒉原告自93年7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 公司擔任航空保險部門主管,負責國內航空業客戶的保險 經紀業務,於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 中華航空公司暨其子公司即華信航空公司為被告怡安班陶 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部門之主要客戶,原告係該項業務 之主要聯絡人,原告在98年5月8日向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 經紀人公司遞出辭呈,離職後於98年11月9日至JLT集團所 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另中華航空 公司於98年5月間決定將保險經紀業務改由JLT集團所屬怡 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離職 未滿2年之期間,即前往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 司有競爭關係之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 ,而現委由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處理保險經紀事務之中華 航空公司之先前保險經紀業務係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 紀人公司負責處理,並由原告擔任主要聯繫人,堪認被告 抗辯原告有違反被證三聘僱書第17條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 在先一節,應可採認。
⒊原告於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曾於97 年1月17日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Aon集團 有競爭關係之JLT集團代表進行洽談,此有兩造不爭執之 被證四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 73 至7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經查,依被 證四會記紀錄顯示,原告在該次會議中,除介紹易安網公 司及大陸易安網公司之股權及結構外,尚有為「Aon延攬 韓先生之主要目的,在於借重其於航空險專才及航空界人 脈,臺灣Aon年營收約300萬元、美元,主要來源如下:a) 中華航空公司—60架波音及空中巴士機隊—每年保險費25 00萬美元—費用及再保險佣金200萬美元。b)華信航空— 國內及亞洲地區15架波音及福克機隊—每年保險費200 萬 美元、佣金30至50萬美元。c)遠東航空公司—最大之過內 及地區性航空公司,擁有8架波音757及12架MD80機隊—每 年保險費500萬美元,佣金50萬美元。d)一般航空業務—5 至6家直昇機及小型私人飛機客戶—保險費100萬元,佣金 10美元。韓先生與其客戶結識超過20年,並擔任遠東航空 公司之顧問。Aon僅有意從事此類業務,其餘臺灣之市占 率達70%。韓先生認為除a)項之外,其有助於確保其他所 有業務。由於資深人員逐漸退休,Aon與中華航空間之關 係目前正處於消退狀態」等發言內容;原告雖主張該次會 議係依Aon集團指示,為出售易安網公司由伊代表與JLT集 團進行洽商,且伊於該次會議之發言內容僅在於介紹易安 網公司暨大陸易安網之股權及結構並強調ARM公司不欲行 使51%買入權,要與伊承諾轉介所負責中華航空公司保險 經紀業務予JLT集團,並前往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人 公司任職無涉云云;然依被證二買入選擇權合約第3條預 付款之約定內容可知(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61至 65 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ARM公司於簽約前 已先支付原告預付款670萬元,ARM公司就易安網公司51% 股權如不欲行使買回選擇權,即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上揭預 付款,今Aon集團既以決定以犧牲670萬元預付款之代價而 為不行使買回選擇權之決定,顯見其無欲參與易安網公司 投資、經營之意念甚堅,ARM公司放棄行使買回選擇權既 已確定,則日後易安網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要與Aon集團 、ARM公司無關,Aon集團焉有可能指示原告代表與JLT集 團洽談投資ARM公司一事,原告前開主張,明顯然有違常 理,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另參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 證五電子郵件顯示(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77頁, 中譯本見本院卷第74、75頁)JLT集團的Aan Griffin曾向
其同事Alan Shiung表示經與JLT集團之Quek等人討論,易 安網公司之網路事業並不符合JLT集團之投資計畫,惟仍 期盼與原告在航空事業上合作,如能靠考慮將網路與航空 事業分開,仍樂意與之商談雙方合作計畫,例如聘請原告 擔任JLT航太公司之兼職顧問,簽署以達成目標為付費標 準之協議等語,可知原告自97年1月間起確實陸續有與JLT 集團高層洽商於航空保險方面之合作事宜,另由原告於97 年1月17日會議中,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 負責客戶名單、保險費用、佣金等攸關保險經紀核心事項 之業務機密公然揭露予其所屬Aon集團之競爭對手JLT集團 知悉,明顯有違被證三聘僱書第20條保密條款之約定,復 向JLT集團代表強調伊與所經手保險經紀客戶之特殊關係 及Aon集團與中華航空公司關係現況,倘原告僅係單純為 投資易安網公司而與JLT集團高層進行洽商,其何需甘冒 違反上揭保密義務協定日後有可能遭訴之風險,於會議中 向JLT集團高層揭露顯與易安網公司51%股權全然無涉之 上揭業務機密,並強調伊與所負責客戶之特殊關係?