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06年度,10號
HLEV,106,花原小,1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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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花原小字第10號
原   告 李偉成
訴訟代理人 戴霈亞
被   告 陳泰華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 國105年2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 1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0-1號某資源回收場前 時,穿越道路未注意號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輛)、沿同巷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造成 系爭B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為由,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事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系爭B車 輛修車費23,3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000元,合計63,300元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63,3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復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又原告上開請求系爭B車輛 受損賠償部分,被告造成車損行為並未構成犯罪,原告雖以



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訴請被告賠償,惟此部並不符上開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是縱本院刑事 庭並未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反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 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惟原告於本院106年8月23日行言詞 辯論時,當庭追加上開請求車損賠償部分,並依法繳納裁判 費1,000元,而該追加部分經核亦係因上開同一車禍事件所 致,與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又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 安鄉東海十街18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0-1號某資 源回收場前時,穿越道路未注意號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 原告騎乘系爭B車輛沿同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 緊急煞車後失控滑倒,滑行後再撞擊系爭A車輛,造成系爭B 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780元、修車 費23,3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合計為57,080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要在工廠前轉彎,看到原告從 很遠的地方行駛而來,至少有3、4台車距離以上,車速極快 ,依原告車輛所遺留之刮地痕長達12.4公尺以上,可知原告 當時車速應有每小時70、80公里以上,已為超速行駛,另由 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屬典型機車高速行駛中倒地高速 滑行中撞擊重物之現象,若原告機車未先倒地滑行,則有可 能足以減速停止,避免兩造車輛撞擊,是原告車速過快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車禍發生前雖系爭A車輛之車頭確已跨 越該巷道路中央,然被告係在原地等待原告通過,詎料原告 突然騎車摔倒,並開始滑行,之後即撞擊系爭A車輛,被告 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又原告所提出車輛維修估價 單上許多項目不合理,且車損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本件應扣除原告所領之強制險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系爭B車輛有受損且原



告受有雙上肢多處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等節,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09194號刑事偵查卷(下稱 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原告之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各1份、及本院卷所附之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2至5頁、第9至15頁、第19頁、第24至32頁、本院卷 第59至60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禍為被告駕駛過失行為所致,且其因系爭 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B車輛毀損,並支出醫療費3,780 元及修車費23,3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萬元,請求被 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轉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 駕駛之系爭A車輛車頭確已跨越該巷道路中央而左轉侵入原 告行駛之車道,且系爭車禍發生之巷道為直路等情,則被告 於該處在轉彎前應遠遠即可看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行 駛而來,惟其卻仍跨越巷道中央而欲為轉彎行為,是系爭B 車輛之車身縱尚未迴正,仍可推知被告應確未先暫停看清有 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舉動,且其左轉車亦未讓直行車即系爭 B車輛先行等節為真。再者,原告於警詢中曾陳稱:其突然 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已經左轉,旋即拉煞車,致失 控滑倒,所騎乘之系爭B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發生 擦撞等語(見警卷第2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謂:其 當時為直行車,遠遠見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在路中央 欲左轉,已經快切到其車道,旋拉煞車,致所騎乘之系爭B 車輛滑倒後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其見到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A車輛時,認被告之左轉車應會禮讓其直行車,然 因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輛緊急煞車震動,其方拉煞車等語(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30號卷第17頁



