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簽約審核,其既無權責何來共同舞弊,自無檢察官所指訴 之共同舞弊情事。
4.有關原審判決與公訴人論告其本人部分均非事實。(四)、被告李增財辯稱:
1.其本人原在金酒公司擔任技術副總,當初在做評估報告時,並 非如檢察官所指控的那種方式,後來事實證明也是當初評估是 正確的。因為後來之獲利額比當初評估報告中之獲利額還大。 因當時金門酒廠與金門縣政府一毛錢都沒有出,結果就獲利六 、七億元。
2.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公司合作評估案,雖然是由其技術部門評 估,因當初冰心酒在研發時,到第二年有一個小型實驗機發生 一些問題,才發覺大陸的技術刊物裡面刊登,這個技術在大陸 已經採取過,而且還失敗,當初冰心酒有酸化現象存在,如果 真的生產有酸化之情形,會影響整個金門酒廠的生產,所以才 將冰心酒研發暫時停掉。
3.關於亞洲酒品公司之專利事項,是以專利證書做審核,因為專 利權之原理與機器內部,是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來審核,其本 人是無法審核的。而且關於機器,王偲名有親自去看過每一台 機器,而且最後結果確實有做出酒來。當初金酒公司沒有該項 技術,該項技術也是臺灣最新的技術,包括臺灣菸酒公司也沒 有該項技術,故金酒公司才以新技術與亞洲酒品公司議價簽約 ,其本人是依法行政。當初評估本案的獲利率為百分之三十, 但是最後獲利率高達百分之四十六。關於本案金酒公司不需要 投資任何金錢及機器設備,機器三千多萬元是由亞洲酒品公司 投資,我們只要支付亞洲酒品公司處理費,金酒公司即獲利七 億多元,所以可以證明當初之評估是正確,且是依法行政,而 以金門縣與金酒公司最大利益來做評斷。
4.冰心酒僅止於小型試驗機組階段,尚未研發成功,且並無準備 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發成功乃完全不 相干之事,此證之冰心酒之商標早於88年1月即實驗工廠初成 立已申請,且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會預先申請 商標註冊,防止他人惡意搶註。
5.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王偲名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其 本人就系爭品酒過程並未參與,除就報告格式曾有說明外,就 報告內容亦無任何指示,且該等紀錄及報告並無偽造。6.本件合作開發案其本人當時僅負責技術部分評估而選擇呈請決 策者,有關採購法及簽約作業之相關規定,其本人並未負責處 理,更無共謀。且亞洲公司非僅購買專利機器之人,而係獲專 利授權者,亞洲公司以其專利授權之機器生產38度酒,認定為 釀酒之新科技或新技術,並無不宜。
7.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管銷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非屬其 本人職務事項,其本人未參與處理,且依管理要點給予上開管 銷費用及促銷獎勵金,並無不法。又亞洲公司既實際加工製造 38度酒,並付出人力及成本,金酒公司給付其加工處理費,亦 屬事理之常。
8.簽約事項並非其本人職責,其本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事實 上金酒公司歷來與酒類經銷商間並無禁止轉包之條款及慣例, 更無禁止經銷商轉售商品給大盤商或小盤商之前例,而本件訂 約過程中原草擬內容,亦無包括轉包之部分,尤無原先有禁止 轉包之條款,後又有人指示將之刪除之情事。
9.任何新酒品之開發,在未經市場銷售驗證以前,其本人如何得 知必定暢銷獲利?自無動機可言,更無漏露秘密之情事,38度 酒與冰心酒製程方法完全不同,且金酒公司並非只能選擇冰心 酒,縱使冰心酒已研發成功,基於其他如包銷條件或風險之考 量,仍決定與亞洲公司合作,亦無違法問題。
10.38度酒在89年一、二月灌裝作業初期時,雖有發現混濁情形 ,但此發現混濁之情形,僅大約五、六次,之後即未再有此 現象,又此情形係因38度酒初期灌裝時係在金城廠,其管線 並不是很順暢,有可能造成酒液在管路中殘存,且38酒與58 度酒係共用同一套管線,於89年5月間38度酒移到新廠灌裝, 並無再發生酒質不穩定的現象,是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品 質並無問題,亦有製造及行銷38度酒之能力。11.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係一套裝置,而非機器,以及其作用 原理,暨其專利權確由專利人呂勝一等人於82年間授權予亞 洲公司,且亞洲公司在製作38度酒時確有使用該熟陳裝置, 並依李增欽之要求作技術支援,於產製38度酒之過程中作技 術延伸,將工槽擴大並增加攪拌裝置及過濾裝置,且原係將 酒分子與水分子融合,再過濾清除嗣為加快能,應付需要, 改為水去漬化後,再用注的方法與58度酒融合再過濾,並將 相關機器併聯使用,而此均為技術延伸,設備沒有變,只是 操作方式改變。
12.亞洲公司提出共同合作開發之計劃,由該公司負責一切生產 設備及費用,並採包銷制,契約期滿並將技術轉移予金酒公 司使用,經研發單位效益評估,認為可行,且比較風險得失 ,於考量冰心酒尚未確定成功,且如自行投產尚須投資至少 三千萬元以上之設備,又安裝試車至少亦需二年,亦不能確 定產銷順利之情形下,因而評估可行,專案呈由總經理批示 後送董事會決議,此等單純之決策選擇,並無不宜,如何指 為共謀舞弊?
