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0年度,2006號
KSEV,100,雄簡,2006,201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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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0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法定代理人 洪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就其與訴外人趙敏秀間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1063 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本院執行處於99年9 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就趙敏秀對 被告每月得領取之薪津3 分之1 、並獎金4 分之3 ,在新臺 幣(下同)12萬293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該件執行費 用962 元之總額(下合稱系爭債權總額)內,予以扣押,並 於99年10月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將 趙敏秀對被告之上開薪資債權,於前揭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迄未依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依 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累計至系爭債權之總額。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強制執行之過程,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 原告該部分所陳,固堪信為真。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業已明定 。而法人因事實上無法自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乃特以第 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 之」。則送達訴訟文書予法人時,必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 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所定,以該法定代理人 為受送達人者,方屬適法。復是項程序上要求,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亦應遵守。但



查被告係有限公司法人,有其變更登記表在附卷可稽,已堪 認定,參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各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 案內各扣押及移轉命令,仍僅列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而送達, 亦未加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欄內之住所,可知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因未遑探究被告之代表人為孰,而致未以該人 為受送達人,揆諸本段說明,案內所為被告之送達要不合法 甚明。準此,系爭移轉命令尚未生其應有之效力,原告前揭 已取得趙敏秀對被告之薪獎債權所云,自失憑據,無能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給付扣押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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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