背面),經核前後陳述一致,就被告當時欲轉彎乙節,亦核 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再佐以前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輛 車頭確已跨越該巷道路中央而侵入原告車道內乙情,衡以一 般駕駛人突見對向來車跨越路中央而侵入前方車道內時,不 論該來車侵入後所留該車道寬度範圍為何,均會受到驚嚇而 緊急煞車乙節,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其他因素而自摔 受傷等情,顯見原告於車禍當時確係因被告欲跨越巷道駛入 上開資源回收場內而貿然向左迴轉,見狀緊急煞車後失控滑 倒,而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B車輛因而毀損,益徵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系爭B車輛因而 毀損等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於欲轉 彎時未先確認看清無來往車輛,即有轉彎之駕駛行為,且未 禮讓為直行車之原告,其所為確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至 於被告另辯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車速每小時達70 、80公里所致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刑事庭另案 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原告於 系爭車禍中之車速為何、有無過快情形等,該會覆函略以: 刮地痕生成原因較煞車痕複雜(如車體刮擦部位、單點接觸 或多點接觸、刮地痕深淺等),倘本會據以推算車速危誤差 過大而致誤用,且現行無通用、廣為各國採用或國內官方研 究之刮地痕阻力係數,故未予推算等語,有該會106年3月24 日花東鑑字第1060000247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 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卷第43頁),此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 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該會覆函略以:系爭B車輛倒地刮地 滑行前速度約每小時48.4-52.77公里供參,另依現場圖,現 場照片比對google map之肇事地相對應位置顯示,肇事前系 爭A車輛行駛至工廠門口前道路中央且欲左轉,系爭A車輛應 已行駛至系爭B車輛左前對向不遠處,且二車相對行車動線 互不衝突,然系爭A車輛開始左轉,即影響系爭B車輛行車動 線,產生交叉衝突,因此轉彎時機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本院參照上開鑑定內容,並衡以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系爭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 等情(見警卷第11頁),本件原告應有超速之情,惟並未達 到被告所稱其車速每小時達70、80公里之程度。再由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當天為 陰天,為日間自然光線,且原告行駛之道路視距良好,路上 無障礙物,原告應無不能注意前方車輛之情事,其卻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且車速稍快,致造成系爭車禍發生,應為肇事 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 % 、7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傷 且系爭B車輛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780元,並提出門諾醫 院105年2月15日、3月19日、4月2日、4月9日、106年1月9日 及1月24日之醫療收據(支出醫療金額分別為660元、410元 、590元、610元、550元、410元)各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警卷第19頁)。經查,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雙上肢多處損傷、雙膝部挫傷 。醫囑: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05年2月15日13時01 分至急診就醫,經初步治療後於105年2月15日13時55分出院 ;宜門診追蹤複查」等內容觀之,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 再核與上開醫療單據,其中,106年1月24日及1月9日之醫療 收據所示就診時間相隔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2月15日將近 11個月之久,該2次就醫是否確實與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有 關,即非無疑,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者間之關聯性,是 本院無法認定該2次之醫療費用支出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 。至於其餘單據金額合計共2,270元(計算式:660+410+ 590+610=2,270),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主張被 告賠償醫療費2,270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為無理 由。
⑵車損費用: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其所有之系爭B車輛之修車費 23,3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原交附 民卷第6頁正面、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辯以 車禍時系爭B車輛滑行近30公尺,過程中僅有側邊擦撞,因 此原告請求車前及車內部損害不合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 1張上編號1、3至6、10至14、19至20等項目(見原交附民卷 第6頁正面),及估價單第2張上編號1項目(見原交附民卷 第7頁正面)均不合理,可能是車禍發生前即有之損壞,應 不能請求賠償。另主張車損費用應折舊等語,經查,由上開 系爭車禍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系爭車禍 造成系爭B車輛車頭毀損嚴重,且側邊留有刮痕毀損等情, 復酌以兩造所述車禍事發經過,及上述之系爭B車輛於摔車 後車體滑倒並滑行相當距離後再撞及系爭A車輛之情,顯見 系爭B車輛撞擊之程度應為嚴重,縱僅車身單面與地面摩擦 ,惟系爭B車輛僅為機車,車身體型不大,於嚴重之單邊擦 撞情況下,不可能其他部分亦保持完好而未受損壞,而前揭 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項目,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估價單所列之毀損項目係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支出系爭B車輛之修車費23,300元 等節,應可信為真。再由上開行車執照可知,系爭B車輛為 於102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機車。又其零件修繕費用為 23,300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使用(即102年12月)至肇事 時(105年2月15日)之使用年數為2年3個月,系爭B車輛更 換零件之折舊後金額即為4,3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並以此為必要修復費用。
⑶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萬多元,目前需 扶養9歲、16歲未成年子女,罹有憂鬱症,且在打離婚官司 ,學歷為專科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戶口名簿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刑事卷第28至29頁);原告則自陳高中畢業,薪資為34,000 多元,任職軍職等語,並提出畢業證書、在職證明及薪資單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所示渠 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兩造之 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為適。
⑷承上,以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 計為26,614元(計算式:2,270+4,344+2萬=26,614)。 ⑸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系 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應為18,630元(計算式:26,614×70﹪=18,630元, 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⑹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陳稱已領得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910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18,630元扣除領 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16,720元(計算式:18,630- 1,910=16,7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 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3,300元×0.536=12,48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00元-12,489元=10,811元第2年折舊值 10,811元×0.536=5,79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11元-5,795元=5,016元第2年3個月折舊值 5,016元×0.536×3/12=672元第2年3個月折舊後價值 5,016元-672元=4,344元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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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