(五)、被告王偲名辯稱:
1.其本人當時在金酒公司擔任研發組代理組長。起訴書及各審判 決都誤認一個重點,其實酒要降度很簡單就加水而已,因為水 是零度,重點在於降度之後要如何保持酒的香醇、口感與風格 的保存,這是最大的技術所在。原審認為我們廢棄冰心酒的工 法技術,其實冰心酒的工法是失敗的,現在金酒公司是用分子 塞的工法,處理出來的酒質與速度都比較好,在原審也已經履 勘過。
2.審查「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技術,原審認為其本人沒有詳 細審查,李增欽在試酒基時,實際上其本人都有一直去看,去 瞭解機器。原來這套設備,在製作白干酒部分就已經有報告存 在,其只是針對這台機器是否可以做出38度特級高粱酒,後來 事實證明它可以做出來。
3.其本人絕無圖利亞洲公司之意,如果圖利他人其本人亦無法得 到任何好處。關於專利費,它是屬於加工處理費性質,是支付 亞洲酒品公司負擔人工、耗材成本及所有電費。4.熟陳機有沒有功能,是由專利局來認定的,我們無從審核機器 專利權有沒有問題。重點是亞洲酒品公司確實把38度酒做出來 了。
5.關於其本人所做的報告絕無虛偽記載,低酒精度酒的開發工作 在當時一直在持續沒有暫停,最後金酒公司在其任內以絕對沒 有添加吸附劑的前提,開發出新的工法,目前還是用這套工法 來大量持續的生產。
6.冰心酒小型模擬機組係於87年11月3日始完成驗收,盧玉美於 87年2月16日已改派為品保組組長,未參與模擬機組研究,而 謝兆樞僅參加一次實驗工場階段之實驗,不能判斷實驗工廠研 發是否成功準備上市之事實,至於商標之註冊與否與產品之研 發成功乃完全不相干之事。
7.品酒紀錄及相關報告均係其本人基於其職務上認知所製作,並 無偽造之情事。
8.澱粉與酸化之關係,本屬化學現象中存在之現象,吸附後所生 物質過濾,若未能濾除乾淨,將生沉積現象,謝兆樞所用吸附 後之濾紙,乃一般之產品,後放大到模擬機組後,產生不能完 全濾除現象乃當然之現象。
9.成本之高低分析本在相同基礎下作業,盧玉美按諸直接材料分 析成本,與其本人所分析者,其基礎既非相同,自難比擬;謝 兆樞則從盧玉美處得知冰心酒之直接成本,乃私下之估計,不 得作為冰心酒實際成本之依據,金酒公司製造成本之估算,本 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與管銷費用。10.以高度酒加水降度必生混濁及失味之現象,所有降度酒之工 藝則在克服消除此一混濁及保留原有風味,因之亞洲公司製
造38度酒若無除濁功能將無法成功上市,而液態食品急凍熟 陳裝置,係先製造高氧水,再依超音波震盪處理細化水分子 使容易與酒精融合,減少因水直接加酒產生混濁現象。亞洲 公司並提出專利權證書,之前亦有白干合作之專利前例,不 能謂被告詳審專利有何缺失。
11.金酒公司有冰心酒之研發,惟在88年間因技術未臻成熟,迄 無提向董事會之紀錄,與亞洲公司38度酒合作案無關。12.楊永恒、蔡忠保、黃志貴、黃尚白、黃志華、陳允輝所稱沒 有使用熟陳機,是因楊永恆等人沒有操作過熟陳機,而非製 造38度酒未使用熟陳機。而調查站會勘時,正逢亞洲公司專 利期滿應由金酒公司自行生產,交接期間停止生產。13.亞洲公司產製之38度酒使金酒公司獲得鉅大利益,顯見其品 質受肯定,不能以初期產製之情狀,認亞洲公司無生產38度 酒之能力,產品初次量產所生之瑕疵本屬理論與實務間之差 距,不能即視為無製造能力,且其瑕疵係共用同一套管線關 係。
14.謝兆樞僅為顧問地位,所有研發工作,於實驗室階段係由其 本人與盧玉美負責,於實驗工廠階段則由其本人負責。(六)、被告翁自保辯稱:
1.其本人擔任財政局長,均依照相關法令辦理,並未參與本案之 合作開發事宜;且在金酒公司陳報該公司與亞洲公司有關本案 相關合作開發案之歷次公文時,其本人均提出諸多不同意見, 實無共同舞弊情事。
2.38度酒確有經過熟陳機,因為所有高粱酒加了水,酒精度少於 50度就會「起雲」(化學名詞),一般人稱為混濁,這部分其 有用濾紙過濾都無法去除,必須應用化學或是物理科技才有辦 法加以去除,庭上可以買一瓶高粱酒親自試驗,即可知道沒有 所謂的工藝方法或是科技是沒有辦法去除的。佐證亞洲公司從 八十九年到九十年銷售,九十年的業績是銷售278萬9767瓶, 所以它是一個成功的案例,並不能因為產品初期混濁,即否定 它是一個成功的案例。其本人認為初期之混濁是品管的問題, 與技術跟機器無關。
3.金門高粱酒儲存五年以上,即稱為陳年高粱酒,白干就是新酒 透過熟陳機縮短陳年儲存時間,短期間達到陳年的效果。它並 未改變酒精濃度,而是讓酸跟酒精迅速融合,產生酯類的芳香 ,並增加其熟陳度,達到類似陳年的效果,與38度酒加水降度 ,並利用特殊工藝加以去除「起雲」的化學變化全然不同,兩 者不能混為一談。
