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款,經被告黃小琪核撥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帳 戶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等為證(見本院卷36、37頁),被告 陳炳毓對此並不爭執,已堪信為真;而被告陳炳毓雖辯稱: 該二筆保險費用之支出,乃係原告公司於102年8月資金週轉 困難時,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炳毓為向台中銀 行辦理貸款,不得已答應銀行所要求搭配之條件,應屬原告 為取得貸款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難謂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 云云,惟其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況查被告陳炳毓 以前揭原告二筆費用支付第一期保險費而投保上開二保險後 ,即自行支付後續各期保險費用,直至104年9月始辦理上開 二保險解約,解約金亦全數匯入被告陳炳毓於臺中銀行清水 分行個人帳戶內,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月20日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匯款紀錄 、終止契約通知書,以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0月7日台壽字第1052630813號函檢送之要保書、保費資料 、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28頁),亦難認 被告陳炳毓係一時應付原告公司借款之條件所需而投保。故 被告陳炳毓上開所辯,殊屬可議,而此既為原告否認,且被 告陳炳毓自投保後且歷離職迄今,並未將此款項退還予原告 ,所為自是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生損害甚明,則原告請求 被告陳炳毓賠償上開損害88,490元及113,424元,應屬有據 。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小琪執掌會計、出納等事務,明知被告陳 炳毓將上開費用混充作告訴人公司之開支,仍配合核撥付款 ,應與被告陳炳毓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亦以前揭原 告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等為憑,惟以原告公司伊時 之層級而論,被告黃小琪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僅是單純執 行會計工作,對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炳毓之交辦或決定, 並不當然知悉源由,衡情亦無否決之權利,難謂其便宜或遷 就行事,主觀上即是出於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況據上開保險資料,尚查無被告黃小琪將自己列為要保人 而以告訴人資金支付其保險費,或從中有何獲利之情,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2、私人物品開支合計43,002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 頁),然被告均否認有以該等發票自原告獲取款項,原告亦 未提出其撥付該等款項予被告之支出憑據,既無證據可證明 原告因而有財物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顯 有誤認,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炳毓給付225,014元(計算式:23,
100元+88,490元+113,424元=225,014元)。(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炳毓之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5年4月12日送達被告陳炳毓(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陳炳毓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 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 4月13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炳毓給付225,014元及自10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以及請求被告黃小琪給付225,014元及自105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兩造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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