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所洽認購新股 之特定人趙文嘉及趙信清為原告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每股認 購價格50元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距大,原告 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質言之,原告與其配偶對於遠 雄投資公司以每股50元作為發行新股之訂價基礎低於市價, 但卻全部放棄且全部洽由其子趙文嘉及趙信清認購,可見並 非單純放棄認購。本件經整體觀察綜合全部事證,原告係以 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其子於96年 4月9日繳付股款,其間有贈與之合意,應認構成贈與行為, 原告應就贈與當時股票之「實際價格」與認購價格50元之差 額權益,計課贈與稅。
㈡關於被告系爭贈與總額之認定及計算標準:
1.查本件原核計算贈與日遠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為236.14元 ,係以本件贈與日為96年4月9日,該公司編製96年4月9日資 產負債表公司淨值1,307,219,189 元(原處分卷一第54頁) ,被告調整當日之資產淨值為5,785,513,402 元(原處分卷 一第54頁至第62頁),計調增4,478,294,213 元。被告調增 淨值部分包括二部分:其一,係依據財政部99年6 月15日令 釋、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函釋及71年6 月19日函釋意旨,為 上述計算調增未分配盈餘481,347,473 元。其二係調整遠雄 投資公司轉投資持有上市(櫃)公司(遠雄自貿港公司、遠 雄建設公司)股價,依贈與日每日收盤價,調整為3,996,94 6,740 元(原處分卷一第67頁)。依上開調增,計算贈與日 遠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為236.14元【計算式:5,785,513, 402元÷(贈與時公司已發行股數19,000,000股+本次增資股 數5,000,000股)】;核定原告贈與總額為707,689,947元【 計算式:(贈與日每股淨值236.14 元-每股認購價格50元) ×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計3,801,923股﹝5,000,000股×(1- 10﹪員工認股)×原持股比例(16,475,000股÷19,500,000 股)﹞】(原處分卷一第69頁)。
2.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縮減其原核定之贈與總額為629,750, 525 元(參本院卷三第155-156頁筆錄),略稱:因訴訟進行 中,原告主張原核定調整遠雄投資公司資產淨值,其中未分 配盈餘數與該公司財務會計報表存有差異,係因被告計算公 司股東權益歷年保留盈餘時,各年度計算基礎不一,造成公 司淨值重複多計,影響贈與總額核定云云,嗣經被告審酌所 提事證查對,同意變更核定贈與日96年4月9日遠雄投資公司 每股淨值為215.64元,原處分以該公司96年4月9日每股淨值 236.14元與新股每股認購價50元之差額186.14元,計算系爭 認股權價值而核定原告96年度贈與總額707,689,947 元,應
予變更核定系爭認股權每股價值差額為165.64元(215.64元 -50元),變更後贈與總額629,750,525元(165.64元×3,8 01,923股),是本件被告准予追減贈與總額77,939,422元( 參本院卷三第147-148 頁)。由此可見被告最後認定遠雄投 資公司每股淨值為215.64元,主要仍係以調整遠雄投資公司 轉投資持有上市(櫃)公司(遠雄自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 司)股價,依贈與日每日收盤價,予以調整遠雄投資公司之 每股淨值。
㈢被告上開贈與總額之認定及計算標準,與實質課稅原則不符 :
1.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 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利 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而 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 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 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 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參照)。又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第4項參照),其所提證據 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 課稅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 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再者,納稅義務人 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 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 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 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 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4 條規 定:「(第一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 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二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 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準此,關於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自應以贈與人贈與時之「 時價」為準。而所謂「時價」,以本件而言,應係指系爭股 票之「實際價格」與認購價格50元之差額,依該差額,再乘 以原告子女所認購之股數。則依前開說明,關於系爭股票當 時之「實際價格」究為多少?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3.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定:「(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 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 據。」