4.本案確有實質審查符合產銷作業要點第七點,雖然王偲名在金 酒公司內部簽呈並無充分表達詳細意見,但在提報金酒公司第
一屆董事會第五六次會議提案七以詳細分析陳述有關本案合作 之利弊得失與合作重大效益,另董事會所有董事並針對本案是 否符合產製酒類代理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第七點詳細垂詢經理 部門及技術部門,再由董事充分溝通作成合作開發之決議,因 此最高法院發回理由認為未經實質審查顯有誤解。5.關於整個合作開發案,不論是白干酒與冰心酒或亞洲酒品公司 生產38度酒等在研發過程,上開事項均屬於金酒公司內部事務 性及技術性之性質,依據金門縣政府與金酒公司分層負責明細 表規定,金酒公司並不需要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且該公司也 從未報請縣政府或備查,故其無從知悉,則其又如何從中協助 舞弊。
6.本案合作開發,依照權責劃分是由金酒公司核定,不需報請金 門縣政府核定。其本人擔任金門縣政府財政局長是屬於幕僚, 底下有承辦人員課員余嫈嬪、課長,其上面還有秘書、主任秘 書、副縣長、縣長。此案由承辦人員依照法令簽辦之案件,課 長、主計、政風都認為沒有問題,其本人只是中間核章人之一 ,其不可能去主導行政流程,故其不可能共同舞弊。(七)、被告吳學良辯稱:
1.其本人當時是亞洲酒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金酒公司訂立 契約是基於合意,完全是做生意,根本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舞弊 犯罪。冰心酒與其本人沒有關係,其向金酒公司買酒需要現金 買斷,還有設備、專利等,則其怎麼有圖利情事。其公司的酒 賣給很多公司例如家樂福、7-11等,惠勝公司只是其中一家公 司而已。
2.檢察官指訴稱其本人向李勝一購買專利,然專利不是由金門酒 廠審核,而是由中央標準局審核的。
3.衡諸企業慣例,在新產品著手研發之初,且於未來獲得成果之 前,往往先期進行未來商品商標專用權之註冊手續,故冰心酒 商標之註冊申請,絕不可據以認定冰心酒之研發已成功。金酒 公司為積極保障產品之商標專用權益,早已擬定註冊商標及防 護商標之策略,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有可用或擬用於未來產品 之商標或防護商標,俱應先期辦理申請註冊手續,以保障金酒 公司之法定權益,故金酒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商標多達72個 之多,其中高達21個經申請獲准註冊之商標,自申請獲准之後 ,基於種種因素考量,於實際上並未有使用之事實。4.某種新產品開發成功之定義,應係指新產品商業運轉量產上實 際可行,以及該項新產品上市(商品化)後,其銷售情況亦屬 良好等兩者兼具,方始可認為開發成功,冰心酒酒質不穩定, 在第二階段模擬量產機組試驗中,確實有久置後產生酸化現象 ,冰心酒之研發尚未達到成功階段,生產冰心酒之試機組之酒
基槽及管路,亦有酸化之反應,難謂冰心酒已開發成功。5.產品單位之製造成本,由直接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三者 組合而成,證人盧玉美所提之製造成本,僅單指直接材料中之 酒基、礦泉水、吸附澱粉等三者費用之和而已,未加入同屬直 接材料之酒瓶、標籤、塑膠、封套、打箱等成本在內,亦未考 量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兩大項,其計算方式尚非正確,自亦 依據歷年來金酒公司呈報財政部核定新產品之成本會計模式辦 理,方得有統一比較基礎。
6.金酒公司供銷亞洲公司0.6公升38度酒時,金酒公司亦依據福 建省政府核定之「金門地區產製酒類代理暨經銷商管理要點」 規定,按照每瓶0.6核定售價3百元,給予亞洲公司百分之6銷 管費用及百分之8促銷獎勵金,並非於法無據;至於若以金酒 公司於同一時期給予其他銷售個案之銷管費用逐一加以比較, 金酒公司於88年12月30日與亞洲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僅給付亞 洲公司百分之6銷管費用而已,此項金額較諸金酒公司給予公 賣局之金額,顯然係以從低價格,從低給付,而未高估,更無 圖利可言。