再查 ,原告曾於98年3月17日以被證十四電子郵件將其銀行帳 戶資料、原告與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所簽訂的 合約及易安網公司的營業資料寄給JLT集團的Quek,嗣後 又於98年3月23日於被證十五電子郵件向Quek表示:「有 無任何最終進展?由於中華航空公司之保險合約將於7月 15日續約,若欲取得明年之合約,最佳離職時間應為4月 底前」等語,有被證十四電子郵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 17號卷第104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被證十五電 子郵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105頁,中譯本見 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憑,而原告於98年5月7日向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遞出辭呈後,中華航空公司隨 即對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發出99年度保險經紀 業務的招標通知,嗣後經評定由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 紀人公司得標,綜上可認被告抗辯原告自97年1月間即起 有以為JLT集團爭取原由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 負責之中華航空公司等重要保險客戶、至JLT集團任職為 條件,與JLT集團洽談投資伊個人所經營易安網公司一節 ,並非虛妄。
⒋周念靜於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係原告 之下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被證八電子郵件顯示(見 98 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82至90頁,中譯本見本院卷 第79 至89頁),周念靜曾於97年12月24日將原告、周念 靜詳細個人學經歷、負責業務內容說明、薪資獎金及航空
保險市場資訊、營運策略等航空保險業務分析資料寄發予 原告核閱,隨後原告、周念靜相繼於98年1月13日前往香 港與JLT集團主管見面用餐,且原告前往香港與JLT集團亞 洲經營團隊主席Quek會面之相關住宿、機票等其他費用, 均由JLT集團負擔,亦有被證九會議紀錄(見98年度審訴 字第6417號卷第9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0頁)、被證十 電子郵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92頁,中譯本見 本院卷第91頁)、被證十一電子郵件(見98年度審訴字第 6417號卷第93至95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等資 料附卷足憑;經查,周念靜寄發被證八電子郵件予原告當 時,其2人仍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且周 念靜係原告之下屬,倘其二人未就尋求前往其他保險經事 業機構任職機會此事有默契並達成相當程度之共識,周念 靜焉有必要將原告、周念靜詳細個人學經歷、負責業務內 容說明、薪資獎金及航空保險市場資訊、營運策略等航空 保險業務分析等機密資料寄發予原告核閱,並向原告表示 :「僅附上修改過後版本,敬請參酌。此版本為本人迄今 提出的最新版本,或許仍有改進空間,特別是交叉行銷的 機會,尚祈指正」等語?且由原告曾以被證十七電子郵件 將周念靜聯絡地址及伊個人關於Bew按5年業務獎金等資料 一併寄送予JLT集團主管Quek(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 卷第121頁,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周念靜於原告 離職後,亦向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辭職,並前 往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並擔任原告之下 屬等情綜合研判,原告與周念靜至少就自被告怡安班陶氏 保險經紀人公司離職前往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 司任職一事確有達成相當程度之共識,則被告據此認定原 告有違反被證三聘僱書第19條禁止勸誘離職條款之行為, 亦非全然無據。
⒌再查,原告曾應遠東航空公高層之要求,請臺灣產物保險 公司人員開立4500萬元保險費通知單,因嗣後遠東航空公 司爆發高層主管淘空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原告於97年5 月2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的約談 等情,有原證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人通知書附 卷足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6417號卷第2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證二函說明第5點第2段有關 記載「該員(即本件原告)去年曾涉嫌協助遠東航空高層 ,取得不實保險憑證掏空情事,遭情治單位約談調查」等 語,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無虛構捏造不實事項之可言, 先予敘明。且查,姑不論原告於向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人員
