願決定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17頁、第23~ 25頁、第26~29頁、第30頁、第32~33頁),自堪信為真正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 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而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或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 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撤銷訴訟 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 ,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 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再者,關 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 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 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 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 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 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 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之, 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㈡次按「(第1 項)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 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第2 項)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縣市主管機 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 認定之」「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 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 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 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 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 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 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 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現 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 道路。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 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94年6 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制定之。」「(第1 項)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並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 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或無條 件同意供公眾通行,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者。本自治條例 公布施行前,曾經本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行 者。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 完成逾二十年者。經由政府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 養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第2 項 )前項第一款之巷道應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其 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第3 項)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 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第1 項)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 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 徵求異議,公告期滿後,如有異議案件無法解決,提請現有 巷道評審小組審議。(第2 項)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 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
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第3 項)現有巷道改道後 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六條規定。(第4 項)新巷道自開闢 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 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贈移轉登記手續之日 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 條 、第2 條、第3 條亦定有明文。
㈢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參照本院釋字第255 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 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 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 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
㈣復按所謂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建築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 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此種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 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以及 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利害關係人有申請認定之權,主管機 關依實際情況所為認定,係屬「確認之行政處分」。因此有 關主管機關認定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行為,應屬確認 性質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即被告103 年10月6 日府工土字第1030248066號函,係因系爭土地是否 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疑義,被告乃為此召開現 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嗣並作成決議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前揭被告103 年10月6 日函 係屬行政處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458 頁言 詞辯論筆錄),參諸該函文係由本件權責機關即被告,就系 爭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因有疑義,由被告依 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由被告組成 現有巷道評審小組予以審議後所為之認定結論,是該函文應
係屬確認行政處分性質(確認系爭巷道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至原告雖主張前揭函文亦有廢止被告91 年4 月1 日函之意云云,然此據被告予以否認,參諸本件原 告據以爭執之原處分主旨載明「有關本府工務局辦理楊梅市 高獅段521 、522 號土地既成道路認定一案,詳如說明…… 」;其說明則載明:「依據本府103 年9 月17日府工土字 第1030229285號函送103 年度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組審議 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結論辦理。……本案系爭土地原始之 初即有土地所有人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且無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意,另依據高等法院103 年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結果,本案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同時一併廢止本府工務局91年 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認定事項。」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原處分係因系爭土地是否屬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有疑義,故由被告組成現有巷道評 審小組為審議認定;復查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所屬工務局於 103 年9 月3 日曾因此召開103 年度第三次現有巷道審議小 組審議既成道路爭議案之會議,參酌該會議紀錄可知,該次 會議係對系爭土地既成道路認定疑議案,進行審議認定程序 ,該會議結論略載:「⒈本案於前次會議時調閱本府91年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27號函之相關歸檔文件資料,該 函疑似僅答覆地方法院用,非正式之行政認定處分,經向本 府城鄉發展局查詢結果,未有相關認定文件核發紀錄,故本 次會議將對於本案進行既成道路認定程序,……。⒉本案經 檢視農林航測所73年10月16日、74年8 月17日、75年10月2 日及76年9 月30日之航照圖,本案高獅段522 地號銜街高獅 路出入口處設有建物並疑有閘門之柱墩(受限航照圖影像解 析度問題),再經楊梅市公所表示:依法院判決進行本案地 號上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時有發現門閘軌道存在,依此佐證 當時應設有管制閘門。⒊綜上,本案系爭土地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之必要,且無供公眾通行之意,另依據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判決結果,本案不符合大法官釋字 第400 號解釋函中所稱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同時一併廢止本府工務局91年4 月1 日府工土字第09100678 27號函認定事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再佐 以被告91年4 月1 日函(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主旨載明「為 貴院(按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楊梅鎮高獅路三○三巷 內道路性質為何?是否為既成道路?又係於何時鋪設乙案, 復請查照。」及其說明內容所載,可知該函文應係被告當時 為函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詢事項之說明,尚難由該函文所
載,可認係由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予以認定其性 質之行政處分。是綜觀前揭所述,本件原處分之意旨係在認 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巷道究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並說明被告91年4 月1 日函覆之內容,與前揭103 年9 月 3 日決議之認定結果不符而不再援用,核無廢止前曾認定系 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之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 業有廢止被告91年4 月1 日函所為行政處分,據以指摘原處 分違法云云,尚有誤解。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核係 其對於被告所為認定系爭巷道非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有爭議,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是 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本院即 有加以審究之必要。
㈤茲查行政機關認定私人所有之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 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通行,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之既成巷道,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 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 ,亦即一般不特定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 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 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邱春山,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而本件原告原係 華家公司之負責人(104 年3 月3 日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 劉進火,參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之華山公司變更登記表 ),原告主張其目前在華家公司工作,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 要,故由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3 頁),可 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僅係主張通行系爭巷道之 人,其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亦非因原處分而致其法律上之 權利或利益而當然受損害之情事,殊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是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參諸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原處分訴訟,其原意乃係請求被告認定系爭巷道為 既成道路,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核原告僅係利用系爭巷 道通行,僅具有就系爭巷道通行之反射利益,對於原處分就 系爭巷道所為之認定處分,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未 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 能。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其他案例之裁判意旨,均核與 本件事實不同,且屬個案,無從為原告就本件原處分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論據。
㈥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而僅係利用系爭巷道通行之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無
法律上之利益,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符,並非適格之原告,是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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