7.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間之合約,並無先有「不得轉包」之條款 ,再予以刪除之情形。又倘禁止轉包條款係金酒公司合約之慣 例,既屬慣例,該條款亦僅拘束金酒公司,被告吳學良對於0. 6公升38度酒之合約是否需有禁止轉包條款之約定,以符合金 酒公司合約之慣例,本無須注意。金酒公司係以賣斷方式,要 求亞洲公司於每次提貨之前,即應全額支付貨款,亞洲公司既 已依約事先付清購酒款項,並且由亞洲公司提貨之後,亞洲公 司對於所提之38度酒,即得以所有權人資格,以其最佳銷售之 考量,自由處分貨品,亞洲公司將之交由惠勝公司經銷,尚無 不當。
8.金酒公司未曾有灌裝38度酒經驗,初期操作灌裝,其應注意事 項均會疏誤,初期灌裝38度與58度酒使用同一套管線,才會發 生品質偶有不穩定之因素,亞洲公司確實有研發38度特級高梁 酒之能力。金酒公司與亞洲公司簽訂之產銷合約每瓶配銷價並 未超過財政部核定之價格,至於惠勝公司之零售價格為何,並 非亞洲公司所能干預,與亞洲公司無涉。
9.另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陳宏仁於初任統一證券金門分公司經理時 ,為創造業績,遂要求其本人捧場,其本人好友徐立堃係股票 市場大戶,故其乃介紹徐立堃與陳宏仁認識,由陳宏仁提供融 資戶頭供其本人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亞洲公司於89年9月11日 匯入418萬1593元、89年9月26日其本人匯入30萬1710元及89年 10月2日其本人匯入27萬8140元分別至陳宏仁帳戶,均係其本 人與徐立堃買賣股票之款項,匯入陳宏仁帳戶,並非其本人透
過陳宏仁給付回扣給予被告陳水在之款項。
10.起訴書事實是錯誤,原審判決也有誤,其本人是無罪的。(八)、被告李增欽辯稱:
1.白干製程與三十八度酒製程有不同的地方。關於員工部分,黃 志貴是89年6月份開始進來,然後在90年2月份才有黃志白、蔡 忠保等人才進來,故上開工人他們對於製作過程並不清楚,工 人他們只要開啟高氧製水機,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就會一起 被開啟。當時其本人唯恐工人他們操作錯誤,故其才將併聯裝 置,員工對於併聯部分均不清楚,因為熟陳是有專利,故其不 想讓員工瞭解太多,也不會對他們多所說明。故於調查處在詢 問時,其實機器已經是在併聯運作了,只是員工不清楚而已。 之前檢察官、法官都有到現場勘查,也把機器打開,只要打開 高氧製水機就可以把熟陳機打開。
2.其本人當時是誼光公司之技術員,派駐在亞洲公司協助開發38 度特級高粱酒。誼光公司發明熟陳機當時其本人有參與,要發 明這個熟成機要對酒有熟悉,還要瞭解水之性質,才能有辦法 開發這個機器,開發這個機器處理38度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因 為38度水與酒調和是一種熟成作用,因為水的分子有30幾個結 成一個分子團,降度之後酒精變得很少,就包在分子團外面, 所以降度會感覺水的味道存在,必須要經過熟陳機把水細化, 使它單獨存在,再加上臭氧,與水產生激烈反應,讓水與酒溶 解的更好,一方面臭氧可以使酒的雜味消除,再來使酒與水融 合的更快。
3.其本人只是純粹製酒,其他的其本人並未參與。其本人在亞洲 公司是承受公司的命令做事,並沒有決定權,在製作酒品之間 ,都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所作,用超音波來處理,沒有以個人意 見,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問題,其本人是承受公司的指示在製 酒的過程中加工而已,並沒有個人意見存在,所以其本人是冤 枉的。
4.關於所生產的過程,都是合乎原則,均有經過熟陳機,當時檢 察官與法官都有到工廠勘驗,所有的設備都是很完整,高氧製 水機是一定要有臭氧機及氧氣,才能製出高含氧的水,這是必 然的條件,如果沒有上開附屬機器,不會製出含氧量高的水來 處理酒。因為金門酒廠所提供的酒是已經穩定58度的酒,故要 把58度的酒重新破壞掉,加水後,必須經過超音波,前一陣子 是以酒跟水混合在一起,然後再經過超音波,後來因為有外銷 的訊息,必須要把產能加速,而且提高,所以用水經過超音波 處理,水的分子結構,它是很多分子結合成一團,最早有三十 二個分子加在一起,變成分子團,必須要把分子團打碎,才能 夠跟酒細的分子融合,如果沒有經過超音波的作用,大的分子
