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 乙○○經減刑之結果,自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負責 人,亦明知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主要生產項品係酒類製造, 應注意乙醇之沸點為78.4℃,蒸氣密度為1.6 ,爆炸界限為 3.3%至19% ,於室溫下其蒸氣與空氣混合形成易燃或爆炸性 混合物,有火災和爆炸之危險,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應特別注 意其安全性,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致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於95年8 月3 日凌晨1 時20分許 ,因廠內乙醇蒸氣遇火源產生氣爆,進而發生火災,燒燬甲 由田公司新屋廠及隔壁巨龍紡織公司,因認被告戊○○亦涉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人之住宅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乙○○、戊○ ○供述戊○○為甲由田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甲由田公司 新屋廠之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證據。惟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對本件甲由田公司新屋廠發生火災 乙事存有任何過失,辯稱:其於93年間就將甲由田公司出售 給乙○○,之後就將公司交給乙○○經營,因為乙○○無法 一次給付所有購買公司的款項,所以其還未將公司股份移轉 給乙○○,在本件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乙○○即向主 管機關聲請要將甲由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本人,但 是變更登記結果還沒下來,工廠就發生火災了,其對於乙○ ○在新屋廠內製酒乙事並無管理權,亦不過問,該新屋廠製 酒乙事並非其所負責經營等語。查,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 戊○○仍為甲由田公司及新屋廠之登記負責人乙節,業經證
人乙○○陳明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6年2 月27日府財煙字 第0960062538號函附甲由田公司申請製酒工廠登記之相關資 料1 份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第5 至24頁)。從而 ,於此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戊○○雖為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惟其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究竟有無失 火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由田公司 在93年前本來從事販賣錄影帶、錄音帶、磁碟片之業務,當 時之負責人為戊○○,戊○○因公司虧損連連,不想做了, 故伊提議向戊○○買下甲由田公司改行作酒,伊以130 萬元 之金額向戊○○買下公司設備、公司執照以及公司的庫存及 客戶,但是當時兩人間未簽立任何契約,但有跟戊○○說要 等經濟稍微寬鬆後再給錢,迄今為止伊給付了2 、30萬元價 金給戊○○,其餘金額還未給付,故斯時並未辦理負責人變 更登記及股權變更登記,而伊從買下甲由田公司後即為公司 實際負責人,戊○○則不再管事;當伊買下甲由田公司時, 甲由田公司只有位於臺北市○○○路○ 段257 號之台北辦公 室,客戶名單、庫存都是放在台北辦公室,伊便於93年初開 申請甲由田公司從事酒類製造業,等申請設立工廠核准後, 便從93年中開始在新屋鄉○○路○ 段37巷2 號設廠,設廠期 間花了半年,等國庫署於93年9 月2 日核發製酒許可執照後 ,新屋廠始正式運作生產酒類,新屋廠所有製酒設備均是伊 所購買;戊○○把公司賣給伊之後,沒有分取甲由田公司之 獲利,戊○○93年有去過甲由田公司新屋廠1 次,因為稅捐 處要辦理稅捐業務,稅捐處人員到新屋廠要找負責人簽名, 伊找戊○○過去新屋廠簽名,當時公司已經拿到製酒執照, 可以開始製酒了,除此之外戊○○沒有再去過新屋廠,甲由 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酒類製造之製酒程序、製酒設備、員工、 產品的銷售、收入支出之計算等事項,均無須由戊○○處理 或批示,戊○○不懂製酒,也沒問過伊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 製酒之所有製酒流程,嗣於95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為甲由田 公司負責人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之辯解相符,並有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各1 份(見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32 號卷第61至62頁)、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工廠登記公事詳 細資料各1 份(見95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第5 至7 頁)及桃 園縣政府96年2 月27日府商登字第0960062538號函所附甲由 田公司新屋廠申請設立工廠之資料1 份(見96年度偵字第21 35號卷第5 至24頁)附卷可參。而甲由田公司新屋廠是證人 乙○○以甲由田公司名義向證人張漢章承租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37號2 號土地及廠房,要做食品使用乙節,亦經證 人張漢章於警詢、偵查中(未具結)陳述明確,顯見證人乙 ○○所陳:係伊在負責甲由田公司新屋廠之經營等語,非屬 無稽。
㈡本院審酌甲○○、丙○○、丁○○等證人分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均未能詳為陳述其等親眼見聞被告戊○ ○在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管理、調度員工、產品銷售、原 料買賣等關於工廠業務經營之事實,而證人乙○○所陳「戊 ○○將甲由田公司出售給伊後,便不再管事,甲由田公司新 屋廠是伊申請設立」等節,又非不可信,加以甲由田公司於 火災發生前之95年7 月間業已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 登記乙節,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54頁)。是以,由 前開被告戊○○之辯解,核諸證人乙○○、丙○○、丁○○ 、甲○○所證情節以觀,被告戊○○雖登記為甲由田公司新 屋廠之負責人,惟該工廠於本件火災發生前既係交由被告乙 ○○全權管理經營,而被告戊○○對於該工廠製酒過程有無 參與之事實,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顯見公訴人所舉證據 僅可證明被告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甲由田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乙節,惟本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 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從事酒類製造之過程確有參與經營、 管理之事實,則被告戊○○對於甲由田公司新屋廠製酒過程 中應注意使用防爆型之電源開關、乙醇蒸氣不可逸漏空氣中 ,以免與電氣火花接觸釀災等事項,即不具有注意義務,則 本件縱有火災發生,亦無從課以被告戊○○任何注意義務, 至為灼然。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非屬無稽,尚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戊○○就本 件甲由田公司新屋廠失火乙節亦存有過失之確切心證,本院 即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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