另最高行政法院103年5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 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2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準此,實質課稅原則,應係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 質經濟利益為準。實質課稅原則除對於稅捐稽徵機關得予適 用作為「課稅」依據外,於納稅義務人亦應得援用,亦即納 稅義務人亦得於稅捐救濟程序中主張稽徵機關應依實質課稅 原則,「核實」認定其稅基。本件原告並未提供資金供其子 女認購系爭股票3,801,923股,而只是放棄認購權,由其子 女認購系爭股票,被告係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原告放棄認股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因此認原告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 「新股認購權」予其子而構成贈與行為。既然如此,則關於 股票價額之認定,亦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始 符公允。
4.固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凡已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 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 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 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 估定之。」、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 項規定情形外,應以……贈與 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然在母子公司之情形 ,如母公司未上市、上櫃,僅其子公司上市、上櫃,雖然「 母以子貴」,子公司如經營獲利,其利益將會反應在母公司 身上,如以財務會計觀點,縱依權益法調整母公司之淨值, 得不待分配而予調整,其前提仍須子公司確有獲利,始得予 以調整,而是否獲利,以及其獲利數額為何?仍須有確實之
財務報表,方得確定。至於子公司某一時點之股價如何?只 是反應子公司當時之股票交易價格,該股價並不等同於子公 司經營之獲利,且決定股票交易價格之因素甚多,除公司基 本面之經營良莠外,尚包括整體景氣之好壞、交易量多寡、 人為炒作,甚至其他非經濟因素。是子公司某一時點之股價 ,縱可作為母公司股價之參考,其反應之時間是否存在有「 時間差」?且其反應之「程度」是否能百分之百完全反應? 均不無疑問。故斷不能以子公司股票某一時點之收盤價,直 接用以計算母公司股票當日之淨值。
5.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雖表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為執行上開條文所定時 價之必要,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乃明定:『凡已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 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 盤價估定之。』又同細則第29條第1項:『未上市或上櫃之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 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係因未上市或未 上櫃公司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 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而 設之規定。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 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 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財政部中華民國79年9 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29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 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稽徵機關於核算該法條所 稱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 ,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乃在闡 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律主 義及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尚無牴觸。惟未上市或上櫃 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 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 定之意旨。」本號解釋其中所指「是於計算未上市或上櫃公 司之資產時,就其持有之上市股票,因有公開市場之交易, 自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計算其資產淨值。 」然充其量僅表示「得按收盤價格調整上市股票價值,而再 計算其資產淨值」,至於究竟應如何調整「上市股票」之價 值?係依收盤價格百分之百完全反應調整?抑或僅部分比例 調整?又其上市股票之價值調整後,究竟應如何再計算「未