團,只有酒精包在水的外面,喝起來會辛辣,而且味道也會轉 變,所以超音波主要的功能與作用,是促進酒跟水的融合,我 們所製作的過程,都是按照這種方式來做,不是免了,如果沒 有經過超音波處理,則可以在場外試看看,酒加水喝起來是什 麼感覺,這是很明顯可以凸顯出來。故利用機器生產38度特級 高粱酒,比現在所做的品質要高一點,以前剛轉換時,飲用者 大多有這種感覺,這是可以做為消費者的評鑑。5.其本人於83年間在呂勝一引薦下進入誼光公司從事酒品之研發 ,84年間調派至金門指導亞洲公司利用液態食品急凍熟陳裝置 ,從事白干生產時,私下研究以熟陳裝置處理高梁酒降度問題 ,之後呂勝一亦經誼光公司派至金門協助處理熟陳裝置之軟體 技術問題,嗣由呂勝一與其本人便共同研究,由其本人負責實 際操作降度實驗,呂勝一則負責彙整資料、撰寫書面報告,並 在84年間成功發現降度方法,成品溫醇順口,其後呂勝一並將 因研發38度高梁酒而發明低度蒸餾酒之澄清融合方法之資料彙 整,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且此法已於86年12月3日獲得大 陸專利權,至88年4月奉被告吳學良之命,乃再向金酒公司借 酒基實驗製造38度酒供金酒公司品評。亞洲公司於89年1月至3 月罐裝38度酒時曾有混濁問題,乃因38度酒與58度酒共用罐裝 管線關係,嗣後遷至金寧廠生產時,配有38度酒專用管線,便 不再有此問題,是其本人與亞洲公司確有製造38度酒之能力。6.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惟若只是單純加水降 度而未經處理,會出現混濁現象並產生臭油味,故需利用熟陳 裝置以超音波震盪裝置促使水分子與酒分子之脂分子充分融合 ,再過濾澄清,以確保38度酒原有風味,89年初進入正式生產 階段,為節省人力,提高生產實效,呂勝一乃派人將熟陳裝置 改成管流式,以舌線連接熟陳裝置中之超音波裝置與儲液槽, 並利用幫浦讓酒基及高氧純水等溶液不斷循環,再擴大作功槽 並加入攪拌機以維持均勻度,並加上過濾除濁裝置;89年5月 為配合金酒公司產銷計畫,需大量生產,其本人乃改變製造流 程,並將高氧純水機與超音波裝置之電路併聯使用。7.熟陳裝置乃呂勝一發明,於80年6月1日取得專利權,並於82年 2月10日國內外獨家授權亞洲公司專利使用權,授權時間至90 年5月31日專利期限屆滿為止,約定亞洲公司須向誼光公司購 買熟陳裝置,而誼光公司亦僅能出賣予亞洲公司,是亞洲公司 確實取得此項裝置之專利使用權。
8.欲降低酒精濃度除加水稀釋外別無他法,然直接以水注入酒基 容易產生混濁,冰心酒乃以澱粉吸附法加上凍析法處理,亦即 加入澱粉,經適度攪拌使均勻混合,利用澱粉吸附脂類,靜置 4至5天,以冷凍方式讓顆粒凝結後再過濾,然此法不但費時,
且因需使用冷凍設備故亦費電,過濾後酒雖然也會澄清,但脂 類也會被溶解,使酒帶有水味而失去原有風味,且澱粉因離子 化而無法過濾,久置後又會凝結成分子,產生質變而有酸化現 象,是一淘汰的工藝技術。
9.金酒公司提供酒基給予亞洲公司製酒,亞洲公司須向金酒公司 提出成果,其本人仍於88年4月27日品評會當天下午提供38度 酒之樣品供被告王偲名品評,然此與同(27)日上午金酒公司 一般例行性品評會不同。
五、本院查:
(一)、關於冰心酒是否研發成功準備上市問題:1.台灣大學教授即證人謝兆樞指導金酒公司87年度低酒精度高粱 酒研發之研究計畫,其開發工作分為三個階段實施:(1)、 降度高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2)、除濁與澄清生產 技術流程之設計。(3)、試飲評鑑、推廣、產品之包裝設計 與價格策略。而第一階段進行者為實驗室之研發工作,此有證 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第一卷卷宗所附「低酒精度之高粱酒之 研發」研究計畫可稽(外放;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 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 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 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 數欄,拾之第5項:冰心酒案第一卷;同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 查卷第4宗第17頁、20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以下同)。換言 之,依上開研究計畫,冰心酒之研發階段,包括實驗室階段、 設計生產技術流程之模擬機組實驗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 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階段,始可謂研發工作完成 。