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乙○○、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又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間申辦 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林承勳 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承勳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甲○○相符,顯見被告林 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自 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號及以本 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升宏於偵 查中證稱:乙○○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害人後, 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乙○○是否有這 位客人(被害人),乙○○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回報到群 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由我 跟乙○○出售給被害人,我跟乙○○算是負責擔任下盤洗錢,我 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前是詐欺 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子錢包提 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錢包內, 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擬貨幣至 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我們就 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幣給被害 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30卷第29 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買 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使用其向證人甲○○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 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 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係 基於與證人乙○○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但 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人
,且對於證人蘇升宏、乙○○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號 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見 、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內 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用 ,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門 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乙○○使用,足徵其當 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前 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乙○○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乙○○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之行為,均係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乙○○、王怡雯、謝 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 1億元,被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乙○○、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乙○○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乙○○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乙○○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乙○○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乙○○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均為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乙○○):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乙○○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乙○○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乙○○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乙○○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 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聊 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3 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上認識 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加為好 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推薦 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③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路交友軟 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聊 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 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網友介紹投 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尚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乙○○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1年5月17日偵 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續73卷㈠第125 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甲○○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乙○○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乙○○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乙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乙○○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乙○○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基於幫助掩飾詐欺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被告乙○○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 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 仙女」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乙○○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政漢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 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 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 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乙○○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乙○○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林政漢幫助同案被告乙○○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乙○○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乙○○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乙○○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 意。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清潔,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 ,月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林政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 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提供帳戶、門號數量、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承勳、林政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乙○○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乙○○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 示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乙○○,容任 同案被告乙○○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乙○○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乙○○,容任 同案被告乙○○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乙○○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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