上市股票」之資產淨值?該號解釋並未進一步指明。何況本 號解釋最後並且強調「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 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 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然該號 解釋自90年12月28日公佈後,迄今16年,未見財政部依該解 釋意旨於法律或依法律授權之施行細則就有關如何調整為規 定。本院自應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 遺 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 時之時價為準。」之規範意旨,探求所謂真正之「時價」。 6.查遠雄投資公司為未上市、上櫃之公司,且本件贈與時( 96 年4月9日 )當日、當月及當年前後均無股票交易紀錄,此為 二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50頁筆錄),因此無贈與時之 「時價」可資參考。而遠雄投資公司轉投資之遠雄自貿港公 司及遠雄建設公司均為上市(櫃)公司,被告因而以遠雄自 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贈與日當日收盤價,直接調整遠雄 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並據以認定每股之差額,從而計算其 贈與總額。然如上所述,本件所要認定之贈與標的係遠雄投 資公司之股票價額,並非遠雄自貿港公司及遠雄建設公司之 股票價額,遠雄投資公司既未上市、上櫃,因此自不能直接 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認定其時 價。又子公司之股票價值,依一般經驗法則,亦無法「立即 地」、「百分之百地」完全反應於母公司,故被告以遠雄自 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贈與日當日之收盤價,直接調整遠 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7.又在母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之情形,如構成母公司之大 部分股票為上市(櫃)公司股票,此類股票在公開市場之價 額,畢竟僅屬隱含價值,依財務會計觀點,尚不能計入母公 司資產價值,且此類資產之價值漲跌亦存有風險性,基於公 司治理永續經營理念,在財務會計上,自應採公平合理價格 評估,始能認定母公司股票之真正價值(時價),若將未實現 之隱含價值亦百分之百完全計入母公司之資產,並據以計算 其淨值,顯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贈與時 價」。
8.本件被告既係以遠雄自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贈與日當日 之收盤價,直接調整遠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認定其每股 淨值215.64元,核定系爭認股權每股價值差額為165.64元( 215.64元-50元),據以計算贈與總額為629,750,525元(1 65.64元×3,801,923股),依前開說明,自屬有誤而不可採 。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確認遠雄投資公司之股票時價:
1.被告所認定之遠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215.64 元既屬有誤, 而原告主張之淨值50元亦不可採,已如上述。則本院為探求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之真正之「時價」,乃依 職權為調查。
2.按就上市(櫃)公司在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實務而言,市 場成交價格常有低於股票淨值者;而在其洽特定人承購方面 ,股票承購價格低於市價者,亦多所存在,此乃股市交易存 有風險性使然,就前者之情形而言,以上市公司國泰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為例,101年5月7日國泰金控舉行第1季法人 說明會時,其公布100 年底隱含價值4750億,以股本換算每 股隱含價值為46.1元,而當其股價不過30.85 元而已,足見 股票市價低於淨值,尚非罕有(參會計師全聯會101年12月18 日全聯會字第1011111號函,本院卷一第52-53 頁)。因此在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估定未上市或上櫃 公司股票之淨值時,仍應本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 所定「時價」之規範意旨為之。最理想之結果應係「淨值等 於時價」。
3.就此,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訂有「企業之評價」, 其中第1條:「本公報依據評價準則公報第一號『評價準則』 總綱訂定」;
第2條:「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應遵循本公報暨其他評 價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
企業評價係決定企業價值之行為或流程。其評價標的可為企 業整體、企業之特定業務及企業權益之全部或部分。」 第3條規定:「企業評價之目的通常包括:
1.交易目的,例如收購、出售、合併、籌資或員工認股等。 2.法務目的,例如訴訟、仲裁、調處、清算、重整或破產程 序等。
3.財務報導目的。
4.稅務目的。
5.管理目的。」
第13條:「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應採用兩種以上之評 價方法。如僅採用單一之評價方法,應有充分理由,並於評 價報告中敘明。」
第15條:「評價人員執行企業評價時,在形成價值結論前, 應考量控制權及市場流通性等因素對評價之影響,並於評價 報告中敘明所作溢折價調整之依據及理由。」
第18條:「收益法下常用之評價特定方法,包括利益流量折 現法及利益流量資本化法。
前項所稱之利益流量可能為各種形式之收益、現金流量或現
金股利。評價人員採用收益法時應定義利益流量,並無評價 報告中敘明。
利益流量折現法係將預估之各期利益流量按適當之折現率予 以折現。評價人員應採用與所定義之利益流量相應之折現率 。
利益流量資本化法係將具代表性之單一利益流量除以資本化 率或乘以價值乘數。評價人員應採用與所定義之利益流量相 對應之資本化率或價值乘數。」
第19條:「市場法下常用之評價特定方法,包括可類比上市 上櫃公司法及可類比交易法。
可類比上市上櫃公司法係指參考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 ,其股票於活絡市場交易之成交價格、該等價格所隱含之價 值乘數及相關交易資訊,以決定受評企業之價值。 可類比交易法係參考相同或相似企業業務或企業權益之成交 價格,該等價格所隱含之價值乘數及相關交易資訊,以決定 受評企業之價值。」
第20條:「評價人員以資產法評價企業時,應以受評企業之 資產負債表為基礎,逐項評估受評企業之所有有形、無形資 產及其應承擔負債之價值,並考量表外資產及表外負債,以 決定受評企業之價值。」
第25條:「評價人員採用收益法評價企業時,未來利益流量 之風險應反映於利益流量、折現率或兩者之估計,惟不得遺 漏或重複反映。」