而本件低酒精度高粱酒(取名為冰心酒)第一階段「降度高 粱酒之除濁與澄清技術探討」之實驗室研發工作,分三段期間 進行:(1)、86年11月4日起至87年1月19日止,共試驗製作 冰心一號酒75瓶、冰心二號酒628瓶、冰心三號酒76瓶。(2) 、87年2月11日至87年4月16日止,共製作冰心二號酒477瓶。 (3)、87年4月16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共試驗製作冰心二 號424瓶,此有證人盧玉美分別於87年2月5日、87年4月28日、 87年12月30日製作之簽呈附於上開證物編號十之五冰心酒案第 一卷卷宗可稽(外放,如上述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 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所示)。嗣於87年5月間上開研究計劃準備進入第二階段 「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於是被告王偲名於87年 5月18日簽請准予設置「低度白酒實驗測試系統工程」,87年 10月間該測試系統之小型模擬機組於金寧廠包裝室組裝完成 ,並於87年11月間完成各項驗收,準備試車進行測試,亦有被
告王偲名於87年5月18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24日三份 簽呈附於上揭證物編號十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可稽(外放 ;如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 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法務部調查局福 建省調查處偵辦「金酒公司產銷三十八度特級高粱酒涉嫌不法 案」證物、扣押物明細一覽表,號數欄,拾之第6項:冰心酒 案第二卷)。換言之,此一研究計劃僅進行至上開小型模擬機 組試驗階段,未進行產品包裝設計、設備預算編列及價格擬定 等量產上市步驟,此有金酒公司92年2月6日酒研究第09200002 46號函1紙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2宗 第375頁)。是冰心酒之研發工作如上所述僅進行至第二階段 小型模擬機組之試驗,依上開低酒精度高粱酒研發之研究計畫 可知,本件冰心酒之研發工作並未完成而準備上市甚明。2.按冰心酒研發係由謝兆樞教授擔任顧問,初期之小組成員,由 盧玉美、王偲名、周能招、朱小雋、黃樹人組成,其中盧玉美 只負責實驗室研發階段(即第一階段),嗣於87年2月16日離 開研發團隊,調往品保組,故於87年9月10日以後即未再參與 研發團隊等情,此據證人盧玉美於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並另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後就沒 有再參與(冰心酒研發)。」、「(離開金酒研發團隊)公文 是在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生效。」、「在謝教授指導之下,冰 心酒二號在實驗室階段是實驗成功的。」、「(問:在你改調 品保組,當初著手研發冰心酒工作,完成到什麼計畫階段?) 降度除濁、酒質穩定性。」、「(降度除濁品質穩定)我已經 講的很清楚,是在小型實驗室階段。」、「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是在實驗室階段,是簽呈進入小型模擬機組,進入製程一個 禮拜一點五公噸段的階段,計畫內容都寫的很清楚。」、「( 問:你所述進行小型量產,這是製程計畫?)計畫內容寫的很 清楚。」、「(問:實驗室階段以後,所進行的第二階段,你 有沒有參與?)沒有(參與)。」、「我的部分是在實驗室階 段,所以我才會說冰心酒二號是研發成功的,、、。」、「( 問:冰心酒研發何謂成功?)我的階段是八十六年小型實驗室 階段。」等語明確在卷(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37 頁背面、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7頁至第12 頁、16頁、19頁、25頁)。由此可知,證人盧玉美在實驗室階 段以後所進行之第二階段並未參與至明。故依證人盧玉美上開 證述可知,證人盧玉美僅係就冰心酒在實驗室階段而為陳述, 並認為冰心酒二號是「實驗成功」,惟其後進入小型量產階段 後,證人盧玉美即未參與後續研發工作,自不得以其於小型實 驗室階段之研發成果,即謂冰心酒已完全研究成功,起訴意旨