傳遞遠東航空公司高層有關開立4500萬元保險費通知單要 求當時其主觀上有無協助遠東航空公司淘空公司資產之不 法意圖,惟原告當時既係擔任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 公司之航空保險業務主管,對於各該航空公司客戶之保險 契約內容至少有一定合理程度之認知,況上揭保險費通知 單之金額高達4500萬元,依常理判斷,其保險契約之金額 應以數十億計,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據此亦可 收取高額佣金,是以原告就遠東航空公司並未向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一事,應無可能毫無所悉,於此情況下竟向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傳達開立4500萬元保險費通知單之訊息 ,依客觀情形判斷,確實足以使人懷疑原告有無與遠東航 空公司勾結之不法情事,原告亦因此事而遭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則被告於原證二函所為上揭陳述,確 有相當事證為憑,所述亦與事實相符,自難認定有何侵害 他人名譽之可言。
⒍再查,JLT集團在全球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與Aon集團之業 務性質相近,兩者間具有業務競爭的關係,自97年間起, JLT集團高層陸續對Aon集團中負責航空保險業之資深員工 進行挖角,隨後Aon集團所屬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 公司聘僱之原告、周念靜亦於98年5月間相繼離職前往JLT 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人公司任職,而Aon集團所屬被告 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先前與中華航空公司已有長達 40年之保險經紀業務合作經驗,然中華航空公司於98年5 月間決定將保險經紀業務改由JLT集團所屬怡和保險經紀 人公司辦理;姑不論中華航空公司所辦理該次保險經紀業 務招標程序之評選是否公平、公正,惟按,原告於任職被 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係擔任航空保險業務主 管,鑑於航空保險經紀業務具有需瞭解航空產業特性、熟 稔航空事業之經營操作始能具體且深入分析客戶風險及保 險需求之專業特殊性,原告於任職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 紀人公司期間係擔任航空保險業務主管,則原告於任職之 期間,勢必會接觸到與公司內部經營或拓展航空保險業務 有關之與保險公司間策略關係、損失及保險自留額分析、 續保協商策略、如何安排不同保險公司共同保險、如何安 排再保險、如何運用保險自負額分散風險以及如何向客戶 提出有競爭力的報價等業務機密,且中華航空公司之業務 亦長期由原告負責聯繫,衡以被告認定原告於任職被告怡 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期間,確實有違反被證三聘僱書 第17條競業禁止條款、第19條招募禁止條款、第20條保密 條款之行為,亦有相當事證為憑(詳如上揭⒉⒊⒋點所述
),被告據此認定中華航空公司更換保險經紀公司一事件 與原告有相當關係,因而於原證二函指稱「該員(即原告 )去年曾涉嫌協助遠東航空高層,取得不實保險憑證掏空 情事,遭情治單位約談調查,復以本次事件,韓員有於服 務期間聯絡外人,違反勞務契約,出賣公司利益背信之嫌 ,操守顯有重大瑕疵」等語、於原證三函指稱「但韓員刻 意引導華航將業務轉交其預定十一月擔任執行長之JLT, 經由精心策劃,利己而出賣雇主利益意圖昭然若揭」、「 惟貴公司是否宜將業務全改交由邇近服務欠佳,在職期間 ,連結外人,出賣雇主利益,挾業務背信投靠JLT者提供 經紀服務」、「案經合理推斷,貴公司決策恐受韓君精心 策劃,隱瞞重要資訊傳遞,因勢誤導所致」等語,縱有可 能損及原告之名譽,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 實;況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亦有參與中華航空 公司99年度航空保險經紀業務之招標程序,該招標程序之 公正、公平性對其自身權益影響重大,再觀諸原證二函、 原證三函全文記載內容可知,被告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 公司寄發上揭函文之目的主要係向中華航空公司陳述該公 司對於上揭招標程序及評選結果之質疑,此觀被告僅向中 華航空公司監察人及總稽查寄發該函文,並未向不特定第 三人廣為散佈可明,縱其文字稍嫌不留餘地,然觀諸其前 後文字、語意,被告無非係以其依相關事證以為認定之事 實為基礎,發表意見加以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 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依上所 述,尚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綜上,被告辯稱係基於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且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非針對原告個人為 唯一目的而誹謗其個人名譽,應屬可採,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現代保險 理財雜誌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聲請本院命中華航空公 司提出Aon集團亞洲區馮總裁於98年7月28日回覆中華航空公 司魏幸雄董事長之信件,以證明馮總裁曾在該信件中肯定原 告具有高商業道德操守等情;惟查,馮總裁並未參與製作寄 發原證二函、原證三函一事,縱馮總裁曾於回覆中華航空公 司魏幸雄董事長之信件提及原告具有高商業道德操守,亦僅
屬馮總裁對於原告之個人主觀評價,要與被告是否有相當事 證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而為上述言論,並無直接關連 性,核無命其提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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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函 │
│茲為本公司先前發函,不法侵害韓先生牧西名譽事,本公司/本人深感歉意,特│
│以此函請求韓先生原諒。 │
│ 道歉人: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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