第27條:「評價人員採用市場法評價企業時,除考量第十條 所列之常規化調整外,並應調整會計處理方法(例如折舊或 存貨),俾使受評企業與可類比企業之財務資訊具可比性。 」(以上參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4.上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之「企業之評價」,其評價之 目的包括:收購、出售、合併、籌資、員工認股、訴訟、仲 裁、調處、清算、重整、財務、稅務等;其鑑定方法包括收 益法、市場法、資產法,如能擇其二為鑑定,所鑑定出之「 公平價值」必較能接近「時價」,以此「公平價值」來認定 贈與價額,自較符合實質課稅原則。為此,本院乃於105 年 6月17日囑託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囑託鑑 定函主旨:「為囑託鑑定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9日之每股市價事。」說明欄略以:「……三、關於遠雄 投資公司每股淨值之認定,二造有重大歧異,原告主張依會 計師之查核報告,該公司當時之每股淨值僅54.30 元,惟被 告則係依財政部99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令, 認該公司每股淨值為236.14元,二者差異甚巨,就此淨值之
認定,本院尚在調查中。四、惟不論遠雄投資公司之淨值最 終之認定如何,其『淨值』與『每股實際價格』通常不會相 等。由於該公司非為上市上櫃公司,亦非興櫃公司交易之股 票,其股票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且質之當事人亦稱該公 司96年間並無任何股票買賣之交易紀錄,致本院無從得知該 公司96年4 月間之每股市價為何?五、本院亟須了解,在會 計鑑識學上,得否以任何鑑定方法(包括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製定之「評價報告準則」)鑑定出該公司之「市值股價 」?或「合理股價」?或 「公平價值」?(例如參考96年 當時上市公司相關產業之淨值與市價之比例關係等等)。為 此特囑託貴會計師為如主旨內容之鑑定。」( 參本院卷二第 6 頁)。會計師公會嗣函覆依其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 薦由廖蕙儀會計師鑑定(參本院卷二第14頁)。 5.經廖蕙儀會計師鑑定結果略以:「
綜上所述,本會計師鑑定每股淨值的數字係採用依遺產及贈 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範予以評價。因為遠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出具95.12.31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稅務 單位認定的贈與日期為96.4.9,故最能直接反應最精確的數 字必須查到96.4.9的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師查 核簽證報告,然而這種作法需帳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的相關公司都出報告至96.4.9來配合才可,退而求其次要 求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達出96.4.9的允當價值,因 此在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95.12.31至96.4.9會產生 較大變動評價科目予以調整來調整入帳,得出一個較為允當 的價值,需調整的科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帳上此科目比重很小,所占資產負債表上的比率連 0.5%都不到,對其淨值影響不大,此次不予調整。 ⒉以成本衡量之長期股權投資: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帳上此科目比重以94年底及95年底來看分別占資產負債表 的比率約為13%及6%,其比率下降了7% 。觀之兩年度的報 表,94、95年兩年度此科目投資都未有變動,第二個是這 個科目價值減損了非常多,以至於減損損失提了不少(帳 面上投資比率完全沒有變動),絕對金額少了166,250,07 2 元,照此觀之,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的投 資似乎目前的效益不是很好,以至於產生如此大的減損損 失,推估96年到4月9日此科目金額應會繼續下降,然因為 要評估至96.4.9的帳上是否該提列減損,需要有96.1.1-9 6.4.9的報表,否則退而求其次要有96 年度第一季的財務 報表,然而因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上以成本衡量
之長期股權投資的公司皆不是上市櫃公司,無法出具96年 度第一季財報來評估,故以成本衡量之長期股權投資以最 接近之報表來衡量此科目之價值(即95.12.31的數字), 此價值照94-95年度的發展來看應屬偏高,亦即96.1.1-96 .4.9之間應該是要再提一部分的減損損失(94年95年的報 表狀況詳P21 ),但因無法取得較可靠的報表來評估,故 以95.12.31的數字來衡量。
⒊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
(1)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上此科目比重占的相當多 以95年底來看是占了88% 的高比重,其中有兩家為上市 櫃的公司,分別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自 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此兩家上市櫃的公司 本身有出具96年度第一季的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簽證 的財務報表,因為財務數字已經簽證到96.3.31,與96. 4.9的數字已經相去不遠,故針對此兩家的數字可以依 持股比率以權益法來認列其投資損益。
(2.1) 95年開始投資的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鑑定 日目前可得知的事實來觀之,因為現今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以安全為由,自104年5月起即勒令臺北大巨蛋的工 程停工,至今因工程停擺造成許多已經進行的工程產生 損失,且以96.4.9較95.12.31來看已經投入更多的金額 ,直至現今臺北大巨蛋投入金額已經超過百億(遠雄巨 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 ),此臺北大巨蛋的工程 如果一直復工遙遙無期的話,將使投入的金額全數虧損 ,就算有機會復工,但因目前停工,亦會產生相當大的 復工成本,虧損的擴大是可預期的。
(2.2)遠雄巨蛋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於95.9.22 成立,當 時投資1.37億持股20% ,歷經10年來,遠雄巨蛋巨蛋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股本為12,225,000,000元,而遠雄 巨蛋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巨蛋工程之公安問題等與 台北市政府爭議而停工多時,復工時間無法確定…,因 此原始95年間所投資價值,亦隨著遠雄巨蛋公司興建期 間之營運費用而虧損,此10年來多次增資來支應公司投 資興建巨蛋工程及營運支出,因遭逢臺北市政府勒令遠 雄巨蛋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之影響,此次鑑定將 遠雄巨蛋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所投入的投資成本 全數提列減失。