及原審判決認冰心酒已研發成功云云,似有誤會。3.而謝兆樞教授於87年10月8日來金門參與一次小型模擬機組測 試後,即未再參與冰心酒之研發,並不知悉金酒公司後來是否 有使用該小型模擬機組,亦據證人謝兆樞於93年2月13日在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8 宗第77頁、56頁、59頁),並有盧玉美於87年12月22日簽呈所 附謝兆樞教授於87年10月8日蒞金交通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證 物十之五冰心酒第一卷宗內;外放,如上述如本院91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第5宗第81頁、84頁所示90年度偵保管字第 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號數欄:拾之第5項所示)。足見證人盧 玉美、謝兆樞在冰心酒之研究計劃中,主要是參與實驗室第一 階段之研發工作,渠等對於金酒公司進行第二階段「除濁與澄 清生產技術流程之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之情形, 及有無進行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裝設計訂定價格 進行商業量產運轉,並不瞭解。證人盧玉美、謝兆樞雖曾證述 冰心酒研發順利成功,然渠等之證述,無非係針對上開第一階 段之實驗室觀察結果所下之結論,該二人既未參與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之研發工作,自不得遽以該二人上開證詞所謂「冰心 酒研發順利成功」等語,用來論斷本案系爭冰心酒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實驗之結果,同屬成功,二者之間顯然並不具證據關 聯性。
4.證人即88年至91年間在金酒公司擔任品保組組長之陳啟展於於 92年10月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自盧玉美手中接品保 組代組長期間,並未聽說過冰心酒研發成功,造成轟動等語在 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25頁、32頁、33 頁、34頁)。另證人許丕允於上開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 ,其本人於86年初到金酒公司金寧廠督導,有關87年度研究計 畫,低酒精度配合市場需要,整個內容是盧玉美寫的,其本人 只是掛名金酒公司冰心酒研發團隊試驗室主任;其於88年4月 27 日與同年5月21日兩次冰心酒品酒會都有擔任品酒委員,嗣 於89年10月間擔任金寧廠廠長,其並未認為冰心酒有研發成功 ,造成轟動之感覺等語(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 宗第63頁、64頁、58頁、59頁、65頁)。另一證人即參與冰心 酒小型模擬機組實驗工作之李永川於上揭同日在本院前審審理 時亦證稱,以實驗工廠來看,其個人覺得冰心酒並沒有研發成 功,因為實驗機組管路裡面會有澱粉沉積,無法克服等語在卷 (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6宗第67頁、74頁)。5.由上述調查說明可知,依盧玉美及謝兆樞所言,至多僅能說明 「冰心酒」於第一階段即實驗室階段並無問題(其後並由被告 王偲名等進行第二階段之研發),然於第二階段,證人盧玉美
早已於87年初調任品保組組長,謝兆樞亦未再參與,則渠等二 人並未參與實際研發工作,如何能以渠等二人在調查處之詢問 所述(盧玉美於90年6月4日,謝兆樞於90年5月31日各接受福 建省調查處之調查詢問,見89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卷第2宗第 37 頁、38頁;第33頁、33頁背面)即認為冰心酒已研發成功 ?又綜觀全卷,冰心酒之研發案,亦從無陳報已準備量產之資 料,且經本院前審於92年4月30日函詢金酒公司「冰心酒」是 否量產,該公司以92年5月14日酒研字第0920001880 號函回覆 「冰心酒」僅至試驗階段,並未量產,且該公司均未編列量產 冰心酒及上市銷售之相關預算等情,此有該函1紙在卷可證( 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3宗第246頁、第4宗第84頁 )。故起訴書認為冰心酒已開發成功,準備上市云云,顯與實 情不符。
