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號
TCDM,112,金訴,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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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乙○○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 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與詐騙 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偵9583 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 採信。此再參之被告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是跟 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 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04卷第 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乙○○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帳戶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常情, 復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用2星 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 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 ,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戶?) 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 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偵3360 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被告乙○ ○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 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乙○○所辯其僅係單 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 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 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乙○○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 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乙○○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賣幣的 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幣商, 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 ),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第323 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乙○○之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 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知情 ,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乙○○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乙○○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乙○○)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乙○○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乙○○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 定。
 ⑹被告乙○○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乙○○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乙○○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乙○○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乙○○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乙○○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乙○○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乙○○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乙○○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乙○○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乙○○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乙○○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乙○○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林政漢就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乙○○,且對於被告乙○○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旋遭乙○○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只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乙○○,乙○○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 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乙○○,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 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 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 第41頁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 5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 77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 戶已供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 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 渠等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 者,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乙○○是在玩手機遊戲 認識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乙○○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 沒有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乙○○有向我保證沒有 詐欺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 謝亦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乙○○,「小魚」向我表 示乙○○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 00元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予乙○○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 林政漢於警詢中供稱:我跟乙○○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 2至3年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 以才出租給乙○○,伊有與乙○○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



法使用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 帳戶,所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 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 案件,如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 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 大約2週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 警就會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 紛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 渠等租用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 到警示、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 示租借帳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 確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 第32頁至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 取得渠等上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 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乙○○不使用自己帳 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 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乙○○簽立合 作契約書(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實際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 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乙○○邀約 提供帳戶,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乙○○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 確(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 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 渠等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乙○○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明知同案被 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乙○○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享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 或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 告乙○○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上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 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 語(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 至15,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 戶之工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 月薪約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 與渠等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乙 ○○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 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乙○○可 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均辯稱:乙○○表示使用上開 帳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乙○○,下同)為經營虛擬貨 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下同) 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 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 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 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 同案被告乙○○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 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 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 、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與同案被告乙○○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 至15,0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乙○○之過程 ,均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乙○○交付報酬,由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均未見被告乙○○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講述如 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為 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有 提供相關紀錄,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要如何驗證、 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 作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認定之依據。 因此,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僅是被動接受乙○○空口 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 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 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乙○○,難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 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得以自 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對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乙○○,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 被告乙○○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 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 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政漢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執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同案被告乙○○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 上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 方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 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 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 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 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 帳戶供同案被告乙○○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 漠不關心,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即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乙○○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甲○○同意,之後是由 甲○○與乙○○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甲○○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乙○○使用,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乙○○(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執( 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乙○○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乙○○,並提供甲 ○○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5 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甲○○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再以 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LINE「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案所為 ,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之虛擬 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甲○○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借



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甲○○借用本案門 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申辦 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乙○○,因為乙○○找我合作,但我不會操 作,所以乙○○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偵33 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門號 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乙○○使用,我只有註冊時使用 「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登廣 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所以 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乙○○使用,我跟 乙○○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本院 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我怎 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就放 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乙○○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3年 ,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30 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甲○○與 乙○○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承勳 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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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