(3)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上對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比率為27.7% ,因為本身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按法令必需出具96年
度的半年報,依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半年報,出具的財務報表為稅後利益 1,317,949 千元,此部分對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權益法來認列是增加其投資利益,將依據報表對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認列96,1.1-96.4.9的投資利益 。
96.1.1-96. 4. 9損益認列計算式: ⒈認列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損益
470,572,000(96年第一季稅後純益)×15.96%(持股比例 )=75,103,291元
⒉認列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損益65,574,000 9(96年第一季稅後純損)×22.86% = 14,990,216元 ⒊將95.12.31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列數137,262,079 元全數打損失,所以產生(137,262, 079)元的損失。 ⒋認列遠雄人毒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1.1至96.4.9的投資 利益:
1,317,949,000(96.1.1-96. 6.30稅後純益)×99/181(控 股持有期間)×27.70%(持股比率)= 199,680,196元 ⒌96.1.1-96. 4.9合計認列損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03,291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990,216)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262,079)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99,680,196 122,531,192
⒍96.4.9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上淨值: 1,862,599,679元(95.12.31帳上淨值,參考遠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95.12.31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122,531 ,192元(96.1.1-96. 4.9合計認列損益)=1,985,130,871 元。
⒎96.4.9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上每股淨值: 1,985,130,871元/19,500, 000(公司發行股數)101.80元 」(鑑定報告參本院卷二第164至183頁) 6.足見廖蕙儀會計師鑑定之結果仍係淨值,而非「合理股價」 或「公平價值」,且鑑定報告作出每股淨值101.80元之結論 ,係以「臺北市政府以安全為由,自104年5月起即勒令臺北 大巨蛋的工程停工,至今因工程停擺造成已經進行的工程產 生損失,復工時間無法確定,因此原始95年間所投資價值, 亦隨著遠雄巨蛋公司興建期間之營運費用而虧損,故將遠雄 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所投入的投資成本全數提列減失 」。然本件贈與行為時為96.4.9,所欲鑑定者為96.4.9之「
時價」,自應以96.4.9當時之情狀為準,系爭鑑定報告竟以 104年5月起臺北大巨蛋工程為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為由,將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帳之137,262,079 元全數打列為損失,並據以計算其每股淨 值101.80元,自不足採。
7.為此,本院經再請廖蕙儀會計師再為補充鑑定,請其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評價公報相關規定(含評價報告準則 ,及企業之評價),就本件股權之公平價值重為鑑定,廖蕙 儀會計師當庭稱:「我了解鈞院的意思,我可以依照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評價公報相關規定,重新就本件公平價 值做鑑定及說明,以供鈞院參考。」(參本院卷二第243頁筆 錄)。但其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仍稱略以:「遠雄巨蛋的問 題若是在其剛投資之時可能也無提列減損問題,但在本會計 師出具報告之時,很多事實的顯示目前遠雄巨蛋還有可能背 負龐大的被告風險而為負值的可能性,故本會計師才會幾經 考量後將其價值提列為0 。……建議仍以每股淨值作為依據 。亦即每股淨值101.80元」(參本院卷二第254至264頁,及 第325頁筆錄)
8.查廖蕙儀會計師鑑定報告既非公平價值,其所謂之每股淨值 101.80元復不足採,已如上述。則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仍無法確認遠雄投資公司之股票時價。
㈤綜上所述,本件固堪認定原告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之遠雄投 資公司新股認購權,由其子認購系爭股票,業已構成贈與行 為,而應課徵贈與稅。原告請求撤銷「原核」課稅處分(含 復查決定)要無足採。但關於贈與價額部分,被告以遠雄自 貿港公司、遠雄建設公司贈與日當日之收盤價,直接調整遠 雄投資公司之每股淨值,認定其每股淨值215.64元,核定系 爭認股權每股價值差額為165.64元(215.64元-50元),據 以計算贈與總額為629,750,525元(165.64元×3,801,923股 ),亦屬有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有未洽。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既仍無法確認遠雄投資公司之股票時價, 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時價」之規範意旨,重新核實估定 本件贈與財產之價值,俾符實質課稅原則。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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