6.又金酒公司為保障新產品之商標權益,且利於各項新產品開發 ,平時即預先蒐集與酒類有關可用詞彙及圖形,向智慧財產局 申請商標註冊,建立備用商標資料庫,一待新品開發完成,俟 進行市場評估、量產測試等程序後,再選定合適可用商標上市 使用,且商標自申請到取得註冊證需耗費近一年時間,以避免 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並防止發生不肖廠商惡意搶註情事,金 酒公司目前已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完峻,但尚未用於上市銷售之 商標註冊證,計共有「三番酌」、「金門老窖」、「金門@醇 」、「千岩」、「KINWINE」、「黃二鍋」、「太湖」 、「金湯」、「金酒」及龍的圖形等,此有金酒公司91年11月 5日(91)酒研字第42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 第1號刑事卷第2宗第47頁至67頁)。可見金酒公司申請商標註 冊,與產品是否研發製造成功準備上市,並無必然關係,尚難 以冰心酒業經金酒公司申請商標登記,即謂冰心酒已研發成功 準備上市。況金酒公司以「冰心」為商標,於88年1月22日向 經濟部申請商標註冊時,冰心酒研發尚在第二階段小型機模擬 機組測試中,根本尚未進入第三階段試飲評鑑、推廣及產品包 裝設計訂定價格進行商業量產運轉,堪認金酒公司申請「冰心 」商標註冊,係基於商業考量,不論未來是否上市,所有可用 或擬用於未來產品之商標,具先期辦理申請商標註冊手續。7.再者,冰心酒研發計劃第二階段「除濁與澄清生產技術流程之 設計」所設置之小型模擬機組運作試驗,係由被告王偲名負責 進行測試一節,業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金酒公司研發組副工程 師之李永川於90年8月9日在福建省調查處調查與92年10月22日 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各證述明確(90年度偵字第249號偵查卷第3 宗第38頁背面、37頁正反面;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 卷第6宗第69頁、第1頁、67頁),並有被告王偲名於87年5月
18日、87年10月15日、87年11月24日三份簽呈附於證物編號十 之六冰心酒案第二卷卷宗可證(外放,同上述理由欄第貳段, 五之(一)、之1理由所述)。嗣本院前審乃於91年10月8日下 午3時前往金酒公司金寧廠勘驗第二階段小型模擬機組運作情 形,現場由證人李永川負責操作,其程序由李永川以58度高粱 酒加水實驗,該高粱酒即產生混濁現象,再由李永川添加吸附 劑(市售糯粉),經機器運轉後,在酒液冷槽底部出現白色沉 澱物,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本院91年度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第273頁至第275頁)。證 人李永川於本院前審上開勘驗期日勘驗時亦證稱:管璧內亦會 有沉澱物產生附著,但要拆開管壁才看得到,管路須階段性清 洗等語在卷(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1宗第268頁 背面)。又以「澱粉吸附法」應用於產製低度高粱酒時,在正 常操作上使用過之澱粉應連同其吸附之物質一併設法分離去除 ,如有粘著或沉積於管路中未加以徹底清除時,難以避免發生 氧化、酸敗等作用而影響酒質,亦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研究所92年6月19日臺菸酒酒研蒸字第0920001428號函在卷足 稽(本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第4宗第108頁)。另證 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技士歐陽港生於92年10月 22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製造低度白酒過程中,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